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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祺義務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94 號、第21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詹以同與被害人黃柏憲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詹以同屢向被害人黃柏憲催討債務未果,於民國

106 年11月9 日20時許,同案被告詹以同以商談債務為由邀被害人黃柏憲至屏東縣某咖啡廳協商,同案被告詹以同見被害人黃柏憲對債務推託虛應而心生不滿,同案被告詹以同先假意至他處續談為由邀被害人黃柏憲乘坐其所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他處,期間同案被告詹以同趁隙於次日(即10日)3 時許以通話軟體(FACETIME)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洪聖祺(綽號「阿偉」)、同案被告盧政良(綽號「阿良」)等人並指示渠等至高雄市○○路○○○ 號旁空地,同案被告盧政良接獲指示後於同日3 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檳榔攤搭載被告洪聖祺、同案被告楊佳勳等人,並自該處檳榔攤與被告洪聖祺、同案被告楊佳勳分持鋤頭木柄置於車內,3 人遂前往與同案被告詹以同所指示之地點,同日4 時許,同案被告盧政良所駕上開車輛抵達青海路307 號旁空地,被告洪聖祺、同案被告楊佳勳等人持鋤頭柄下車,與同案被告詹以同確認黃柏憲身分後,由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朝被害人黃柏憲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烈揮擊,同案被告詹以同、楊佳勳、盧政良等人則在場觀看把風,迄該鋤頭柄多次重擊後斷裂後始罷手,被告洪聖祺、同案被告楊佳勳、盧政良等人見被害人黃柏憲身受重傷並四肢骨折變形隨即乘坐同案被告盧政良所駕車上開輛逃離,同案被告詹以同遂電洽不知情友人陸少賢到場共同將被害人黃柏憲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2 日後(即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黃柏憲因遭毆打受有全身(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上下肢多處(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右脛骨及腓骨遠端) 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心肌出血,心肌細胞崩解壞死,腦髓腫脹,丘腦多處小出血點,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傷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嫌(同案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0 年3 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