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瑩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瑩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陳蔚儒、曹玉光之僱主,亦與曹玉光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陳蔚儒則與曹玉光係朋友關係。緣黃湘瑩不喜其男友曹玉光在外飲酒,而於109年9月20日1時許,因聯絡不上曹玉光,遂撥打電話詢問陳蔚儒是否有與曹玉光在外飲酒,經陳蔚儒表示其係獨自1人在外後,黃湘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找尋陳蔚儒,並要求陳蔚儒聯繫曹玉光,經聯繫後,曹玉光表示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欣卡拉OK」,黃湘瑩遂駕車搭載陳蔚儒至「長欣卡拉OK」找尋曹玉光。詎黃湘瑩協同陳蔚儒至「長欣卡拉OK」後,2人隨即在該店外發生激烈爭執及拉扯,黃湘瑩並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陳蔚儒,並對其嗆聲稱「我給你30分鐘去烙人來」等語,且將陳蔚儒之手機丟至馬路上及持玻璃空酒瓶作勢攻擊陳蔚儒,經曹玉光在旁勸阻後,陳蔚儒遂先步行離開,黃湘瑩則於同日1時5分許駕車搭載曹玉光欲返回住處,黃湘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向東迴轉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南往北車道上,見自強二路南往北快車道有輛計程車在停等紅燈,即向左超車、逆向行駛於自強二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貿然闖越紅燈往東行駛欲右轉保泰路,而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適陳蔚儒於自強二路、保泰路與七雄街路口,沿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黃湘瑩見狀閃避不及駕車撞上陳蔚儒,致陳蔚儒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第1次撞擊)。詎黃湘瑩駕車撞到陳蔚儒後,原已將系爭車輛煞停,見陳蔚儒仍站立在車前,客觀上應可預見倘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站立在車前之陳蔚儒,極可能導致陳蔚儒遭撞擊倒地,使其頭部或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撞擊地面,因頭部、臉部佈有重要神經,且為人體脆弱部位,極易導致鼻部位嗅覺神經受損,進而使嗅覺功能喪失或出現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因其剛與陳蔚儒發生激烈爭執,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緩慢往前衝撞站在車前之陳蔚儒,致陳蔚儒反應不及遭撞擊後往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耳鳴等傷害,另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第2次撞擊)。黃湘瑩見陳蔚儒倒地受傷後,即將系爭車輛煞停,並倒車後停車且下車察看,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蔚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湘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蔚儒發生爭執,並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耳鳴等傷害等事實,而對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已經喝醉,是他要攔車拿手機,我將車煞停後,告訴人有說:「我的手機」,我想打N檔停車將手機拿給他,結果不小心打檔到手排檔一檔,車子緩慢移動,我發覺後就緊急煞車,我並不是故意加速撞擊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第1次撞擊之行為,依常理經驗法則,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身體正面,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均係身體背面部位,足認應係第2次撞擊告訴人倒下所致,足認被告第1次過失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⑵系爭車輛停止後第2次再向前滑行,係被告打檔沒有打好導致的,被告並無故意加速的行為,且告訴人於發現嗅覺異常後,並未於黃金6個月期間追蹤治療,而自其000年00月00日出院起至112年11月22日完成核磁共振檢查經鑑定嗅覺喪失,計3年2月之久,期間告訴人有抽煙影響嗅覺功能,是本件告訴人嗅覺喪失與被告駕車撞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依無罪推定原則,故被告第2次撞擊告訴人之行為應依過失傷害罪論處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告訴人陳蔚儒、證人曹玉光之僱主,亦

與曹玉光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則與曹玉光係朋友關係,緣被告不喜其男友曹玉光在外飲酒,而於109年9月20日1時許因聯絡不上曹玉光,遂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與曹玉光在外飲酒,經告訴人表示其係獨自1人在外後,被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找尋告訴人,並要告訴人聯繫曹玉光,經聯繫後,曹玉光表示其在「長欣卡拉OK」,被告遂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長欣卡拉OK」找尋曹玉光,到達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隨即在店外發生激烈爭執及拉扯,被告並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其嗆聲稱「我給你30分鐘去烙人來」等語,且將告訴人之手機丟至馬路上及持玻璃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經曹玉光在旁勸阻後,告訴人遂先步行離開,被告則於同日1時5分許駕車搭載曹玉光欲返回住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向東迴轉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南往北車道上,見自強二路南往北快車道有輛計程車在停等紅燈,即向左超車、逆向行駛於自強二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貿然闖越紅燈往東行駛欲右轉保泰路,而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適告訴人於自強二路、保泰路與七雄街路口,沿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駕車撞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後,隨即將系爭車輛幾乎煞停後,告訴

人仍站立在被告車前,系爭車輛再次繼續往前前進約一台車距離後停止,致告訴人往後倒地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耳鳴等傷害。

㈢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一卷第111、171、211、437頁,本院二卷第45、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蔚儒(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0至45頁,本院二卷第252至268頁)、證人曹玉光(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9至45頁)、王翠華(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217、218頁)、王素芬(見警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215至218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車輛詳细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VR-2923)(見警卷第43至56、67至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393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231800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184、187至1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13至121、127至151頁),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第1次撞擊行為):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所附勘驗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13至1

15、129至139頁),勘驗結果略以:⒈錄影時間01:01:13(00:02:17):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長欣卡拉OK前,隨即下車。(如截圖編號1、2)⒉錄影時間01:01:49(00:02:53):被告下車後與曹玉光

在自強二路車道上及路旁持續拉扯。(如截圖編號3、4)⒊錄影時間01:02:01(00:03:06):被告自自強二路旁撿

拾不明物,並與曹玉光持續拉扯。告訴人站在畫面左側。(如截圖編號5、6)⒋錄影時間01:02:16(00:03:21):被告走向告訴人,並

有向告訴人踢腿的動作,曹玉光將被告帶開。(如截圖編號

7、8、9)⒌錄影時間01:04:42(00:05:47):告訴人徒步穿越自強

二路至對向處。(如截圖編號10、11)⒍錄影時間01:05:23(00:06:27):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曹玉光起步行駛。(如截圖編號12、13)⒎錄影時間01:05:35(00:06:39):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

轉後,因前方内側車道有計程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遂逆向繞過計程車行駛於自強二路北往南車道上,告訴人由東往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如截圖編號14、15)⒏01:05:40(00:06:44):被告繞過計程車後隨即右轉行

駛於行人穿越道,並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遭受撞擊後往後退步,車輛減慢幾乎停止後,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車前,被告車輛再繼續往前行進。(如截圖編號16、17、18)⒐錄影時間01:05:43(00:06:48):被告加速往前約一台

車子長度之距離後停止。(如截圖編號19、20)⒑錄影時間01:05:52(00:06:57):被告倒車停車後,下

車察看。(如截圖編號21、22)㈡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8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往後退步

時,車輛減慢幾乎停止,顯見被告見其轉彎後不慎撞擊告訴人,隨即緊急煞停系爭車輛,堪認其並非故意駕車第1次撞擊告訴人,否則被告若係蓄意為之,只要放任系爭車輛往前繼續衝撞告訴人即可,而無須緊急煞停,堪認本件被告第1次駕車衝撞告訴人並非故意為之。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揮;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且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往東行駛欲右轉保泰路,而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393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231800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84、187至19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1次撞擊之行為,依常理經

驗法則,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身體正面,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係身體背面部位,足認應係第2次撞擊告訴人倒下所致,足認被告第1次過失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231800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193頁),被告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係在告訴人右側小腿前側,有受傷部位標示圖可參,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受傷部位在人體背面部位,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㈤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8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5分40秒許

,駕車繞過計程車後隨即右轉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遭受撞擊後往後倒退步,顯見被告第1次確實有撞擊到告訴人,且有相當之撞擊力道,才會使告訴人往後倒退步,而其撞擊位置,確係在告訴人腿部前側,而與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位置相當,且汽車撞擊之力道亦足以造成上開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應係被告第1次撞擊所致,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1次過失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1次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231800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193頁),被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應在告訴人左側踝部後側,有受傷部位標示圖可參,而告訴人第1次係身體正面遭撞擊,且並未向後倒地,依常理即可判斷該踝部後側所受傷害應非被告第1次撞擊所致,而係告訴人第2次遭撞擊向後倒地所受之傷害,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解,應予更正。

㈦從而,本案被告第1次撞擊告訴人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即第2次撞擊行為):㈠經查,被告第1次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隨即將系爭車輛幾

乎煞停後,此時告訴人仍站立在被告車前,系爭車輛卻再次繼續往前前進約一台車距離後停止,致告訴人往後倒地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耳鳴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首應調查者,厥為被告第2次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究係故意為之?抑或出於過失駕駛行為所致?㈡依本院上開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

告於案發當日1時5分40秒許,駕車繞過計程車後隨即右轉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截圖編號16),並於1時5分41秒許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截圖編號17),告訴人遭受撞擊後往後倒退步,車輛減慢幾乎停止後,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車前,於1時5分42秒許被告車輛再繼續往前行進(截圖編號18),而依勘驗結果9所示,於案發當日1時5分43秒許,被告加速往前約一台車子長度之距離後停止(截圖編號19至20)。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5分41秒許在行人穿越道上第1次撞擊告訴人後(截圖編號17),告訴人遭受撞擊後往後倒退步,車輛減慢幾乎停止後,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車前,被告隨即於1時5分42秒許駕車繼續往前行進第2次撞擊告訴人(截圖編號18),可知第1次撞擊與第2次撞擊之間相隔僅約1秒左右,時間甚短,則被告在快速駕車繞過計程車後隨即右轉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緊急煞車,在第1次撞擊告訴人並煞停後,此時被告右腳應已緊踩煞車,則依一般駕駛常情判斷,其殊無可能在短短1秒之時間內立即完成換檔動作,並放開煞車向前第2次撞擊告訴人。是被告雖辯稱:我將車煞停後,告訴人有說:「我的手機」,我想打N檔停車將手機拿給他,結果不小心打檔到手排檔一檔,車子緩慢移動云云,顯與上開駕駛常情不符,且告訴人在遭第1次撞擊後,依常情應會十分恐慌並想閃躲,實無可能再向被告討要手機,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情。是本案案發時之情形,應係被告駕車第1次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並煞停後,隨即將放置在煞車上之右腳放開,此時系爭汽車之排檔仍在D檔(即自動排檔之前進檔),系爭汽車依其引擎轉速緩慢前進,並又第2次撞擊告訴人,才符合第1次撞擊與第2次撞擊之間相隔僅約1秒左右之實情。則被告在第1次撞擊告訴人並煞停系爭車輛後,此時被告僅需繼續緊踩煞車即可避免車輛向前滑行,卻捨此不為,隨即在約1秒左右之時間鬆開緊踩煞車之右腳,放任汽車向前緩慢滑行並第2次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第2次撞擊行為甚明。至證人曹玉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迴轉後,告訴人突然出現,被告就緊急煞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已經喝醉酒,自己趴在被告的引擎蓋上,再自己往後倒下去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2至237頁),然與被告自己坦承確有駕車先後2次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不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其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本案係因被告不喜其男友曹玉光在外飲酒,而於109年

9月20日1時許因聯絡不上曹玉光,而協同告訴人至「長欣卡拉OK」找尋曹玉光,到達後,被告與告訴人隨即在該店外發生激烈爭執及拉扯,被告並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其嗆聲稱「我給你30分鐘去烙人來」等語,且將告訴人之手機丟至馬路上及持玻璃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經曹玉光在旁勸阻後,告訴人遂先步行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蔚儒、證人曹玉光、王翠華、王素芬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在第2次撞擊告訴人前,確實有因告訴人與其男友曹玉光在外飲酒之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且被告除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及嗆聲外,並將告訴人之手機丟至馬路上及持玻璃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爭執及衝突甚烈,則被告在其第1次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見告訴人仍站立在其車前,一時氣憤難耐,確有開車撞擊告訴人,而藉此教訓告訴人之動機,實堪認定,益徵被告確係故意鬆開緊踩煞車之右腳,放任汽車向前緩慢滑行並第2次撞擊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又本件被告故意第2次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往後倒地

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耳鳴等傷害外,是否亦因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經本院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通知告訴人進行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告訴人嗅覺功能受損已達重傷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93-5頁)。另依該院補充鑑定結果所示:「㈠嗅覺喪失之常見原因有①鼻腔及鼻竇疾病②上呼吸道感染③頭部外傷等。㈡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有受傷情形,此為頭部外傷所造成,和抽煙沒有相關。㈢(告訴人)嗅覺功能在112年6月5日檢查,結果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語,亦有該院補充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313頁)。是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進行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功能已完全喪失,且依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有受傷情形,此為頭部外傷所造成,亦與告訴人遭被告第2次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受傷情形相符,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第2次撞擊行為倒地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進而使嗅覺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使其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第2次衝撞而受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發現嗅覺異常後,並未於黃金6個月期間追蹤治療,而自其000年00月00日出院起至112年11月22日完成核磁共振檢查經鑑定嗅覺喪失,相距計3年2月之久,期間告訴人有抽煙影響嗅覺功能,是本件告訴人嗅覺喪失與被告駕車撞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云云,要與實情不符,而非可採。

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第2次撞擊行為,而非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⒈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

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

⒉經查,本案被告第2次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與

其男友曹玉光在外飲酒之行為,引起被告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且被告除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及嗆聲外,並將告訴人之手機丟至馬路上及持玻璃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爭執及衝突甚烈,被告見告訴人站立在其車前,一時氣憤難耐,而放任車輛往前滑行撞擊告訴人,而藉此教訓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雙方衝突起因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男友曹玉光在外飲酒之行為,引起被告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雙方往日並無重大恩怨仇隙,且被告本身為告訴人之雇主,而告訴人亦自述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僱傭關係,且往日並無仇隙或財務糾紛,本案僅因告訴人與曹玉光一同飲酒之問題而發生衝突,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殺人取命或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動機及必要。

⒊再者,依本院上開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5分40秒許,駕車繞過計程車後隨即右轉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截圖編號16),並於1時5分41秒許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截圖編號17),告訴人遭受撞擊後往後倒退步,車輛減慢幾乎停止後,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車前,於1時5分42秒許被告車輛再繼續往前行進(截圖編號18),而依勘驗結果9所示,於案發當日1時5分43秒許,被告加速往前約一台車子長度之距離後停止(截圖編號19至20)。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甚為緩慢,才能在車輛靜止狀態下僅前進約一台車子長度之距離後即可立刻停止,另佐以證人曹玉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停下來後再往前稍微動一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8頁),亦堪認被告第2次撞擊告訴人之車速甚為緩慢,僅往前移動約一台車子長度之距離後即停止,益徵被告確係故意鬆開緊踩煞車之右腳,放任汽車向前緩慢滑行並第2次撞擊告訴人。苟被告此時確有殺意或意圖致告訴人重傷之意思,則此時告訴人於遭被告第1次不慎撞擊後,站立在被告車前,並無任何迴避或閃躲之空間,亦無任何時間可供閃避,被告只要踩下油門即可將告訴人撞飛或撞倒後再加以碾壓,而可以輕取告訴人之性命或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傷害,然被告卻未如此作為,而係於車輛緩慢前進後即立刻停車,顯見其並無殺意或意圖致告訴人重傷之意思。尤有甚者,告訴人於遭第2次撞擊倒地後,已因撞擊地面而昏迷,全然無反抗能力,惟被告見此,且時間仍有餘裕,卻未繼續駕車碾壓告訴人,而立即煞停並倒車停車,且下車察看,益徵被告確無殺意或意圖致告訴人重傷之意思,彰彰甚明。

⒋是以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往日並無仇隙或財務糾紛,本案僅

係因告訴人與曹玉光一同飲酒之問題而發生衝突,被告並無因而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動機及必要。且依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速度甚為緩慢,及在告訴人倒地昏迷後未繼續駕車碾壓告訴人之事後情狀判斷,本案被告確無殺意或意圖致告訴人重傷之意思,其動機應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故意鬆開緊踩煞車之右腳,放任汽車向前緩慢滑行並第2次撞擊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堪認定。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對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原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見告訴人站立在其車前,一時氣憤難耐,故意鬆開緊踩煞車之右腳,放任汽車向前緩慢滑行並第2次撞擊告訴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此舉將使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惟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倘駕車撞擊站立在車前之告訴人,極可能導致告訴人遭撞擊倒地,使其頭部或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撞擊地面,因頭部、臉部佈有重要神經,且為人體脆弱部位,極易導致鼻部位嗅覺神經受損,進而使嗅覺功能喪失或出現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仍執意為第2次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耳鳴等傷害外,亦因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

㈦從而,本案被告第2次撞擊告訴人之行為,所犯傷害致重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第1次撞擊行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第2次撞擊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至被告第2次撞擊行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二卷第3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第1次撞擊行為部分,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含第1次及第2次撞擊行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其中第1次撞擊行為部分,並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男友曹

玉光一同在外飲宴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及拉扯,而在告訴人離去後,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而不慎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非恰當;且被告見告訴人仍站立在其車前,竟因剛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一時氣憤難耐,竟為教訓告訴人,而駕車緩慢往前撞擊站在車前之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遭撞擊後往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耳鳴等傷害,另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因嗅覺喪失,感受不到周遭之氣味,造成其終生極大痛苦,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量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矢口否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二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伍振文、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