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玲珠送達代收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玲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玲珠原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向案外人曾信龍借款未清償,而遭曾信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址房地,惟王玲珠為免上址房地遭拍賣轉而請求韓宏道協助,並協議由韓宏道出資購買上址房地,且約定部分買賣價金由韓宏道直接給付曾信龍,以清償王玲珠積欠曾信龍之債務,然韓宏道慮及上址房地當時已遭法院查封,王玲珠可能無法於買賣價金支付後履行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遂要求王玲珠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王玲珠因而於民國
101 年6 月29日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韓宏道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後,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韓宏道收執,復於同年7 月10日某時,王玲珠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韓宏道收執,供作韓宏道以部分買賣價金代償王玲珠對曾信龍欠款之擔保,韓宏道始代王玲珠清償對曾信龍之債務,之後王玲珠因故無法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予韓宏道,韓宏道乃依法行使附表所示2 紙本票,然王玲珠明知附表所示2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王玲珠」署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竟意圖使韓宏道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該2 紙本票均為韓宏道偽造,而對韓宏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韓宏道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韓宏道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王玲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曾信龍借款未清償,而遭曾信龍聲請法院查封上址房地,並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商議由告訴人韓宏道購買上址房地,但因故未能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給告訴人,並曾具狀提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 紙本票,然告訴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簽附表所示2 紙本票,我簽的是面額各為
100 萬、15萬之本票,100 萬那張本票現在還在告訴人手中,且我也沒有簽上址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我沒有誣陷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向曾信龍借款,且因借款未清償遭曾信龍聲請法院查
封上址房地,並曾協議由告訴人購買上址房地,卻因故未履行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亦曾向地檢署提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 紙本票,嗣後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院二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曾信龍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影刑偵一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25、36至40頁、偵三卷第149至150 頁、偵四卷第209 至211 頁、院二卷第162 至167 頁、影民院一卷第71至75頁),並有曾信龍101 年7 月9 日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暨和解書(見影民院一卷第8 至
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16日雄院高101 司執惠字第45937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見影民院一卷第9 至10頁)、上址土地登記申請書【含上址房地所有權狀】(見影民院一卷第10至18頁)、授權辦理土地登記委託書(見影民院一卷第20頁)、上址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影民院一卷第33至3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影刑偵四卷第8 至1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處分書(見影刑偵四卷第15頁)、上址房地所有權狀(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101 年7 月9日陳美銀地政士事務所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633100 號函暨上址房屋異動索引內容(見偵一卷第63至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70號刑事裁定(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9 年3 月31日2020年度民公星字第002 號函暨101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84 號公證書原本及上址房地101 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書原本(見偵四卷第18
9 至193 頁)、上址房地101 年6 月29日買賣契約書(見偵四卷第143 至149 頁)、附表所示2 紙本票影本(見偵四卷第197 至19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750 號函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4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750 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33 至23
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警局)10
9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74739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7
9 至281 頁)、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案件於
106 年9 月29日所提答辯狀(見院一卷第153 至15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已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約一情,
檢察官已提出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5 日之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並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前開2 份買賣契約書均為其簽名蓋章等語(見影民院一卷第59頁),且觀諸上開公證書及101 年7 月5 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見偵四卷第189 至193 頁),可見101 年7 月5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經公證人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並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承認該契約內容與真意相符後,始簽名蓋章作成公證書原本乙情,而衡以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員,其對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若被告確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公證人又豈敢猶為「請求人均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節之記述,遑論於101 年7 月5 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作成公證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因本案涉訟,則公證人當無虛捏前揭情詞之必要。從而,堪信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5 日之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均與兩造真意相符而有效成立。至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佯稱要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取信於曾信龍,才會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然審諸曾信龍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內檢附之和解書,其上記載「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的債務由韓宏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支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等節(見影民院一卷第8 至9 頁),足徵告訴人確已代被告清償對曾信龍之欠款,惟徵之常理,倘告訴人未與被告簽約購買上址房地,何以告訴人會無端代償被告之債務?且曾信龍查封上址房地之目的無非係欲拍賣該房地以儘速變價取償,其既已獲悉被告將透過買受上址房地之告訴人還款,豈需多此一舉要求被告與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如告訴人確以取信曾信龍為由遊說被告簽約並辦理契約公證,被告對此徒增時間、費用、支出之舉,應無聽任告訴人之命行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理相悖,難以採信。㈢再關於被告有無簽發交付附表所示2 紙本票予告訴人等情,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之署名「王玲珠」,與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書寫之「王玲珠」筆跡,及被告於各類銀行申請書、101 年6 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之「王玲珠」字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警局鑑定後,經鑑定單位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送鑑資料中之「王玲珠」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而內政部刑警局鑑定結果則為送鑑文件上「王玲珠」簽名字跡均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刑警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235 至239 、279 至28
1 頁),是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之「王玲珠」署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乙情,堪可認定。再者,就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2 紙本票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2 張本票,都是王玲珠在我面前開給我的,50萬元這張本票是在簽完101 年6 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後當場給我的,因為當時上址房地還被查封,為了擔保之後可以順利過戶,王玲珠才開這張50萬元本票,且我在簽約時就已經給王玲珠50萬元,而120 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我要先清償王玲珠積欠曾信龍的債務,曾信龍才會塗銷查封,因此王玲珠才會再開120 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但上址房地後來因故沒有過戶給我,我也沒有從王玲珠身上拿回任何款項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25頁、偵三卷第149 至150 頁、院二卷第162至167 頁),而稽之101 年6 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2 條明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按:即告訴人)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按:即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一節,且被告亦自承該契約條款下方之署名為其親自書寫等語(見偵四卷第210、291 至301 頁),衡情被告應已於簽約時收受告訴人給付之50萬元無訛,否則當無可能在該契約條款下具名彰顯已收訖現金之意,又告訴人係於上址房地遭曾信龍聲請查封後,始向曾信龍表示被告已將上址房地出售,將代被告還款,並請曾信龍塗銷查封登記,嗣後也確實代為清償等節,亦經證人曾信龍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影民院一卷第72至73頁),並有前開和解書可資佐證(見影民院一卷第9 頁),經核告訴人指證其取得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原因,既與101 年6 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前開和解書之內容及證人曾信龍之證詞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非杜撰,而可採信。是以,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乃被告本於擔保之意而親自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況被告於另案所提答辯狀,其亦自陳告訴人執有其簽發面額合計170 萬元本票2 張等語(見院一卷第158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附表所示2 紙本票為其開立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辯稱未簽發附表所示2 紙本票予告訴人云云,無疑係為己開脫之詞,不足採信。
㈣準此,綜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
約,且告訴人已向其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將部分價金為其代償予曾信龍,同時知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係供作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之擔保,卻於告訴人依法行使附表所示2 紙本票時,故意於105 年2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偽造前開2 紙本票等情,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然本案事證已明,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負責處理相關債務糾紛,僅因為免遭告訴人追索本票債務,即轉而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 紙本票,冀求能免於負擔民事責任,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更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生活費由親人資助,且因病須回診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1 │CH333653│ 50萬元 │王玲珠│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15日│├──┼────┼─────┼───┼───────┼───────┤│2 │CH333655│ 120萬元 │王玲珠│101 年7 月10日│101 年9 月10日│└──┴────┴─────┴───┴───────┴───────┘附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影民院一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影二卷 │├─────┼───────────────────────────┤│影刑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00號影一卷 │├─────┼───────────────────────────┤│影刑偵四卷│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影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卷 │├─────┼───────────────────────────┤│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