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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璋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璋與合夥人涂喬瑋、劉盈志、顏俊民(下稱涂喬瑋3人)於民國105年間合夥設立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六福新饌食品行」(下稱六福食品行),由林宏璋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宏璋明知六福食品行實際上並無變更出資額,竟為了通過臺灣銀行之貸款審核,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先在合夥同意書上記載「本行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整,由林宏璋出資參佰萬元整」,於合夥契約書之記載事項變更為「林宏璋出資金額3,120,000元、劉盈志40,000元、顏俊民40,000元、涂喬瑋40,000元」等內容,並於其上均蓋用涂喬瑋等3人之印章,偽造虛偽增資之業務文書,且於同日匯款至臺灣銀行「六福新饌食品行林宏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為實際增加資本額之證明(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再於同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洪英嬋持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合夥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屏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涂喬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盈志、顏俊民、涂喬瑋、王麗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3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涂喬瑋及證人劉盈志於109年1月3日偵訊筆錄所為證述,係由檢察官傳喚,該2人均係以被告身分陳述,因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涂喬瑋於107年10月1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於107年10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所為之陳述、證人劉盈志於107年10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顏俊民於107年10月31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麗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誤會,於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除上揭傳聞證據外,因被告林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因為我們事實品行,登記資本額只有24萬元,我們要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銀行說依內規資本額最少要300萬,所以要增資,會計事務所人員說只要有文件就可以辦理,我沒有拿出錢增資,只是借錢作增資證明,之後我就委託會計師拿著驗資證明、股東合夥同意書去縣政府辦理增資,證明戶頭有這筆錢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80、219、365頁、本院卷卷一第99頁)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盈志於偵查證稱:被告說要跟台銀借錢,有講增資,變更資本額我大概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363-364頁)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六福新饌食品行林宏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9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六福食品行105年3月9日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屏東縣政府105年5月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六福食品行105年5月4日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下稱他卷】第99-107、115-121、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業經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於「合夥契約書」變更記載事項為「林宏璋出資金額3,120,000元、劉盈志40,000元、顏俊民40,000元、涂喬瑋40,000元」,且於其上蓋用涂喬瑋等3人之印章,並於同日匯款至臺灣銀行「六福新饌食品行林宏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為實際增加資本額之證明等情,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六福食品行順利向

銀行貸得款項,未實際變更資本額,佯已增加資本額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六福食品行」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未經合夥人即告訴人涂喬瑋授權及同意變更出資額,竟利用保管涂喬瑋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先盜用其保管持有之涂喬瑋印鑑章,偽造不實內容之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詳如上述),再於同年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洪英嬋持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屏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六福新饌食品行商業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涂喬瑋。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合夥人涂喬瑋、劉盈志、顏俊民表示將以六福食品行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分配予各合夥人(涂喬瑋受分配金額為50至100萬元),合夥人涂喬瑋、劉盈志、顏俊民遂於105年5月24日向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簽立放款借據及本票擔任連帶借款人(借款人為六福新饌食品行合夥人林宏璋、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臺灣銀行於同年5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六福食品行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被告即以匯款及提領現金方式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涂喬瑋、六福新饌食品行及其他合夥人權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涂喬瑋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劉盈志、顏俊民、王麗真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28日屏府城工字第10710347700號函所附105年5月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05年5月4日合夥契約書及105年5月6日委託書、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年3月5日潮州營字第10950002031號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109)和法字第026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7年3月21日潮州營密字第10700010211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放款借據、本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7年6月20日潮州營密字第10750006631號函所附六福新饌食品行核貸款項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4日為六福食品行辦理增資,嗣後並有以六福食品行名義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臺灣銀行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六福食品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有先會同涂喬瑋等3人在7-11外面討論增資,他們都口頭上承諾交給我全權處理,我向涂喬瑋等3人拿印鑑,所以沒有盜用印鑑,然後我先跟朋友借錢還中租迪和債務、調資金存入臺銀,再去縣府辦理增資。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是為了解決六福食品行財務危機,食品行長期虧損,當時是開食品行支票清償貨款跟民間借貸,最後沒有辦法,想說用家裡的房產設定擔保向臺銀貸款,這筆錢下來就先償還食品行的負債,這1000萬元都拿去銀行軋支票及清償民間借貸,涂喬瑋等3人都知道食品行虧錢,卻都默不作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涂喬瑋等3人商量並經渠等同意增資,沒有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被告向臺灣銀行貸款是用以清償六福食品行之債務,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與合夥人涂喬瑋、劉盈志、顏俊民於105年間合夥設立六

福食品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為了通過臺灣銀行之貸款審核,於105年5月4日在合夥同意書上記載「本行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由林宏璋出資參佰萬元整」,於合夥契約書之記載事項變更為「林宏璋出資金額3,120,000元、劉盈志40,000元、顏俊民40,000元、涂喬瑋40,000元」等內容,並於其上均蓋用涂喬瑋等3人之印章,隨後持之向主管機關為增資之變更登記。被告與涂喬瑋等3人於105年5月24日向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以六福食品行名義申請貸款1000萬元,由被告之子林東緯、被告之母林陳秀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臺灣銀行於同年月26日放款1000萬元至六福食品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3-104頁),核與證人涂喬瑋、劉盈志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362、49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5年5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0511467700號函檢附之增資變更、出資額變更資料、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7年3月12日潮州營密字第10700010211號函檢附之六福食品行貸款資料、107年6月20日潮州營密字第10750006631號函檢附之存款明細可稽(見他卷第47-91、95-107、157-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盜用告訴人涂喬瑋印鑑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有無於105年5月間持告訴人涂喬瑋印鑑乙節,經被告陳

稱:六福食品行於102年開戶時印鑑章有四個,分別為六福食品行、被告、涂喬瑋及王麗真的印章,之後因王麗真要退股,就將印鑑章改為六福食品行及被告,其餘印章就歸個人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219頁),參以第一商業銀行109年3月6日一屏東字第00064號函檢送之六福食品行印鑑章變更資料(見偵二卷第235-237頁),可知被告係於105年3月11日申請將原本需要「六福食品行、被告、涂喬瑋及王麗真」之用印變更為僅需要「六福食品行及被告」之用印。再依證人王麗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涂喬瑋、劉盈志、顏俊民的印章都放在我這裡,我負責開立支票,被告要去銀行領支票就會跟我拿(印章),被告領完104年12月那次支票後就沒還給我,我於某年3月退股後,我的印章被告有還給我,其他人的印章由被告收回去,我有跟其他合夥人講印章放被告那裡,他們表示知道,我聽涂喬瑋或劉盈志講有去跟被告要印章等語(見偵二卷第362-363頁、本院卷卷一第507-508、511、514-516、518頁),及證人涂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食品行成立後,我把印章交給被告,最後被告在食品行要結束的前後把印章還給我們,但我不記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57-358、373、37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不詳時間將印章還給食品行之各該合夥人。復參以證人劉盈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印章留給被告使用,被告當時用不到(印章)的時候有還給我,後來又拿去用,105年5月間增資的合夥同意書上印章是被告跟我拿去蓋的等語(見他卷第186-187頁、本院卷卷一第489、500頁),則依同為六福食品行合夥人劉盈志之證詞,堪以認定被告應係於105年5月4日辦理增資前即將印章還給上揭合夥人,於辦理增資時被告方又去找劉盈志拿印章以用印,是以,被告陳稱其係於申請變更印鑑章(105年3月11日)之後,即將印章還給各該合夥人,而未盜用印鑑章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依證人劉盈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食品行後

來有增資,變更資本額我大概知道,被告有講到要增資的事,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不管事。(「被告問:要辦理貸款時,我曾約劉盈志、涂喬瑋、顏俊民在鳳頂路88快速道路下的7-11,把我要貸款的事情告訴你們,並當你們三人的面說,臺灣銀行經辦人說我們的資本額僅24萬元太低,無法貸款1000萬元,我提供的擔保品尚嫌不足,還要加上公司營運,跟你們三個講貸款的事情,你們三個一致推派全權由我處理」,審判長問:有無被告所稱此事?)有,可是我在喝酒,我不理會等語(見偵二卷第363-365頁、本院卷卷一第489、495、499-500、503頁),是以,堪認被告確實有事先告知涂喬瑋等3人關於以六福食品行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前需先辦理增資乙事,告訴人涂喬瑋自難諉為不知。

⒊佐以上開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係於變更印鑑章後(105年3

月11日)不詳時間將印章還給各該合夥人,之後方又於105年5月4日申請增資前向各該合夥人拿取印章於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上用印,既然涂喬瑋已經知悉被告要為六福食品行辦理增資乙事,之後又交付印章與被告使用,則依此些客觀狀態所示,自難令本院認定被告係未經涂喬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其印章乙節,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⒈被告辯稱貸款之10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六福食品行之債務乙節,經查:

⑴參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0383

號函檢附之六福食品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支票票款兌換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153-205頁)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兌換支票之票據帳戶所有人陳述(詳附表,另編號1之許瓊文於偵查中證述詳下述),可知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六福食品行之貨款,是以,足認被告將借得款項用於清償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款,確實係運用於六福食品行無訛。

⑵另就民間借貸部分,依證人王麗真即前合夥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食品營業時有賺錢,後面就不是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10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食品行有向中租迪和借錢,還有跟別人借錢,因為資金不夠,我不知道是誰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60、369頁),則依上揭合夥人所述,應堪認定六福食品行於營運上確實一直存在著資金需求之問題,且有對外借款之情。且依證人許瓊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他的錢被旅行社壓住,就借錢給被告,被告有開票,票都有兌現,105年5月被告要我幫忙他,說等臺銀貸款下來就會處理,那段期間我借錢給被告沒算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360頁),及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59-167、171頁),可知第三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3年9月間起即積欠六福食品行餐費,至104年1月間已累積至119萬6535元乙節,益徵證人許瓊文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卷二第419-427頁),可知證人許瓊文主張被告以六福食品行經營為由陸續向之調借款項,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票據金額至105年間已累積730萬元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被告辯稱六福食品行長期虧損因此積欠民間借款等語,應屬為真,是六福食品行既然積欠相當金額之民間債務,則被告以貸款清償亦屬合乎常情,被告雖無法對當時償還之數額逐一羅列,但亦不能逕認係由被告所侵占。

⑶至附表編號6至9所示支票,依各該兌換支票之票據帳戶所有

人陳述(詳附表),可知該些支票係被告向渠等借款時開立,而本院既已認定六福食品行因長期虧損而有對外借款之舉如上,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借款是否全然與六福食品行營運無關,亦未可知,難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貸得之款項占為己

有之犯行。⒉至證人涂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願意當連帶保證人

是因為我一直沒有分紅,當時我家裡有一些困難,我有跟被告講,被告說會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當作分股先分一些給我們,我才會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我不知道這筆錢的去向,被告不見了,也不知道錢是用在他個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62、370、374頁),及證人劉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臺灣銀行門口,我聽涂喬瑋、顏俊民說被告貸款後會給他們紅利,被告也說會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90、492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食品行是合夥,需要全部合夥人都(出名)借款,當初我是口頭承諾說如果錢貸下來,把所有債務清償後,公司如果有盈餘的話,可以把剩餘的錢分配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卷第57頁、本院卷卷一第100頁),則依上可知,被告為了使全體合夥人均同意以六福食品行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當時應確實有以「可分紅」、「可還錢」等語使渠等同意擔任借款人,然而,如前所認定,被告係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六福食品行之債務,自不能以其事後「未分紅」、「未還錢」而認其有侵占之犯行。

⑶況且,被告與六福食品行各該合夥人向臺灣銀行借款時,尚

有央求其母林陳秀逢、其子林東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渠二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物擔保,此有抵押物擔保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73-187頁),則倘被告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目的係欲將借得款項侵占入己,何需再將其數名至親均列為連帶保證人,甚至提供擔保物作為該筆債務之擔保,使渠等因此亦成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於向臺灣銀行貸款時應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五、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且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姓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取得支票原因 1 許瓊文 105年5月24日 45萬元、 80萬元 被告以六福食品行營運向我借款。(見偵二卷第360頁) 2 張傑 105年5月24日 26萬元 我的朋友「小建」(不知道全名)在做批發,其信用不良沒有銀行帳戶,但有些老闆都用開票的,所以向我借帳戶作入票使用,已多年沒聯絡,無法找到「小建」。(見本院卷卷二第187頁) 3 莊文龍即允興食品廠 105年5月20日 20萬元 我與六福食品行負責人林群力(被告更名前)為多年廠商客戶關係,支票為肉品交易款。(見本院卷卷二第159頁) 4 陳仲睦 105年5月25日 115300元 我之前在鳳農果菜市場旁做生鮮雞肉,被告來買雞肉,並約定每月結帳一次,支票即為被告繳給我的貨款。(見本院卷卷二第165頁) 5 莊富翔 105年5月27日 50萬元 我為允興食品廠,與六福食品行負責人林群力(被告更名前)為多年廠商客戶關係,支票為肉品交易款。(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 6 周子賀 105年5月24至26日 379000元 、379000元 被告向我父親借款115萬元,支票為分期還款。(並提出匯款至六福食品行之憑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53-155頁) 7 黃郁菁 105年5月24至27日 35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45萬元 被告向我借錢。(見本院卷卷二第193頁) 8 黃國峰 105年5月27日 85萬元 金錢借貸。(見本院卷卷二第299頁) 9 廖儀萍 105年5月27日 35萬元、24萬元 金錢借貸。(見本院卷卷二第20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