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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晉豪

蔡泓峻張絡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己○○、少年張○森(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巴○彥(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1時前某時許,原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新都釣蝦場」聚餐,因少年巴○彥與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生糾紛,少年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日21時許前往「新都釣蝦場」尋釁,雙方因而一言不合。渠等均知悉「新都釣蝦場」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甲○○、少年張○森、少年巴○彥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少年戊○○與其偕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雙方人馬均至「新都釣蝦場」外,互毆而施強暴,己○○則在場助勢(少年張○森、少年巴○彥、少年戊○○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度少護字第595、596號案件調查審理);甲○○因見少年張○森頭部流血,心生不滿,遂與少年戊○○相約於翌(24)日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鎮北國小)前談判,另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FB方式邀集己○○、少年張○森、少年巴○彥、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前往,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鎮北國小途中,與正騎乘機車前往談判處所之少年戊○○相遇,少年戊○○見及對方人數甚多,欲騎車逃離,甲○○遂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少年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少年戊○○上車,將少年戊○○搭載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此方式剝奪少年戊○○之行動自由;甲○○、己○○、少年張○森、少年巴○彥、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渠等均知悉高雄市○○區○○○街○○號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甲○○、己○○、少年張○森、少年巴○彥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由甲○○、己○○、少年張○森、少年巴○彥等人持鋁棒、鐵棒、木棒等得為兇器之物,毆打少年戊○○而施強暴,致少年戊○○受有左手指脫臼、頭皮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在場助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93、113、1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91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156-159頁)、少年張○森(見警卷第6-12頁)、少年巴○彥(見警卷第13-18頁)、少年丁○翔(見警卷第35-39頁)、少年黃○暐(見警卷第53-59頁)、少年楊○皓(見警卷第84-86頁)、證人林凱淵(見警卷第29-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下稱偵卷)第77-82頁)、楊荐喻(見警卷第40-45頁、偵卷第77-82頁)、郭書延(見警卷第71-77頁、偵卷第77-82頁)、莊家和(見警卷第78-83頁)、邱育謙(見警卷第89-91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指認記錄可稽(見警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652、72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三)被告丙○○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毆打少年戊○○之事,與被告甲○○、己○○等下手毆打少年戊○○有犯意聯絡,且亦有前往現場,本質上固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丙○○到達現場後,尚無證據顯示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丙○○屬「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又被告丙○○知道被告甲○○、己○○為了要毆打少年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卻仍一同前往現場,則被告丙○○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甲○○、己○○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丙○○與被告甲○○、己○○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而使彼此間無法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丙○○既然知道被告甲○○、己○○有攜帶兇器毆打少年戊○○卻仍一同前往現場,亦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甲○○、己○○與少年張○森、少年巴○彥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五)罪數:被告甲○○、己○○於109年2月23日21時許至翌(21)日1時許,分別於「新都釣蝦場」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於「高雄市○○區○○○街○○號」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之目的,均係基於向少年戊○○理論、出氣,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新都釣蝦場」之行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被告己○○於「新都釣蝦場」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甲○○在半路上將少年戊○○押上車,載送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行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己○○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以,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聚眾多人至上揭地點與少年戊○○理論,被告甲○○、己○○並持木棍、鐵棍等物毆打少年戊○○,其等犯行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本案發生之起因係少年戊○○先行協同不詳友人至「新都釣蝦場」尋釁,被告3人進而犯下本件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其等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刑之減輕:另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少年戊○○先行協同不詳友人至「新都釣蝦場」尋釁而起,且參以本件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傷害並未擴大,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另被告甲○○、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少年戊○○表示不願提起傷害或妨害自由告訴,本件業已與被告甲○○、己○○和解等情(見警卷第5、198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甲○○、己○○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因與少年戊○○有細故,本案於少年戊○○先行尋釁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邀集少年張○森、少年巴○彥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被告甲○○復與少年戊○○相約談判,並強押少年戊○○上車,被告3人與少年張○森、少年巴○彥及其他不詳友人攜帶兇器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向少年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顯見其等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等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少年戊○○於本案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9、41頁),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輕隔間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教育程度、現為送傢俱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08、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甲○○、己○○為本案犯行所持之不詳鋁棒、木棒、鐵棒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己○○表明上開物品用完後即丟棄,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2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己○○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