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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陳德全

住澎湖縣馬公市虎井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53號、110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8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周彥辰施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丁○○施用(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嗣因警方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編號5至8與本案有關),因而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7)、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8)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8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編號1、7)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施用。嗣因警方對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編號14與本案有關),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2183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24、85-92、97-109、113-114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8、20頁、本院卷卷二第24、141-142頁】,經核與證人周彥辰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050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4-121頁】、戊○○於警詢及本院(見警二卷第177-179頁、本院卷卷二第13-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聲監續字第000407、000541、000671、000449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卷一第377-378、381-384、387-388頁、警一卷第9-24、85-92、97-109、113-114頁)在卷可稽,復經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8、14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檢管字第1907號、110年度院總管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125-129、135頁、警二卷第213-217頁、偵一卷第97-99、109-118頁、本院卷卷一第45-48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丙○○確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自承:我販賣毒品的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賺取差價等語【見警一卷第118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堪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1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故被告丁○○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然查:

1、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都是賣我二級毒 品,我有跟他調過海洛因一次,1點多公克,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那次算是跟他調的意思,他跟朋友問。(提 示109年2月16日20時33分)這是我跟丁○○的對話內容,是我主動打給他,我叫他幫我問有沒有海洛因,「白長壽」是指海洛因,那次有他見到面,他拿海洛因一小包給我,他沒跟我收錢,因為我那時候經濟不好,丁○○知道,所以不會跟我計較毒品的錢,有時候沒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15、17-20、22、23頁),經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審理中陳稱:我跟戊○○是在看守所認識,他剛出獄不久後找上我,要我幫他找毒品來源讓他施用,我都是賣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給戊○○。他經濟狀況不好,每次我跟上游拿多少錢我都跟戊○○說,並沒有賺他的錢,而且還讓戊○○積欠毒品的錢,戊○○還欠我1萬元。我有拿海洛因給他吃,但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33頁、偵一卷第19頁、聲羈卷第63、65頁、本院卷卷二第22-23頁)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再觀卷內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戊○○之證詞(如後述)外,僅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細譯譯文內容,其中提及之「白長壽」字樣,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中屢次證述係「海洛因」(見警二卷第179頁、本院卷卷二第15、17、19頁),實無法以此佐證被告丁○○與證人戊○○間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又證人戊○○雖於警詢時一度證稱:當天是交易海洛因,含袋重1.8公克,錢我當下沒給他,事後我賣完後,有將1萬元拿還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179頁),然證人戊○○嗣已於審理中更易其詞如上,並稱:當時我藥癮發作,警察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我有印象的就說,我也忘記我拿錢給他到底是買二級的錢還是付海洛因的錢,我只確定這通「白長壽」譯文,丁○○有拿海洛因給我,但是後來有沒有拿錢給他,已經不記得了,好像沒有。他拿海洛因給我時,沒有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21頁),是證人戊○○對於有無和被告丁○○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合意乙事,前後證詞顯然不一,已有齟齬,而卷內確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上開2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甚至亦查無該次交易係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戊○○之情(因證人戊○○自始至終均稱該次交付之品項為海洛因),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丁○○上開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行為,有何從中牟利之意思,自無從該當「販賣」之舉,起訴書前揭所認,核有未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丁○○此部分僅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有誤部分,分列更正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雖所載「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序於下列時、地轉讓『毒』洛因與丁○○...」,然參以犯罪事實四之其他內容,均係關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觀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是認上揭雙引號所載應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販賣』更正為「轉讓」(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是此句應更正為「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序於下列時、地轉讓『海』洛因與丁○○...」。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4、5、6)所載丙○○轉讓與丁○○之海洛因價值均為「200元」,惟此與被告丙○○、丁○○供稱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7-24、99-104、106-107頁)為「2000元」不符,是上揭三部分之金額應屬誤載,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附此敘明。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載交易地點為「丙○○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惟此與被告丙○○、丁○○供稱之交易地點為「丁○○家即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0號」不符(見警一卷第13-14、108-109頁),是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附表一所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丙○○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丁○○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2、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丁○○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附表一編號1)、丙○○(附表一編號7)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且戊○○、丁○○、丙○○均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7、被告陳建豪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各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丁○○本案涉犯法條(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且就此部分亦傳喚證人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明事實,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4、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丁○○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5、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被告丙○○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19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2月又29日,而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先前係毒品相關前科,本次仍不知悔悟,再度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其於毒品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睽諸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丁○○之意見(僅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被告丁○○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丁○○承擔,是被告丁○○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

照)。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關於供出毒品上游: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固於警詢供稱:我賣給周彥辰的毒品是向 林炳煌、黃福仁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87、109、117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有無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丙○○於筆錄中坦承曾分別向林炳煌及黃福仁二人購買毒品,並曾於109年4月中旬向黃福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兩次,復經本大隊於109年7月28日至屏東監獄詢問犯嫌黃福仁,黃嫌稱被告丙○○雖曾欲向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惟毒品交易未成功,渠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丙○○,全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丙○○稱曾向林炳煌購買毒品,惟被告丙○○未提供林炳煌販賣毒品等相關事證,經本大隊佐警查訪林炳煌戶籍地,林炳煌亦未居住於戶籍地,行蹤不明,經警方偵蒐後未發覺林炳煌販毒相關事證,其翔實年籍資料、住所、使用交通工具、使用電話均未能提供,故未能查緝林炳煌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184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504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87-89、161頁),是被告丙○○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智笙買過很多次毒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飆仔」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丁○○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函覆略以:

①被告丁○○在本分隊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渠提

供綽號「飆仔」持用電話供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蒐集其犯罪事證,經查該「飆仔」之男子為賴清標,本大隊於110年1月20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潛股)指揮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賴嫌住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全案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815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0575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79頁),賴清標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事實係賴清標分別於109年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龔萬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與盧裕民,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0、8516、10843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87-292頁),然查,被告丁○○於本案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禁藥罪,該犯罪時間(109年5月11日)早於賴清標之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難認確屬賴清標,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②被告丁○○在本大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智笙,遂對陳智笙

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9年12月24日對陳男執行搜索,陳男稱未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予丁○○,全案業經本大隊於110年3月1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字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高雄地檢署珍股偵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504200號函、110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876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61、345頁),且陳智笙上揭經員警移送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49、6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93-296頁),是以,難認被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之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5-2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丁○○並無何非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不可之正當 事由,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參以被告陳 德全於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轉讓毒品、禁藥次數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丁○○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4、緩刑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1-213頁),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詳前「累犯」之敘述),於五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上揭緩刑之條件,然觀之被告丁○○本案所涉多次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造成危害非輕,是以,本院依犯罪情節綜合考量,思之再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5、綜上,被告2人就上開所示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其中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因同

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被告丁○○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被告丙○○並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彥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轉讓、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暨參以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近海漁民、曾於網路賣古錢幣,現在執行觀察勒戒、小孩無需扶養等情狀,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油漆工、跑船,現在監執行、有父母需扶養等情狀(見本院卷卷二第143頁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9年,犯罪手法類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及轉讓之對象均分別為1人,被告2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4項所示。又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與上揭所示其餘之罪,係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檢驗、鑑定後,分別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31調科壹字第109230144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1、157頁),堪認均屬違禁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用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7頁),審酌本案員警實施搜索、扣押之日期為109年7月16日,被告丙○○於本案遭查獲時,有向員警坦承:我在109年7月16日0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烤方式施用,我一天要施用兩次海洛因,每次施用大約0.5公克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且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丙○○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尚非無稽。雖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被告丙○○於審理程序時雖改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非供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8頁),然本院參以「電子磅秤」、「夾鏈袋」該二品項,多會於販賣及轉讓毒品時使用,應屬常態,故認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所述較可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7、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99-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於被告丙○○、丁○○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應隨同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一)於109年6月27日19時5分許,接獲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老大要出來嗎」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等候己○○,於22時去電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己○○施用並收得1000元。(二)於翌日15時12分許,接獲己○○以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要出來喝酒嗎」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棋大旅社」203號房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甲○○再至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旁三角公園交予己○○。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己○○、甲○○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雖承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11頁),然查:

1、被告丙○○雖自承有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敏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2、證人己○○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平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只認識甲○○,我不認識丙○○,0000000000是我父親的電話,(提示並播放109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2則,警二卷第129頁)109年6月27日19時5分許、22時許這幾通電話不是我打的,也不是我父親的聲音,我沒有在109年6月27日22時10分許去跟丙○○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提示並播放109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7則,警二卷第130-131頁)0000000000是甲○○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父親的電話,0000000000我不知道是誰的電話,這些電話都不是我打的,裡面沒有我聽過的聲音,我當時沒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我沒有請甲○○去新棋大旅社幫我跟丙○○拿毒品安非他命,我不認識丙○○,怎麼會向他購買毒品。0000000000號後來停掉了,因為我父親都在前鎮區的公園活動,朋友都跟他借電話我都不知道,後來他中風就停掉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128-133頁、本院卷卷一第422-424、427-430頁),是以,證人己○○始終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平日所持用,且亦否認員警播放之上揭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故本院於111年1月13日當庭播放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9則(見本院卷卷二第24-26頁),經與證人己○○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審理時之聲音為比對,比對後之結果,公訴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相左(見本院卷卷二第26-27頁),上揭通話是否確實為證人己○○與被告丙○○對話乙事陷於不明,本院誠難以認定係屬證人己○○之聲音,無法據以認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象即為證人己○○;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認識己○○,並陳稱:在警詢時我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認罪的話罪會比較輕。我們平時都叫外號比較多,其實我根本不知道己○○是誰,警察問我我就說有。作證的己○○當場我看到時,我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28、431頁、卷二第26頁),從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因無法認定係為證人己○○與被告丙○○之對話,不能作為公訴意旨(一)、(二)判斷被告丙○○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亦始終否認有於公訴意旨(一)、(二)載時、地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己○○之證述亦不能作為告丙○○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3、另參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提示並播放109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7則,警二卷第140-142頁)這是我將電話借給己○○用,己○○該日大概下午3、4點有叫我去新棋大旅社找丙○○拿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拿到之後就直接拿到龍成路旁的三角公園給己○○,沒有拿錢給丙○○,我那時候拿到一包,裡面有看到一個塑膠袋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警二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之前在公園喝酒吃東西,有將手機借給己○○打過,也有借給旁邊的朋友打過。我當時聽警察播放109年6月28日監聽譯文的聲音,聲音聽起來不是我的,警察問我電話借給誰,我不記得是誰的聲音,因為當時很多朋友在那邊,像是一起吃東西的朋友的聲音,但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我跟警察說很像是己○○的聲音,但沒有確定。109年6月28日下午我有去新棋大旅社跟丙○○拿東西,拿一包紙袋,摸起來溫溫的,像是吃的東西,還有一包在鹹酥雞旁邊,我沒有打開看,後來我拿到三角公園給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33-435、440-441頁),則依照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其證述之內容不甚一致,證人甲○○就109年6月28日持用其門號撥打給被告丙○○之人究係何人乙節,表示其不甚確定,蓋以其曾將門號借給公園內之多人使用;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上揭譯文後,亦無以確認該聲音確實為證人己○○之聲音(業已敘述如上),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持用其門號撥打給被告丙○○之人為證人己○○乙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再者,證人甲○○當日至新棋大旅社向被告丙○○取得之物究係「一個塑膠袋用衛生紙包著」、還是「一包溫溫的紙袋,像是吃的東西」,因證人甲○○前後供述之內容相差甚大,本院實無從認定何以為真;甚且,無論依證人甲○○於警詢或係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日取得之物品,亦無法認定該物品之內容物實際上為何。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己○○有於109年6月28日向其借用電話撥打給被告丙○○後,甲○○即至新棋大旅社向被告丙○○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給己○○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從而,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致,顯有瑕疵,亦無以作為判斷被告丙○○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4、是以,公訴意旨(一)部分除被告丙○○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公訴意旨(二)部分除被告丙○○之自白外,僅有證人甲○○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丙○○確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確信,難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宣告刑 犯罪地點 1 (起訴書事實一) 丁○○ 戊○○ 109年2月16日23時24分後某時許 陳得全於109年2月16日20時33分至同日23時2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戊○○。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萬丹大橋下 2 (起訴書事實二) 丙○○ 周彥辰 109年6月22日15時54分後某時許 丙○○於109年6月22日11時52分至同日15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彥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周彥辰先交付5000元與丙○○,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重量不詳、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彥辰而當場交付之;嗣因周彥辰反應毒品品質不佳,丙○○另於同年月30日11時21分後某時許,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更換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彥辰。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 3 【起訴書事實四㈠】 丙○○ 丁○○ 109年4月6日1時後某時許 丙○○於109年4月5日16時9分至同月6日1時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丁○○。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號 4 【起訴書事實四㈡】 丙○○ 丁○○ 109年4月10日23時34分後某時許 丙○○於109年4月10日14時32分至同日23時3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2樓窗口,將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應予更正)、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包丟給丁○○而轉讓之。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號 5 【起訴書事實四㈢】 丙○○ 丁○○ 109年4月13日19時58分後某時許 丙○○於109年4月13日18時15分至同日19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應予更正)之海洛因1包予丁○○。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0號 6 【起訴書事實四㈣】 丙○○ 丁○○ 109年6月29日23時17分後某時許 丙○○於109年6月28日13時26分至同月29日23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應予更正)之海洛因1包予丁○○。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 7 【起訴書事實五㈠】 丁○○ 丙○○ 109年4月6日4時59分後某時許 丁○○109年4月6日4時46分至同日4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丙○○。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號 8 【起訴書事實五㈡】 丁○○ 丙○○ 109年5月11日13時35分後某時許 丁○○於109年5月11日13時23分至同日13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丙○○之住處,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09年7月16日9時2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丙○○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5公克(驗餘淨重3.2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2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2.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2.258公克、檢驗後淨重22.23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5.554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5 鏟管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7 分裝夾鏈袋1包 8 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現金6000元 不予沒收 執行時間:109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0號 受執行人:丁○○ 10 毒品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11 電子磅秤1台 12 分裝夾鏈袋1包 13 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