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楚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楚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楚華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地下1 樓之診間外,因就診問題外,與保全人員葉又嘉發生口角,詎唐楚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又嘉,致葉又嘉受有左臉挫傷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又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上校算什麼東西」,又抓住我、把我手抓破皮,把我的頭往牆柱撞,造成我腦震盪、想吐、手部受傷,才會造成我無法克制自己,我是輕輕揮拳,我可以肯定他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又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有在被

告面前做插腰的動作,被告覺得我在挑釁他,我可能講了讓被告不高興的話,他動作愈來愈大,我想要架他的手,後來我們兩人都跌倒。被告出拳攻擊我,一旁護理師先將我們雙方拉開,我在檢查脖子傷勢時,被告又出腳踢我等語(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一開始呈現彎腰之姿勢,告訴人則站立在被告之斜前方,被告起身即右手握拳朝告訴人左臉揮拳,嗣另一名保全人員以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脖子處,告訴人則抓住被告左手繞到被告身後,兩人一前一後架住被告,嗣有一名護理師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即逐漸往後退並用自己右手摸左臉部位,此時被告又伸出右腳朝告訴人左腳上方踢一腳,告訴人即彎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8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曾跌倒在地,然被告起身後,隨即朝告訴人左臉部位揮拳,嗣又以腳踢告訴人。而依據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發生時間係當日17時32分許,告訴人於當日17時38分許至急診檢傷,受有左臉挫傷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被告揮拳及腳踢告訴人之身體位置相符。再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左臉揮拳之行為當下,從錄影畫面可聽見「碰」之聲音(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從被告揮拳之速度可判斷其出拳之力道並不輕,確實可能揮拳擊中告訴人左臉即造成挫傷之結果。綜上,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即為被告出拳、腳踢之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傷害始出手云云,然依上開錄影擷

取畫面可見被告彎腰起身時,告訴人係站在與被告有一小段距離之斜前方(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顯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逼近或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然被告仍於起身後立即揮拳攻擊告訴人。且被告嗣後以右腳踢告訴人之時,告訴人當下係用手摸自己臉,且與被告有相隔一步之距離,亦無任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拳及腳踢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他的診斷證明書可能因為

他是大同醫院的保全,與醫師串通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係於衝突發生後之同日17時38分許,立即至大同醫院急診,無任何遲延就診之情形,且在急診時拍攝告訴人左臉紅腫之照片,並經急診醫師在急診病歷上填載、註記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8 月30日之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病歷記錄單及照片、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29 頁),堪認醫師確實係依據告訴人當時之傷勢情形診斷後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9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此部分嗣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與他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不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應對,竟徒手毆打及腳

踢擔任保全人員之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可能講了讓被告不高興的話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未受尊重,始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之態度亦非全然無可議之處。復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自述為陸軍官校畢業、上校退伍多年、領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1 萬4,000 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