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銘陽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曾烱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6946號、109年偵字第2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銘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翁銘陽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至12),均無罪。

曾烱春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銘陽、曾烱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翁銘陽於民國109年7月8日17時24分至40分間,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簡稱:A手機),與吳神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稱:C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1譯文)。之後旋於同日17時4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翁銘陽住處(簡稱:翁銘陽衡陽街住處)內,由翁銘陽無償提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神龍。

㈡、翁銘陽於109年7月16日19時38分至20時30分間,持A手機與吳神龍所持C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2譯文)。之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由翁銘陽無償提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神龍。

㈢、翁銘陽於109年7月26日12時24分至34分間,持A手機與吳神龍所持C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3譯文)。之後旋於同日12時34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由翁銘陽無償提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神龍。

㈣、翁銘陽於109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以A手機與吳神龍所持C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4譯文)。之後旋於同日19時16分後不久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某處工地內,由翁銘陽無償提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神龍。

㈤、翁銘陽於109年7月31日22時28分至46分間,持A手機與吳神龍所C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5譯文)。之後旋於同日22時46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由翁銘陽無償提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神龍。

㈥、翁銘陽於109年7月2日17時34分至18時39分間,持A手機與謝易展所0000000000號(簡稱:D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6譯文)。之後旋於同日17時40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無償提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易展。

㈦、翁銘陽於109年8月5日10時18分至46分間,持A手機與謝易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稱:E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7譯文)。之後旋於同日10時46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由翁銘陽無償提供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易展。

㈧、翁銘陽與曾烱春基於轉讓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9日6時16分許至12時16分間,由翁銘陽持A手機、與吳神龍持C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8譯文)。之後於同日12時16分後某時許,翁銘陽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曾烱春,指示曾烱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燦坤3C康定門市騎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交予吳神龍。暨於同日12時30分許,翁銘陽持A手機、曾烱春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稱:B手機)及吳神龍持C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8譯文)後,由曾烱春於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神龍。

二、經警對翁銘陽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後,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9年8月18日7時10分許,拘提翁銘陽及搜索前揭翁銘陽衡陽街居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鑑定許可書,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環球水泥中聯資源通知曾烱春,經曾烱春同意到警局接受訊問及採尿送驗。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翁銘陽及曾烱春,就同案被告曾烱春、翁銘陽,及證人吳神龍、謝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22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銘陽、曾烱春、吳神龍、謝易展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陳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翁銘陽及曾烱春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225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翁銘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示時地與吳神龍及謝易展聯絡後,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及謝易展(詳附表一備註欄)。暨坦承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與吳神龍聯絡及見面,惟堅決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這次對話中之「欠一下」是工資,當天我沒有給吳神龍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二卷253、255頁)。

㈡、訊據被告翁銘陽、曾烱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翁銘陽與曾烱春、吳神龍聯絡後,經由曾烱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院二卷252、263頁)。

三、經查:

㈠、被告翁銘陽6次單獨,及1次與曾烱春共同,在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㈧所示時地聯絡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謝易展等情,業經被告翁銘陽、曾烱春自承,及證人吳神龍、謝易展證述在卷,並有對話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翁銘陽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與吳神龍聯絡見面等情,亦經被告翁銘陽自承及證人吳神龍證述明確,並有對話譯文可佐。至於被告翁銘陽雖否認本次見面時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然綜觀本次譯文之「你還有沒有先來欠一下」、「我丟下去就好了」、「吃了都沒效果」對話(詳附表三編號3),足見當日被告所提供之提神物,吳神龍服用後認為效果不佳。核與證人吳神龍證稱略以: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到他家後,他有給我安非他命,後來我傳簡訊跟被告說他給我的安非他命效果不好(偵一卷87頁);7月26日這次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品質不好,也沒拿錢(院二卷375、393、394頁)等語相符無異。況且,被告於警訊時曾自承:這次有給吳神龍一點安非他命,我沒有賣他,因為我們是一起工作的夥伴,他沒施用毒品就無法工作,所以我才拿給他用等語(警一卷13、14頁),堪信被告於109年7月26日確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

四、次查:

㈠、吳神龍於109年7月16日、同年8月9日,均係無償取得甲基安他命(事實欄一之㈡、㈧)等情,業經證人吳神龍證述,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及肯認(起訴書之附表二),應堪採認。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銘陽其餘4次,即109年7月8日、26日、28日、31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時,每次均向吳神龍收取2500元(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㈤)。及被告翁銘陽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易展,每次均向謝易展收取500元(事實一之㈥、㈦),而認被告翁銘陽上開6次行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翁銘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取對價,堅稱因為謝易展是我表弟,吳神龍是我的工人,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2人等語。且證人謝易展、吳神龍於審理時,亦堅決證稱被告翁銘陽未向渠等拿錢(院一卷36

5、378、382、389、393、394、428、431、432、438頁)。為此,應依卷證釐清前揭6次交付毒品過程有無收取價金。

㈢、被告翁銘陽為消防水電外包商,吳神龍於109年間在楠梓加工區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被告翁銘陽為工地的工頭,渠等為一、二十年的朋友等情,業經吳神龍證述在卷(警一卷59頁、偵一卷86頁、院一卷378頁)。又謝易展為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人,被告翁銘陽為謝易展表哥,渠等從小認識且無怨隙,亦經證人謝易展證述在卷(警一卷110、113頁)。衡諸被告翁銘陽與吳神龍、謝易展已熟識多年,與謝易展具親屬情誼,109年間又為工作夥伴,交情及關係遠較常人密切;何況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翁銘陽曾實際無償提供毒品予翁銘陽施用(如前述),致難排除因彼此間情誼而未賺取利潤價差,甚至偶爾無償提供少量毒品予對方施用的可能性。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6次被告翁銘陽有收取價金之犯行,綜觀各該譯文(附表三編號1、3至7),對話過程中均未言明對價。而且109年7月26日對話,係吳神龍先主動表示「欠一下」,被告翁銘陽仍立即回稱「來」(附表三編號3),完全未提到價金,亦未要求吳神龍償還。致各該對話譯文,尚難佐證被告翁銘陽具營利意圖及有收取價金。

㈤、稽諸前述,證人吳神龍、謝易展堅稱被告未向渠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衡諸渠等交情及關係密切,確有未賺價差甚至偶爾無償提供少量毒品予對方施用的可能性,而前揭各次譯文又難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取價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事實欄一所示8次犯行,被告翁銘陽均未收取價金。

五、綜上所述,事實一之㈠至㈦所示被告翁銘陽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謝易展;暨事實一之㈧所示被告翁銘陽經由被告曾烱春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之犯行,業經被告自承其中7次犯行及曾烱春自承,並經吳神龍、謝易展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及遠傳資料查詢明細、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明細,及搜索票、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被告翁銘陽、曾烱春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翁銘陽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為(8次),被告曾烱 春如事實欄一之㈧所示行為(1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事實一之㈠、㈢至㈦所示被告翁銘陽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並就上開6次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翁銘陽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翁銘陽、曾烱春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翁銘陽部分: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2、查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㈧所示7次轉讓禁藥犯行,雖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被告翁銘陽於審理時否認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烱春部分:

1、被告曾烱春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4年交簡字3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詳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本案被告曾烱春轉讓禁藥犯行,對社會具相當危害程度,足見其守法觀念仍有不足,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烱春就事實欄一之㈧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被告翁銘陽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女、乙男(綽號詳訴一卷61頁),然偵查結果,並未因被告翁銘陽供述而查獲正犯及共犯。暨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知被告曾烱春與翁銘陽共同為本案之前揭轉讓禁藥犯行等情,業經高雄港務總隊110年6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4652號函覆在卷(甲乙姓名涉及另案偵查,詳訴一卷61頁),被告翁銘陽、曾烱春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翁銘陽、曾烱春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然審理之初未全部坦承,直至即將辯論終結時被告翁銘陽坦承其中7次犯行,曾烱春才坦承全部犯行(詳卷),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惟不應獲減刑後最低刑之寬典。兼衡渠等2人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為被告翁銘陽長期熟識之親友、所交付之毒品有限,因轉讓禁藥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或藉無償提供禁藥以建立客源之情形,尚屬有間。又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翁銘陽提供禁藥,其惡性應重被告曾烱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銘陽所犯8罪、曾烱春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翁銘陽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罪(附表一編號1、2、4到8)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翁銘陽所有及轉讓剩餘之禁藥,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翁銘陽之本案最後1次犯行項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翁銘陽所有供本案8次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曾烱春所有(警一卷126頁),供事實欄一之㈧轉讓禁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本判決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下列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曾烱春。而認被告翁銘陽下列6次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翁銘陽於109年7月13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許,以A手機與吳神龍所持C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1譯文)。之後於同日17時37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住處翁銘陽衡陽街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神龍,並收取價金2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㈡、被告翁銘陽於109年7月8日11時21分前之某時許,持A手機與曾烱春所持B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2譯文)。之後於同日11時21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烱春,並收取價金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㈢、被告翁銘陽於109年7月19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A手機與曾烱春所持B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3譯文)。之後於同日12時46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烱春,並收取價金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㈣、被告翁銘陽於109年7月21日17時6分前之某時許,以A手機與曾烱春所持B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4譯文)。之後於同日17時6分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烱春,並收取價金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㈤、被告翁銘陽於109年7月2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許,以A手機與曾烱春所持B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5譯文)。之後於同日11時38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某工地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烱春,並收取曾烱春所購買價值5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作為抵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㈥、被告翁銘陽於109年8月9日12時前之某時許,以A手機與曾烱春所持B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號6譯文)。之後於同日12時後某時許,在翁銘陽衡陽街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烱春,並收取價金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7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翁銘陽有前揭販賣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1次、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炯春5次之犯行,係以附表四所示譯文,及證人吳神龍、曾烱春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翁銘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翁銘陽曾自承109年7月8日賣曾炯春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同年7月19日及21日、8月9日曾炯春在我家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據。

四、訊據被告翁銘陽,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吳神龍、曾烱春聯絡及見面,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曾烱春,辯稱:偵查中我為了交保才胡亂承認,而且警偵訊提示之109年7月13日譯文有誤載等語。

五、經查:

㈠、109年7月13日,被告翁銘陽並未販賣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業經吳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一卷38

6、396頁),證人吳神龍並稱:警訊時我是順著譯文講,我怕警察等語(院一卷386、401、402頁)。

㈡、酌以附表四編號1之⑴所示對話,警偵訊時所提示之譯文確有誤載。經本院勘驗結果,吳神龍詢問「你那邊有沒有啊?」,被告翁銘陽係回稱「沒啊」,然原譯文卻誤載為被告回稱「2阿」(詳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從而,吳神龍依據誤載之譯文證稱「2」是有的意思,我跟他拿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64、65頁,偵一卷37頁),原本就難遽信證述與事實相符。況且,依更正後之對話全文所示,姑且不論吳神龍所詢「你那邊有沒有啊?」,是否係在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既然被告翁銘陽立即回答「沒啊」,則難認當日被告翁銘陽已應允提供或販賣毒品予吳神龍。兼衡109年間吳神龍在楠梓加工區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被告翁銘陽為工地的工頭等情,業經吳神龍證述在卷(警一卷59頁、偵一卷86頁),當日對話又明顯論及工程事宜,因此不能排除渠等見面是要商談毒品以外事情的可能性。從而,前揭譯文雖可證明當日渠等曾會面,但不能遽認當日對話及見面係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㈢、稽諸前揭說明,109年間被告翁銘陽與吳神龍為工作夥伴,附表四編號1譯文又非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吳神龍於警偵訊時依據誤載譯文所為證述又難遽予採信。現有事證尚有可疑,且乏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論被告翁銘陽有「貳之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神龍」之重罪刑責。

六、次查:

㈠、109年7月8日、19日、21日、24日及同年8月9日,被告翁銘陽並未販賣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烱春,業經曾烱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曾烱春並堅稱:我已經多年未施用毒品,根本沒有購買毒品之必要。當天警察把我帶到警局問筆錄,說我及被告翁銘陽販賣毒品,警訊時我才說有向被告翁銘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院一卷459至483頁)。

㈡、酌以曾烱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5年1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06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暨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毒偵字4115號不起訴處分,迄今已逾5年10月,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詳卷附111年12月6日查詢之前科表)。又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向鼓山分局函查,106年1月曾烱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後,依規定到該局採尿送驗結果。經該局以111年2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221200號函覆本院略以:曾烱春於106年至108年於本分局採尿檢驗共9次,均呈陰性反應(詳院二卷17頁)。

況且,本案經警於109年8月18日臨時持鑑定許可書,通知曾烱春應訊及採尿,送驗結果各級毒品均呈陰性反應(詳院二卷37至39、43頁,高雄地檢署函送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代碼表),而且員警亦未扣得任何屬於曾烱春之毒品或吸食器、夾鏈袋等吸毒工具。因此依現有事證,曾烱春堅稱其於停止觀察勒戒出所後未再施用毒品,並無向被告翁銘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語。

㈢、又附表四編號2至5譯文所示對話,並無「半台、1張、有效無效」等,顯可疑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用語,亦無顯可疑為「交易物品」之對話。況且,被告翁銘陽為消防水電之外包商,曾烱春為水電工,渠等因工作認識及因工作而有聯繫必要等情,業經曾烱春陳明在卷(警一卷129頁),佐以附表四編號2、5之對話談到工地、上班、園區等內容,堪信渠等確因工作配合而已熟識多年。因此渠等經常聯絡相約見面,應尚合情理。而且各該譯文所示對話及見面之時間,均為中午休息或下午下班後之正常時間,並非「正常社交目的較少使用之深夜凌晨時段」。本院實難僅因前揭譯文足以證明渠等見面,就進而遽認渠等係在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㈣、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翁銘陽與曾烱春熟識多年且為工作夥伴,經常相約見面尚合常情。而附表四編號2至6譯文並非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且難認曾烱春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則姑且不論被告與曾烱春為何於偵查時會陳稱「渠等見面買賣毒品」,因為現有事證尚有可疑,且乏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甚難遽論被告翁銘陽有「貳之一㈡至㈥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烱春」之重罪刑責。

七、綜據上開說明,被告翁銘陽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揭「貳之一㈠至㈥所示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吳神龍、曾烱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又有疑義,渠等於審理時更證稱未向被告翁銘陽購買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翁銘陽是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翁銘陽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貳之一㈠至㈥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至12)」,應為被告翁銘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 主 文 本判決 起訴書 備 註 1 翁銘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事實欄 一之㈠ 109年7月8日吳神龍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自承轉讓禁藥: Ⅰ、審理筆錄:院二卷252頁。 Ⅱ、警偵訊:偵一卷194頁。 ⑵、附表三編號1譯文。 、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翁銘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事實欄 一之㈡ 109年7月16日吳神龍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自承轉讓禁藥: Ⅰ、審理筆錄:院二卷252頁。 Ⅱ、警偵訊:警一卷12至13頁、偵一卷194頁、聲羈卷20至21頁;偵一卷245頁、偵聲一卷26頁。 ⑵、附表三編號2譯文。 ⑶、MJH-50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二卷205頁、警一卷36頁)。 、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3 翁銘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事實欄 一之㈢ 109年7月26日吳神龍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陳述 Ⅰ、審理:否認轉讓禁藥,我沒有給他毒品(院 二卷255頁)。 Ⅱ、警訊:承認免費提供毒品(警一卷14頁) ⑵、附表三編號3譯文。 ⑶、MJH-50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二卷205頁、警一卷38頁)。 、減刑事由:無 4 翁銘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事實欄 一之㈣ 109年7月28日吳神龍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自承轉讓禁藥: Ⅰ、審理筆錄:院二卷254頁。 Ⅱ、偵訊:我有給他毒品,但沒有收錢(偵一卷194頁。 ⑵、附表三編號4譯文。 、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5 翁銘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事實欄 一之㈤ 109年7月31日吳神龍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自承轉讓禁藥: Ⅰ、審理筆錄:院二卷254、255頁。 Ⅱ、偵訊:他在我家施用毒品,但我沒收錢(警一卷15頁、偵一卷194頁)。 ⑵、附表三編號5譯文。 ⑶、MJH-50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二卷205頁、警一卷41頁)。 、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6 翁銘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事實欄 一之㈥109年7月2日謝易展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自承轉讓禁藥: Ⅰ、審理筆錄:院二卷255頁。 Ⅱ、警偵訊:我有提供毒品,但我沒收錢(偵一卷195頁)。 ⑵、附表三編號6譯文。 ⑶、XZM-9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141頁、警一卷122頁)。 、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7 翁銘陽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 事實欄 一之㈦109年8月5日謝易展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自承轉讓禁藥: Ⅰ、審理筆錄:院二卷255頁。 Ⅱ、偵訊:我有提供毒品,但我沒收錢(偵一卷195頁)。 ⑵、附表三編號7譯文。 、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8 翁銘陽共同犯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曾烱春共同犯轉讓禁藥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㈧109年8月9日吳神龍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證據: ⑴、被告翁銘陽自承轉讓禁藥: Ⅰ、審理筆錄:院二卷252頁。 Ⅱ、警偵訊:警一卷15至16、20頁、偵一卷194至196、238至242、246至247、274至275、332至333頁、聲羈卷20至21頁、偵聲一卷26頁。 ⑵、被告曾烱春自白:審理筆錄院二卷263頁。警一卷136至138頁、偵一卷187頁。 ⑶、附表三編號8譯文。 ⑷、XRK-787、P8C-87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二卷195頁、警一卷47、192頁、偵一卷337至339頁)。 、減刑事由: ⑴、翁銘陽:偵審自白。 ⑵、曾烱春:偵審自白。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 39公克,檢驗後淨重1.026公克) 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6565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5頁) 扣押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Samsung ,顏色: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翁銘陽所有,供本案8次犯行所用。 扣押 3 空夾鏈袋1包 ⑴、為被告翁銘陽所有(警一卷8至9頁、 偵一卷193頁,被告翁銘陽筆錄)。 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 物,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扣押 4 電子磅秤1台 5 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2組 6 玻璃球2個 7 塑膠剷管4支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門號: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⑴、被告曾烱春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㈧犯行所用。 未扣押附表三:通聯監察譯文(有罪)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 註 1 事實欄:一之㈠,109年7月8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龍:證人吳神龍(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22、W023,見警一卷167頁。 ⑴17:24 (通話方向:翁→龍) 翁:可以過來找我了 龍:喔,好 ⑵17:40 (通話方向:翁←龍) 龍:在你家樓下了 翁:好,我下去 2 事實欄:一之㈡,109年7月16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龍:證人吳神龍(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簡訊2至4、W042,見警一卷170至171頁。 ⑴19:38至19:50 (吳神龍、翁銘陽互相發送簡訊予對方) 龍:你還有沒有先來渡一下 翁:來 龍:到再打給你 ⑵20:30 (通話方向:翁←龍) 龍:喂,你家樓下了 翁:我從剛剛等你等到現在,我跟你講,我 摩托車儀表板下有一包七星 龍:喔,內箱嗎? 3 事實欄:一之㈢,109年7月26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龍:證人吳神龍(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簡訊6至10、W068,見警一卷175至176頁。 ⑴12:24至12:26 (吳神龍、翁銘陽互相發送簡訊予對方)龍:你還有沒有先來欠一下 翁:來 龍:到了打給你 翁:好 ⑵12:34 (通話方向:翁←龍) 龍:喂,在你家樓下 翁:這樣我丟下去就好啦,還是怎樣? 龍:我上去我上去 翁:好啦 龍:樓下有人 翁:好啦 ⑶19:21 (吳神龍發送簡訊予翁銘陽) 龍:你要換了、吃了都沒有效果、越吃越想 睡 4 事實欄:一之㈣,109年7月28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龍:證人吳神龍(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簡訊12,見警一卷177頁。 ⑴19:16 (吳神龍發送簡訊予翁銘陽) 龍:含帶1.7 5 事實欄:一之㈤,109年7月31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龍:證人吳神龍(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簡訊13至15、W067,見警一卷178至179頁。 ⑴22:28至22:29 (吳神龍、翁銘陽互相發送簡訊予對方) 龍:你還有沒有 翁:來,到打給我 龍:好 ⑵22:46 (通話方向:翁←龍) 龍:我樓下 翁:我丟下去 龍:你要丟下來?樓下有人耶 翁:好啦,你上來 6 事實欄:一之㈥, 109年7月2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展:證人謝易展(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02至W006,見警一卷163至164頁。 ⑴17:34 (通話方向:翁←展) 翁:三小啦 展:董ㄟ 翁:在忙啦,等下 ⑵17:37 (通話方向:翁←展) 展:我在樓下了 翁:你來樓下欉三小,老子還沒吃飯,都服 務你們這些人就好了,等一下啦 展:好啦 ⑶17:40 (通話方向:翁→展) 翁:老子在開門啦,來找我…(語音不明) 都是打電話膩 ⑷18:19 (通話方向:翁→展) 展:好了,剛剛用好 翁:好了喔?你放我機車車箱了沒? 展:我人在7-11,等等就騎過去放了 翁:好啦 ⑸18:39 (通話方向:翁←展) 展:我幫你放進去了 翁:好啦 7 事實欄:一之㈦,109年8月5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展:證人謝易展(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92、W093,見警一卷182頁。 ⑴10:18 (通話方向:翁→展) 展:喂,你今天有做嗎? 翁:沒啦 展:那我過去找你啦,我車停在獅甲 翁:好啦 ⑵10:46 (通話方向:翁←展) 展:我到了 翁:你到了在哪? 展:樓下啊 翁:好啦 8 事實欄:一之㈧,109年8月9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春:被告曾烱春(電話:0000000000) 龍:證人吳神龍(電話: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簡訊18至26、W098、W100至W102、W105至W109,見警一卷183至187頁。 ⑴06:16 (吳神龍發送簡訊予翁銘陽) 龍:你那裡還有嗎、我姐從北部剛到家、我 先還你5000元、你再讓我欠半個就好、 讓我度到20號再還你、但是我不能出去 、你可以來拿錢嗎 ⑵10:09 (通話方向:翁←龍) 龍:你有看嗎? 翁:看什麼? 龍:等你耶 翁:蛤? 龍:等你耶 翁:看什麼啊?我還沒看到 龍:我給你傳簡訊耶 翁:我看看我看看 龍:好啦好啦 ⑶10:11至10:19 (吳神龍、翁銘陽互相發送簡訊予對方) 翁:我這沒了,我聯絡一下,有消息打給你龍:要很久嗎 翁:你朋友那邊,多少 龍:半台嗎我問一下好了 翁:好龍:他沒接、等一下看看會不會回翁:好 ⑷10:42 (通話方向:翁←龍) 龍:他說那個21耶翁:多少啊? 龍:21啦翁:21喔…(語氣遲疑) 龍:嗯,他說人家又給他漲了 翁:啊…那個如何?可以嗎? 龍:可以啦 翁:可以齁?確定嗎? 龍:我等一下…給他…拿回去…鬆一下就知 道了 翁:你有計算機(指電子磅秤)…好啦 龍:蛤? 翁:好啦 龍:先叫他那個齁?(指購買毒品) 翁:好啦 ⑸10:54 (通話方向:翁←龍) 翁:喂龍:可以啊 翁:可以齁 龍:嗯,他不用等啦 翁:我過去? 龍:你到我家啊 翁:好啦 ⑹11:08 (通話方向:翁→龍) 翁:喂,我到了 龍:好,我走出去 ⑺11:44 (通話方向:翁→龍) 翁:等一下啦,我等「陀螺」(台語譯音) 來我再下去 龍:蛤? 翁:等一下啦,我等「陀螺」來我再一起下 去,不然我下去等等還要再爬起來 龍:好啦,沒關係翁:等「陀螺」來我再走 過去 【曾烱春於12:03抵達翁銘陽住處,譯文內容見附表五編號12、⑶】 ⑻12:16 (通話方向:翁→龍) 龍:你在外面了嗎? 翁:沒啦,我跟你講,現在「陀螺」現在騎 過去,「陀螺」你知道是誰啦,他騎去 全聯,到全聯後打給你,燦坤那邊 龍:全聯喔? 翁:全聯隔壁不就燦坤?我家巷口那,他等 等騎過去,他到時候他打給我我再跟你 說,你走出來,我寄他送啊 龍:喔好 ⑼12:30 (通話方向:翁←春) 春:我要到了喔 翁:好 ⑽12:30 (通話方向:翁→龍) 翁:「陀螺」要到了 龍:我在燦坤這邊了 翁:「陀螺」到了 龍:這裡現在正在廟會 翁:喔,有喔,「陀螺」在那邊你有看過吧龍:我知道,我有看過附表四:通聯監察譯文(無罪)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 註 1 理由欄:貳一㈠,109年7月13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龍:證人吳神龍(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31、W034,見警一卷168至169頁。 ②、原譯文(警偵訊時提示之譯文),誤載如下: 龍:你那邊有沒有啊? 陽:2啊。 龍:幹。 陽:2啊。 ③、經本院勘驗結果,正確對話 如左(院二卷189頁),即 龍:你那邊有沒有啊? 陽:沒啊。 龍:幹。 陽:好啊。 ⑴14:16 (通話方向:翁←龍) 翁:喂? 龍:喂。 翁:嘿? 龍:你那邊有沒有啊? 陽:沒啊。 龍:幹。 陽:好啊。 龍:好啦好啦。 陽:你在哪裡啊? 龍:在工地啊。 翁:你再叫「祥阿」下班過來 龍:「祥阿」早上就走了 翁:他今天要去回診啦 龍:有啦,他回診後來看不到你就走了 翁:好啦好啦,下班啦 龍:走就走了,你娘哩 翁:你也走了? 龍:沒有啦,我這裡今天三樓平面都要配好翁:好啦,不然下班啦 龍:好啊好啊 ⑵17:37 (通話方向:翁←龍) 龍:在你家樓下了 翁:好啦,我下去 2 理由欄:貳一㈡,109年7月8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春:證人曾烱春(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18、W019,見警一卷166至167頁。 ⑴11:13 (通話方向:翁←春) 春:你在家喔? 翁:對啊 春:被我猜到,早上我看下雨你應該又不出 門了,我要到工地順便過去你那邊好了 ,我現在在四維路這邊 翁:好 ⑵11:21 (通話方向:翁←春) 春:開門喔 翁:好 3 理由欄:貳一㈢,109年7月19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春:證人曾烱春(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52、W053,見警一卷172頁。 ⑴12:10 (通話方向:翁→春) 翁:喂,過來了 春:喔,好,我在睡覺啦 ⑵12:46 (通話方向:翁←春) 春:我在下面了 翁:好啦 4 理由欄:貳一㈣,109年7月21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春:證人曾烱春(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58、W059,見警一卷173頁。 ⑴17:03 (通話方向:翁←春) 春:我在你家了 翁:在我家了喔? 春:嘿啊,在你家等你啊 翁:我在樓上啦 春:你在樓上喔? 翁:嘿啦 春:我去領錢啦,我等個紅燈就到 ⑵17:06 (通話方向:翁←春) 春:開門,芝麻開門 翁:好啦,我開門 5 理由欄:貳一㈤,109年7月24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春:證人曾烱春(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62,見警一卷174頁。 ⑴11:38 (通話方向:翁←春) 春:你還在那裡嗎? 翁:上班啦 春:你一樣那個園區嗎? 翁:對啊,楠梓區 春:一樣地下室嗎? 翁:對啊,地下一樓 春:那天展仔帶我下去那邊嗎 翁:那邊也可以啦,下來就看到了 春:ㄟ,我中70多萬(指手機遊戲遊戲幣) ,昨天輸了一百多萬,今天又70多萬了翁:你昨天輸一百多萬? 春:對啊,我原本就中160多萬,玩到剩7、 80萬,昨天輸光了,我昨天留10萬,又 上來70多萬了,我過去匯給你好了 翁:好啦 6 理由欄:貳一㈥,109年8月9日對話 翁:被告翁銘陽(0000000000) 春:證人曾烱春(0000000000) ①、原譯文編號:W099、W103、W106,見警一卷184至186頁。 ⑴10:40 (通話方向:翁←春) 春:我過去找你喔 翁:沒啦,現在還沒啦,等一下啦,我有打 電話聯絡了,聯絡好再跟你說好不好 春:好啊好啊 ⑵11:23 (通話方向:翁→春) 翁:回來了回來 春:我過去找你齁 翁:好 ⑶12:03 (通話方向:翁←春) 春:哥,我到了 翁:要下去了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