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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欣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並收取編號1所示價金。

二、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後因未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未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186頁、卷二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260至264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184頁、卷二第175至176頁、第188、19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32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無償轉讓禁藥罪嫌。經查:

1、附表一編號3譯文所示之通話及訊息,意思就是甲○○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通話中尚未約定購買之數量或價格,被告於翌日上午前往甲○○住處後,甲○○當面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甲○○並未給付價金等節,已據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中所稱「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該等對話是甲○○要向我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在高坪21街130號內親手交給她毒品,但她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我當時所述相符,我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我也知道販賣和轉讓之區別。我和甲○○26日之對話中提到的「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的意思是她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27日上午去甲○○住處之目的確實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她跟我說要賒欠,所以我沒有跟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

101、103、184頁、卷二第175、191頁),所述交易情節確與甲○○所證及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被告若非親身經歷上情,除無可能任意坦承販賣犯行,甚至在員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曾出現「500元」此一數額之情形下,被告仍能清楚向警坦承該次係甲○○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施用乙情外,所述交易情節更無可能與甲○○所述契合,當足認定該次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2、至卷附109年6月8日以被告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勘驗後確認使用0000000000號通話之聲音為女聲,通話人應為女子;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方為不詳男子,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使用0000000000號通話之人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為甲○○乙節,應係誤載,業經小港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譯文內容,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11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固然可認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次通話即為欲償還附表一編號3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節(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與事實不符。然甲○○於本院已清楚證稱:附表一編號3這次,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交付毒品給我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給他錢,被告沒有說毒品要送我,不要錢,我說錢之後再給他,他也說好,所以我當下並不覺得被告是要請我施用,我可以不用給他錢,但我後來過幾天要給他錢時,他就說不用,所以我後來也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4頁),仍可認定甲○○對於收受該毒品原因關係之認知,確為買賣關係無誤,被告亦坦認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內容,確實是甲○○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191頁),足徵被告該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確為買賣關係,則無論被告最後未向甲○○收取價金之真實動機及所求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毒品此一事實,公訴意旨僅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向甲○○收取毒品價金,便認被告係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交付,尚有誤會。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前已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丙○○原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當時身上僅餘450元,被告仍同意以450元出售,顯見被告可自行決定賣價或可從中增減份量,被告並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本來是要賣500元,但我要賣之前都會抽一點毒品起來,所以就算賣450元我還是會賺。編號2這次我本來也是要跟別人買進後抽一點起來,剩下的再給己○○,只是我跟上游也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已堪認被告確可從各該次交易中獲取利益。另就編號3部分,前已認定被告與甲○○通話時,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被告復不辭辛勞,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於翌日上午親自攜帶毒品前往甲○○住處,焉有僅因甲○○無法立即支付價金,不但甘願平白為此勞費,更願意無償將毒品提供予甲○○施用之理?自應以甲○○所證僅係被告同意其積欠價金乙節,較為合理可信,是被告既非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使最後未能順利收取價金,仍不影響原先獲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本來是要賣給她,就是將我向別人買來的2、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剩下的給她,但因為我跟她是國中同學,之前交往過,所以我知道她沒有錢,後來我想說乾脆請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

88、191頁),除堪認定被告可控制交付之數量以從中獲取利益外,即令被告嗣後放棄向甲○○收取價金,亦僅係事後免除甲○○積欠之價金債務,仍與自始即無營利意圖,僅單純無償轉讓者有別,不因無法清楚認定其實際獲利內容而有異,是附表一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前開各次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第17條第2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販賣未遂部分,因無證據可證明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定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甲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罪),雖嗣後乙罪又與他罪合併,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入監後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但上開裁定係於109年8月20日裁定、同年9月17日確定,有其前科表可查,可見定應執行刑時,乙罪罪刑已執行完畢,不受嗣後定執行刑之影響,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多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月餘又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行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中所稱「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該等對話是甲○○要向我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在高坪21街130號內親手交給她毒品,但她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當可評價為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所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76頁),同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始終自白、其自白之時間、詳簡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貢獻,則應納入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3、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之毒品來源均為盧梓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55至156頁、第184頁),但卷內並無監察得被告向盧梓菱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檢警亦未查獲盧梓菱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0日回函、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1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37至138頁、第203頁、第231頁、第235至238頁),復經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通聯紀錄,除於6月20日至23日間,有與其所稱毒品來源盧梓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外,其餘時間並無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前科卷第45至55頁),而上開期間之通聯,因時間上已明顯晚於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時間,難認為各該次之毒品來源。再經本院囑小港分局重新檢視被告供稱係於6月22日至23日間試圖向盧梓菱購得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之上開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檢視後雖有簡訊往來紀錄33筆,但均無疑似購買毒品之內容,有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9至2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即難認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5、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未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各該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之犯行更得依未遂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未遂2種減刑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編號1、3所示犯行,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同不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反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既遂、未遂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且販賣價格介於450元至2000元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尤應非難。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就上述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併予審酌其就編號3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時間、詳簡、是否始終坦承等所顯示之悔過意思,及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及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另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編號2部分毒害亦尚未因此擴散。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怪手維修,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販賣之時間雖集中於109年5、6月間,期間雖非甚長,復有部分犯行尚未既遂,或未實際收取、保有犯罪所得,但販賣之次數已達3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價格亦介於450元至2,000元間,堪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一編號1、3各次,被告均係使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未扣案手機,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至附表一編號2則係使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未扣案手機,有前揭小港分局110年1月19日回函可參,被告雖供稱該2支手機均已損壞丟棄(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既均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各該次通話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查扣時,則係插用在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內,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該SIM卡既同為被告犯上述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連同各該未扣案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扣案手機,則因IMEI碼與上述3次通話所搭配之手機IMEI碼均不同,無從認定曾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犯行,被告已實際收取該欄所載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其實際收取之價金,於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3之販賣犯行,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收了2,000元之後有還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92頁),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該次係先收取價金後無法順利向上游購得毒品交付而未遂,被告嗣後歸還價金即不違常情,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定被告仍保有該2,000元價金,即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附表三編號1、2之扣案物,雖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19頁),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毒品係供自行施用,非販賣後剩餘(見偵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況編號2毒品經檢驗後更已用罊,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話內容 │ │ ││ │ │交易地點│ │ │ │ │├──┼────┼────┼──────────┼────────────┼───────────┼────────┤│ 1 │ 丙○○ │109年5月│丙○○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戊○○:098│1、丙○○於警詢、偵訊 │戊○○販賣第二級││ │ │12日10時│所持右列手機,撥打莊│0000000 │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毒品,累犯,處有││ │ │15分後某│欣融所持插用右列門號│通話對象(B)丙○○:098│ 37頁、第218至219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 │之未扣案手機,原欲購│000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⑴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1之物沒收。未扣 ││ │ │高雄市小│非他命,但因現金不足│通話時間:109年5月12日10│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港區松崗│,乃相約向戊○○購買│時9分13秒 │ 見偵卷第41至42頁、 │肆佰伍拾元、IMEI││ │ │路119號 │價值450元之甲基安非 │B→A │ 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碼00000000000000││ │ │前 │他命,戊○○乃於左列│B:喂。 │ )。 │0之手機壹支,均 ││ │ │ │時、地交付重量約0.3 │A:安鈉?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B:你在哪裡? │3、前案紀錄表(本院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包予丙○○,並收取45│A:我? │ 科卷第33至36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0元價金。 │B:一樣嗎? │ │其價額。 ││ │ │ │ │A:嘸阿,我在小港呀。 │ │ ││ │ │ │ │B:我這邊剩下450元而已,│ │ ││ │ │ │ │ 剛剛50元加油去了,我 │ │ ││ │ │ │ │ 剛下班而已。 │ │ ││ │ │ │ │A:阿~ │ │ ││ │ │ │ │B:剛下班而已,剩450元可│ │ ││ │ │ │ │ 以嗎?差50元而已,我 │ │ ││ │ │ │ │ 剛剛加油花了。 │ │ ││ │ │ │ │A:你說話有必要這麼大聲 │ │ ││ │ │ │ │ 嗎? │ │ ││ │ │ │ │B:嘸啦,我喇叭(手機) │ │ ││ │ │ │ │ 要壞了。 │ │ ││ │ │ │ │A:嘿。 │ │ ││ │ │ │ │B:我現在是以擴音跟你講 │ │ ││ │ │ │ │ ,我手機裂掉了。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正仔」他家附近 │ │ ││ │ │ │ │ 。 │ │ ││ │ │ │ │A:「正仔」他家附近?有 │ │ ││ │ │ │ │ 喔? │ │ ││ │ │ │ │B:ㄟ,我都沒有看到「正 │ │ ││ │ │ │ │ 仔」ㄟ,「正仔」是不 │ │ ││ │ │ │ │ 是被扣(抓)走了? │ │ ││ │ │ │ │A:怎麼可能阿? │ │ ││ │ │ │ │B:真的ㄟ,他好幾天沒回 │ │ ││ │ │ │ │ 家了? │ │ ││ │ │ │ │A:他的車勒? │ │ ││ │ │ │ │B:阿都沒見到他。 │ │ ││ │ │ │ │A:他的車勒? │ │ ││ │ │ │ │B:都沒看到阿。 │ │ ││ │ │ │ │A:可能在他老婆那裏吧。 │ │ ││ │ │ │ │B:阿我們要在哪裡相等? │ │ ││ │ │ │ │A:你到高松(小港)的7-1│ │ ││ │ │ │ │ 1再打給我好了。 │ │ ││ │ │ │ │B:你說高鳳下面那一家嗎 │ │ ││ │ │ │ │ ?(7-11) │ │ ││ │ │ │ │A:嘿阿。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阿嘸你到高鳳好了,高 │ │ ││ │ │ │ │ 鳳下面那裏。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5月12日10│ │ ││ │ │ │ │時15分34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我在橋下面這裡。 │ │ ││ │ │ │ │A:哪裡橋下面? │ │ ││ │ │ │ │B:高鳳下面這裡,對面有 │ │ ││ │ │ │ │ 人在蓋大樓這裡。 │ │ ││ │ │ │ │A:下坡那裏嗎? │ │ ││ │ │ │ │B:嘸嘸,我在要去高鳳時 │ │ ││ │ │ │ │ ,不是有一個橋嗎? │ │ ││ │ │ │ │A:一個斜坡吧? │ │ ││ │ │ │ │B:嘿嘿嘿,我在下面這裡 │ │ ││ │ │ │ │ 。 │ │ ││ │ │ │ │A:喔,好啊。 │ │ │├──┼────┼────┼──────────┼────────────┼───────────┼────────┤│ 2 │ 己○○ │109年6月│己○○於右列時間前,│監察對象(A)戊○○:098│1、己○○於警詢、偵訊 │戊○○販賣第二級││ │ │22日17時│先以不詳方式與戊○○│0000000 │ 之證述(見偵卷第191│毒品未遂,累犯,││ │ │40分後某│聯繫,原相約向戊○○│通話對象(B)己○○:090│ 至192頁、第252至253│處有期徒刑貳年。││ │ │時 │購買重量不詳、價值2,│0000000 │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1之物沒收。未扣 ││ │ │高雄市小│,戊○○再於右列時間│通話時間:109年6月22日17│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案IMEI碼00000000││ │ │港區廈莊│以所持插用右列門號之│時39分1秒 │ 見偵卷第51頁、本院 │00000000之手機壹││ │ │一街168 │未扣案手機與己○○相│A→B │ 卷一第55至57頁)。 │支沒收,於全部或││ │ │號全家便│約見面,欲待向己○○│A:喂。 │3、左列交易地點之監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利商店內│收取價金後,轉向上游│B:喂。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購買,而著手於販賣甲│A:你到了嗎? │ 偵卷第53至57頁)。 │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B:我快到了阿。我過一個 │4、前案紀錄表(本院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莊欣│ 紅綠燈就到了呀。我現 │ 科卷第37頁)。 │ ││ │ │ │融向己○○收取2,000 │ 在在外面阿,怎麼了? │ │ ││ │ │ │元現金後,卻無法順利│ 到了喔? │ │ ││ │ │ │購得上述價值之甲基安│A:我到了呀。 │ │ ││ │ │ │非他命,故未交付予許│B:現在綠燈呀,我走過去 │ │ ││ │ │ │聖凱,因而未遂,事後│ 就到了呀。 │ │ ││ │ │ │並將2,000元返還許聖 │A:喔,好啦。 │ │ ││ │ │ │凱。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6月22日17│ │ ││ │ │ │ │時40分42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阿什麼車呀? │ │ ││ │ │ │ │A:我在全家裡面耶。 │ │ ││ │ │ │ │B:喔,你在全家裡面是不 │ │ ││ │ │ │ │ 是呀? │ │ ││ │ │ │ │A:我在全家裡面呀。 │ │ ││ │ │ │ │B:好好好,掰掰掰。我以 │ │ ││ │ │ │ │ 為你…。 │ │ │├──┼────┼────┼──────────┼────────────┼───────────┼────────┤│ 3 │ 甲○○ │109年5月│甲○○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戊○○:098│1、甲○○於警詢、偵訊 │戊○○販賣第二級││ │ │27日上午│所持右列手機,以電話│0000000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毒品,累犯,處有││ │ │某時許 │或簡訊方式與戊○○所│通話對象(B)甲○○:096│ (見偵卷第162至163 │期徒刑參年捌月。││ │ ├────┤持插用右列門號之未扣│0000000 │ 頁、第238至23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高雄市小│案手機聯繫,欲向莊欣│⑴【簡訊】109年5月26日20│ 本院卷二第27至45頁 │1之物沒收。未扣 ││ │ │港區高坪│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23分38秒 │ )。 │案IMEI碼00000000││ │ │21街130 │但尚未約定數量及價格│B→A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0000000之手機壹 ││ │ │號 │。戊○○則於左列時間│我是甲○○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支沒收,於全部或││ │ │ │前往左列地點,應李蓉│ │ 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惠欲購買500元甲基安 │⑵ │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非他命之要求,當場交│通話時間:109年5月26日20│ )。 │徵其價額。 ││ │ │ │付重量約0.3公克之甲 │時24分45秒 │3、前案紀錄表(本院前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蓉 │A→B │ 科卷第39頁)。 │ ││ │ │ │惠後,未當場向甲○○│B:喂。 │ │ ││ │ │ │收取價金,甲○○於數│A:怎樣? │ │ ││ │ │ │日後欲清償上開積欠之│B:你在幹什麼? │ │ ││ │ │ │500元價金時,戊○○ │A:嘸阿,安納? │ │ ││ │ │ │即表示「不用」而未實│B:你在哪? │ │ ││ │ │ │際向甲○○收取該價金│A:一樣阿。 │ │ ││ │ │ │。 │B:85樓喔? │ │ ││ │ │ │ │A:阿~~ │ │ ││ │ │ │ │B:85喔? │ │ ││ │ │ │ │A:嘸啦,要幹什麼說呀? │ │ ││ │ │ │ │B:澄清嗎? │ │ ││ │ │ │ │A:要幹什麼?說啦。 │ │ ││ │ │ │ │B:好啦,沒事沒事。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說沒事,你要忙的話 │ │ ││ │ │ │ │ 你忙吧。 │ │ ││ │ │ │ │A:我沒有忙啦,你一直問 │ │ ││ │ │ │ │ 。 │ │ ││ │ │ │ │B:我是想說你有沒有在桂 │ │ ││ │ │ │ │ 林,這樣? │ │ ││ │ │ │ │A:在桂林?怎樣? │ │ ││ │ │ │ │B:在桂林的話,找你,我 │ │ ││ │ │ │ │ 找你。 │ │ ││ │ │ │ │A:找我?找我幹嘛? │ │ ││ │ │ │ │B:這個有點不方便講。 │ │ ││ │ │ │ │A:誰啊?有人嗎?(略… │ │ ││ │ │ │ │ ) │ │ ││ │ │ │ │B:我現在在我家桂林。 │ │ ││ │ │ │ │A:你在桂林?你家不是在 │ │ ││ │ │ │ │ 大坪頂? │ │ ││ │ │ │ │B:桂林啦,我跟你說在「 │ │ ││ │ │ │ │ 冠軍」這裡。(略…) │ │ ││ │ │ │ │ 你要是沒有在桂林就不 │ │ ││ │ │ │ │ 用了。這樣就不用多跑 │ │ ││ │ │ │ │ 。 │ │ ││ │ │ │ │A:你可以有話直說嗎?聽 │ │ ││ │ │ │ │ 你說話很累。我不想動 │ │ ││ │ │ │ │ 腦筋耶,……要不要帶 │ │ ││ │ │ │ │ 「東西」啊? │ │ ││ │ │ │ │B:什麼? │ │ ││ │ │ │ │A:有沒有要帶「東西」呀 │ │ ││ │ │ │ │ ? │ │ ││ │ │ │ │B:有呀。 │ │ ││ │ │ │ │A:誰要的阿。(略…) │ │ ││ │ │ │ │B:你要不要過來啊,不然 │ │ ││ │ │ │ │ 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⑶【簡訊】109年5月26日20│ │ ││ │ │ │ │時33分56秒 │ │ ││ │ │ │ │A→B │ │ ││ │ │ │ │有事情直接給我講我才知道│ │ ││ │ │ │ │怎麼做。 │ │ ││ │ │ │ │ │ │ ││ │ │ │ │⑷【簡訊】109年5月26日20│ │ ││ │ │ │ │時35分6秒 │ │ ││ │ │ │ │B→A │ │ ││ │ │ │ │我想要去三民區找朋友找那│ │ ││ │ │ │ │個看你有在桂林載我去嗎?│ │ ││ │ │ │ │ │ │ ││ │ │ │ │⑸【簡訊】109年5月26日20│ │ ││ │ │ │ │時42分6秒 │ │ ││ │ │ │ │A→B │ │ ││ │ │ │ │找哪個我等等要處理了看你│ │ ││ │ │ │ │要不要直接找我還比較近。│ │ ││ │ │ │ │ │ │ ││ │ │ │ │⑹【簡訊】109年5月26日20│ │ ││ │ │ │ │時43分4秒 │ │ ││ │ │ │ │B→A │ │ ││ │ │ │ │我找的不用$。 │ │ ││ │ │ │ │ │ │ ││ │ │ │ │⑺【簡訊】109年5月26日20│ │ ││ │ │ │ │時43分37秒 │ │ ││ │ │ │ │A→B │ │ ││ │ │ │ │你要請我嗎哈哈 │ │ ││ │ │ │ │ │ │ ││ │ │ │ │⑻【簡訊】109年5月26日20│ │ ││ │ │ │ │時43分57秒 │ │ ││ │ │ │ │B→A │ │ ││ │ │ │ │好啊。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扣案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 │ 戊○○ │偵卷第73、327頁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 │ ││ │ │路112巷35號查扣。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扣案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 │ 戊○○ │偵卷第73、319、327頁││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0公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 │ ││ │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 │路112巷35號查扣。 │ │ │├──┼─────────────┼───────────┼────────┼──────────┤│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2公 │ │ │ ││ │克,檢驗後檢體用罊 │ │ │ │├──┼─────────────┼───────────┼────────┼──────────┤│ 3 │吸食器3支 │ 同上 │ 同上 │偵卷第73、327頁 │├──┼─────────────┼───────────┼────────┼──────────┤│ 4 │realme牌手機1支(IMEI:861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4號) │ │ │ │└──┴─────────────┴───────────┴────────┴──────────┘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