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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瑋安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號、第7942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瑋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黃彥傑」之印章壹顆、偽造「高瑞隆」之印章壹顆均沒收。附表二、三所示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瑋安於民國108年5月3日前某日,受黃致淵(已死亡,業經本院另判處不受理確定)所邀,為貪圖詐賣康常美所有財產可分得之價金,其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冒用康常美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康常美」署名及指印,並填載不實發票日、票面金額、地址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表示係康常美所簽發並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1張;再推由簡瑋安於108年5月3日,以不知情之胞妹簡瑞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名義撰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證據以主張債權存在而行使之,使僅負擔形式審核之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0日,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下稱A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康常美及本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本院依康常美真正戶籍地址通知康常美,康常美收受A本票裁定後察覺有異,經向本院聲請閱卷,因而未能詐得拍賣康常美所有財產之分配價金而不遂。

二、簡瑋安另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受黃致淵所邀,為貪圖詐賣高瑞隆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為高瑞隆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房屋)可分得價金,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致淵化名「簡瑋淵」,於108年5月30日,持不詳方式偽造之「簡瑋淵」國民身分證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職員證各1張,以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向高瑞隆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復於108年6月7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8日至110年6月7日止,黃致淵並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簡瑋淵」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簡瑋淵」向高瑞隆承租系爭房屋之私文書後,交付高瑞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瑞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及中鋼公司對於職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黃致淵、簡瑋安,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高瑞隆」之印章1 顆(未扣案),而冒用高瑞隆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高瑞隆」署名及印文,並填載不實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地址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表示係高瑞隆所簽發並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21,000,000元之本票1張;再推由簡瑋安撰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檢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為證據以主張債權存在而行使之,使僅負擔形式審核之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0日,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下稱B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高瑞隆及本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黃致淵、簡瑋安為使B本票裁定早日確定,及遂行後續詐賣系爭房屋之犯罪計畫,由簡瑋安依黃致淵指示,住在系爭房屋內以便冒名收受本院依高瑞隆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所在地)所寄送之所有文書,之後簡瑋安於108年6月24日17時許,在系爭房屋冒領本院對高瑞隆所寄送之B本票裁定,並持上開偽造之「高瑞隆」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之所示之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高瑞隆」之印文1 枚,偽造表示高瑞隆已受領B本票裁定送達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本院而行使之,並使僅負擔形式審核之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為高瑞隆已受領B本票裁定送達且未提出抗告,將B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B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高瑞隆及本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由簡瑋安檢附B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撰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致淵、簡瑋安,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彥傑」之印章1 顆(未扣案),並持先前偽刻「高瑞隆」之印章,而冒用高瑞隆及黃彥傑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高瑞隆」及「黃彥傑」之印文,而偽造表示「黃彥傑」向「高瑞隆」承租系爭房屋之私文書後,交付本院而行使之,以向本院表示系爭房屋目前有租賃關係存在,足生損害於高瑞隆、黃彥傑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之後簡瑋安持上開偽造之「高瑞隆」印章或以簽名之方式,在如附表三編號2、3之所示之本院送達證書及由黃致淵在附表三編號3查封筆錄上,偽造「高瑞隆」之印文及「黃彥傑」署名,偽造表示高瑞隆及黃彥傑已受領強制執行相關文件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送達之郵務人員返還本院,或交付書記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瑞隆、黃彥傑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俟不知情之拍定人陳玫伶於108年10月23日標得系爭房屋後,黃致淵為避免高瑞隆發現系爭房屋使用人變成陳玫伶,而東窗事發,即化名「黃彥傑」,向陳玫伶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承租房客,願繼續承租,復於108年11月29日,委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育瑄」之成年女子(無足夠證據證明簡瑋安主觀上對於黃致淵邀「張育瑄」所為是否與從事本案犯行有關乙事有所認識,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在系爭房屋內,持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黃彥傑」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委託書(其上有偽造「黃彥傑」及「張育瑄」之印文、署名,而偽造表示「黃彥傑」委託「張育瑄」代理其向陳玫伶承租系爭房屋之私文書),並由「張育瑄」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彥傑」及「張育瑄」之印文、署名,而偽造表示「張育瑄」代理「黃彥傑」向陳玫伶承租系爭房屋之私文書後,交付陳玫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彥傑、張育瑄、陳玫伶及高雄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08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因而暫未將拍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分配予簡瑋安,並向高瑞隆及陳玫伶查證後,始悉上情,簡瑋安、黃致淵及「張育瑄」等人因而未能詐得拍賣系爭房屋之分配價金而不遂。

三、案經康常美、高瑞隆、陳玫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15頁、第116頁,他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院一卷第141頁至第153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359頁至第3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致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七卷第15頁、第16頁、第49頁、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康常美(他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高瑞隆(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陳玫伶(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胞妹簡瑞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可憑,另有昇恒昌公司登記資料(他一卷第25頁、第26頁)、本票裁定聲請狀(他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他一卷第37頁,警一卷第45頁)、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他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A本票裁定影本(他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B本票裁定(警一卷第105頁、第106頁)、送達證書(警一卷第107頁)、確定證明書(警一卷整108頁)、強制執行聲請狀(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指封切結(警一卷第112頁)、查封筆錄(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01頁)、權利移轉證書(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執行命令(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金額計算書(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塗銷查封及辦理移轉函文(他二卷第23頁、第24頁)、偽造「簡瑋淵」國民身分證及中鋼公司職員證影本(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偽造「黃彥傑」國民身分證影本(警一卷第87頁)、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出處詳附表二、三所示)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第212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僅負擔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A本票裁定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賣康常美財產未果部分)。

2、被告與黃致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致淵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數量」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黃致淵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在查封拍賣告訴人康常美之財產以詐得債權分配價金,是其上開各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簡瑋淵」及「黃彥傑」國民身分證而行使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中鋼職員證而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契約書、委託書及送達證書而行使部分)、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上述登載有不實本票債權之B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賣系爭房屋未果部分)。

2、被告就上開犯行,雖非每一行為均有親自參與,然其與黃致淵就上開犯行之共同目的即係詐賣高瑞隆所有系爭房屋以獲得價金分配,顯然其等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彼此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全部行為之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行為及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與黃致淵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高瑞隆」及「黃彥傑」之印章

1 顆,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及黃致淵共同偽造「高瑞隆」及「黃彥傑」之印章、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數量」欄及如附表二、三「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署名、指印及印文等行為,皆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

3、查被告與黃致淵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虛偽出賣被害人高瑞隆之系爭房屋以詐騙他人財物,其上開各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被告出於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所示契約書、委託書、查封筆錄及送達證書而行使部分,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論列(附表二編號2租賃契約書雖起訴書附表編號3有記載,然事實欄未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行為),然與已起訴犯罪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依其犯罪計畫的主觀認知,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的實行行為,即屬著手。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之犯罪計畫,均係以假債權為執行名義,詐賣被害人財物以獲得價金分配,為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分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2紙,各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的實行行為,然均未獲得價金分配以取得財物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未遂。是辯護人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尚未達著手階段,僅屬預備犯,並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未處罰預備犯乙節,為被告提出辯護;起訴書則以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乙節,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卷),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院卷第375頁、第383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未詐得任何財物前即遭告訴人康常美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察覺而未能得逞,然衡其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配合他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告訴人康常美及高瑞隆之財物,所為不僅對於票據流通及金融秩序造成妨害,並令告訴人康常美及高瑞隆無端遭致訟累或財物遭查封拍賣,復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嚴重受損;另其復為詐取被害人高瑞隆之財物,詎與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鋼公司職員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及中鋼公司對職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為可議,又衡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不同,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院卷第374頁)及其所為對告訴人康常美及高瑞隆所生之危險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2 張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康常美」及「高瑞隆」署名、指印及印文,因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本案所共同偽造或使用之「黃彥傑」、「高瑞隆」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之。

3、被告業將偽造「簡瑋安」國民身分證及中鋼職員證影本、「黃彥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付予高瑞隆、本院執行處、陳玫玲行使,則該等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三「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印文,俱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人地址 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1日 5萬元 康常美 高雄市○○區○○○路○號○樓 康常美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一卷第37頁 2 106年5月30日 2,100萬元 高瑞隆 高雄市○○區○○○街○號 高瑞隆之署名1枚、印文1枚 警一卷第45頁、執行卷第7頁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文件欄位 偽造署名、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高瑞隆與「簡瑋淵」108年6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立契約人(乙方)欄 簡瑋淵之署名4枚 警一卷第135頁、警一卷第141頁、執行卷第399頁、執行卷第401頁 2 高瑞隆與「黃彥傑」108年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出租人欄及契約書內文 高瑞隆之印文10枚 警一卷第113頁、警一卷第114頁、執行卷第51頁、執行卷第52頁、執行卷第95頁 承租人欄及契約書內文 黃彥傑之印文13枚 3 「黃彥傑」與「張育瑄」108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承租委託書1張 委託人欄及委託書內文 黃彥傑之署名1枚、印文2枚 警一卷第85頁 受託人欄 張育瑄署名1枚 4 陳玫玲與「黃彥傑」108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乙方承租人欄、契約書內文及騎縫處 黃彥傑之署名4枚、印文41枚 警一卷第79頁、警一卷第81頁、警一卷第83頁、 執行卷第369頁、執行卷第371頁、執行卷第373頁、執行卷第377頁、執行卷第379頁、執行卷第381頁、執行卷第385頁、執行卷第387頁、執行卷第389頁 代理人欄 張育瑄之署名4枚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文件欄位 偽造署名、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高雄地方法院受領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共3張(108年6月24日) 送達人欄 高瑞隆之印文3枚 執行卷第9頁、 執行卷第487頁、執行卷第517頁 2 高雄地方法院受領強制執行相關文件送達證書共8張(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0日) 送達人欄 高瑞隆之印文8枚、 執行卷第87頁、執行卷第151頁、執行卷第167頁、執行卷第197頁、執行卷第225頁、執行卷第247頁、執行卷第265頁、執行卷第283頁、 3 高雄地方法院受領強制執行相關文件送達證書及查封筆錄共3張(108年8月2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0日) 在(到)場人欄、送達人欄 黃彥傑之署名3枚 執行卷第47頁、執行卷第267頁、執行卷第285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