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台章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牛排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牛排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長年吸食強力膠致身心失衡,並能預見在吸食強力膠後,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卻仍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某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施用強力膠行為,招致甲苯中毒之急性症狀,處於情緒過度高昂開闊之中樞神經興奮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其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牛排刀1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7日22時59分許,丁○○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文武二街口,見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竟自戊○○右後方行人區趨前搭話並向戊○○要求載伊一程,經戊○○拒絕後,丁○○隨即亮出該把牛排刀並趁戊○○未即反應之際,一手扶住戊○○之肩膀而順勢跨坐至戊○○之機車後座,另一手將牛排刀自戊○○之脖子由上往下伸入其衣服內以刀尖抵住其右背部,向戊○○恫稱「錢包在哪裡」等語,至使戊○○因突遭丁○○持刀近身脅迫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回應「錢在車箱」等語,丁○○聞言即喝令戊○○下車並將牛排刀取出,隨即騎乘戊○○之機車離去,強取該機車得手。
(二)丁○○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口後將之棄置路邊,於同日23時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文武二街口,改攔車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嗣於計程車行經文武二街與光復三街口時,丁○○突向乙○○告以「我不要去了、我要錢」等語,因乙○○自後照鏡看到丁○○將牛排刀1把舉在前胸靠近右腰處,至使乙○○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丁○○,丁○○並於文武二街與民生二街口要求下車時,接續同前犯意,再度向乙○○恫稱「錢不夠、再給我」等語,乙○○不得不再交付100元予丁○○,其後丁○○始下車離去。嗣警據報後,於110年3月7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丁○○並扣得牛排刀1把、現金300元(已發還乙○○)、強力膠1條,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戊○○之0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還戊○○),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一卷第146至147頁,院二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牛排刀1把,要求告訴人戊○○下車並把戊○○之機車騎走後棄置路邊,隨後搭乘告訴人乙○○之計程車並於車內向其索討3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吸食強力膠,腦袋就只有一個聲音,問我要不要坐車?要不要騎車?事實欄一、(一)的部分,起訴書寫說我拿刀押在被害人後背,但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又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他怎麼可能看到後背,而且他一下子講我把刀抵在他後腰,一下子說我刀子從衣服裡面伸下去,我又沒抓著他,他說他回頭看到刀子的時候,我只是扶在他肩膀而已,而且我已經60歲了,他隨便一個動作就可以打贏我,我就算拿刀,說不定打架還輸他,而且他的夾克那麼厚,我那把刀是能傷害誰,我拿的刀子又不鋒利;事實欄一、(二)的部分,是計程車自己停在我前面,問我要不要坐車,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上車後可能有跟他要錢,但我沒有拿刀押著計程車司機,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他講說如果他不給我錢我要對他怎麼樣、或者是把刀捅到前面去壓著他或抓著他,案發當時我身上還有1,700多元,我何必為了少少的2、300元去搶被害人,我沒有強盜的本意跟意圖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案發當時吸食強力膠,導致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且依客觀事實,被告命戊○○下車,騎乘戊○○機車約500公尺後即棄車步行離去,也沒有翻找機車置物箱財物,足認被告騎乘機車並非基於要取得機車或置物箱內之金錢,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行為至多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不否認起訴書所載在計程車上的行為,然被告會有這樣的行為係因其吸食強力膠所致,又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強盜罪必須在客觀上有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致其不能抗拒之情事,此部分行為至多成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戊○○要求借搭一程遭拒後,旋即亮出牛排刀1把,強行乘坐於戊○○機車後座,並要求告知錢包位置後,隨即命戊○○下車並將機車騎走後棄置路邊,復搭乘乙○○駕駛之計程車並於車內持刀向其索討金錢共3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49至51頁,院一卷第141至144頁,院二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偵卷第75至77頁,院二卷第48至56頁、第58至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戊○○及乙○○指認被告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第37頁、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52至58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將牛排刀1把自戊○○之脖子處伸進去抵住右後背等情,辯稱戊○○當天戴全罩式安全帽,應該根本看不到刀子在哪裡云云,然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該名男性嫌疑人從我機車的右後方走向我,問我是否能載他一程,我表示不願意,他便從口袋掏出刀子1把,同時跨坐在我的機車後座,並將刀子伸入我的背部,告訴我「騎就對了」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突然從我後面走過來,要我載他一程,我跟他說不方便,他就示意我看往他手的方向,我就看見他手拿一把小刀靠近我的腰那邊,然後跨上我的機車,並把刀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抵住我的背部,跟我說「不要講話,騎就對了」等語(偵卷第76頁);當時被告靠近我的時候只有我一台摩托車在路口停等紅綠燈,那邊很暗,他從我右後方行人區那裡走出來,突然出聲叫我載他一程,我跟他說不方便之後,他就亮刀出來,然後跨坐到我的後座,亮刀的那隻手就從我的脖子伸進去我的外套裡面抵在右背部,我感覺到刀尖是對著我的,然後他問我錢包在哪裡,我跟他說在車箱,他就叫我下車,然後就把我的車子騎走了等語(院二卷第53至56頁)明確。審酌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恩怨,戊○○並始終證稱被告並未自其機車取走錢財,就本案不要求被告賠償,對於法院如何判刑亦無意見等語(警卷第30頁,院二卷第57頁),衡情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持刀抵住其身體之理,且縱使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此情為真,然無論牛排刀之刀鋒係直接接觸其身體或透過夾克等衣物而抵住其背部,人之身體是否與尖銳物品接觸本不須親眼目睹即可感知,被告一再以戊○○戴安全帽而爭執戊○○無法看到被告是否持刀抵住其身體乙節,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對戊○○及乙○○均具有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⑴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透過各式
犯罪行為,欲破壞他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目的,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存在於行為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詳加審酌以為判斷。又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即已合致於強盜罪等刑法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於強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就戊○○之
部分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持刀抵住戊○○之後背,詢問錢包位置後始喝令戊○○下車,隨即未經戊○○之同意即擅自將機車騎走,且事後亦未將機車騎回原處,而是隨意棄置路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騎走戊○○之機車,此不因被告騎乘該機車時間未久、棄置地點與原強行騎走機車地點距離非遠、或被告未實際取走機車內之錢包或其他財物等情而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至被告持刀向乙○○索討金錢乙節,既為被告所承認,其就此部分具有強盜罪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疑問,亦不因被告所稱其身上之金錢多於向乙○○索討之金額而有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本案具有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被告之行為已至使告訴人2人均不能抗拒:⑴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與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迥然有別。次按刑法強盜罪謂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至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
⑵經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會配合被告是因為他
將刀子抵在我的背部,我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6頁);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路邊跟我招手攔車,上車之後沒開多久,被告突然跟我說他要錢,這時候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放在胸前,我看到刀子就覺得有點害怕,所以我就給他200元,到了民生二路跟文武二街口時,被告說他要下車,然後又跟我說「還不夠,再給我錢」,我就又再給他100元,我會給錢是因為我看到他有拿刀子,他又坐在我的後面,怕他對我不利,怕他拿刀子捅我,想說保命比較要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9至62頁、第67頁)。
⑶細究前揭證詞及本案案發當時客觀情狀,戊○○於深夜獨
自騎車停等於路口,突遭被告持刀抵住後背且強行乘坐於後座,而乙○○則係深夜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時,於車輛行進中突遭被告自計程車後座持刀喝令給錢,是被告利用深夜、告訴人2人均單獨一人之際,或強行乘坐在戊○○機車後座而以極近之距離與戊○○近身接觸並持刀抵住其身體,或在乙○○駕車行進中持刀喝令給予金錢,被告所為均係趁告訴人2人心理上毫無防備之時,突自後方持刀脅迫,縱被告未實際朝告訴人2人持刀揮砍,然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擔憂如不順應被告之意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被告以手持之刀具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2人自由意志之程度,至使其等均不能抗拒始順應被告要求下車或給付金錢,足認被告持刀索討財物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告當時衣著不整、自述外型像流浪漢,或告訴人2人之年齡與身型均較被告具有優勢而有異;又參酌案發當時被告係持刀自戊○○之脖子伸入而抵住其右後背,於乙○○之車內則係將牛排刀握於前胸接近右腰處,堪認被告係以將牛排刀抵住戊○○身體後方、或持至乙○○視野可見高度之方式,據此使近距離之告訴人2人均感受畏怖,徵諸上開說明,其係以脅迫方式遂行強盜之舉而得手無訛。綜上,被告向告訴人2人索討財物時,告訴人2人均因被告手持牛排刀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甚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足致告訴人2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僅構成強制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均不可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所持之牛排刀長約15至20公分,金屬製,前端稍微呈橢圓形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偵卷第91頁),則依本件牛排刀之形狀及材質,如持之揮舞比劃,極易使人受傷,客觀上顯足為兇器使用,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突遭陌生人手持本件牛排刀恫嚇索取財物,均會心生畏懼,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等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前後2次持刀向乙○○索討200元及1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開所執行之刑嗣後雖與其他罪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於前述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係持刀搶奪他人財物(見院二卷第121至125頁),竟不知悔悟,進而犯下本案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不適用減輕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
2.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復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是行為人雖成立原因自由行為,惟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是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3.被告於本案時因吸食強力膠,其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⑴按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
⑵本院將被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0110284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院一卷第409頁),鑑定結論略以: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內容,裴員(即被告,下同)目前屬於中度智能程度,執行功能表現尚可,但注意力持續度不佳,疑似呈現多疑與幻聽的精神疾病症狀傾向,經綜合以上檢查及過去病史後,裴員符合之診斷為物質使用疾患。又裴員對於案發過程可清楚描述「腦袋中出現聲音的內容包含叫自己去騎車」、「腦袋中自己的聲音,耳朵沒聽見」,但真正的聽幻覺的表現為外來的而非內在的聲音,此外,裴員雖長期使用強力膠,但語文智商111,作業智商99,未有明顯受損情形,亦無類似思覺失調症之作業智商下降情況,因此判斷行為當時無幻覺。裴員可以清楚知道自己當時的感受是「當時像朋友一樣很熟自然地就跨上去」,可以清楚知道問句前後包含「他問我你要幹什麼」、「我就聽到他說皮包錢財在置物箱」,但卻陳述不記得自己回答什麼,明顯僅針對特定行為陳述記憶缺損;然裴員陳述「騎車時很開心、興奮,油一加腦袋就醒了,就平靜了」,顯示當時的確受到吸食強力膠影響出現甲苯中毒的急性症狀:情緒過度高昂開闊之中樞神經興奮狀態,而裴員陳述「我就叫他下車,當時想他不下車我如何騎車」,因此可確定裴員行為當時因強力膠使用出現過度開闊情緒,對當時行為之判斷並非如何不被抓,而僅是想「他不下車我如何騎車」,因此其程度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鑑定書存卷可查(院一卷第410至421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發展史、求學史、家庭關係、兵役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檢查、抽血檢驗、腦部檢查、精神狀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⑶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審理時對於本案情節始終供
稱:我有吸食強力膠,戊○○就剛好出現在我面前停車,我就隨機挑選他,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我要跟乙○○拿300元,我走在路上,乙○○駕駛計程車經過,我就舉手攔車,我沒有特別選定對象,我因為吸食強力膠沒有控制行為的能力等語(警卷第8至15頁);那時候我吸食強力膠精神模糊,剛好戊○○在我前面,我坐上去,他下車,我騎一小段就把車丟路邊了,至於乙○○的部分我確實有要求他拿錢給我,但因為我吸食強力膠,沒辦法控制嘴巴講什麼話,也沒辦法控制我自己的行為,我吸食強力膠就沒辦法控制我的言行舉止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我從14、15歲就開始吸食強力膠,我有去精神科治療控制,今天(110年3月8日)又吸食強力膠是因為我沒有藥了,我也想去看醫生,但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辦法走去看,所以又去買強力膠,我去買強力膠的時候也莫名其妙買了刀子,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買,我吸食強力膠之後無法控制自己講的話跟行為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9至20頁);那時候我的腦袋就只有一個聲音,問我要不要坐車,要不要騎車,就這樣子而已,當時我本身就是沒有辦法控制等語(院一卷第142頁)。亦即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能陳述其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行為及整體經過,然反覆表示係因吸食強力膠而無法控制自己始為本案犯行,其自己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行為。
⑷綜合上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迄
今開庭等訴訟程序之陳述或表現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吸食強力膠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顯著減低,然觀諸前開各情況證據,被告既仍可清楚陳述持刀要求戊○○下車及要求乙○○給付金錢之前後過程,則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即其精神狀態應係處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4.惟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係其自行招致,不得因此減刑:⑴被告基於強盜故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二)
之犯行時,其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固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依前述,被告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係因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致出現甲苯中毒之急性症狀,處於情緒過度高昂開闊之中樞神經興奮狀態所致,亦即被告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之顯著減低,係其自行招致。又查,本案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院二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係於吸食完強力膠後,於路上隨機見到告訴人2人即持刀強取其等財物,要難認定被告於犯行前吸食強力膠時,即有事先謀劃本次犯行,並產生對告訴人2人強盜之犯意。從而,被告於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尚未具備本案犯罪之故意,且其亦無利用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故意使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以此而論,被告並非「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⑵然查,被告於89年間因所涉犯之性侵害案件,於89年3月
2日經本院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當時被告即自述長期施用強力膠,且於吸食強力膠後易受外界刺激而做出自己不能控制之行為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408600號函暨所附之心理衡鑑報告影本1份存卷可查(院一卷第399頁、第419至421頁);後於105年8月31日22時10分經警送至凱旋醫院急診,警方表示病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自88年因案入獄多年後,105年8月11日出獄,然出獄後天天吸食強力膠,今日見到病人坐在馬路中央前往處理,然病人出現踢打警方之情形,故強制送醫。於診間病人情緒焦慮,自訴有幻聽干擾且有物質濫用情形,最後一次吸食強力膠即為105年8月31日當日,經醫師診治後收治入院,於105年9月7日出院;被告復於106年1月3日22時經警送至同院急診,警方表示病人於106年1月1日吸食強力膠後在家縱火,被送到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後,今天自行要求出院並至警察局製作公共危險案件之筆錄,病人之家屬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要求送至凱旋醫院,之後電聯家屬多次未果。病人自述有物質濫用,承認吸食強力膠然表示對於縱火無印象,最後一次吸食強力膠係在106年1月1日,經醫師診斷後收治入院,於106年1月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0852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99至262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18日至107年3月26日,間隔1至2月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簡稱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多年前開始使用強力膠,沒有使用的時候會多疑、有被害妄想、耳鳴及自言自語等情形,因幻聽及失眠症狀持續而就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8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706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院一卷第311至355頁)。是以,被告過去確因吸食強力膠,導致幻聽、無法控制自己、反覆進出醫院等情,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明確知悉吸食強力膠可能對其精神狀態招致之後果。
⑶綜合上述,被告既有長期吸食強力膠之病史,亦明知其
於吸食強力膠後容易陷入精神恍惚、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86至88頁),另有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能預見自己在吸食強力膠後,將有可能陷於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亦即處於難以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態,卻猶吸食強力膠自招精神障礙狀態並為本案犯行,自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作為被告下述量刑之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長期吸食強力膠而罹有物質使用疾患,本案2起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係在吸食強力膠後導致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狀態下所為,對告訴人2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嚴懲;惟念本件強盜所得之金額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2人,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部分補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如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當庭向告訴人2人致歉且2人均表示接受(院二卷第57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案時間接近之兩次強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牛排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50頁,院一卷第141至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強盜所得之機車1台及現金3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強力膠1條,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裁處沒入,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3號裁定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09至11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