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文
徐堂輝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文、徐堂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堂輝、李振文等2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豈料,徐堂輝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至10月19日之期間;另李振文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19日之期間,皆受陳○○(另行起訴)委託,其等2人分別與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堂輝及李振文等人分別提供個人證件資料給陳○○,配合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由徐堂輝及李振文等人(徐堂輝自103年8月18日至10月19日之間;李振文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19日之間)接續擔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先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0樓、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徐堂輝及李振文等人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使陳○○得以領用○○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公司自103年8月間至104年10月間,於徐堂輝、李振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國際股份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掩飾○○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營業,而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任由陳○○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與陳○○之間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徐堂輝、李振文涉嫌共同為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各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證人雙○○即陳○○之○○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公司101-104年度申報書查詢表、101年3月至104年10月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401)、○○公司101年3月至104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核准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銀行○○分行、○○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分行各自函覆檢送之○○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金及交易查詢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徐堂輝、李振文均堅詞否認犯行,徐堂輝辯稱:我當初有提供給陳○○身分證影本,是因為陳○○要我讓他報稅,時間應該是在103年間,之後陳○○要我當○○公司的負責人的時候,跟我說只有一小段時間,但是我有明確拒絕他,當我發現我還是變成○○公司的負責人時,我主動跟陳○○講,要他趕快換掉,至於○○公司所有的業務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簽任何關於○○公司的文件,也沒有把我的印鑑提供給○○公司,關於陳○○所為附表一、二的犯罪事實,我都不清楚等語;李振文則辯稱:當初我是受到朋友高○○的請託,高○○轉述陳○○所述,告訴我陳○○說○○公司將要停業,原先的負責人要到別間公司,需要有個人當公司負責人幾個月,高○○跟我保證只是借名,我才會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陳○○,但是那些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我連○○公司都沒有去過,我提供那些東西只是為了讓陳○○去辦理○○公司停業使用等語。經查:
(一)徐堂輝、李振文分別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19日,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訊作業列印資料、○○公司章程、103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103年8月18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字第10352977500號函暨所附○○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103年10月20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字第10353922200號函暨所附○○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10月22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11月7日財政部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在卷可佐(證一卷第29至39頁、第196至197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3頁、第224至226頁、第227至230頁,偵緝一卷第45頁);又○○公司在被告2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確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發票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有○○公司與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於101年3月至104年10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開立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司之同一發票影本等存卷可查(證三卷第895至908頁、第924至929頁,證四卷第1134至1135頁、第1169至1172頁、第1247至1248頁、第1260至1262頁、第1267頁第1280至1281頁、第1282至1291頁、第1305頁、第1323至1326頁、第1331至1338頁、第1345至1360頁,證五卷第1446至1447頁、第1451至1454頁、第1479至1485頁,他二卷第441頁、第483至4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被告2人是否參與陳○○涉嫌以○○公司虛進發票及虛開發票之犯行一節,被告2人除以前開情詞辯稱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外,核其所辯尚與以下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2人所辯非無憑據,足資採信:
1.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徐堂輝、李振文等人為○○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據其等表示係因你邀約才擔任人頭負責人,且公司業務實際由你負責,有何說明?)確實是這樣,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才會請他們來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開立發票確實是由我來負責;○○公司實際上是由我在實質負責,我會找到徐堂輝,是因為那時候想說公司要做一些塑膠生意,我先掛他的名字,等到找到適合的人再把徐堂輝換下來,徐堂輝那時候雖然有依照我的要求去做,可是他不是很願意,是我一直拜託他,他才半推半就地答應。徐堂輝擔任負責人期間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講到公司營利分紅的事情,徐堂輝也沒有去過○○公司,我跟徐堂輝之間也沒有討論過任何○○公司的交易內容,也沒有把發票或任何跟報稅有關的文件拿去請徐堂輝簽名,但因為徐堂輝本來就不想要當負責人,所以後來公司出現債務問題的時候,我想說不然就把公司結束營業,於是就請高○○幫我找個人掛著,就把徐堂輝急著換掉了;至於徐堂輝之後的李振文,當初我是跟高○○說我公司要停業了,要找一個人幫我掛名,李振文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雖然○○公司還是有開立發票,但李振文不知道,也沒有向我求證過;而無論是徐堂輝或李振文,當時為了要辦公司負責人登記而跟他們要證件的時候,都沒有講到經營○○公司的事情,發票事宜也沒有跟他們說,兩位也都沒有因為掛名負責人而拿到任何報酬或分紅;○○公司與附表
一、二的公司交易的時候,我都沒有跟附表一、二的公司提到當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都是用我本人的名義跟他們交易的,○○公司的營運模式都是我自己在運作,徐堂輝跟李振文都不知情等語(偵緝一卷第40頁,院卷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20至326頁、第334至335頁)。且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李○○亦於偵查中證稱:○○實業公司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有向○○公司進貨,當時是跟陳○○接洽的;我以為○○公司是陳○○開的,都是陳○○開○○公司的發票給我等語(他二卷第388至389頁),足認被告2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未過問或經手過○○公司任何交易,亦未處理過附表一、二所示開立或收受發票事宜,均為實際經營者即證人陳○○單獨為之。
2.證人即引介李振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高○○於本院亦證稱:當時陳○○跟我說,他有一間公司要辦理停業了,目前的負責人(按:即李振文之前手徐堂輝)還有別的用處,這樣會浪費掉,所以希望我幫忙找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可以退休的人掛名,他要把該公司辦理歇業,當時陳○○並沒有跟我說是○○公司,我也不知道是哪間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地址,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李振文的前手是徐堂輝;後來我就把陳為清跟我說的話轉達給李振文聽,李振文就說好,我就請李振文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轉交給陳○○了。中間我跟李振文、陳○○完全沒有一起見面過,我也沒有將陳○○和李振文互相介紹認識,也沒有把李振文的聯絡方式給陳○○,直到出事了之後,李振文才一直追問我為什麼辦理歇業了還會有處理發票的事情,因為事實上李振文除了把身分證交給陳○○辦理公司停業外,李振文完全沒有介入○○公司內部經營,更不可能去開發票,而且陳○○也沒有跟我講過他要去領發票,也沒有提過○○公司的交易狀況等語(院卷第291至293頁、第297頁至300頁),堪認李振文所述其以為○○公司是要辦理歇業才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中間從未過問○○公司經營事宜或參與開立發票等情,並非子虛。
3.證人即負責處理○○公司辦理登記、變更營業地址、變更負責人、領用同一發票、營業稅申報等相關稅務事宜之陳○○記帳士於國稅局表示:關於處理○○公司的稅務事宜,除了各階段變更負責人時,因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需要有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此時新、舊股東才會去我事務所簽名,這時候我才有可能看到負責人外,其餘時間都未見過、也未聯絡,其中李振文則是完全未見過,是用傳真方式簽的,其實○○公司營業期間與我們接洽之主要對象原則上都是該公司101年7月間至103年3月間之登記負責人吳○○(後更名吳○○)或是他配偶陳○○等語(證三卷第854至855頁),另有吳○○因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8號判處有罪確定之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221至243頁),益徵被告2人所辯尚屬有據,且與陳○○、高○○所述被告2人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開立或收取發票等事宜之情,均相符合,足以憑採。
4.綜上,被告2人雖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段先後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亦確實在被告2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開立或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然○○公司由陳○○實際經營,徐堂輝及李振文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李振文甚且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陳○○,被告2人對於陳○○嗣後所為附表一、二之開立與收受發票事宜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自難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再查,徐堂輝本即不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李振文則係誤以為○○公司已要辦理停業始願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且被告2人未因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獲得任何報酬,均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亦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公司於其2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遭利用於不法一節有所預見而有幫助或促成犯罪之意思,即亦不能謂其有何幫助犯之共犯關係。
(三)至以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
1.徐堂輝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之情形與本案不同:
徐堂輝固坦承於本案前曾經因陳○○之請託,擔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因此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乙節,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209頁、第251至259頁),然徐堂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公司的情形與○○公司不一樣,○○公司的部分我是心甘情願去做,那是我在知情的情況下去做的,○○公司我就完全不知情,而且也不想要去做,就是因為有○○公司的經驗,我才會跟陳○○說我不要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我並不清楚陳○○要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是因為他也要用○○公司做跟○○公司一樣的事情,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不想要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已等語(院卷第210至211頁);陳○○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找徐堂輝擔任○○公司的負責人的時候,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做的事情還有內容就是跟○○公司一樣了等語(院卷第320至321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前揭證據既尚無從證明徐堂輝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係基於與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相同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自不可逕以徐堂輝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逕予推論其於本案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與陳○○之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之主觀犯意。
2.○○公司相關文件上固有被告2人之簽名,然非可逕推論至其等知悉或可預見陳為清以○○公司名義所為之相關犯行:
李振文固坦承曾由高○○將○○公司相關文件攜至台北請其簽名等語(院卷第357至359頁),並有李振文本人親簽之○○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存卷可查(證一卷第214頁、第215頁、第224頁),然其否認曾交付印章予高○○或陳○○,亦否認○○公司相關文件上其印章為其本人所蓋,表示應係會計師自行刻章等語(院卷第357頁);高○○亦於本院證稱:當初陳○○只有跟我要李振文的身分證影本,我沒有印象還有跟李振文拿印章等語(院卷第297至298頁);陳○○亦證稱:開公司都是會計師統一去刻公司的印章,○○公司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上面的印章,是在申請的時候一同請會計師、國稅局那邊作業,○○事業章程也是會計師弄好一併交給國稅局去處理的,我知道流程上公司相關的登記資料都是記帳士那邊去處理等語(院卷第322至324頁);徐堂輝則表示伊除了接到陳○○拜託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請託以外,伊並未接觸到○○公司的任何文件,包含卷內有伊簽名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當時陳○○就是打電話跟伊打個招呼而已,伊未因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簽任何文件等語(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公司相關文件上固有被告2人之簽名或蓋章,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均為被告2人親簽、蓋章或授權由他人所為,故非能據此認定○○公司相關文件上既有被告2人之簽章,則其2人對於○○公司開立或收受附表一、二之發票所涉犯行即有何認識或幫助之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李振文、徐堂輝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一:○○公司虛進發票部分編號 進項來源廠商 期間 (民國)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名義負責人 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 7 3,878,090 193,906 徐堂輝 103年9月 7 3,095,000 154,752 同上 103年10月 1 1,495,000 74,750 同上 103年11月 5 1,172,449 58,622 李振文 103年12月 2 1,506,500 75,325 同上 104年4月 2 916,875 45,844 同上 104年6月 1 413,000 20,650 同上 小計 25 12,476,914 623,849 2 ○○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 2 301,562 15,079 李振文 104年5月 1 432,000 21,600 同上 104年6月 1 288,000 14,400 同上 小計 4 1,021,562 51,079 合計 29 13,498,476 674,928附表二:○○公司虛開發票部分編號 開立發票對象 期間 (民國)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名義負責人 1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 12 4,441,388 222,069 徐堂輝 104年1月 3 1,027,200 51,360 李振文 104年3月 2 676,750 33,838 同上 104年5月 4 1,099,943 54,997 同上 小計 21 7,245,281 362,264 2 ○○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1 1,524,600 76,230 徐堂輝 103年11月 2 471,653 23,583 李振文 103年12月 2 1,898,200 94,910 同上 104年3月 1 254,040 12,702 同上 小計 6 4,148,493 207,425 3 ○○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3月 1 310,000 15,500 李振文 104年10月 11 3,300,440 165,023 同上 小計 12 3,610,440 180,523 4 ○○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1 252,990 12,650 徐堂輝 小計 1 252,990 12,650 5 ○○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7月 2 32,080 1,604 李振文 小計 2 32,080 1,604 合計 42 15,289,194 764,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