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淑君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蔡宗志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真篁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分開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志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淑君、陳真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真篁(原名:陳真凡,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乙、無罪部分)於民國102年6月前為超仁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超仁公司,原設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102年8月30 日更名為超仁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並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再於102年9月2日更名為超仁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6 月底某日,在陳惠芳主持之豐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王董」達成買賣超仁公司之協議,並當場交付超仁公司之大小章、102年7至8 月之空白發票予「王董」,並委託陳惠芳代為辦理超仁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而蔡宗志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超仁公司股東,且未參與超仁公司實際營運,對超仁公司運作並不知悉,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王董」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無法掌控該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因此幫助「王董」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進而行使此業務上文書,及以該超仁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此業務上文書後持之以行使,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竟貪圖每月可獲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宗志基於縱「王董」以超仁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
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與「王董」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間某時,同意出名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2年8月30日變更登記為超仁公司負責人獲准,「王董」即於蔡宗志自102年8月30 日(起訴書原記載8月29日有誤,應予更正)至104年4月28日止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超仁公司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未與「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昇公司)、「展政有限公司」(下稱展政公司)、「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穠薪公司)、「亨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育公司)、「廣達豐興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廣達豐公司)等5間公司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編號2至6 之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5 間公司之情形,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實內容之發票共90張,交易金額合計4,796萬2,233元,再交予前開5 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蔡宗志與「王董」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利昇公司、展政公司、穠薪公司、亨育公司、廣達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營業稅總計239萬8,116元。
㈡蔡宗志基於縱「王董」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
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容任「王董」於蔡宗志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超仁公司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間,未與「東和源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東和源公司)、「建富華有限公司」(下稱建富華公司)、「同球村有限公司」(下稱同球村公司)等3間公司進行交易,上開3間公司並無附表二編號2至6之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超仁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不實內容發票共57張,銷售額合計4,706萬3,080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以該等不實內容發票為據,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惠芳填載超仁公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申報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因超仁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申報之虛銷金額4,796 萬2,233元大於虛進金額4,706萬3,080 元,故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捐額。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蔡宗志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蔡宗志所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宗志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35、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淑君、陳真篁、證人即金利昇公司負責人林立清、記帳業者陳惠芳分別於國稅局談話、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于淑君見偵卷第59至61頁,陳真篁見偵卷第39至41、45至49、60至6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8頁,林立清見稅三卷第576至577、偵卷第197至198頁,陳惠芳見偵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92頁),並有涉案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超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合約書等、超仁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2至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2年7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2年7 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案被告于淑君107年2月1 日說明書、被告蔡宗志稅籍資料、97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豐立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問卷、房東廖秋水107年3月14 日問卷、房屋租賃契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房東謝惠元107年3月1 日問卷、房屋租賃契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員工張琇怡107年3月4日問卷、109年3月16日電話摘要紀錄表、超仁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6月進、出口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57號、107年1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17 號告發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 所示各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提供之說明書、相關統一發票、過磅單、現金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李寶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廣達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60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80號起訴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5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34 號起訴書、南區國稅局105年5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403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399 號簡易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稅一卷第1至131、140至147、159至166、169至178、184、187至189頁,他卷第5至18 頁,偵卷第81至91、145至167、207至214頁,稅二卷第109至251、254至304、337至356、361至428頁,稅三卷第429至442、447至502、511至530、539至57
5、579至588、594至597 頁),足認被告蔡宗志上開任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
⒈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蔡宗志行為後,稅捐稽徵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0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部分:
被告蔡宗志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超仁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董」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行為時既非該當斯時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自難認定「王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則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宗志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
⑵又按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固有上開修正,公訴意旨又認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蔡宗志係與他人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蔡宗志雖係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無法掌控超仁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志係負責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2至6 所示發票之人,堪認被告蔡宗志僅係「王董」覓來充任超仁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而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責,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王董」為超仁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超仁公司申報稅捐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超仁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6 號判決)。查「王董」為超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王董」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⒊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論罪:
⒈本件被告蔡宗志提供名義予「王董」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
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宗志有何實際參與超仁公司營運、以超仁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蔡宗志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蔡宗志所為應僅屬對「王董」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以,核被告蔡宗志就事實欄㈠(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㈡(收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宗志幫助「王董」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宗志提供名義予「王董」作為超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由「王董」共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0張乙節,應與「王董」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王董」於行為時並非商業會計法之處罰對象,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蔡宗志係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王董」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予他人乙情,自難認定被告蔡宗志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216、215條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宗志提供名義予「王董」作為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王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乙節,而與「王董」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提供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分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5 號判決意旨)。被告蔡宗志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上開說明,其與基於直接故意而開立不實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王董」間,既均具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宗志以事實上單一應允「王董」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行為,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幫助「王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㈠至㈡),暨又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如事實欄㈠),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蔡宗志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因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志得以預見提供名義供他人掛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恐會造成實際負責人虛開不實內容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或係實際負責人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猶貪圖「王董」應允給予之報酬,出名登記為超仁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蔡宗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非居於掌控、主導犯罪之關鍵地位,及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規模等侵害法益程度;兼衡以被告蔡宗志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靠榮民微薄補助過活,有救助專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審訴卷第97至101 頁),又患有升結腸惡性腫瘤復發合併十二指腸、膽囊、迴腸及後腹腔侵犯,以及因患有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導致左側偏癱、行動困難,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95、131頁、本院卷一第347頁),暨被告蔡宗志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4 人各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支領薪資,每月3萬元,領了5至6 次,但這筆錢是伊的生活費,因為伊也要進去超仁公司打掃環境,算是用工作換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被告蔡宗志自「王董」處領得每月3 萬元之薪水,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如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于淑君、陳真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淑君於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擔任超仁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超仁公司,於同案被告蔡宗志擔任負責人後有變更公司名稱及遷移營業址,詳前述)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蔡宗志則於102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9日,應予更正)至104年4月28 日間擔任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宗志所涉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詳上開甲、有罪部分),被告于淑君、同案被告蔡宗志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真篁則為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超仁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超仁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3 人均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下簡稱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于淑君、陳真篁均明知超仁公司於102年7至8 月間,未
與「金利昇公司」、「展政公司」等2 間公司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2間公司之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 張,交易金額合計504萬9,035元,再交予前開2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于淑君、陳真篁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利昇公司、展政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營業稅總計25萬2,453元。
㈡被告于淑君、陳真篁均明知超仁公司於102年7至8 月間,未
與「東和源公司」、「和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言公司)等2間公司進行交易,上開2間公司並無附表二編號1 之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超仁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該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不實內容發票共9張,銷售額合計483萬4,315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分別以該等不實內容發票為據,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陳惠芳填載超仁公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書,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申報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被告陳真篁、同案被告蔡宗志均明知超仁公司於102年9月至
103年6月間,未與「金利昇公司」、「展政公司」、「穠薪公司」、「亨育公司」、「廣達豐公司」等5 間公司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編號2至6之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5 間公司之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至6 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0張,交易金額合計4,796萬2,233元,再交予前開5 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真篁與同案被告蔡宗志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利昇公司、展政公司、穠薪公司、亨育公司、廣達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營業稅總計239萬8,116元。
㈣被告陳真篁與同案被告蔡宗志均明知超仁公司於102年9月至
103年6月間,未與「東和源公司」、「建富華公司」、「同球村公司」等3間公司進行交易,上開3間公司並無附表二編號2至6之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超仁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不實內容發票共57張,銷售額合計4,706萬3,080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分別以該等不實內容發票為據,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惠芳填載超仁公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申報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至少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方足以構成。再我國實務上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不在少數,此類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之情況,可能或為節稅需求、或為便於貸款、或實際經營者有不宜出名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商業考量,該等公司行號並不必然會收受、開立假發票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準此,若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日後確實出現收受、開立虛偽發票等不法情事,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該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此情,而仍容任實際負責人或聽從其指揮之人開立假發票交付他人,始能就該行為人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行,尚難僅憑「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出任負責人之公司必定有問題,行為人既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且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故必然對該公司會開立假發票交予他人至少有未必故意」之推論,遽認行為人亦應負相關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淑君、陳真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惠芳於偵查中之供述、金利昇公司營業稅籍查詢作業、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談話筆錄影本、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108年度偵字第8134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81號起訴書、營業稅籍資料查作業影本、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超仁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2至103年申報書查詢、102年8月至103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于淑君、陳真篁固對於附表一、二所載之超仁公司虛進、虛銷而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或收集不實內容之發票等情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犯有上開罪嫌,被告于淑君辯稱:伊是受被告陳真篁所託,自101年9月至102年5月間掛名為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當時是在超仁公司承攬的曾文水庫取水斜塔前清淤工程工作,後來於102年5月底工程結束伊轉往別間公司任職,就有跟被告陳真篁提要更換超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真篁也答應更換,因此對於102年7至8 月超仁公司虛開發票或收集不實發票等情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陳真篁則辯稱:伊在102年6月底將超仁公司賣予自稱「王董」之人,當時伊把公司賣給「王董」後,跟被告于淑君有到陳惠芳的辦公室,親自把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的相關資料、公司大小章、102年7 至8月之空白發票、發票章均留在「王董」跟陳惠芳那裡,所以超仁公司開立不實內容發票或收集不實內容發票的事情,伊根本不知情等語。
四、關於被告于淑君於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擔任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蔡宗志則於102年8月30日至104年4月28日間擔任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超仁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有虛進、虛銷而開立之會計憑證及收集發票之客觀事實,此為被告于淑君、陳真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志、證人即金利昇公司負責人林立清證述在卷(蔡忠志見偵卷第267至269頁,林立清見稅三卷第576至577、偵卷第197至198頁),並有並有涉案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超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合約書等、超仁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2至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2年7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2年7月至103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被告于淑君 107年2月1日說明書、同案被告蔡宗志稅籍資料、97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豐立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問卷、房東廖秋水107年3月14日問卷、房屋租賃契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房東謝惠元107年3月1 日問卷、房屋租賃契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員工張琇怡107年3月4 日問卷、109年3月16日電話摘要紀錄表、超仁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6月進、出口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4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57號、107年1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17號告發書、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提供之說明書、相關統一發票、過磅單、現金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李寶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廣達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和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迎鑫109年3月11日說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 日法大字第109029412號書函暨許齡芳門號資料查詢、許齡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26 日回函、葉寶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文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5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34 號起訴書、南區國稅局105年5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403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399 號簡易判決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稅一卷第1至131、140至147、159至166、169至178、
184、187至189頁,他卷第5至18頁,偵卷第81至91、145至1
67、207至214頁,稅二卷第109至251、254至313、320至356、361至428頁,稅三卷第429至442、447至502、511至530、539至575、579至588、594至5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被告于淑君辯稱不知情部分,查:㈠被告于淑君固於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擔任超仁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于淑君之所以同意掛名登記負責人,係因案外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於101 年間承攬曾文水庫清淤工程,並將曾文水庫取水斜塔前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超仁公司承攬,因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對於超仁公司處理系爭工程進度不甚滿意,本欲與超仁公司解除契約,經同案被告陳真篁請求受雇於超仁公司,時任工地經理之被告于淑君擔任超仁公司名義負責人,得以使超仁公司繼續施工,嗣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1日結束後,被告于淑君即離開超仁公司受雇於長鑫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繼續從事曾文水庫清淤工程之工作,且要求同案被告陳真篁盡速變更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于淑君主觀上於102年5月31日之後,因已離開超仁公司至長鑫公司任職,且已向同案被告陳真篁提出變更負責之請求,斯時即認為其非屬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難認被告于淑君明知或可預見其自超仁公司離職後之102年7月至8 月超仁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或取得不實發票之情,此經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時任超仁公司會計韓慧到庭證稱:伊於102年1月進入
超仁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勞保期間是102年1月21日至5月6日),薪水是2萬4,000元,由總經理即同案被告陳真篁給伊,進去時候就知道超仁公司在101年7月間有向珠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當時被告于淑君都在臺南曾文水庫負責工地的部分,管理一些機具、人員及交通,伊都稱呼被告于淑君為于經理,被告于淑君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是領薪水的,帳面上也沒有看到被告于淑君有其他分紅或利潤,超仁公司是由同案被告陳真篁在負責,包含帳務、財務、取得發票及開立發票等事務都是同案被告陳真篁負責的,而在被告于淑君擔任超仁公司負責人期間(102年1月至102年5月),超仁公司的發票、發票章是由伊保管,並由伊負責開立發票,公司的大小章,其中關於超仁公司開支票的印章在金主江瑞琳那裡,另一顆印章及支票則在同案被告陳真篁那裡,伊開立發票原則是因為有跟珠江公司承攬工程需要請款才會開立,通常是他們去工地每天有挖多少的污泥都會傳真回來,伊會把匯整的資料,開立發票給珠江公司,跟珠江公司請款,被告于淑君不知道伊開立發票請款的事情,因為被告于淑君只會回報他們挖的噸數,後來被告于淑君與伊、王適圖(原名石適圖)從102年5月底清淤工程結束後就離開超仁公司,改受雇於長鑫公司,在被告于淑君離開超仁公司前後,伊當場聽到被告于淑君積極向同案被告陳真篁表示要變更超仁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被告于淑君覺得她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現在要離開超仁公司,而同案被告陳真篁也說他會處理,另外關於超仁公司開立給展政公司之102年7月1日、7月9 日發票、超仁公司開立給金利昇公司之102年7月4日、7月5日、7月8日、7月12日、7月20日發票,都不是伊的筆跡,伊任職超仁公司期間往來的公司只有珠江公司,沒有這兩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2頁),並有證人韓慧提出之勞保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即時任超仁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王適圖到庭證
稱:超仁公司在101年7月間向它的上包珠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超仁公司在拿到這個案子後,有請下包做,但做不好,工程進度落後,快被珠江公司解約,同案被告陳真篁說要收回來自己做,珠江公司那邊也要求換一個負責人,所以同案被告陳真篁就請伊跟被告于淑君去工地處理,伊大約在101年9月或10月間被超仁公司聘為工地經理(任職期間大概為101年9月至102年5 月),被告于淑君好像也是9月或10月份,因業務上的需要,同案被告陳真篁才拜託被告于淑君當負責人比較方便,不過被告于淑君大部分時間都跟伊在工地,受雇於超仁公司領薪水的,伊都稱呼被告于淑君為于經理,被告于淑君沒有參與超仁公司的業務及財務運作,超仁公司的帳簿、憑證及管理進銷貨的交易資料,都是「陳總」即同案被告陳真篁負責及管理的,被告于淑君只負責工地事務,之後因為伊與被告于淑君的清淤工程結束後,伊就跟被告于淑君多次提醒說系爭工程結束了,負責人不要再掛,有叫她跟同案被告陳真篁說,請同案被告陳真篁另找別人,超仁公司該段期間(102年5月以前)內部的財務跟業務管理都是同案被告陳真篁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篁到庭證稱:超仁公司在101年7月間有
向珠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伊代表超仁公司在101年7月23日與珠江公司簽訂合約,當時超仁公司的負責人叫陳健全,陳健全是伊哥哥,因為陳健全去世了,如果要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必須要有新的負責人,伊去找被告于淑君,被告于淑君有答應,伊就把被告于淑君換成負責人,當初股東有江瑞琳與伊,伊跟江瑞琳合股去做這個工程,被告于淑君雖然是擔任負責人,其實是給超仁公司雇用,所以是領薪資,沒有領負責人的報酬,被告于淑君負責整個水庫清淤工程的督導,沒有參與超仁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的運作,關於帳戶、憑證、管理進銷貨或交易資料等會計事項,是由公司會計處理,而被告于淑君擔任超仁公司的負責人後,有關超仁公司的發票、發票章是由公司的會計在保管,伊有離開一陣子,後來被告于淑君從102年5月間清淤工程結束後,有積極向伊表示要變更超仁公司的負責人,伊打算把超仁公司的牌賣給「王董」,應該是結束珠江公司的系爭工程後約6 月底,伊與被告于淑君就去陳惠芳那邊簽字,把牌賣給王先生(王董)之後,就由陳惠芳跟王先生他們去處理超仁公司的事,伊與被告于淑君就完全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關於超仁公司開立給展政公司的102年7月1日、7月9 日發票、超仁公司開立給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的102年7月4日、7月5日、7月8日、7月12日、7月20 日發票,都不是伊開的,伊跟被告于淑君也都不清楚那些公司,因為102年6月底去陳惠芳那邊簽字的時候,就把超仁公司的發票、大小章與發票章都留在王先生跟陳惠芳那裡,所以在102年7、8 月時,超仁公司還繼續有開發票,或跟其他公司收發票,都不是伊跟于淑君收的,因為伊已經賣掉超仁公司了,不能管人家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2、174至175、177頁)。
⒋又依珠江公司與超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231至237頁),超仁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真篁之兄陳健全,保證人為同案被告陳真篁,於101年7月25日向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期限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及依長鑫公司前負責人沈銘琴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于淑君於102年5月(按:應為6月,誤載為5月)至102年8月受雇任職長鑫公司,擔任工地經理乙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顯見被告于淑君確實自102年5月底即離開超仁公司轉至長鑫公司任職。
⒌依上足認被告于淑君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之所以願意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其本身受雇於超仁公司,並實際執行系爭工程,因此對於超仁公司之營運非常清楚,隨著被告于淑君於102年5月31日離職,102年6月份隨即前往長鑫公司任職,並已告知同案被告陳真篁須變更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102年6月底與同案被告陳真篁一同前往記帳士陳惠芳事務所,將超仁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102年7至8 月之空白發票兩本均留在陳惠芳事務所,委由「王董」與陳惠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堪認被告于淑君主觀上認為自102年5月31日後,便已卸下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一職,超仁公司後續經營與關於公司進項、銷項發票之蒐集或開立,均非被告于淑君所能管控或了解,是被告于淑君主觀上並無明知或得預見超仁公司自102年7至8 月間將收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行營業稅申報之情。
㈡再者,被告于淑君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陳真篁共
同明知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予其他公司,或取得不實內容之發票,充當超仁公司進項會計憑證,則理應在101年9月21日即被告于淑君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日起,便開立不實發票或蒐集不實發票充當超仁公司之銷項與進項,豈有於被告于淑君自超仁公司離職,於102年6月底交出公司大小章、印鑑章及102年7至8 月之空白發票予陳惠芳與「王董」後,超仁公司於102年7月始有開立或蒐集不實內容之發票,虛列超仁公司進項、銷項乙情,反而超仁公司自101年9月21日止至102年6月30日止,係實際執行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或公司大小章、空白發票均由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即由同案被告陳真篁或會計韓慧等人持有保管之際,卻無開立或蒐集不實內容之發票等情,足見被告于淑君所辯,堪以採信。
六、關於被告陳真篁辯稱其自102年7月起已非超仁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查:
㈠被告陳真篁縱於101年7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擔任超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7月15日推由其兄長陳健全以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與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簽訂承攬契約,於102年5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後,經同案被告于淑君請求被告陳真篁變更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真篁、同案被告于淑君於102年6月底至記帳士陳惠芳事務所,以不詳價額賣給「王董」,並留下超仁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102年7至
8 月之空白發票兩本在陳惠芳事務所,供「王董」與陳惠芳辦理超仁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嗣「王董」於102年7月間經由劉徐發介紹同案被告蔡宗志擔任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2年8月30日超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變更為同案被告蔡宗志,此後同案被告蔡宗志與員工張琇怡均會至超仁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辦公室向「王董」或「老闆娘」領取薪資,可見被告陳真篁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均非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志於偵詢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擔任超
仁公司之負責人,伊是人頭,公司營運都由自稱「王俊傑」之人負責,就伊知道「王俊傑」是假名,超仁公司之發票都是由「王俊傑」開立及保管,關於超仁公司收取建富華公司、東和源公司、同球村公司、和言公司發票66紙,銷售額合計5,189萬7,395元,以及超仁公司開立發票給展政公司、亨育企業公司、穠薪公司、金利昇公司及廣達豐公司等公司開票99紙,銷售金額合計5,301萬1,268元等情,伊都不知道,因為「王俊傑」沒有跟伊說,當時伊有提供身分證跟印章給「王俊傑」去辦理變更超仁公司負責人事宜,「王俊傑」有跟伊談好,當掛名負責人的代價是可以收到每月薪資3萬元,「王俊傑」的本名好像是王添壽,41年次,雲林或嘉義人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7 月間,伊朋友劉徐發說有一個叫「王董」的人要開一間貿易公司或做工程的,要找一個登記名義的負責人,當下伊沒有答應,劉徐發都有強調「王董」說不做違法、犯法的事,「王董」及被告陳真篁都有這樣跟伊講,當下包括被告陳真篁的發票及支票也都沒有交到伊手上,前一任的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于淑君也沒有把發票及支票交給伊,伊就是直接掛名負責人,劉徐發、被告陳真篁、「王董」都有說一個月薪水3 萬元,但不是說空領那個薪水,伊也有在做一些清潔工作,最後是「王董」支付伊薪水,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匯到伊中國信託帳號,當初「王董」也說不做犯法的事,逃漏稅也都沒有,「王董」名片都是用「王俊傑」,被告陳真篁有跟伊說他把支票及發票交給王俊傑,公司都是「王俊傑」在運作,「王俊傑」都有在超仁公司,伊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伊從受雇於「王董」去做超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做清潔工作以後,直到伊離開前,沒有看過被告陳真篁在公司處理過事情或有跟伊接洽過關於工作的事情,至於超仁公司後來開的發票是誰開的,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
⒉證人即於102 年底任職於超仁公司之員工張琇怡,於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調查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至104年4 月任職於超仁公司,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苓雅區的一棟大樓(詳細地址忘記了),當時擔任業務,負責開發客戶,工作地點在高雄,係王先生雇用伊,王先生特徵為略禿,但關於王先生及老闆娘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另外在超仁公司期間係由老闆娘調派工作、發放薪資,關於超仁公司辦理收付款事宜及發票開立或取得亦均由老闆娘負責等語(見稅一卷第184、187頁)。
⒊證人即超仁公司辦公室(高雄市○○區○○○路○○○號11 樓
之1 )之出租人謝惠元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證稱;伊是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至104年4月有將房屋出租給超仁公司,合約開始於102年9月1日,但自104年3月1 日起即未繳租金,經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超仁公司有設立桌椅跟隔屏,有聘請一位女職員等語(見稅一卷第169至173頁)。
⒋證人即介紹同案被告蔡宗志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徐
發到庭證稱:大約在102年7月間,被告陳真篁有找伊,提及有一位「王董」,要開一家類似貿易公司之類的,需要一個人頭即掛名當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所有事情都是「王董」在處理,因為伊本身有信用瑕疵,便介紹同案被告蔡宗志給「王董」認識,會介紹同案被告蔡宗志原因是他當時沒有工作,家裡有一個高齡母親要養,當初被告陳真篁有跟伊說這個本身是一個合法的公司,「王董」也說要做貿易,要開公司需要負責人,因為有一些跟銀行往來的業務,並強調公司是合法經營,而「王董」差不多是60多歲的年紀,伊不清楚他是哪裡人、稍微粗壯,有點微胖,算是中年,頭髮有一點點白,後來大家有約出來見面,當時伊、同案被告蔡宗志、被告陳真篁及「王董」有碰面,「王董」有跟同案被告蔡宗志說要擔任人頭會給報酬,比較細節的部分是「王董」跟同案被告蔡宗志當面談,伊在旁邊有聽到,基本上每個月會給他薪資,同案被告蔡宗志要去公司做一些簡單的打掃工作,實際公司的營運都是「王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
⒌準此,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志、證人劉徐發之證述可知,
被告陳真篁確實於102年6 月底已將超仁公司販賣給「王董」,嗣於102年7月「王董」透過證人劉徐發介紹同案被告蔡宗志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同案被告蔡宗志自102年8月30日起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只與「王董」接觸,並目睹「王董」親自管理超仁公司乙情,且證人即超仁公司員工張琇怡亦如此證稱,並證稱超仁公司尚有一位老闆娘在負責管理等語,而出租辦公室予超仁公司之出租人謝惠元亦證稱超仁公司有承租辦公室及聘用女職員等語,在在可見被告陳真篁於102年6月底,已經將超仁公司售出予「王董」,並已將超仁公司大小章、印鑑章及超仁公司102年7至8 月之空白發票交出,則被告陳真篁自斯時起即非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遑論被告陳真篁與同案被告蔡宗志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依公訴意旨所載於102年7月至8 月間,被告陳真篁於
該段期間若係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同案被告于淑君、證人韓慧、王適圖等人均於102年5月31日離職,超仁公司又未承攬其他業務之情況下,超仁公司於102年7至8 月間應僅有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真篁一人在處理公司業務,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東和源公司除外)理應認識被告陳真篁,進而能與被告陳真篁討論開立或收集不實內容發票若干事宜,惟據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負責人(東和源公司除外)大抵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真篁或未提及被告陳真篁,顯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負責人(東和源公司除外)於102年7至8 月間,均未與被告陳真篁往來或接觸,自難認定被告陳真篁於102年7至8月間為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證人證稱如下:
⒈證人金利昇公司負責人林立清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時證
稱:金利昇公司未與超仁公司交易,伊經由國稅局調查後始得知有該家公司的進項發票提出扣抵營業稅,金利昇從事廢鋁回收業,進項憑證取得不易,陳秀惠代理本公司記帳期間,至金利昇公司營業地址,向伊索取用以繳納各期營業稅款,銷項5%及預收營所稅1.5%,營所稅申報時有索取差額營所稅款,陳秀惠私自提供的資料均非真實等語(見稅三卷第576至577頁);於偵詢時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係擔任金利昇公司之負責人,金利昇公司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會取得超仁公司之發票,是透過一個不具記帳士資格的陳秀惠小姐,她負責幫公司記帳,是她去找超仁公司拿發票的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8頁)⒉證人展政公司負責人陳盈蓁於偵詢時證稱:伊為展政公司、
亨育公司之負責人,與超仁公司接洽之方式是他們會打電話過來事先通知說何時要送貨過來,現在伊也是這樣方式在經營,打電話的人之前伊都記得,但時間太久,伊都忘了,不過伊應該不認識同案被告于淑君、蔡宗志、被告陳真篁等人(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⒊證人和言公司負責人陳迎鑫陳稱:伊於102 年間與朋友「王
董」、董娘等人說要成立五金公司,因無資金投入,故被推派擔任負責人,基於信任及只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惟恐經營不善,幾經協商取得共識後,將經營權交給「王董」與董娘,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狀況以及銷售內容,故此發票內容需與「王董」及董娘等人確認,又因後期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已將公司進行解散,本人現與朋友「王董」及董娘皆難已取得聯繫,也無法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稅二卷第320 頁)。
⒋由此可知,證人金利昇、展政、和言等公司之負責人均一致
證稱未與被告陳真篁接觸,且不認識被告陳真篁,參以被告陳真篁既從101年7月起即擔任超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若欲開立或蒐集不實內容之發票,大可自101年7月起便從事上開不法行為,何須至102年6月底交出超仁公司大小章、印鑑章及102年7至8月之空白發票2本後,於102年7月間始有開立或蒐集不實內容之發票乙節,益見被告陳真篁所辯,應屬可採。㈢至證人即豐立事務所負責人陳惠芳固於109年12月24 日偵詢
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真凡(即陳真篁,下稱陳真篁),同案被告于淑君、蔡宗志都不認識,伊負責幫超仁公司記帳期間應為101年至104年1 月,期間都是與超仁公司被告陳真篁接洽,超仁公司申報所需進銷項、憑證資料都是被告陳真篁拿來的,有1、2次是請別人帶過來,但伊沒有去過超仁公司營業地址,不知道現場有無營業,希望被告陳真篁快點把錢還給伊,且關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問卷答覆內容應該都是真的,不會作假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前後不一,節錄如附表三所示,由附表三內容可知,證人陳惠芳先於偵查中信誓旦旦證稱超仁公司委託伊記帳期間為101年至104年1 月,且該段委託伊記帳期間都是與超仁公司之被告陳真篁接洽,未曾更換過接洽之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先維持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述,嗣改口證稱超仁公司委任伊記帳只到102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可見證人陳惠芳前後證述互有出入,是證人陳惠芳不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應非無疑。又證人陳惠芳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被告陳真篁於102年6 月間有委託伊辦理超仁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惟對照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超仁公司負責人由同案被告于淑君變更為同案被告蔡宗志,見稅一卷第55至56頁)、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記帳者:豐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時間102年9月5 日、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志、營業人之主辦會計人員簽章:陳惠芳,見稅一卷第57頁)、委託書(超仁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志因故未能親至貴分局,特委託受託人代辦相關稅務事宜,委託人:同案被告蔡宗志、受託人:豐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陳惠芳、代辦人劉倢妏,見稅一卷第58頁)及參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代收文件委託書(記載委託人:
超仁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蔡宗志,受委託人:劉倢妏,見超仁公司登記案卷之102年8月27日變更登記檔案)、超仁公司登記申請書一般補正案(記載聯絡人:陳惠芳,領取方式自取,見超仁公司登記案卷之102年8月27日變更登記檔案),足見證人陳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真篁未於102年6月底委託伊代為辦理超仁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等語不可採。是以,檢察官欲以證人陳惠芳所述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是被告陳真篁委託證人陳惠芳記帳,並提供發票給證人陳惠芳等語,欲證明被告陳真篁自102年6 月至103年5 月仍係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即不可採。至檢察官雖以超仁公司103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記載超仁公司於103至104年均有支付豐立記帳事務所執行費用,然未能證明該段期間係「被告陳真篁」委託豐立記帳事務所執行記帳事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原係被告于淑君,縱於102年8月30日始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蔡宗志,然從被告于淑君當初應允擔任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斯時仍任職於超仁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證人即超仁公司會計韓慧、系爭工程工地經理王適圖等人均證稱於102年5月底均與被告于淑君一同離開超仁公司,並囑託被告陳真篁需更換超仁公司負責人等節,嗣於102年6月底與被告陳真篁共同至證人陳惠芳事務所交付超仁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102年7至8 月之空白發票予「王董」,可認被告于淑君自此主觀上認為已非超仁公司之負責人,當無明知或可得預見超仁公司自102年7至8 月間將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進行營業稅申報乙節(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又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惠芳之證述欲證明超仁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6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真篁,然證人陳惠芳除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有出入外,尚證稱超仁公司其中一顆發票章係由證人陳惠芳保管,經審判長再次向證人陳惠芳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則無法排除證人陳惠芳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上蓋章之可能,是證人陳惠芳所為之證述恐有所保留,而與事實不符,佐以證人即被告蔡宗志、超仁公司員工張琇怡等均證稱未見到被告陳真篁自102年7月後有進出超仁公司之情,礙難單憑證人陳惠芳有瑕疵、信用性較低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陳真篁為102年7月以後之超仁公司實際負責人,故難認定被告陳真篁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故,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于淑君有何明知或得以預見超仁公司自102年7月至8 月間有虛進、虛銷等情,以及被告陳真篁仍為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遑論被告于淑君與被告陳真篁,或被告陳真篁與同案被告蔡宗志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于淑君、陳真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于淑君、陳真篁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于淑君、陳真篁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皆為被告于淑君、陳真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超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編號 │稅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統一編號) │發票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2年度7月至8月期 │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207 │NG00000000 │653,790 │32,690 ││ │ │ ├─────┼───────┼──────┼─────┤│ │ │ │10207 │NG00000000 │728,790 │36,440 ││ │ │ ├─────┼───────┼──────┼─────┤│ │ │ │10207 │NG00000000 │608,175 │30,409 ││ │ │ ├─────┼───────┼──────┼─────┤│ │ │ │10207 │NG00000000 │774,630 │38,732 ││ │ │ ├─────┼───────┼──────┼─────┤│ │ │ │10207 │NG00000000 │613,785 │30,689 ││ │ ├────────────────────┼─────┼───────┼──────┼─────┤│ │ │展政有限公司(00000000) │10207 │NG00000000 │346,140 │17,307 ││ │ │ ├─────┼───────┼──────┼─────┤│ │ │ │10207 │NG00000000 │116,025 │5,801 ││ │ │ ├─────┼───────┼──────┼─────┤│ │ │ │10207 │NG00000000 │519,200 │25,960 ││ │ │ ├─────┼───────┼──────┼─────┤│ │ │ │10208 │NG00000000 │688,500 │34,425 ││ │ ├────────────────────┴─────┴───────┼──────┼─────┤│ │ │發票9紙 │5,049,035 │252,453 │├───┼──────────┼────────────────────┬─────┬───────┼──────┼─────┤│2 │102年度9月至10月期 │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209 │PE00000000 │573,300 │28,665 ││ │ │ ├─────┼───────┼──────┼─────┤│ │ │ │10209 │PE00000000 │528,825 │26,441 ││ │ │ ├─────┼───────┼──────┼─────┤│ │ │ │10209 │PE00000000 │501,585 │25,079 ││ │ │ ├─────┼───────┼──────┼─────┤│ │ │ │10209 │PE00000000 │253,914 │12,696 ││ │ │ ├─────┼───────┼──────┼─────┤│ │ │ │10209 │PE00000000 │344,128 │17,206 ││ │ │ ├─────┼───────┼──────┼─────┤│ │ │ │10209 │PE00000000 │299,973 │14,999 ││ │ │ ├─────┼───────┼──────┼─────┤│ │ │ │10210 │PE00000000 │324,280 │16,214 ││ │ ├────────────────────┼─────┼───────┼──────┼─────┤│ │ │展政有限公司(00000000) │10209 │PE00000000 │236,070 │11,804 ││ │ │ ├─────┼───────┼──────┼─────┤│ │ │ │10209 │PE00000000 │455,350 │22,768 ││ │ │ ├─────┼───────┼──────┼─────┤│ │ │ │10209 │PE00000000 │436,065 │21,803 ││ │ │ ├─────┼───────┼──────┼─────┤│ │ │ │10209 │PE00000000 │414,880 │20,744 ││ │ │ ├─────┼───────┼──────┼─────┤│ │ │ │10209 │PE00000000 │440,545 │22,027 ││ │ │ ├─────┼───────┼──────┼─────┤│ │ │ │10209 │PE00000000 │119,340 │5,967 ││ │ │ ├─────┼───────┼──────┼─────┤│ │ │ │10209 │PE00000000 │196,445 │9,822 ││ │ │ ├─────┼───────┼──────┼─────┤│ │ │ │10209 │PE00000000 │414,800 │20,740 ││ │ │ ├─────┼───────┼──────┼─────┤│ │ │ │10209 │PE00000000 │649,930 │32,497 ││ │ │ ├─────┼───────┼──────┼─────┤│ │ │ │10209 │PE00000000 │870,458 │43,523 ││ │ │ ├─────┼───────┼──────┼─────┤│ │ │ │10210 │PE00000000 │40,590 │2,030 ││ │ │ ├─────┼───────┼──────┼─────┤│ │ │ │10210 │PE00000000 │141,860 │7,093 ││ │ │ ├─────┼───────┼──────┼─────┤│ │ │ │10210 │PE00000000 │531,200 │26,560 ││ │ │ ├─────┼───────┼──────┼─────┤│ │ │ │10210 │PE00000000 │276,430 │13,822 ││ │ │ ├─────┼───────┼──────┼─────┤│ │ │ │10210 │PE00000000 │166,274 │8,314 ││ │ ├────────────────────┴─────┴───────┼──────┼─────┤│ │ │發票22紙 │8,216,242 │410,814 │├───┼──────────┼────────────────────┬─────────────┼──────┼─────┤│3 │102年度11月至12月期 │展政有限公司(00000000) │10211 │QC00000000 │364,000 │18,200 ││ │ │ ├─────┼───────┼──────┼─────┤│ │ │ │10211 │QC00000000 │152,002 │7,600 ││ │ │ ├─────┼───────┼──────┼─────┤│ │ │ │10211 │QC00000000 │422,410 │21,121 ││ │ │ ├─────┼───────┼──────┼─────┤│ │ │ │10211 │QC00000000 │525,786 │26,289 ││ │ │ ├─────┼───────┼──────┼─────┤│ │ │ │10211 │QC00000000 │88,829 │4,441 ││ │ │ ├─────┼───────┼──────┼─────┤│ │ │ │10211 │QC00000000 │579,335 │28,967 ││ │ │ ├─────┼───────┼──────┼─────┤│ │ │ │10211 │QC00000000 │312,000 │15,600 ││ │ │ ├─────┼───────┼──────┼─────┤│ │ │ │10212 │QC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10212 │QC00000000 │334,000 │16,700 ││ │ │ ├─────┼───────┼──────┼─────┤│ │ │ │10212 │QC00000000 │161,200 │8,060 ││ │ │ ├─────┼───────┼──────┼─────┤│ │ │ │10212 │QC00000000 │348,000 │17,400 ││ │ ├────────────────────┼─────┼───────┼──────┼─────┤│ │ │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211 │QC00000000 │459,850 │22,993 ││ │ │ ├─────┼───────┼──────┼─────┤│ │ │ │10211 │QC00000000 │521,152 │26,058 ││ │ │ ├─────┼───────┼──────┼─────┤│ │ │ │10211 │QC00000000 │537,948 │26,897 ││ │ │ ├─────┼───────┼──────┼─────┤│ │ │ │10211 │QC00000000 │326,956 │16,348 ││ │ │ ├─────┼───────┼──────┼─────┤│ │ │ │10211 │QC00000000 │371,552 │18,578 ││ │ │ ├─────┼───────┼──────┼─────┤│ │ │ │10211 │QC00000000 │401,765 │20,088 ││ │ │ ├─────┼───────┼──────┼─────┤│ │ │ │10211 │QC00000000 │358,680 │17,934 ││ │ │ ├─────┼───────┼──────┼─────┤│ │ │ │10211 │QC00000000 │405,755 │20,288 ││ │ │ ├─────┼───────┼──────┼─────┤│ │ │ │10212 │QC00000000 │117,600 │5,880 ││ │ │ ├─────┼───────┼──────┼─────┤│ │ │ │10212 │QC00000000 │134,520 │6,726 ││ │ │ ├─────┼───────┼──────┼─────┤│ │ │ │10212 │QC00000000 │128,000 │6,400 ││ │ ├────────────────────┼─────┼───────┼──────┼─────┤│ │ │亨育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211 │QC00000000 │326,956 │16,348 ││ │ │ ├─────┼───────┼──────┼─────┤│ │ │ │10211 │QC00000000 │384,580 │19,229 ││ │ │ ├─────┼───────┼──────┼─────┤│ │ │ │10211 │QC00000000 │715,646 │35,782 ││ │ │ ├─────┼───────┼──────┼─────┤│ │ │ │10211 │QC00000000 │514,978 │25,749 ││ │ │ ├─────┼───────┼──────┼─────┤│ │ │ │10212 │QC00000000 │212,760 │10,638 ││ │ │ ├─────┼───────┼──────┼─────┤│ │ │ │10212 │QC00000000 │301,006 │15,050 ││ │ │ ├─────┼───────┼──────┼─────┤│ │ │ │10212 │QC00000000 │124,085 │6,204 ││ │ ├────────────────────┴─────┴───────┼──────┼─────┤│ │ │發票28紙 │9,664,395 │483,220 │├───┼──────────┼────────────────────┬─────┬───────┼──────┼─────┤│4 │103年度1月至2月期 │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1 │ZA00000000 │905,850 │45,293 ││ │ ├────────────────────┼─────┼───────┼──────┼─────┤│ │ │展政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1 │ZA00000000 │286,753 │14,338 ││ │ │ ├─────┼───────┼──────┼─────┤│ │ │ │10301 │ZA00000000 │636,800 │31,840 ││ │ │ ├─────┼───────┼──────┼─────┤│ │ │ │10302 │ZA00000000 │1,052,400 │52,620 ││ │ ├────────────────────┼─────┼───────┼──────┼─────┤│ │ │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1 │ZA00000000 │1,357,956 │67,897 ││ │ │ ├─────┼───────┼──────┼─────┤│ │ │ │10301 │ZA00000000 │1,243,224 │62,161 ││ │ ├────────────────────┼─────┼───────┼──────┼─────┤│ │ │亨育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1 │ZA00000000 │760,104 │38,005 ││ │ │ ├─────┼───────┼──────┼─────┤│ │ │ │10301 │ZA00000000 │654,600 │32,730 ││ │ │ ├─────┼───────┼──────┼─────┤│ │ │ │10301 │ZA00000000 │224,400 │11,220 ││ │ │ ├─────┼───────┼──────┼─────┤│ │ │ │10301 │ZA00000000 │783,864 │39,194 ││ │ │ ├─────┼───────┼──────┼─────┤│ │ │ │10301 │ZA00000000 │1,198,476 │59,923 ││ │ │ ├─────┼───────┼──────┼─────┤│ │ │ │10301 │ZA00000000 │291,600 │14,580 ││ │ ├────────────────────┴─────┴───────┼──────┼─────┤│ │ │發票12紙 │9,396,027 │469,801 │├───┼──────────┼────────────────────┬─────┬───────┼──────┼─────┤│5 │103年度3月至4月期 │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3 │ZV00000000 │817,575 │40,879 ││ │ │ ├─────┼───────┼──────┼─────┤│ │ │ │10304 │ZV00000000 │100,934 │5,047 ││ │ ├────────────────────┼─────┼───────┼──────┼─────┤│ │ │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3 │ZV00000000 │1,344,636 │67,231 ││ │ ├────────────────────┼─────┼───────┼──────┼─────┤│ │ │展政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3 │ZV00000000 │121,798 │6,090 ││ │ │ ├─────┼───────┼──────┼─────┤│ │ │ │10304 │ZV00000000 │153,999 │7,700 ││ │ │ ├─────┼───────┼──────┼─────┤│ │ │ │10304 │ZV00000000 │155,740 │7,787 ││ │ │ ├─────┼───────┼──────┼─────┤│ │ │ │10304 │ZV00000000 │514,080 │25,704 ││ │ │ ├─────┼───────┼──────┼─────┤│ │ │ │10304 │ZV00000000 │410,600 │20,530 ││ │ │ ├─────┼───────┼──────┼─────┤│ │ │ │10304 │ZV00000000 │1,568,000 │78,400 ││ │ ├────────────────────┼─────┼───────┼──────┼─────┤│ │ │亨育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3 │ZV00000000 │1,786,320 │89,316 ││ │ │ ├─────┼───────┼──────┼─────┤│ │ │ │10303 │ZV00000000 │917,928 │45,897 ││ │ │ ├─────┼───────┼──────┼─────┤│ │ │ │10303 │ZV00000000 │268,110 │13,405 ││ │ │ ├─────┼───────┼──────┼─────┤│ │ │ │10304 │ZV00000000 │498,235 │24,912 ││ │ │ ├─────┼───────┼──────┼─────┤│ │ │ │10304 │ZV00000000 │130,005 │6,500 ││ │ │ ├─────┼───────┼──────┼─────┤│ │ │ │10304 │ZV00000000 │400,066 │20,003 ││ │ ├────────────────────┴─────┴───────┼──────┼─────┤│ │ │發票15紙 │9,188,026 │459,401 │├───┼──────────┼────────────────────┬─────┬───────┼──────┼─────┤│6 │103年度5月至6月期 │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5 │AQ00000000 │2,143,221 │107,161 ││ │ ├────────────────────┼─────┼───────┼──────┼─────┤│ │ │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5 │AQ00000000 │2,070,075 │103,504 ││ │ │ ├─────┼───────┼──────┼─────┤│ │ │ │10305 │AQ00000000 │658,470 │32,924 ││ │ │ ├─────┼───────┼──────┼─────┤│ │ │ │10305 │AQ00000000 │600,860 │30,043 ││ │ ├────────────────────┼─────┼───────┼──────┼─────┤│ │ │亨育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5 │AQ00000000 │1,367,673 │68,384 ││ │ │ ├─────┼───────┼──────┼─────┤│ │ │ │10305 │AQ00000000 │433,143 │21,657 ││ │ │ ├─────┼───────┼──────┼─────┤│ │ │ │10306 │AQ00000000 │337,790 │16,890 ││ │ ├────────────────────┼─────┼───────┼──────┼─────┤│ │ │廣達豐興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 │10305 │AQ00000000 │1,533,132 │76,657 ││ │ ├────────────────────┼─────┼───────┼──────┼─────┤│ │ │展政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5 │AQ00000000 │89,900 │4,495 ││ │ │ ├─────┼───────┼──────┼─────┤│ │ │ │10305 │AQ00000000 │700,273 │35,014 ││ │ │ ├─────┼───────┼──────┼─────┤│ │ │ │10306 │AQ00000000 │973,438 │48,672 ││ │ │ ├─────┼───────┼──────┼─────┤│ │ │ │10306 │AQ00000000 │78,795 │3,940 ││ │ │ ├─────┼───────┼──────┼─────┤│ │ │ │10306 │AQ00000000 │510,773 │25,539 ││ │ ├────────────────────┴─────┴───────┼──────┼─────┤│ │ │發票13紙 │11,497,543 │574,880 │├───┴──────────┴──────────────────────────────────┼──────┼─────┤│總計發票99紙 │53,011,268 │2,650,569 │└─────────────────────────────────────────────────┴──────┴─────┘附表二:超仁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稅期 │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日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統一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2年度7月至8月期 │102年9月16日 │東和源有限公司(00000000) │10207 │NG00000000 │333,320 │16,666 ││ │ │ │ ├─────┼───────┼──────┼─────┤│ │ │ │ │10207 │NG00000000 │619,380 │30,969 ││ │ │ │ ├─────┼───────┼──────┼─────┤│ │ │ │ │10207 │NG00000000 │584,325 │29,216 ││ │ │ │ ├─────┼───────┼──────┼─────┤│ │ │ │ │10207 │NG00000000 │111,475 │5,574 ││ │ │ │ ├─────┼───────┼──────┼─────┤│ │ │ │ │10207 │NG00000000 │733,860 │36,693 ││ │ │ │ ├─────┼───────┼──────┼─────┤│ │ │ │ │10207 │NG00000000 │589,715 │29,486 ││ │ │ │ ├─────┼───────┼──────┼─────┤│ │ │ │ │10207 │NG00000000 │493,240 │24,662 ││ │ │ │ ├─────┼───────┼──────┼─────┤│ │ │ │ │10207 │NG00000000 │654,500 │32,725 ││ │ │ ├──────────────┼─────┼───────┼──────┼─────┤│ │ │ │和言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207 │NG00000000 │714,500 │35,725 ││ │ │ ├──────────────┴─────┴───────┼──────┼─────┤│ │ │ │取得發票9張 │4,834,315 │241,716 │├───┼──────────┼───────────┼──────────────┬─────┬───────┼──────┼─────┤│2 │102年度9月至10月期 │102年11月14日 │東和源有限公司(00000000) │10209 │PE00000000 │2,148,444 │107,422 ││ │ │ │ ├─────┼───────┼──────┼─────┤│ │ │ │ │10209 │PE00000000 │2,044,917 │102,246 ││ │ │ │ ├─────┼───────┼──────┼─────┤│ │ │ │ │10209 │PE00000000 │2,360,493 │118,025 ││ │ │ │ ├─────┼───────┼──────┼─────┤│ │ │ │ │10209 │PE00000000 │468,096 │23,405 ││ │ │ │ ├─────┼───────┼──────┼─────┤│ │ │ │ │10210 │PE00000000 │1,027,709 │51,385 ││ │ │ ├──────────────┴─────┴───────┼──────┼─────┤│ │ │ │取得發票5張 │8,049,659 │402,483 │├───┼──────────┼───────────┼──────────────┬─────┼───────┼──────┼─────┤│3 │102年度11月至12月期 │103年1月15日 │同球村有限公司(00000000) │10211 │QC00000000 │323,029 │16,151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952,149 │47,607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882,750 │44,138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765,486 │38,274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1,097,494 │54,875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149,118 │7,456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1,116,279 │55,814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600,811 │30,041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870,376 │43,519 ││ │ │ │ ├─────┼───────┼──────┼─────┤│ │ │ │ │10211 │QC00000000 │504,293 │25,215 ││ │ │ │ ├─────┼───────┼──────┼─────┤│ │ │ │ │10212 │QC00000000 │562,680 │28,134 ││ │ │ │ ├─────┼───────┼──────┼─────┤│ │ │ │ │10212 │QC00000000 │114,660 │5,733 ││ │ │ │ ├─────┼───────┼──────┼─────┤│ │ │ │ │10212 │QC00000000 │325,650 │16,283 ││ │ │ │ ├─────┼───────┼──────┼─────┤│ │ │ │ │10212 │QC00000000 │255,780 │12,789 ││ │ │ │ ├─────┼───────┼──────┼─────┤│ │ │ │ │10212 │QC00000000 │496,470 │24,824 ││ │ │ │ ├─────┼───────┼──────┼─────┤│ │ │ │ │10212 │QC00000000 │420,546 │21,028 ││ │ │ ├──────────────┴─────┴───────┼──────┼─────┤│ │ │ │取得發票16張 │9,437,571 │471,881 │├───┼──────────┼───────────┼──────────────┬─────┬───────┼──────┼─────┤│4 │103年度1月至2月期 │103年3月13日 │建富華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1 │ZA00000000 │889,075 │44,454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1,320,235 │66,012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1,208,690 │60,435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386,575 │19,329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352,415 │17,621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651,327 │32,566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281,185 │14,059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218,790 │10,940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762,090 │38,105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1,165,185 │58,259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177,840 │8,892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106,470 │5,324 ││ │ │ │ ├─────┼───────┼──────┼─────┤│ │ │ │ │10301 │ZA00000000 │620,880 │31,044 ││ │ │ │ ├─────┼───────┼──────┼─────┤│ │ │ │ │10302 │ZA00000000 │1,026,090 │51,305 ││ │ │ ├──────────────┴─────┴───────┼──────┼─────┤│ │ │ │取得發票14張 │9,166,847 │458,345 │├───┼──────────┼───────────┼──────────────┬─────┬───────┼──────┼─────┤│5 │103年度3月至4月期 │103年5月15日 │建富華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3 │ZV00000000 │1,761,511 │88,074 ││ │ │ │ ├─────┼───────┼──────┼─────┤│ │ │ │ │10303 │ZV00000000 │1,325,961 │66,299 ││ │ │ │ ├─────┼───────┼──────┼─────┤│ │ │ │ │10303 │ZV00000000 │120,615 │6,031 ││ │ │ │ ├─────┼───────┼──────┼─────┤│ │ │ │ │10303 │ZV00000000 │810,143 │40,507 ││ │ │ │ ├─────┼───────┼──────┼─────┤│ │ │ │ │10303 │ZV00000000 │905,180 │45,259 ││ │ │ │ ├─────┼───────┼──────┼─────┤│ │ │ │ │10303 │ZV00000000 │264,800 │13,240 ││ │ │ │ ├─────┼───────┼──────┼─────┤│ │ │ │ │10303 │ZV00000000 │492,714 │24,636 ││ │ │ │ ├─────┼───────┼──────┼─────┤│ │ │ │ │10304 │ZV00000000 │100,008 │5,000 ││ │ │ │ ├─────┼───────┼──────┼─────┤│ │ │ │ │10304 │ZV00000000 │306,799 │15,340 ││ │ │ │ ├─────┼───────┼──────┼─────┤│ │ │ │ │10304 │ZV00000000 │507,654 │25,383 ││ │ │ │ ├─────┼───────┼──────┼─────┤│ │ │ │ │10304 │ZV00000000 │533,868 │26,693 ││ │ │ │ ├─────┼───────┼──────┼─────┤│ │ │ │ │10304 │ZV00000000 │1,946,351 │97,318 ││ │ │ ├──────────────┴─────┴───────┼──────┼─────┤│ │ │ │取得發票12張 │9,075,604 │453,780 │├───┼──────────┼───────────┼──────────────┬─────┬───────┼──────┼─────┤│6 │103年度5月至6月期 │103年7月12日 │建富華有限公司(00000000) │10305 │AQ00000000 │2,036,778 │101,839 ││ │ │ │ ├─────┼───────┼──────┼─────┤│ │ │ │ │10305 │AQ00000000 │1,508,271 │75,414 ││ │ │ │ ├─────┼───────┼──────┼─────┤│ │ │ │ │10305 │AQ00000000 │1,345,964 │67,298 ││ │ │ │ ├─────┼───────┼──────┼─────┤│ │ │ │ │10305 │AQ00000000 │738,900 │36,945 ││ │ │ │ ├─────┼───────┼──────┼─────┤│ │ │ │ │10305 │AQ00000000 │2,119,284 │105,964 ││ │ │ │ ├─────┼───────┼──────┼─────┤│ │ │ │ │10305 │AQ00000000 │1,121,718 │56,086 ││ │ │ │ ├─────┼───────┼──────┼─────┤│ │ │ │ │10305 │AQ00000000 │591,332 │29,567 ││ │ │ │ ├─────┼───────┼──────┼─────┤│ │ │ │ │10306 │AQ00000000 │957,379 │47,869 ││ │ │ │ ├─────┼───────┼──────┼─────┤│ │ │ │ │10306 │AQ00000000 │77,877 │3,894 ││ │ │ │ ├─────┼───────┼──────┼─────┤│ │ │ │ │10306 │AQ00000000 │835,896 │41,795 ││ │ │ ├──────────────┴─────┴───────┼──────┼─────┤│ │ │ │取得發票10張 │11,333,399 │566,671 │├───┴──────────┴───────────┴────────────────────────────┼──────┼─────┤│總共取得發票66張 │51,897,395 │2,594,876 │└───────────────────────────────────────────────────────┴──────┴─────┘附表三┌─────┬────────────────────────────┬─────┐│詰問次序 │ 詰問內容 │出處 ││ │ │ │├─────┼────────────────────────────┼─────┤│被告陳真篁│ 辯護人問:被告陳真篁的超仁公司有沒有大約在102年6、7 │本院卷一第││辯護人行主│ 月間,有說要將他公司的牌賣掉,委託妳辦相關│179至192頁││詰問 │ 的變更登記手續,還有約到妳的事務所去處理這│ ││ │ 個公司賣牌的相關事宜? │ ││ │ 證 人答:沒有,他賣牌我們不會接手,都是他自己拿來,│ ││ │ 或是他要拿過去給別人做,他辦理牌照買賣的話│ ││ │ ,不會經過我。 │ ││ │ 辯護人問:妳在102年間有沒有受託辦理超仁公司變更登記 │ ││ │ 負責人等事項? │ ││ │ 證 人答:超仁公司設立我有辦,變更的部分他就說要做到│ ││ │ 哪一個月,然後就說他要賣他的牌,要把他的帳│ ││ │ 戶拿走,要拿去給別人做。 │ ││ │ 辯護人問:妳說陳真篁要賣掉公司,所以要把帳戶拿走,後│ ││ │ 來有關超仁公司變更負責人等事務,妳有沒有受│ ││ │ 託去辦理? │ ││ │ 證 人答:好像沒有。 │ ││ │ 辯護人問:(請提示稅一卷第57、58頁)依資料顯示是妳辦│ ││ │ 理超仁公司的一些變更事項,這些上面有妳的簽│ ││ │ 名,有一些登記書、高雄市政府函文等資料,是│ ││ │ 否由妳經手辦理超仁公司的相關變更登記? │ ││ │ 證 人答:這不是我的字,他拿給小姐,可能是我們裡面小│ ││ │ 姐寫的。 │ ││ │ 辯護人問:稅一卷第58頁右下方記載代辦人劉倢妏? │ ││ │ 證 人答:劉倢妏是我們事務所以前的員工。 │ ││ │ 辯護人問:因為妳本身有記帳士的資格,這上面有妳的簽 │ ││ │ 名、蓋章及以及豐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 ││ │ 所的印章,這是妳們事務所的印章沒錯嗎? │ ││ │ 證 人答:是…。 │ ││ │ 辯護人問:超仁公司的公司負責人由被告于淑君變更為被告│ ││ │ 蔡宗志,這件事情是不是妳們事務所去辦理的?│ ││ │ 證 人答:沒有,被告于淑君是被告陳真篁拿身分證給我們│ ││ │ ,要我們幫他寫登記表,寫完之後他就自己拿走│ ││ │ 了,章也不是我們簽的,我們只是幫他打設立登│ ││ │ 記表、申請書及一個委託書。 │ ││ │ 辯護人問:妳到底有沒有受委託去辦理超仁公司的負責人由│ ││ │ 被告于淑君變成被告蔡宗志的事務? │ ││ │ 證 人答:這部分沒有。 │ ││ │ 辯護人問:在102年6、7月間,被告陳真篁有沒有跟被告于 │ ││ │ 淑君約好一位姓王的先生,在妳們事務所那邊簽│ ││ │ 署一些要辦理公司變更的文件? │ ││ │ 證 人答:沒有,因為被告于淑君是誰,我也不認識。 │ │├─────┼────────────────────────────┼─────┤│檢察官行反│ 檢察官問:102年到103年這段期間即超仁公司成立的這段期│同上 ││詰問 │ 間,超仁公司取得的發票是由誰交給妳? │ ││ │ 證 人答:都是被告陳真篁,他有時候就放在管理室,我們│ ││ │ 下班的時候,我就說那你放在管理室好了 │ ││ │ 檢查官問:所以都是被告陳真篁跟妳們聯繫的嗎? │ ││ │ 證 人答:對,除非他有事情要找我,我才會等他來,要不│ ││ │ 然我們下班後就走了,我真的很少遇到他… │ ││ │ 檢察官問:有沒有在妳們上班的時間,是由被告陳真篁親自│ ││ │ 拿過去再交給妳們? │ ││ │ 證 人答:被告陳真篁拿給我們的東西幾乎都是設立案件或│ ││ │ 變更案件。 │ ││ │ 檢察官問:依照被告陳真篁剛才所述,在102年7、8月間, │ ││ │ 他有把超仁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都交給妳,有│ ││ │ 沒有這件事情? │ ││ │ 證 人答:(搖頭)因為我不收公司任何一個章,因為怕引│ ││ │ 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因為現在又改簽名制,根│ ││ │ 本不需要印章,所以印章都會讓他們拿回去,我│ ││ │ 公司裡面一個印章都沒有,只有發票印章倒是有│ ││ │ 。 │ │├─────┼────────────────────────────┼─────┤│被告陳真篁│ 辯護人問:妳剛回答檢察官說,妳辦理被告陳真篁公司一些記│同上 ││辯護人行覆│ 帳的相關工作,還有包括公司變更的一些手續,因│ ││主詰問 │ 為超仁公司的負責人變成被告蔡宗志,我看一些相│ ││ │ 關的記帳事情也是妳們在做,請問超仁公司的公司│ ││ │ 負責人由被告于淑君變更成被告蔡宗志,是不是妳│ ││ │ 們事務所辦的? │ ││ │ 證 人答:(搖頭)不是,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于淑君。 │ │├─────┼────────────────────────────┼─────┤│檢察官行覆│ 檢察官問:妳剛剛說被告陳真篁有跟妳提到說要拿掉負責人│ 同上 │ ││反詰問 │ ? │ ││ │ 證 人答:不是,他是說某某人我的帳就記到這個月,他說│ ││ │ 要拿走,要請別人記,他到底拿給誰,我也不知│ ││ │ 道,他就從我們這邊拿走帳冊,後面我就不知道│ ││ │ 了。 │ ││ │ 檢察官問:妳有聽過被告陳真篁跟妳說他要把公司賣掉的事│ ││ │ 情嗎? │ ││ │ 證 人答:沒有,但他曾經問過我說一張牌可以賣多少錢我│ ││ │ 說我不知道。 │ │├─────┼────────────────────────────┼─────┤│被告陳真篁│ 陳真篁問:我們當初6月份要賣牌的時候,我應該有打電話 │同上 ││詢問 │ 問妳說牌可以賣多少錢,有沒有這件事? │ ││ │ 證 人答:應該是在6月間拿發票來的時候,因為7月我們要│ ││ │ 申報,他本人有問我,不是用電話問的。 │ ││ │ 陳真篁問:在102年6月間,超仁公司是否就沒有讓妳們記帳│ ││ │ 了? │ ││ │ 證 人答:是。 │ │├─────┼────────────────────────────┼─────┤│審判長、檢│ 審判長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妳們那邊有超仁公司的發票│ 同上 ││察官及辯護│ 章,是否如此? │ ││人補充訊問│ 證 人答:發票章有,發票章我們都會刻兩副,一副他們保│ ││ │ 管,一副我們保管,因為這樣才不會造成每次發│ ││ │ 票要蓋章的候要跑來跑去,可以節省時間,他也│ ││ │ 知道,我們有跟他說過。 │ ││ │ 審判長問:妳剛才說超仁公司在102年6月以後就沒有讓妳們│ ││ │ 申報,那再之後呢? │ ││ │ 證 人答:之後就沒消息了。 │ ││ │ 審判長問:(提示證人陳惠芳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偵 │ ││ │ 訊時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依上開問卷,記帳期間│ ││ │ 應為101年至104年1月,是否屬實?」,妳答「 │ ││ │ 應該是」,但為何妳之前說有幫超仁公司記帳到│ ││ │ 104年? │ ││ │ 證 人 答: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他拿走,之後就沒來找我│ ││ │ ,對於記帳時間我沒有很確定。 │ ││ │ 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現在記憶不太清楚,但是妳之│ ││ │ 前都是按照妳的記憶去回答的嗎? │ ││ │ 證 人答:都按照。 │ ││ │ 審判長問:妳現在的記憶清楚嗎? │ ││ │ 證 人答:不太清楚,因為我有抑鬱症。 │ ││ │ 辯護人問:妳剛剛回答檢察官說,當時妳在偵查中是按照妳│ ││ │ 的記憶去回答的,如果當時妳是很確定、記憶很│ ││ │ 清楚的,為何筆錄上的記載妳會回答「應該是」│ ││ │ ,而不是「確定是」? │ ││ │ 證 人答:因為我時候在想說應該是有。 │ ││ │ 辯護人問:所以妳那時候回答「應該是」,是推測的意思,│ ││ │ 是不是這樣? │ ││ │ 證 人答:對。 │ │└─────┴────────────────────────────┴─────┘附錄本案法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