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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峯(原名林鴻裕)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峯(原名林鴻裕,下稱被告)與陳信甫、陳宥懋原均為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之股東,陳宥懋原為宥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雖知陳信甫不曾同意「陳宥懋之出資轉讓予林靖峯持有」,也不曾同意「改推董事為林靖峯」,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宥騰公司108年4月30日改推董事股東同意書(下稱A股東同意書)及108年4月30日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下稱B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信甫」之署名各1枚,偽造陳信甫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茲同意改推林鴻裕對外代表本公司」、「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宥懋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讓由林鴻裕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事項,並於108年11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2份向勞動部申請變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登記而據以行使,妨害陳信甫在文書上表達真實意思之可能,足生損害於陳信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信甫、證人陳宥懋於偵查中之證述、A、B股東同意書、勞動部108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7934號函及被告陳報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A、B股東同意書文件上「陳信甫」的簽名不是我簽的,108年4月30日陳宥懋簽了以後我就拿了放在公司,是一個離職的小姐放在她辦公桌抽屜裡,我不知道「陳信甫」的簽名是誰簽的,所有的東西都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或是記帳士去送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接下已然虧損的宥騰公司無疑陷自己於錢坑之中,毫無任何偽造陳信甫簽名之動機可言;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間皆未至宥騰公司,更遑論有偽造文書之可能;被告出資額加上陳宥懋之出資額已取得宥騰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足逕為董事及公司章程之變更,被告實無偽造陳信甫簽名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宥騰公司A、B股東同意書上均有「陳宥懋」、「陳信甫」、「林鴻裕」等3人姓名手寫字跡,另蓋有宥騰公司標楷體、篆體字型之大小章共3組,且該2份股東同意書嗣作為宥騰公司申請許可變更登記之附件送交勞動部等情,有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638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9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B股東同意書並非其送件向勞動部行使等語,然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問:是否事後有拿這兩份同意書去申請變更出資額及董事?)有,我親自送的。」(見他卷第102頁)、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稱:「我有將文件拿去勞動部,但我不是行使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253頁)。又宥騰公司108年11月間向勞動部申請變更許可檢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登記許可申請書」2份文件申請人欄位均記載「聯絡人:林鴻裕」(見他卷第61-63頁),足認簽有「陳信甫」姓名之本案A、B股東同意書確係被告向勞動部行使,被告辯稱A、B股東同意書並非由其送件勞動部行使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宥騰公司前員工王品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底在宥騰公司工作,主要負責公司業務、行政跟收付費部分,被告是老闆、陳信甫是彰化那邊的業務主管、陳宥懋負責高雄這邊的,被告是透過在LINE群組直接指揮或交派工作給我們,有重要會議被告才會進公司。108年4月30日被告、陳信甫與陳宥懋在公司的會議室開會,當時我有在公司,我在外面,裡面談什麼我不知道,但開會之前我聽被告抱怨,知道公司有要補足資金。開會之後被告很生氣的出來,拿文件給會計劉祝莉收起來,並說陳宥懋之後不是股東,但當時被告拿幾張文件或何種文件給會計我不記得,我也沒有看到文件上的簽名,誰有簽、誰沒簽、寫了什麼字我不知道,我只大概知道是股東協議書。108年11月的時候公司要做變更,被告進來公司請我們幫忙找他們之前簽的股東同意書,最後我有在會計劉祝莉的抽屜裡找到,就是他卷第17頁這份,當時有陳信甫簽名且有蓋公司大小章,我就把文件拿給被告,但我看不出來文件上「陳信甫」的簽名是誰簽的。宥騰公司(文件行文)勞動部的部分,如果陳宥懋在,就由陳宥懋負責處理,那時候有一些章都在他那邊,至於會計事務所、經發局補正就是由被告處理。他卷第57頁至第96頁的勞動部函及所附資料我不知道是誰送的,108年4月30日以後公司大小章在何人身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424-445頁)。審酌證人王品澄係宥騰公司前員工,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王品澄甚於本院審理中稱:之前公司發生一些事,我有被列被告,那時候被告有告所有的業務,我是其中一個,我的部份是我有收服務費但沒有完全繳回公司,後來我把服務費補足跟老闆做和解就沒有後續等語(見訴字卷第431頁、第445頁),既然證人王品澄曾經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無在本案設詞迴護被告之理,況依證人王品澄所述,108年4月30日被告、陳宥懋與告訴人陳信甫3人開會後,被告告知陳宥懋不再擔任宥騰公司股東乙節,核與本案B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以及陳宥懋嗣於110年6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早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同意改推台端為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董事,並簽署書面資料。」(見訴字卷第607頁)字句內容相符,故證人王品澄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證人王品澄既證稱108年4月30日被告等3人開會後,被告有交付內容不明之文件予宥騰公司會計人員收執,且嗣後又自該會計之抽屜內尋得已簽立「陳信甫」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並交付予被告,則依證人王品澄上開所述,不能排除A、B股東同意書並非被告所偽造,或被告並不知悉A、B股東同意書上「陳信甫」簽名係偽簽屬偽造私文書而向勞動部行使之可能。又證人王品澄於被告3人開會當時既未親自見聞會議內容,尚無從由證人王品澄之證詞獲悉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陳信甫是否未同意陳宥懋出資轉讓予被告持有、或未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信甫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簽過A、B股東同意書這兩張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30日我們三個人有在宥騰公司開會,當天開會開蠻晚的,我忘記開到幾點,大概開8至10小時,晚餐也沒有吃。我想要陳宥懋繼續在宥騰公司做,我不知道高雄發生什麼事情,討論的都是與公司不相關的事情,最後陳宥懋就繼續做。他卷第65頁、第67頁這兩份股東同意書的簽名都不是我所親簽,我108年4月30日開會當天沒有看到這兩份文件,我也沒有注意陳宥懋有沒有簽文件。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我的名字,開會也沒有結論,只是希望陳宥懋繼續做,被告當時表現出來的是慰留陳宥懋,所以後面陳宥懋還是繼續做,當時沒有提及要轉讓股權的情形,所以我沒有看到陳宥懋簽股東同意書,被告到最後就一直繞,讓人真的不想聽,因為陳宥懋說要繼續做,我就自己在滑手機,想要回去了,就沒有在管他們。我要離開公司時沒有看到王品澄,也沒有注意會計劉祝莉有無在公司,我只知道全部的資料都被被告收走了。後來因為我們公司不繼續,我和陳宥懋要向經發局確認公司還有沒有送件經營,就發現這份股東同意書。他卷第17至第19頁股東同意書的翻拍照片是林彙敏傳給我的,林彙敏說她是從被告那邊取得的,被告說要去送件更改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69-485頁)。觀諸證人陳信甫證稱被告等3人於108年4月30日開會結論等節,與證人陳宥懋承認為其所親自簽立之A、B股東同意書內容(詳如後述),及前揭陳宥懋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並不相符,則其證稱當日陳宥懋係繼續留任宥騰公司之會議結論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證人陳信甫又稱當日並未注意被告與陳宥懋在商談之事項,且未見被告簽立A、B股東同意書,是由證人陳信甫上開所述,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A、B股東同意書非陳信甫所簽立,故告訴人陳信甫雖自林彙敏處取得被告傳送之A、B股東同意書照片,亦不當然憑此即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自會計抽屜內發覺書寫完整之股東同意書等節純屬虛妄,抑或足以認定A、B股東同意書確係由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

㈣、證人陳宥懋於偵查中證稱:A、B股東同意書都是我自己簽名的,我簽名時那兩份文件都沒有其他簽名,也沒有公司的大小章。我簽名的當下陳信甫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事前我也沒問過陳信甫是否同意我將出資轉讓給被告及修正宥騰公司章程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我們在4月30日開會,我有跟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一起經營這家公司,陳信甫當時有慰留我,請我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職務,會議結束前,被告就拿這兩張請我簽名,我簽完後被告就把這兩張文件拿走;當天因為開的會太久,從下午到晚上8、9點,我為了早點離開就簽了,並沒有多想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00-1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30日前我口頭提出(待)宥騰公司的勞動部保證函到期,我就不續約,那天被告從早上8點多跟我及陳信甫講了10個多小時,講到晚上10點、11點,說服我繼續留下來,我也累了不想再跟他爭執什麼,被告就突然拿了股東同意書叫我簽了,我就簽了,但我當時不知道我簽了什麼,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什麼文件,只說是會計師請被告拿給我簽的。當時我們是坐T字型沙發,我坐被告旁邊,陳信甫坐在比較遠的那一側,被告拿給我叫我趕快簽名,自己沒有簽,沒有叫陳信甫簽,也沒有押日期,簽完就收走。當下陳信甫完全不曉得我簽這份文件。那天開會的結論是我繼續留,陳信甫不同意我離開公司,我依稀記得離開公司時只有我們3個人,因為我們要關燈,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我簽的2份股東同意書交給別人,他就收走,我不知道他收到哪裡,我印象中是被告拿著一起走等語(見訴字卷第446-467頁)。

關於108年4月30日被告與證人陳宥懋、告訴人陳信甫開會之時間,證人陳宥懋於偵查中先稱會議時間係由下午至晚上8、9點,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從早上8點至晚上10點、11點,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而關於當日會議結論,證人陳宥懋稱係達成其續留宥騰公司之決議,且陳信甫不同意其離開公司,然此與證人陳宥懋當日親自簽名之A、B股東同意書「茲同意改推林鴻裕對外代表本公司」、「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宥懋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讓由林鴻裕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記載並不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65-67頁),亦與上揭證人陳宥懋於110年6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人早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同意改推台端為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董事,並簽署書面資料。」(見訴字卷第607頁)意旨不同,其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無從憑此即認證人陳宥懋所述被告自己將A、B股東同意書取走保管未交予他人,且被告明知陳信甫不同意證人陳宥懋離開公司等節屬實。而縱證人陳宥懋所述均屬實,被告確於108年4月30日當日取走A、B股東同意書並自己保管之,然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陳信甫會議當下沒有簽名,不當然證明A、B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於知悉上開「陳信甫」之簽名均屬偽造之情形下,猶將

A、B股東同意書送交勞動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查,證人陳宥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很多大小章,開銀行的有2組,送勞動部標楷體的有3、4組。他字卷第17頁沒有押日期的股東同意書上大小章是公司平常送勞動部所蓋的章,算公司的大小章之一,印章平常放在辦公室,那時候我們人力比較精簡,有一個地方專門放印章,沒有特別的管制措施,因為這算是日常業務,有需要送勞動部或蓋大小章的人可以直接拿來蓋、直接送件。他卷第65頁、第67頁股東同意書上的篆體章是會計事務所在用,有可能是買發票跟報帳需要請被告帶去的,這部分是被告去接洽,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459頁、第462-463頁)。再就他卷第16頁、第17頁已簽立「陳信甫」姓名、然僅蓋有宥騰公司標楷體大小章之A、B股東同意書影像形式外觀觀之,既然宥騰公司之標楷體大小章數量眾多,且置於公司人員均隨手可得之處,則不能排除簽立「陳信甫」姓名之人為被告以外宥騰公司其他人員之可能。況且,既然無法排除A、B股東同意書所書立之「陳信甫」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簽署之可能,被告辯稱該文件係嗣後在宥騰公司會計抽屜中找到,則其後續向勞動部送件之行為,自亦無法排除其主觀上不知悉A、B股東同意書為偽造之私文書的可能,從而亦不能憑此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證人林彙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陳信甫之前是皇冠分公司的股東,我是皇冠公司內部負責承辦分公司設立、異動的人員,平常如果被告與告訴人陳信甫要問關於公司設立、異動等事項時,會與我聯繫,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比較多。我有透過LINE看過他卷第17頁、第19頁的股東同意書照片檔,是被告傳給我的,我不記得他為什麼要傳給我,應該是問問題,後來我有將這2張照片傳給陳信甫、陳宥懋,我在股東同意書就有看到大小章及這些人的簽名,但我沒問被告為何要做此異動,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在人力仲介公司做了10幾年,人力仲介公司要變更股東、負責人的方式與一般公司行號不同,送件程序不太一樣,向人力仲介公司要先送勞動部,勞動部、經濟部全部都同意了才可以,只簽股東同意書沒辦法移轉生效,還要送其他文件,其他文件都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陳信甫、陳宥懋看到我轉傳的照片後如何回應這我不關心,我不太記得陳宥懋當時有讓我感覺到質疑或不太對勁,我也不知道當時陳信甫、陳宥懋是否同意股權轉讓等語。審酌證人林彙敏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其上開證述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或告訴人陳信甫之情,應可採信。惟依證人林彙敏所述,至多僅能佐證其曾自被告處獲知本案股東同意書之照片影像2張,然對於該股東同意書「陳信甫」簽名之來源,或告訴人及陳宥懋看到相關資訊後之反應均不了解,故亦無從由證人林彙敏之上揭證詞,即認被告前開所辯尋得已簽立完畢之股東同意書等節不實在,是尚無從依證人林彙敏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信甫」簽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另經本院將本案A、B股東同意書原本,及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存款單等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書寫之「陳信甫」、「林鴻裕」簽名資料、彰化銀行仁和分行開戶印鑑卡、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該局函復略以:經檢視送件資料,因無足夠陳信甫、林靖峯(原名:林鴻裕)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股東同意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陳信甫」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6883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1-352頁),是本院亦無從由上開鑑定結果,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該對話內容係以(見外放卷第133-141頁):信甫(即告訴人):我只是要跟你說 那天去市府 看到股東轉讓 上面不是我簽名 被告:啊也不是我簽的啊不然誰先得(簽的)我只是你們要做我就要延續要不然就是不願序(延續)我幹嘛沒事去躺(淌)這個渾水幹嘛 被告:那一天我也講得很清楚了 你那邊的見(件)我也不會去接我也沒有能力接你要怎麼轉你要怎麼做 那是你自己的想法跟權利 被告:那陳彥成(按,係指陳宥懋)他的間(件)要怎麼做這個我也無犬(權)去干涉因為我到現在我沒有去見過任何一個雇主也沒有打過任何一通電話 信甫:那沒關係吧我就直接去提告 被告:我沒有意見因為那一天是陳彥成他不要做然後說是月30號他必須要股權讓渡轉推董事 被告:我不懂為什麼你現在跟我是 … 被告:那我也想要問你你到底現在是用股東的身份在講話還是用朋友的身份 資本額沒有補正你的200萬補正資本額的金額也應你的要求退還給你了 被告:全部的件數跟文件也都在你那裡了 被告:那請問你還要什麼 被告:請問我有得到任何東西嗎我什麼都沒得到耶公司負債也沒有清償 被告:公司款項該收的錢也沒有收回 也沒有入公司的帳 被告:然後你說你沒有簽名4月30號我們是很平和的再(在)說要改推派董事的東西你說你沒有簽誰要幫你簽啊 被告:你自己仔細想想吧 被告:那你公司如果沒有要延續那就隨便你們我也不願去淌這 個渾水 你們如果不想延續 那我就徹(撤)回你們自己慢慢搞我就 這會比較簡單 一大堆負債一大堆逃跑率剩下一個空殼 被告:立場不同想法不同啊我沒有外勞我如果有100啪我也沒有用,但是你如果有1趴有很多的外勞當然就很有用 被告:唉… 被告:沒有補正就是退股了我也不知道你到底在爭什麼東西 被告:要不然換我退股啦你照股份還我 被告:唉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在告訴人陳信甫告知被告送交之股東轉讓同意書上簽名並非是告訴人陳信甫所簽立後,被告即刻之反應為否認係其所簽立且反問「不然誰先得(簽的)」,另接續與告訴人陳信甫論及4月30日其2人和證人陳宥懋開會之結果,並稱:「然後你說你沒有簽名4月30號我們是很平和的再說 要改推派董事的東西你說你沒有簽誰要幫你簽啊」等語,是本院實無從由該對話內容及被告之反應,即遽認

A、B股東同意書上載「陳信甫」之簽名為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或於知悉A、B股東同意書為偽造之情形下仍將該2份文件送交勞動部而行使之。

㈧、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A、B股東同意書既涉及宥騰公司出資轉讓事項,且依卷附宥騰公司106年6月1日訂立之章程第6條至第8條略以(見他卷第141-143頁):

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左: 姓 名 出資額(新台幣元) 陳宥懋 壹佰伍拾萬元整 陳信甫 壹佰伍拾萬元整 林鴻裕 肆佰萬元整 第七條: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第八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

而案發當時,陳宥懋既為宥騰公司之董事,其出資轉讓予被告依宥騰公司原章程規定需陳宥懋以外之全體股東即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辯護人一再以被告已取得宥騰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遽論被告無偽造陳信甫簽名之必要,尚不足採。又辯護人甚另為被告辯稱:宥騰公司是被告母親的遺產所建立起來的,被告怕人誤會他更生人之事所以不想掛人頭,好不容易創立這家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681頁),是無論宥騰公司實際經營情形為何,尚難遽稱宥騰公司確因虧錢即謂被告並無動機偽造「陳信甫」簽名而接下宥騰公司。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偽造「陳信甫」簽名,本不以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間有至宥騰公司為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然此殊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六、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將A、B股東同意書正本及陳宥懋辦理停業所使用之切結聲明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公司大小章是否相同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針對108年4月30日的A、B股東同意書上「陳信甫」署名各1枚是否偽造,此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鑑定上開文件宥騰公司大小章是否相同,並無必然關聯性,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9號卷 外放卷 「刑事答辯狀被告林鴻裕提供」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