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蔡文賢」、「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印章,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任職於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擔任華辰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業務拓展及新約承接等業務。張文德明知蔡文賢、陳家興、黃名志、余俊德、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李汶洽等9人(下稱蔡文賢等9人),並無意願與華辰公司簽立期間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未提供印章且未授權張文德製刻其等之印章,亦未授權由張文德代為簽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張文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契約生效日」欄所載之日期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後,偽蓋蔡文賢等9人之印章及偽造蔡文賢等9人之署押在附表各編號所示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表示蔡文賢等9人委託華辰公司提供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之意,並分別於附表「契約生效日」欄所載之日期前某日繳回華辰公司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如附表「領取獎金」欄所示之獎金,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及蔡文賢等9人。
二、案經華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張文德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除附表編號6以外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繳回華辰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獲得客戶授權才在保全服務契約書上簽名,我沒有偽刻客戶印章,保全服務契約書上的印文我不確定是由我或客戶用印,但若是由我用印的話,都是客戶將印章拿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華辰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業務拓展及新約承接等業務,被告招攬業務後有將附表除編號6外所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繳回華辰公司而行使之,該些契約書均載明保全服務時間為「3年0個月」或「36個月」等約款內容,被告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獎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賈世銓、黃文欣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他一卷第127-128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1-77頁、第81-89頁、第95-105頁、他二卷第9-54頁、他三卷第11-35頁、第39-51頁、第55-67頁)、華辰公司提出之損害金額總表(見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21頁)、華辰保全報價單影本(見偵一卷第21-34頁、偵三卷第23-49頁)、被告領取獎金明細及簽收文件影本(見偵一卷第35-63頁、偵三卷第51-107頁、本院卷第401-403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5契約書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黃名志幫蔡文賢代簽名及代捺印印章,黃名志本身有蔡文賢的印章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改稱:蔡文賢的契約是客戶親自蓋章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16頁);於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這5份是我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蔡文賢知道,我有跟蔡文賢說有契約,要幫他簽名,我忘記是誰蓋章的,有些是蔡文賢拿章給我幫他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關於附表編號1至5之契約書究竟是由何人簽名、蓋章,被告又是如何取得蔡文賢之印章等節,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2、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以「蔡文賢」名義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選物販賣機店家分別為前鎮草衙、小港崇文、小港平和、屏東林森、苓雅武慶等店等,而證人蔡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所提示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上印文的印章不是我的,不是我親自簽名,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我是在高雄市茄萣區開選物販賣機店,沒有在草衙開設。我只有委託被告幫我裝保全裝在高雄市茄萣區的選物販賣機店,茄萣區的選物販賣機店之前是和黃名志合夥,後來黃名志也退夥了,是黃名志介紹被告給我,但我沒有見過被告,只有電話聯繫。我印象中沒有跟華辰公司簽訂過契約書,也沒有約定服務期間多久,我不知道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不是黃名志簽的,但我沒有交印章給黃名志等語(見他一卷第138-1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一卷第11-77頁客戶編號G182、G153、G07
3、E873、E780的這5份契約書不是我蓋章,也不是我簽名,這5間不是我經營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何會用我的名義與華辰公司簽立契約,我都沒有簽,我沒有授權黃名志可以跟華辰保全公司的人刻我的印章或簽我的名字。茄萣店裝設保全的事是由黃名志處理,我沒有和被告碰過面,那間店是口頭與華辰公司講做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1頁)。
3、證人黃名志於偵查中證稱:蔡文賢是我的大舅子,我沒有代替蔡文賢與華辰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但我有跟蔡文賢介紹說可以用華辰保全,我有把蔡文賢的聯絡資料給被告,他們有聯絡資訊等語(見他一卷第2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蔡文賢共同經營茄萣的娃娃機店,但只有2、3個月就沒有經營了。我是附表編號1至5前鎮草衙、小港崇文、小港平和、屏東林森、苓雅武慶店等5家選物販賣機店的共同股東,所以我知道這些店和蔡文賢都沒有關係,這5家店的契約書上蔡文賢的資料不是我提供給華辰保全用「蔡文賢」的名字做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9頁)。
4、證人蔡文賢迭次證稱附表編號1至5之契約書非由其簽名、蓋章或有得其授權而製作,其並未將印章交付予黃名志,且該5間選物販賣機店與證人蔡文賢無關。考量證人蔡文賢於偵查中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蔡文賢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稱契約書為證人蔡文賢所簽立,或於準備程序中稱有獲蔡文賢之授權始簽立等節均顯屬不實。而證人黃名志是被告之客戶(詳如後述),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殊無冒偽證罪責風險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稱蔡文賢之印章非其所提供給被告等節可以採信。由上開證人蔡文賢、黃名志之證述,足徵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1至5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可以證明伊是接到證人黃名志通知始建檔附表編號1至5家店的資料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華辰公司課長賈世銓之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僅提及「賈課:這五筆須要更改客戶資料現在不是與蔡文賢接洽收費,客服寄出存證信函他會很麻煩的,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3頁),又傳送收費聯絡人「林藙澄」、「陳世鴻」等訊息予賈世銓(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反可認被告明確知悉附表編號1至5之契約未獲證人蔡文賢之授權,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6契約書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附表編號6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其所繳回華辰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華辰保全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客戶編號E113,甲方黃名志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由張文德繳回至公司等語,有華辰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華總字第11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況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問:承上述,警方所提供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都是你與黃名志所簽約?契約書内容是否正確?)是,包括蔡文賢及陳家興等2人之契約書。内容皆正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2頁),再觀警卷所附提示予被告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確有包括如附表編號6所示以證人黃名志名義簽立之服務契約書(見警卷第60-64頁),故華辰公司回函稱附表編號6之契約書為被告繳回華辰公司乙節可以採信,足認附表編號6之契約書確為被告向華辰公司所行使。
2、證人黃名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有接洽業務過,我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但沒有約定期間要多久,被告沒有跟我表示過他們公司服務契約最少要3年。我沒有跟被告簽訂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上面印文及簽名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也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等語(見他一卷第214-21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初開設娃娃機店的時候有請被告來裝保全,但他一卷第81-89頁屏東林森二店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章。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裝這個保全要3年,當時的理解是1年1期。我應該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要給公司做證明,但我沒有要請被告幫我在保全契約簽我的名字或蓋我的印章的意思,我就只有提供證件給被告,我沒有請被告幫我簽,被告後來沒有傳保全契約給我看,我也不清楚有保全契約這件事。在我的娃娃機店設置保全系統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代我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0頁)。證人黃名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迭次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書非其所簽署、蓋印,且其雖有口頭請被告協助裝設保全系統,然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立契約或刻印、蓋印,亦不知悉其與被告口頭成立委託設置保全系統服務之契約期間長達3年。審酌證人黃名志為被告所招攬之客戶,兩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素無仇怨,證人黃名志於偵查中亦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黃名志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6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
㈣、附表編號7契約書部分: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左右我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我開娃娃機店需要保全服務,委託被告幫忙做保全服務,被告只回應需要我的雙證件及保全服務所需器材安裝費,我就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用LINE傳給被告,另安裝費是我請人拿現金給被告。契約書内容我都不知道,我以為保全服務時效為1年,被告沒有詳細說明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時效,也沒有將保全服務之契約書拿給我看過,只有口頭向被告申請保全服務之相關事項等語(見警卷第21-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簽訂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上印文及簽名都不是我的印章及簽名,我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我沒有明確跟被告講要多久,但一般來說都是1年,被告也沒有跟我表示他們的服務最少要3年,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等語(見他一卷第178-179頁)。證人陳家興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契約書非其所簽立、蓋印,且其雖有口頭請被告協助裝設保全系統,然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立契約,亦未將自己的印章交付予被告蓋印,更不知悉其與被告口頭成立委託設置保全系統之契約期間長達3年。審酌證人陳家興為被告之客戶,兩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前無其他仇怨,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陳家興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7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
㈤、附表編號8、9契約書部分:證人余俊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簽保全服務契約書,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我有口頭跟被告表示要1年的保全服務,但不是3年等語(見他一卷第138-1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二卷第9-21頁客戶編號G510、他二卷第23-35頁客戶編號T673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簽過保全公司的契約,我是打電話或用LINE跟被告聯繫,請被告來幫我們安裝保全服務,我們是口頭約定1年,被告沒有拿契約書來給我簽,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我的印章、幫我填寫保全契約書或可以幫我簽名。被告沒有跟我說華辰公司的保全契約至少都要簽3年,而且3年的話對我們來說太久了,因為其中一家店我跟屋主沒有簽那麼久的契約。我有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但沒有印象有同意被告幫我填寫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4頁)。證人余俊德迭次證稱附表編號8、9之契約書非由其簽名、蓋章或有得其授權而製作,審酌證人余俊德為被告之客戶,兩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前無仇怨,證人余俊德於偵查中亦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余俊德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8、9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至證人余俊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應該有和我口頭約定,有關華辰公司所需書面的部分由被告幫我處理等語,而被告向證人余俊德提問:「我都是口頭告知,因為你那時候在忙,可能你沒有聽清楚或者是我沒有表達很明確,才會造成誤解,是否如此?」時當庭以點頭回應被告,然此僅係證人余俊德表達依其記憶可能有被告所述「證人沒有聽清楚或者被告沒有表達明確」之情形,並非代表證人余俊德確有授權被告代為在契約書上簽名、刻印或蓋印。況證人余俊德仍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蓋在合約書上,被告當初是和我約定簽1年,結果後來發現合約書是簽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縱證人余俊德有同意被告代為處理保全裝設書面事宜,因被告自行簽名、蓋章之契約書中約款約定諸多權利義務內容,且涉及保全服務期間長度等之重要交易事項,而證人余俊德證稱其無意願簽立3年的保全服務契約,故尚難認證人余俊德所述其有同意被告協助處理保全契約書面部分即表示被告有獲證人余俊德之授權代為簽立、刻印及蓋印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契約書,是無從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附表編號10契約書部分:證人李汶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簽訂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上印文及簽名都不是我的印章及簽名,我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當時應該是約定1年的保全服務,被告沒有跟我表示他們的服務最少要3年,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我只有口頭跟被告說幫我辦保全服務等語(見他一卷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開娃娃機店要設保全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口頭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他二卷第39-51頁契約書的印章應該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親簽,印象中我沒有簽過類似的保全服務契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和幫我在契約書上簽名,我們(娃娃機)店約是1年1簽,所以我不可能和被告簽3年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8頁)。審酌證人李汶洽為被告之客戶,兩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素無仇怨,證人李汶洽於偵查中又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李汶洽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10契約書並非由證人李汶洽簽立或蓋章,亦未獲證人李汶洽之授權,係屬偽造之文書。至證人李汶洽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全部都交給他處理,應該算有授權被告簽名蓋章等語,然證人李汶洽亦再證稱:我不確定當初到底有無授權被告,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什麼困難需要被告代替我簽這份契約,我並不知道契約條文的內容有27條,我也完全沒看過契約,因為我的(店)租約是1年,我只願意簽1年的保全服務契約,就算我同意被告簽1年的約,但是他後來簽3年,也不在我的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是縱證人李汶洽有同意被告代為處理保全裝設事宜,然因被告嗣後自行簽名、蓋章之契約書中約款約定諸多權利義務內容,並涉及保全服務期間長度之重要交易事項,證人李汶洽明確證稱因其店鋪租約僅有1年,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3年的保全服務契約,而華辰公司制式契約約款契約期間證人李汶洽真意不符,故尚難認證人李汶洽所述其有跟被告說全部交給被告處理即表示被告有獲證人李汶洽之授權代為簽立、刻印及蓋印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契約書,是無從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附表編號11契約書部分:證人陳首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我經營的娃娃機店有與被告接洽請他們公司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他二卷第55-67頁契約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署,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代刻我的印章或幫我在保全契約簽名。被告有跟我說要提供資本資料,所以我有提供資料給被告,可是我並不知道被告要簽什麼合約的東西,被告也沒有跟我提到他要填寫契約這件事,這部分我並沒有授權。被告沒有把簽好的契約書交給我收執,我沒有看過契約書,所以我很確定上面的簽名絕對不是我簽的。正常來說保全契約是1年1約,因為我的店面租約是租1年1約,我不知道明年房東會不會繼續租我,我當然不可能跟被告承諾要幾年的保全服務,當初被告沒有跟我說簽約要簽3年,我也不知道保全契約是簽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6頁)。審酌證人陳首名為被告之客戶,兩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前無仇怨,證人陳首名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覺得這是被告跟他們公司之間的事情,跟我們業主沒什麼關係等語,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陳首名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11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
㈧、附表編號12契約書部分:證人張耘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我有口頭跟被告表示要1年的保全服務,但不是3年等語(見他一卷第138-1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三卷第9-21頁客戶編號G146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張耘齊」簽名也不是由我簽署。我之前是選物販賣機店的負責人,是我的員工與被告接洽,請華辰公司來安裝保全系統,後來要到續約的時候,才發現怎麼簽那麼多年的合約,我們本來沒有打算要開那麼久,所以不可能簽3年,因為(選物販賣機)都不穩定,所以保全系統通常都是1年1期,事後回想才發現我們根本就沒有簽到合約,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簽3年,被告沒有跟我的員工說契約要簽3年,我也沒有授權我的員工可以刻我的印章並用名字簽立契約,被告沒有拿這份契約來給我們看過。我記得我們和華辰公司簽過兩次約,第一次的1年再加上這次的3年,107年6月1日是第二次的契約,第一次有見面、有簽約,但107年6月1日的這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5頁)。審酌證人張耘齊為被告之客戶,兩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透過證人張耘齊之員工間接認識,證人張耘齊於偵查中亦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張耘齊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之證述,足認證人張耘齊並未同意由被告與華辰公司簽立3年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附表編號12之契約書非由證人張耘齊簽署、蓋印或得其授權而製作,而係屬偽造之文書。
㈨、附表編號13契約書部分:證人蔡志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檢察官所提示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我有口頭跟被告說要1年的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洽談的是1年而非3年等語(見他一卷第138-1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之前安裝保全而認識被告,他三卷第25-37頁保全服務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由我蓋印,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印章,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華辰保全之前有幫我這家店提供保全服務,但被告沒有提供契約書讓我簽署,也沒有拿契約書過來給我,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代刻印章或者在契約書上簽我的名字。依照我們業界慣例保全系統是1年1期,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華辰公司的定型化契約是3年1期,我是後來才知道是3年的合約,因為娃娃機店可以經營多久不曉得,我當時轉帳1年的費用,我認為我是簽1年的契約。被告當時有問我個人資料,我一定會給,畢竟要請人家來做保全服務,但我將個人資料提供給被告沒有請他幫我填在契約上的意思,我只知道是要回報給公司建立檔案,而不是要拿來簽約;如果我知道有簽契約這件事,當然會想要拿一份契約,但我並沒有拿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3頁)。證人蔡志斌迭次證稱附表編號13之契約書非由其簽名、蓋章或有得其授權而製作,審酌證人蔡志斌為被告之客戶,2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素無仇怨,證人蔡志斌於偵查中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蔡志斌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13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
㈩、附表編號14契約書部分:證人李源結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檢察官提示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我有口頭跟被告說要1年的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洽談的是1年而非3年等語(見他一卷第138-14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安裝保全服務認識被告,他三卷第41-53頁的契約書不是我親簽。我沒有這份契約書上的這顆印章,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簽名的,當時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刻印章或蓋章,我不知道被告會幫我簽這份契約,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幫我代寫契約,如果有我會說我自己寫就好,不會讓他寫。如果我107年就知道這份契約存在,我當然會要求自己當時也有一份副本。一開始跟裝保全的時候,我們沒有提到要做幾年,我沒有答應要簽3年的保全契約;第1年簽約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必須是3年約才有施工費全免這件事,我是後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1頁)。證人李源結迭次證稱附表編號14之契約書非由其簽名、蓋章或有得其授權而製作,審酌證人李源結為被告之客戶,2人係因保全系統裝設業務而認識,前無仇怨,證人李源結於偵查中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自認不知道自己今日為何要出庭作證,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李源結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之附表編號14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
二、上開除證人蔡文賢外之人雖均證稱有同意與華辰保全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然其等均稱僅約定1年之保全服務期間,而非附表各編號所示契約所載之3年;且觀附表各編號所示契約約款繁多(分別為11條或27條),涉及立契約書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與華辰公司間之重要契約權利義務,故實難以其等有向被告約定裝設華辰公司之保全系統,即遽認其等均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或因而未對其等及華辰公司造成損害。
三、證人即被告前主管段敬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在華辰公司任職時,我是被告的業務主管,被告所承攬的合約,有送交我審閱,但向客戶確認承作條件及合約內容等我不是每一件確認,會用抽查的方式去查。公司的規範娃娃機一定要簽3年,不能簽1年,我自己每一件都會跟娃娃機主講清楚;因為怕公司客戶寫錯,我自己也會幫華辰公司的客戶簽服務契約書等資料,我個人的作法是如果要代刻客戶的印章,我會先用LINE詢問客戶,客戶同意我就去刻,刻好之後拍照LINE給客戶並告知用這顆章來蓋合約,客戶同意,我就把每張合約的内容拍給客戶看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我就蓋,蓋好之後我會再拍一張給客戶。就算有代刻或代簽的動作,我都會逐一與客戶確認才會做代刻或代簽,只有很熟的客戶信任我,才會讓我全權處理而不跟他講會發生什麼事。華辰公司總公司有制式合約,合約上的印章、簽名都是業務在處理的,業務拿回來會先交給業務助理,我會在月底抽驗,華辰保全公司的機制是認章,所以拿給業務助理的合約上面一定要有章,不可能只有簽字,業務助理不會出門,所以業務助理不會幫忙業務代刻印章蓋客戶的名字。依照我的經驗,業務助理拿到的是完整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6頁)。查證人段靜雲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且證人段靜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自華辰公司離職,又稱離職時與華辰公司有諸多不愉快,故其證述當無偏袒告訴人華辰公司之理。而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然華辰公司其他業務基於便利緣故,可能有代理客戶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然會事先取得客戶之同意,且亦會詳加說明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間長度,而獲得客戶完整之授權。再依證人段靜雲所述華辰公司業務招攬保全服務契約之流程,業務將服務契約書繳回公司時,契約書上必蓋有客戶姓名之印文,且華辰公司業務助理或其他人員並不會代替業務蓋印。互核證人段靜雲及上揭證人蔡文賢等9人之證述,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為擔任業務之被告繳回華辰公司,可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刻、偽蓋之印章印文,實乃被告所為之。無從以證人段靜雲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前同為華辰公司業務之陳禹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之前在華辰公司承攬的客戶,也會幫客戶代填契約書的資料,但只會填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簽名的部分我會留給客戶簽,蓋章也是由客戶蓋。契約書一定要有蓋章公司才會收,契約書是以蓋章為主,所以業務送回公司的契約書不會只有客戶的簽名而沒有蓋章。我知道有的業務會幫忙客戶簽名蓋章,但之後會拍照給客戶看,確認沒有問題再送件。華辰公司跟娃娃機店簽約原則上一定是3年,因為制式的合約就是3年,我自己的案件並沒有發生過2年客戶要繳費時說明明是1年,為什麼會變成3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0頁)。查證人陳禹希亦為被告聲請傳喚,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華辰公司離職,又稱華辰公司前會對被告百般刁難,故其證述當無偏袒告訴人華辰公司之理。而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有聽聞其他業務會代替客戶簽名或蓋章,此後仍會將相關資料傳送予客戶確認,確保對契約內容並無異議,然此與上開被告未經客戶同意即代為簽名、蓋章,且未說明契約約定期限之作法顯然不同、且證人陳禹希同證稱華辰公司業務繳回公司之契約書上一定有客戶蓋印,故無從以證人陳禹希之證述內容,而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署押及印文,係分別表示該等人同意與華辰公司簽訂為期3年保全服務契約之意,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惟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服務通報書」所示「客戶名稱」欄或「負責人」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及「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之印文,僅在於作為法人格同一性之意義,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印文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4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數枚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文件內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為期3年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復持以向華辰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客戶及華辰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8-329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4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14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蔡文賢」、「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各編號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華辰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均與華辰公司簽立為期3年之保全服務契約,華辰公司並因而核發如附表「領取獎金」欄各編號所示之獎金予被告。故未扣案如附表「領取獎金」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文賢等9人未委託華辰公司提供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7年5月24日至108年6月15日止,分別於不詳地點,偽造蔡文賢等9人委託華辰公司提供3年系統保全服務共計14份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並將之繳回華辰公司,華辰公司因執行系統保全服務,而受有施工成本12萬9,787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賈世銓、黃文欣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文賢等9人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蔡文賢等9人出具之聲明書、華辰公司提出之損害金額總表、華辰保全報價單、被告領取獎金明細及簽收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承上所述,證人黃名志、陳家興、余俊德、李汶洽、陳首名、張耘齊、蔡志斌、李源結均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其等未親自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保全服務契約,亦未有意願與華辰公司簽立服務期間3年之保全服務契約,然卻均證稱其等有口頭委託被告協助設置1年之華辰公司保全服務系統,是縱該些客戶就締約之表意內容或細節與紙本契約有所出入,但上開被告所招攬之華辰公司客戶實有意與華辰公司簽立1年之保全服務契約。另證人蔡文賢雖證稱附表編號1至5之店家均與其無關,然依告訴人華辰公司陳報之損害賠償總表資料顯示,該5店家已由不詳簽約人向華辰公司繳納1,600元的施工費用(見偵一卷第19頁),可認不詳簽約人實亦有意願委託華辰公司提供保全系統服務。再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可自華辰公司獲得之獎金數額微小,而設置保全系統的施工費用本係華辰公司與客戶締約後應支出的必要成本,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係為達成為華辰公司招攬業績目的,未向上開客戶詳細說明華辰公司制式契約內容,即便宜行事而未獲客戶授權簽立契約之可能。然被告目的既是為華辰公司招攬業績,上開客戶亦實均有意願於附表所示店家設置保全系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華辰公司利益,而有背信之故意,並非無疑。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4190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65號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卷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契約生效日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領取獎金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82】 柑仔店選物販賣-前鎮草衙店 107年10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2,923元 他一卷第13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 校正章(文書上地址處) 「蔡文賢」印文1枚 他一卷第13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6枚 他一卷第13-23頁 2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53】 柑仔店選物販賣-小港崇文店 107年8月2日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負責人欄、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署押1枚 3,046元 他一卷第2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6枚 他一卷第27-37頁 3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3】 柑仔店選物販賣-小港平和店 107年7月10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2,982元 他一卷第4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7枚 他一卷第41-53頁 4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873】 麥克選物販賣-屏東林森店 107年6月25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2,847元 他一卷第5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3枚 他一卷第57頁、第63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4枚 他一卷第57-63頁 5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780】 柑仔店選物販賣-苓雅武慶店 107年12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文賢」印文1枚 1,136元 他一卷第6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文賢」署押1枚、印文6枚 他一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騎縫章 「蔡文賢」印文6枚 他一卷第67-77頁 6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113】 柑仔店選物販賣-屏東林森二店 107年8月3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黃名志」印文1枚 0元 他一卷第83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終止更正、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黃名志」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83頁、第89頁 騎縫章 「黃名志」印文4枚 他一卷第83-89頁 7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745】 二代選物販賣-東港店 108年4月1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同意人欄 「陳家興」印文2枚 3,024元 他一卷第95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陳家興」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一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 騎縫章 「陳家興」印文6枚 他一卷第95-105頁 8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510】 寶萊屋選物販賣-中山西路店 108年1月10日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同意人欄 「余俊德」印文2枚 3,440元 他二卷第1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余俊德」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 騎縫章 「余俊德」印文6枚 他二卷第11-21頁 9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T673】 寶萊屋選物販賣-大寮店 108年4月1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同意人欄 「余俊德」印文2枚 2,949元 他二卷第25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余俊德」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 騎縫章 「余俊德」印文6枚 他二卷第25-35頁 10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58】 珂珂瑪-高雄復興店 107年8月2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李汶洽」印文1枚 1,000元 他二卷第4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李汶洽」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 騎縫章 「李汶洽」印文6枚 他二卷第41-51頁 11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875】 二代選物販賣-鳳山五甲店 108年6月15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欄、同意人欄 「陳首名」印文2枚 3,052元 他二卷第5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陳首名」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二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 校正章(文書上地址、簽約日期處) 「陳首名」印文3枚 他二卷第65頁 騎縫章 「陳首名」印文6枚 他二卷第57-67頁 12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46】 陽光夾男選物販賣機-大寮民族店 107年6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張耘齊」署押1枚 3,111元 他三卷第1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張耘齊」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三卷第11頁、第15、第19頁 騎縫章 「張耘齊」印文6枚 他三卷第11-21頁 13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5】 柑仔店選物販賣-鳳山五甲店 107年7月3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志斌」署押1枚、印文1枚 3,157元 他三卷第2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志斌」署押1枚、印文6枚 他三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騎縫章 「蔡志斌」印文6枚 他三卷第27-37頁 14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62】 麥克選物販賣-高雄和平店 107年5月24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李源結」署押1枚、印文1枚 1,000元 他三卷第43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李源結」署押1枚、印文4枚 他三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騎縫章 「李源結」印文6枚 他三卷第43-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