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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淵

北○○○○○○○○○) 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淵化名為「簡瑋淵」、「黃彥傑」,與簡瑋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簡瑋安於108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冒用康常美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康常美」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紋在該本票上,亦在本票地址欄偽填康常美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張後,於108年5月3日,明知其等對於康常美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竟假冒不知情之簡瑞君(即簡瑋安胞妹,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佯為本票債權人,持上開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0日,將該偽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康常美及本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後本院依康常美實際戶籍地址通知康常美,康常美接獲本院民事裁定後察覺有異,經向本院聲請閱卷,始悉上情。(二)被告化名「簡瑋淵」,於108年5月30日,持偽造之「簡瑋淵」國民身分證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向高瑞隆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復於108年6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8日至110年6月7日止。嗣後被告、簡瑋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冒用高瑞隆名義,偽造面額2,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高瑞隆」之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高瑞隆」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張後,明知其等對於高瑞隆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竟推由簡瑋安持上開偽造本票,佯為本票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0日,將該偽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再由簡瑋安於108年7月5日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待裁定確定後,即持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高瑞隆所有之系爭房屋。俟拍定人陳玫伶於108年10月23日標得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化名「黃彥傑」,向陳玫伶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承租房客,願繼續承租,復於108年11月29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育瑄」之成年女子,在系爭房屋內,持偽造之「黃彥傑」身分證,與陳玫伶簽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高瑞隆、陳玫伶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本院人員於108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向高瑞隆及陳玫伶查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