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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另案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智明知海洛因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初某日12時許,自高雄出發抵達○○機場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蘇○○將陳建智載至蘇○○之工作地點即○○縣○○市○○000 之00號○○○○○○民宿,陳建智遂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 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蘇○○,並當場收訖價金。嗣因警偵辦另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

195 至第197 頁、第37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195頁、第123 頁、第134 頁、第372 頁、第384 頁),核與證人蘇○○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6 日澎警刑字第1103104465號函檢附之被告搭乘飛機紀錄、110 年11月30日澎警刑字第110002091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41至47頁,院卷第269 至

273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之犯行既為有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獲利3 、4,000 元等語(院卷第

199 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4.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刑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以外):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8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②8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19年6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又29日,而於106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8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係毒品相關前科,本次仍不知悔悟,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考量其於毒品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之人,然被告僅稱該人居住於○○,並未提供其他使用車輛、住居所確切地址、使用電話等資料供查緝,故警方未能將「林○○」查緝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2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073204500 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35

5 頁),是被告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1 人、次數1 次、價金為2 萬元、從中獲利3 、4,000 元,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被告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此2 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不含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販賣毒品之價格高達2 萬元,其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蘇○○等語(警卷第3 頁),而被告以同支門號之手機供販毒犯行使用之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953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86 號案件審理中,並有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9 年度檢管字第1907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院卷第391 至397 頁),屬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已收訖,業據其供陳在卷(院卷第199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