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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世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丙○○原為友人,2人前於㈠民國103年8月間因投資需要,由2人共同或由丙○○單獨向遲銘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丁○○、丙○○、遲銘偉3人相約於103年8月15日在屏東縣東港某處簽立本票擔保還款,丁○○本人親自在當日由丙○○簽發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下稱甲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表明願與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後,將甲本票交予遲銘偉。㈡丁○○與丙○○另於104年6、7月間,分別仲介丁○○之友人林之宇向丙○○之友人林秀金,以5,550,000元購買林秀金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鵬年名下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下稱林秀金房地),惟林之宇當時不便立即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在丁○○與丙○○之建議下,與林秀金商議於林之宇支付850,000元定金後,先將林秀金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宇,林之宇則簽發票面金額4,700,000元之同額本票作為購屋餘款之支付方式,嗣後林之宇再自行向銀行申貸以清償本票債務。林秀金雖同意林之宇此項提議,然亦擔憂林之宇嗣後若不向銀行申貸,或不履行本票債務,自己將毫無保障,便要求除林之宇簽發票面金額4,700,000元之本票外,仲介人丁○○與丙○○需一同於本票上簽名以共同擔保此一債務,4人均達成協議後,便相約104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牛肉麵店內,由林之宇、丙○○與丁○○各自在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表明願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之意後,將乙本票交予林秀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林之宇因故未能全數清償,尚餘約150萬元未付,林秀金乃於104年11月16日持乙本票向本院對林之宇、丙○○與丁○○聲請支付命令,經林之宇、丙○○、丁○○異議後分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審理(下稱乙本票民事案件)。詎丁○○明知甲、乙2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丁○○」簽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竟先意圖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林秀金在乙本票上偽簽「丁○○」之簽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林秀金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對林秀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A案),並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將丁○○之誣告犯嫌提起公訴(下稱誣告A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丁○○竟又:

㈠、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丙○○未經同意或授權,在甲本票上偽簽「丁○○」簽名之虛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於偵查中檢察官106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訊問時,再承前犯意,證稱:「我沒有在甲本票上簽名,更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也不認識丙○○,我根本沒有和丙○○一起向遲銘偉借錢,是遲銘偉向我借錢」等語(但不構成偽證罪,理由詳後述),向檢察官誣告丙○○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B案)。

㈡、丁○○又不甘偽造文書A案之處分結果,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丙○○未經同意或授權,在乙本票上偽簽「丁○○」簽名之虛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於偵查中檢察官107年3月8日9時18分許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乙本票上簽名遭丙○○偽造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丙○○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偽造文書C案)。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於乙本票民事案件、偽造文書A、B、C案及誣告A案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並給予陳述證據能力意見之機會,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7頁、卷二第61、63頁、第86至87頁),辯護人則表示對被告所為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審酌:①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②被告於誣告A案一審程序中,係經由辯護人向法院聲請傳訊遲銘偉,欲以證明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同經丙○○偽造,間接證明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確為丙○○所偽造(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345頁),並經遲銘偉到庭就甲本票簽發經過證述明確(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62頁),是甲本票雖不在誣告A案審理範圍內,但遲銘偉所為證述已完整涵蓋甲本票簽發經過,是誣告A案就甲、乙本票簽發經過所調查之林秀金、丙○○、林之宇、遲銘偉及汪芝儀等人證述,與本案之待證事項均相同(理由均詳後述),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法合理說明有何誣告A案尚未調查之待證事實,而有再次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應毋庸一再傳訊徒增證人到庭勞費;③被告於其他案件中,或為告訴人,或為被告,對於各該案件進行及所調查之各項證據均已有掌握等節,並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規範意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丙○○在甲、乙本票上均有親自簽名,且甲本票簽發時,其與丙○○、遲銘偉3人均同在車上,其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別向該管公務員對告訴人丙○○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與犯行,辯稱:我確實未在甲、乙2張本票上簽名,我並無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卷二第53、61頁),核與丙○○於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9頁、一審卷三第82頁)、遲銘偉於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6至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本票之影本、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2份(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122頁、本案他字卷第119頁、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至3頁、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雖同時以甲、乙本票為證據,並記載甲本票亦係遭丙○○偽造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在106年4月5日第1次具狀提出之告訴,就是針對甲本票遭偽造之事實,告訴狀上「104」年是103年之誤載,106年10月19日第2次提出之告訴,只是將甲本票遭偽造之事實再提1次而已,不是要再提告1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且觀諸該次刑事告訴狀,已明確提及「另106年度他字第2767號偽造文書案件」等語(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2頁),堪認被告關於甲本票部分之事實記載,確僅意在佐證其所為乙本票亦有遭丙○○偽造部分之告訴事實,而非就業經提起告訴之甲本票部分重複提出告訴,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親自在甲、乙2張本票上簽名之理由:

1、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丙○○

①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證稱:甲本票是我和被

告103年8月15日一起去屏東,在車上簽發給遲銘偉的,因為我們2人各向他借500,000元,才會共同簽立1,00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我和被告的簽名,都是我們2人分別親自書寫的等語(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5至16頁、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81至84頁、本案他字卷第53頁)。

②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因為林之宇要購買林秀金房地,我是

林秀金的介紹人、被告是林之宇的介紹人,所以我、被告、林秀金及林之宇於104年7月13日相約在建國路與河東路之家樂福內咖啡店簽約,我們4人都有在簡易合約書上簽名,當天林之宇只有帶20,000元現金給林秀金,說隔天才有錢給,因此買賣契約書才寫7月14日,林之宇在7月14日也匯了830,000元給林秀金,剩餘買賣價款有4,700,000元,但因為林之宇本來是職業軍人,正在辦理退伍,他怕會影響貸款,所以希望林秀金先過戶,讓他去辦理貸款,然而這種方式和一般交易不同,林秀金會有風險,所以才要我、被告及林之宇一起簽發乙本票,乙本票上之簽名是被告親簽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林秀金的朋友、被告是林之宇的朋友,因為林秀金剛好有房屋要賣,林之宇也有興趣,所以由我和被告分別仲介林秀金與林之宇,林秀金和林之宇最終在河東路家樂福談成的價金是5,550,000元,林之宇先付了20,000元,之後再付830,000元作為定金,餘款剛好是4,700,000元,因為林之宇本來是職業軍人,所以我原先判斷依他的職業貸款應該不困難,但他後來突然說他預計要退伍了,而且因為林秀金房地是拍賣取得,林秀金買得之價金本來就比較低,不容易直接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所以林之宇才希望林秀金可以先將林秀金房地過戶,讓林之宇自己用買賣價去申請貸款,但是林秀金又覺得林之宇只付了850,000元就要過戶,這樣她沒有保障,她才要求林之宇、我及被告3人要一起簽1張本票給她當尾款擔保,如果林之宇沒付款,仲介要連帶負保證責任,她才同意先過戶,乙本票上才會出現4,700,000元的金額,乙本票上林之宇、我及被告3人的簽名,都是我們各人在1間牛肉麵店當場親自簽署的,本票是我拿出來的,我簽署時乙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寫好,本票空白處手寫「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等字樣是我寫的,這樣才知道這張本票用途,被告本來不太願意簽,但後來考慮到要賺佣金,他才簽在我的名字下方,我和被告有一起拆佣金。至於乙本票和簡易買賣合約是否都是7月14日當天簽立,具體的時間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但都是在1、2天內發生的事,簡易合約簽了幾份我也不記得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7至133頁)。

⑵證人遲銘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房屋法拍的事情而

認識丙○○,因為銀行貸款的關係認識被告,我在甲本票簽發前就認識被告與丙○○,甲本票是因為103年時丙○○要向我借錢,所以簽發給我的,他是在車上當場簽立,當時被告也在車上,甲本票上被告的名字及身分證號是丙○○書寫的,但我沒有要求被告也要當甲本票之發票人,我不清楚丙○○為何要簽被告的名字上去,我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反正丙○○全部寫完後直接把甲本票交給我,我基於信任就收下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62頁)。

⑶證人林秀金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林之宇、被告及丙○○

4人,於104年7月13日在咖啡店商議林秀金房地買賣事宜,當天有簽立簡易買賣合約,本來約定是林之宇當天就要付錢,但他當天沒帶錢,說隔天才要匯款給我,我才跟他說買賣合約日期寫14日,後來林之宇又說他有帶提款卡可以先領20,000元給我,隔天再匯給我830,000元。翌日(即同年月14日),因為林之宇與仲介要求我先過戶,說這樣比較好貸款,但我擔心會拿不到錢,我就要求林之宇簽尾款本票(即乙本票)給我,被告及丙○○也要在本票上連帶保證,他們3人便在一家牛肉麵店內簽立乙本票給我,本票上的簽名確實是被告所親簽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1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丙○○,林之宇是被告和他太太介紹來跟我買房子的,我本來不認識林之宇,經由被告和丙○○仲介,我跟林之宇談好賣林秀金房地之後,先簽簡易合約,林之宇有先給我20,000元定金,後來又再給我830,000元,湊成850,000元定金,我本來是說林之宇把餘款都付完才要過戶,但被告和丙○○說林秀金房地是我用法拍方式購得,再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直接用法拍的房子去貸款,貸得之金額不高,所以先過戶到林之宇名下,再讓他去貸款,會貸到比較高的金額,被告和丙○○一直說這樣沒問題,但我擔心我過戶後錢拿不到怎麼辦,所以我就要求林之宇、被告和丙○○一起簽1張本票給我,就是被告和丙○○要當保證人,我就相信他們,林之宇、被告和丙○○都說沒問題後,被告在乙本票上寫上金額4,700,000元後,他們就分別在乙本票上簽名,被告的姓名確實是他自己簽的,乙本票是在1間牛肉麵店簽的,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約書到底是在104年7月13日還是14日簽立,簽了幾份我不記得,但應該我、林之宇、被告及丙○○都有簽名,我也不記得簽立乙本票時是由何人拿出本票,不過被告應該是第1個在本票上簽名的。這宗買賣也有約定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和丙○○,但佣金數額和如何支付我已不記得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34至147頁)。

⑷證人林之宇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有經由被告的介紹,向林

秀金購買房地,我和林秀金在104年7月13日簽協議書,14日簽合約,14日當天我只帶20,000元,餘款4,700,000元是在牛肉麵店簽本票,乙本票上被告的簽名是他親簽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97、10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前妻的朋友,經由她介紹而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丙○○,我並不認識林秀金,是因為我104年間想買房子,經由被告與丙○○的介紹,才找到林秀金,我向林秀金買房子時還是職業軍人,我是104年8月1日退伍。我和林秀金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有先簽1份簡易合約,我分別付了20,000元及830,000元之定金後,其餘價款4,700,000元是簽立本票,我只記得林秀金說要簽本票對她才有保障,具體的原因及作法我不太清楚,反正當時都聽被告跟丙○○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林秀金、被告及丙○○4人在1間牛肉麵店共同討論後,就決定簽乙本票,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親簽,被告之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當場親簽,因為買賣有談成的話,被告是仲介,會有佣金,我後來也有付房地尾款約3,400,000元給林秀金。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約是何時、在哪裡簽立的,以及總共簽了幾份,也不記得合約和乙本票是否同1日簽立,以及乙本票上簽名的先後順序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17至237頁、一審卷三第94頁)。

2、甲本票之簽發經過:⑴審之丙○○關於甲本票簽立時,其本人、被告、遲銘偉3人

均在場,且係在車上簽立乙節之證述,確與遲銘偉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符,已可認定丙○○所述非虛。至遲銘偉固證稱係丙○○擅自在甲本票上簽署被告之姓名等語,然遲銘偉既有金融交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自當對於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意義及效力甚為清楚,如其確因出借款項予丙○○,而要求丙○○簽立甲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未要求被告一同簽立本票或同負擔保之責,何以會在丙○○擅自簽立一毫無相關之被告名義於發票人欄,且被告本人亦在場之情形下,竟未當場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共負發票人責任或要求丙○○刪除被告簽名,反默不作聲收下本票,自陷因被告之簽名效力有瑕疵,將來可能無法順利要求被告負責而無端衍生爭議之風險中?已甚難為合理之解釋。況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丙○○之簽名,在書寫體裁及風格上均差異甚大,有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丙○○是否能夠在被告及遲銘偉均在場、現場又為車內狹小空間之情形下,隨手書寫出具備被告自然簽名所有個人化特徵之被告署名(詳後述),卻不被被告發現?實屬甚難想像之情節,故遲銘偉所證情節,顯然嚴重悖於交易常情,難認可採,相較於丙○○所證情節,不但較合於交易常情與生活經驗,更與筆跡鑑定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相符(同詳後述),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本院固又辯稱:遲銘偉拿甲本票來找我時,只跟我說

是丙○○在車上時在甲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並說當時我也在現場,所以他認為我應該有授權給丙○○,知道丙○○簽我名字這件事,所以遲銘偉當天在車上時沒有跟我說丙○○自己簽我的名字,或告訴我我的名字在本票上就要一起負責等類似話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遲銘偉係有金融交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之人,對於被告及丙○○均在場之情形下,是否可能連一句簡單之確認話語都不願為之,甘願自行臆測被告可能已同意丙○○簽名,而冒使丙○○簽名效力陷於不明確狀態之風險?已甚難想像。況被告於本院尚供稱:遲銘偉拿甲本票來給我看時,我已經認識他,但並不是很熟,因為遲銘偉只跟我說丙○○簽我的名字,沒有跟我要錢,但林秀金是跳過主要債務人直接跟我要錢,所以我只告林秀金,沒有告遲銘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除可徵被告僅係依據執票人是否有向其請求票款而選擇是否對執票人提出告訴外,若被告所述為真,遲銘偉於甲本票簽發當下既已認定被告同意丙○○代為簽名,且自恃毋庸當場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同意丙○○代為簽名,遲銘偉主觀上應已非常確定被告應負擔甲本票之債務,嗣後究竟有何理由不一併請求被告負擔票據債務,反僅憑被告否認有同意丙○○代為簽名,便同意不對被告請求本票債務?遲銘偉之反應顯然背於常理,益徵遲銘偉所證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述,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而無從採信。

⑶末丙○○固於另案以書狀陳稱:甲本票係我向遲銘偉借款1,

000,000元,因有被告之背書,遲銘偉才願出借等語(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21頁),並提出還款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22頁),所述借款經過雖與其前揭證述不同,但對於被告有親自簽名於甲本票上,遲銘偉也是因被告有親自簽名才同意出借等節,則始終一致,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則丙○○究係與被告共同向遲銘偉借款1,000,000元,抑或由丙○○單獨向遲銘偉借款1,000,000元之原因關係,對於被告有無在甲本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認定,即無影響,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上,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已足認定係其出於與丙○○共

同借款或為丙○○之借款擔保之意,於103年8月15日親自簽發予遲銘偉,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及遲銘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無可採。

3、乙本票之簽發經過:⑴丙○○、林秀金與林之宇3人除就被告與丙○○如何共同仲

介此一房地買賣交易、契約商議、締結、給付定金迄簽立乙本票等基礎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所證互核一致外,就簽立乙本票之原因,係出於因林之宇有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再另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較高額度之規劃,爰在被告與丙○○之建議下,與林秀金商議由林之宇先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林秀金房地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俟林之宇另向銀行貸得足額款項後,再行清償本票債務。林秀金則擔心林之宇之貸款當時尚無著落,若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宇後,林之宇不履行本票債務,自己將毫無保障,故雖同意林之宇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餘款擔保,但亦要求提供此建議之被告及丙○○須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以擔保林之宇本票債務之履行等節,業據林秀金與丙○○證述明確,並與乙本票右方空白處確有手寫記載「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之兌現餘款(因有購屋餘款)」等語相合。林之宇雖無法清楚證稱上情,但其亦證稱當時即將退伍,乙本票之開立係支付定金後作為尾款之用,如此對林秀金才有保障,且簽立乙本票之決定,係被告與林秀金、丙○○、林之宇4人一同在場討論後共同決定等節,與林秀金、丙○○所證上情並無抵觸,應可認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所為證述,不因其無法清楚證稱此一交易安排之緣由而有異。至關於簡易合約書與乙本票是否於同日簽立、簽署合約及給付定金之確切時間、地點、現場由何人拿出契約及本票、在乙本票上簽署之順序先後、簡易合約總共簽立一式幾份等枝微末節之事項,丙○○、林秀金與林之宇所述固有部分出入,然林秀金、丙○○於109年7月間、林之宇於109年8月間分別在誣告A案一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逾5年,如何能要求其等對於事件細節仍能清楚記憶?是其等對於乙本票簽發之緣由與林秀金房地之仲介買賣經過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已相一致,復有後述證據可證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因上開細節出入,即遽認所述全無可採。另丙○○、林秀金與林之宇雖均已無法清楚記憶簽立乙本票之正確日期究為7月13日或14日,但乙本票上既已載明為7月14日,且依丙○○與林秀金所證簽立乙本票之經過,應可認定即為乙本票上所載之7月14日當日所簽發。況簽立乙本票之實際日期,縱為7月14日前1日或後1日,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絕無可能於7月13日或7月15日在該牛肉麵店內親自簽立乙本票(如被告人不在國內、生病住院等),對被告有無親自簽立乙本票乙事,仍無影響,是丙○○、林秀金與林之宇就簽立乙本票日期所為歧異證述,同不影響被告誣告事實之認定。

⑵另參以林秀金房地係於104年7月間因拍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

權,並借名登記於陳鵬年名下,104年7月14日15時9分許,林之宇匯款830,000元入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並於同日現金給付定金20,000元後,林秀金於104年8月28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之宇所有,同年月31日登記為林之宇所有,林秀金再於同年10月間代付林之宇應負之仲介費120,000元,後林之宇於同年10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同年月20日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於同年月核貸3,400,000元予林之宇,林之宇於同年月現金給付3,400,000元予林秀金,但尚餘價金加計遲延利息、過戶移轉費、仲介費等合計1,500,000元,嗣後又再清償758,472元,尚餘685,971元等節,業據林秀金、陳鵬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1頁、第68頁背面),林秀金、林之宇於乙本票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8、107頁、第245至246頁、二審卷第45頁背面),並有林秀金與陳鵬年之借名合約、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林秀金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10年4月26日回函、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5月27日回函及貸款審核、放貸資料、林秀金代付佣金之收據(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5-1頁、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一第93至125頁、第229至246頁、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67至82頁、第92、97頁)在卷可按,上開林秀金房地之交易經過,確與林秀金、丙○○、林之宇所證上情相符。復徵諸卷附簡易契約中,付款方式均僅記載「㈠訂金2萬元、㈡簽約捌拾參萬元正、㈢用印、㈣權狀核發、㈤餘款」,契約第5點亦記載「…㈡買方貸款不足需現金補足、㈢於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本票乙張(金額係貸款金額)」,有林秀金、被告及林之宇分別提出之簡易契約在卷可參(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122頁背面、第

128、130頁),但林之宇並未於過戶前先行申辦抵押貸款,顯然與契約第5點約定有異,益徵林秀金要求開立乙本票之原因,確係因簽訂契約時林之宇之貸款尚無著落,房地先行過戶後,林之宇是否將依約辦理銀行貸款或貸款數額如何均尚未可知,為避免林之宇取得所有權後卻不履行該票據債務之風險,林秀金乃要求提出此建議之被告與丙○○須共同擔任發票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則被告於評估過林之宇以此方式獲得較高額貸款以順利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衡量果真須負擔保責任之機率不高後,為求此交易能順利完成以獲取仲介佣金,同意於乙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非顯然悖於常情,丙○○、林秀金與林之宇所證此一被告、丙○○、林之宇共同簽發乙本票之緣由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買賣,無任何動機或必要在乙本票上簽名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⑶證人即被告前妻汪芝儀於乙本票民事案件固證稱:被告沒有

因為與丙○○合作買賣房屋,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我沒看過被告有簽乙本票,而且我有聽過被告與丙○○在用擴音通電話時,丙○○提到因為林之宇無法貸款貸足額,丙○○怕林秀金會吵他,所以必須簽本票給林秀金讓她放心,丙○○還說他會簽自己的名字,也會幫被告簽名,但被告並沒有同意等語(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20至121頁),然汪芝儀所證被告並未在乙本票上簽名乙節,已與前認定乙本票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不一致;其另證稱聽聞丙○○在電話中稱會幫被告簽名等情,同為本院所不採(詳後關於被告提出對話紀錄部分之說明),是汪芝儀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值懷疑。

⑷卷附a.被告與丙○○及b.林之宇與汪芝儀之對話紀錄(誣告

A案一審卷一第227至245頁、一審卷二第299至337頁),a.部分固記載丙○○於104年7月14日16時許詢問被告「簽的順利嗎?」後,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許回稱「林小姐說林之宇給的錢太少,合約她不簽,合約要拿回給您嗎?」;丙○○於104年11月21日16時許向被告稱「我後來請林之宇去公司簽了1張470萬本票」;17時許向被告稱「要不然就是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這樣林小姐就不會找偶麻煩了」、「只是一起簽,把林之宇錢逼出來」,被告則於同日17時40分許回稱「我不能簽那張本票啦」、「如果林小姐真要我支付本票」,暨丙○○於又於104年11月21日後之不詳日期(畫面上顯示為「今天」)14時許向被告稱「不然就偶幫你簽一簽」等語。另b.部分林之宇於104年7月14日19時許向汪芝儀稱「今天合約沒有簽成」、「但我有給2萬現金,但合約我沒拿,這樣如果林小姐不賣,2萬會還給我吧?」、「黃先生好像有事沒有來」;7月27日16時40分許又再向汪芝儀稱「黃先生剛聯絡我,請我直接去他公司,他要請我簽1張本票?還有把買賣合約給我1份」等語。然:

①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供稱:以上對話是在105年2月間,甚至

是在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2月28日間之更早期間就擷圖留存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76至77頁、二審卷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104年12月間收到乙本票之本票裁定時,才知道有這張本票,當時我就懷疑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67頁),依被告所述,其擷取上開對話留存之時間,顯然在林秀金對被告提出票款訴訟之後,被告當時亦已主張自己並未簽發乙本票,有相關答辯書狀在卷(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4、38頁、第43頁背面、第58頁),可見被告擷取上開對話之目的,即在作為證明其並未在乙本票上簽名,以獲取有利判決之用,果若被告當時已順利擷取並保存關鍵對話紀錄,理應於蒐證完畢後儘速向民事法院提出,求取對己有利之判決,焉有遲至108年10月間方先透過訴訟代理人在乙本票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提出,繼於同年11月間及109年9月間再透過辯護人陸續在誣告A案一審程序中提出,有各該書狀附卷可佐(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二審卷第175頁以下、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221頁以下、一審卷二第287頁以下)之理?被告對於為何如此有利之證據會相隔逾3年後始行提出之原因,卻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是相信法院會還其清白,所以沒有提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3、308頁),該擷取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於畫面中所載時間所真實發生之對話,已甚值懷疑。

②再者,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所稱找出被告與丙○○對話

擷圖之雲端硬碟,及辯護人提出之林之宇與汪芝儀對話擷圖電子檔,或未發現有104年7月14日之對話擷圖,或內容與辯護人以書狀提出之證據不完全相符,有該案勘驗筆錄及檔案列印畫面可參(見誣告A案二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44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並有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並無完整之原始資料可供事後驗證其真實性,所留存之擷圖,亦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盡相同,其來源與真實性更非無疑。

③丙○○與林之宇均無法確認對話內容與時間之真實性,業據

其2人於另案證述明確(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9頁、第112至115頁、第132至133頁、第221至222頁、第230至231頁、卷三第90至95頁)。另林之宇於104年7月14日15時9分許,已匯款830,000元至林秀金之帳戶內,有林秀金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回函(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在卷可稽,但被告提出上開林之宇與汪芝儀之對話紀錄,卻顯示林之宇在7月14日19時許,仍向汪芝儀稱「今天合約沒有簽成,但我有給2萬現金…林小姐不賣,2萬會還給我吧…我是有說…可給她85萬」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307頁),對話內容顯然與林之宇已實際支付之金額與時間相互齟齬,汪芝儀更證稱有部分對話內容未經擷取,其已無法提出此部分擷圖,亦無法確定10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其與林之宇是否尚有其他對話(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68頁、第75至76頁),益徵林之宇與汪芝儀之對話內容,確有遭斷章取義或拼湊組合之高度可能性,難以還原原始對話內容。

④又若被告所提出其與丙○○對話之日期為真,丙○○既於「

104年11月21日」及之後某日方表明欲幫被告在乙本票上簽名,則實際簽名日期必定晚於104年11月21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丙○○最早應該是在104年11月22日才偽造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林之宇早於同年10月底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並獲玉山銀行核撥貸款,已認定如前,丙○○於此時究竟有何必要再偽造票面金額4,700,000元之乙本票交予林秀金?已甚難為合理之解釋。況林秀金係於104年11月16日即以乙本票作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之宇及丙○○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裁判費用繳納收據及後附之證據在卷可按(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至5頁),若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確為丙○○於104年11月22日後某日所偽造,林秀金究竟如何能於丙○○偽造被告簽名「前」即預先提示已有被告簽名之乙本票請求票款?根本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對此被告固又辯稱:可能是丙○○先偽造好之後,才嗣後想要取得我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果若如此,無論林秀金是否知悉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丙○○如已有此計畫,必定會要求林秀金晚一點再向法院提示本票,如此方能讓其順利取得被告之同意,營造形式上有獲得被告授權簽名之外觀以脫免責任,焉有在其尚未開口尋求被告同意前,便讓林秀金向法院提示乙本票,形同將偽造之犯罪證據直接提供給法院而自投羅網之理?更見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確有截取或拼湊之高度可能性,汪芝儀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屬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已足認定係其出於與丙○○、

林之宇共同擔保之意,於104年7月14日親自簽發予林秀金,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俱屬虛偽,無從憑採。

4、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筆跡鑑定及本院勘驗後,均可認定為被告親簽:

⑴鑑定人劉耀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乙本票上之字跡鑑定方法

,是採特徵比對法,亦即將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之特徵予以分析比對後,綜合研判結果。程序上會先確定比對字跡是同一個來源,沒有互相衝突之特徵後,觀察書寫者寫字的特徵變化與分布情形,再依該特徵與待鑑字跡進行比對。乙本票鑑定書中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有以箭頭標示出來的部分就是相對應的特徵,例如「楊」的「木」字旁連筆型態、「日」字旁的字體結構、連筆特徵與轉折特徵、「永」字在運筆及停頓上的特徵,甲、乙類筆跡無論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都相符。此外,為了排除第三人模仿書寫之可能,本案也有使用顯微鏡或者高解析度掃描後放大檢視,去看字跡中比較細微之處,確定待鑑字跡之運筆型態相對流暢,下筆的輕重非常明顯,沒有遲滯、顫抖,或者誤筆、添筆之情形,在模仿之字跡中,頂多模仿到外觀相像,很難模仿到下筆之輕重也一樣,因為模仿者看不到他模仿字跡書寫時的狀況,所以從待鑑字跡的整個筆畫型態及運筆情形,就可以排除第三人臨摹書寫之可能,認定為是自然字跡,再加上前述特徵相符,所以綜合研判認定甲、乙類字跡為相符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09至216頁),已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經驗,詳細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觀其鑑定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且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簽名與被告其餘時期親簽筆跡,在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上有相同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3520號鑑定書(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57至158頁)可按,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29216號鑑定書(即劉耀隆所為之鑑定,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7至18頁)之鑑定結論相同,故此鑑定方法既為經長久、反覆驗證而廣為司法實務所採用者,且不同鑑定人於不同時期所為鑑定,均可得出相同結論,亦堪認此鑑定結果有再現可能性,結論當屬可信。辯護意旨徒以筆跡鑑定並非科學方法,仍含有鑑定人主觀判斷等詞,爭執鑑定結果之證明力,自無可採。

⑵另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送請鑑定後,同認該簽名與被告其

餘時期親簽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上有相同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2910號鑑定書(見本案他字卷第113至115頁)可按。而觀諸甲、乙本票鑑定所比對之字跡,時間橫跨91年、94年、99年、103年、104年及105年間,被告因銀行開戶建檔、仲介或擔任保證人等原因之親簽筆跡,有乙本票民事案件之送鑑資料、誣告A案及本案之送鑑資料在卷可參(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36至144頁、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183至195頁、第199、205頁、第209至210頁、第263、270頁、卷二第9至11頁、本案他字卷第107頁),被告於此相隔甚長之期間,出於不同目的所為之簽名筆跡,均具備相同之書寫特徵(本院勘驗之特徵詳後述),已堪認定被告簽名之書寫特徵長期具穩定性而難以輕易改變,甲本票之鑑定結果以特徵比對法認定被告之簽名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上均有相同特徵,當可採信。

⑶復經本院勘驗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另案訴訟

過程中於書狀、筆錄、當庭手寫筆跡及上開送鑑文件上之親簽筆跡,就被告之姓名書寫方式:①「楊」字之「木」字邊,第1劃之橫與第2劃之豎之間,有明顯的連筆情形。另右方之「日」字,正確書寫順序本應為第5劃之豎、第6劃之橫折、第7劃之橫、第8劃之橫,但上述筆跡中多有呈現將第6劃之橫折與第8劃及第7劃之橫全數相連未中斷,形成近似於英語KK音標中「_」的字型。「昜」下方之「一」及「勿」,書寫之字型外觀則接近「而」字。②「永」字中上方第1劃之點,亦明顯與第2劃之橫呈現近乎平行狀態,而非正確寫法之由左上往右下傾斜。再者,③「世」字第1劃之橫與第2、3劃之豎與第4劃之橫間,正確寫法應呈現類似於「廿」的外型,然上述筆跡中多有呈現第2劃及第3劃之豎均未明顯突出於第1劃之橫,反均呈現垂懸在第1劃之橫下方,形狀接近橢圓形之字體。各該筆跡間,無論在字體大小、外型、筆勢勾勒、書寫習慣及特徵上,均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27頁),以被告無論係在甲、乙本票簽發前,因辦理開戶或仲介,抑或已明知其因本票簽名之真偽而涉訟後,所自然簽署姓名之筆跡,前後十餘年間之簽名始終具備相同特徵,更可認定被告早已習於以上述方式書寫其姓名,書寫特徵長期具穩定性而難以輕易改變,本院勘驗結果與前開鑑定結果均相符,亦與丙○○、林秀金、林之宇等人之證述相合,乙本票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乙本票民事案件一、二審確定判決可憑(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29至232頁、二審卷第230至232頁背面),足徵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無疑。

㈢、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因而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犯罪。行為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構陷、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僅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所能比擬,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且所謂虛構事實,本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是否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查被告於偽造文書B案、C案所指訴丙○○犯罪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不能構成犯罪或有何追訴之障礙,已使丙○○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前已認定被告始終清楚知悉甲、乙本票上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上開與乙本票有關之對話紀錄即令確實係被告疏漏而未及時提供予法院,但被告所擷取之對話紀錄,無一為林秀金所為,顯見被告擷取各該對話紀錄當時,並無何客觀跡證可與林秀金產生聯結,又何以會無端先對林秀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審諸被告於本院供稱:遲銘偉只是好心跟我說丙○○在甲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他沒有要跟我要錢,當時我已經認識遲銘偉但還不熟,不過我相信他沒理由偽造我簽名,所以我沒有告他。至於林秀金是跳過主要債務人跟我要錢,我想說我根本沒簽過乙本票,我當然直接告林秀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更徵被告僅因不滿林秀金提出票據訴訟,為求脫免民事責任,不惜先誣告林秀金,嗣因見無法藉由誣告林秀金而獲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即轉而誣告丙○○,冀求能免於負擔民事責任,對於同樣並不熟識之遲銘偉出示有被告簽名之甲本票,則因並未遭追索票款,無須以此方式脫免責任,乃未對遲銘偉提出告訴,被告區別是否對執票人提出偽造告訴之理由,顯然牽強而缺乏合理區別標準,當可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之舉,僅在企圖藉此獲得免除民事責任之不法利益,並非對於事實或法律有何誤認。是被告既親身經歷甲、乙本票之簽發經過,就其親自簽名此一清晰之事實,竟故意捏造、構陷、妄指遭丙○○偽造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顯非僅出於對於事實之誤認或懷疑或對於法律之誤解所為,更非僅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有使丙○○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故意甚明,與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偽造文書B案提出虛偽告訴後,檢察官106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訊問時,固命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我沒有在甲本票上簽名,更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也不認識丙○○,我根本沒有和丙○○一起向遲銘偉借錢,是遲銘偉向我借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是被告雖於具結後對於丙○○有無在甲本票上偽簽「丁○○」簽名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但檢察官於命被告具結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拒絕證言權,即逕自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經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檢察官上開違反拒絕證言權所命之具結,即不生具結效力,無從課以偽證罪責,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與經起訴部分無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遲銘偉遭訴偽證案件之卷宗、對被告進行測謊及再次傳訊林之宇、汪芝儀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

29、63頁),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甚為明確,辯護人復始終無法指出何以「之前沒有深入詢問林之宇為何只提到『我有給2萬現金』乙事」(見本院卷二第63頁),堪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僅在企圖強化上開不實對話紀錄之可信性,對事實之釐清顯無實益,均無調查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間,先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後,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誣告之事實及實行誣告犯行之時間俱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負責地處理相關債務糾紛,僅因不滿遭林秀金追索乙本票債務,且無法藉由誣告林秀金而獲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即轉而恣意誣告丙○○偽造甲、乙本票,冀求能免於負擔民事責任,使丙○○疲於應訴,不但有受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被告所提告訴雖均指丙○○所犯為偽造文書罪,但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更直接拒絕對丙○○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20、59頁),致丙○○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益見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先後無端誣告林秀金與丙○○,誣告A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可參,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仍持上開真實性顯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冀圖再度影響法院正確認定事實以脫免罪責,惡性實屬重大,本院認不僅不宜量處較該案為輕之刑,所量處之刑更應與誣告A案有明顯區別,資以彰顯被告一再誣告他人及一再企圖以不實證據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惡性與所生危害之鉅。惟念及被告2次虛構事實申告,偽造文書B、C案均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除誣告A案外,並無其他誣告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運動教練,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現已離婚但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雖均係誣告丙○○,但已因此使丙○○纏訟經年,更導致林秀金、林之宇等人均遭牽連,需承受在民、刑事案件反覆出庭作證,甚或遭列為刑事被告之苦,引發之刑事案件已達5件(即偽造文書A、B、C案、誣告A案及本案),嚴重耗損民、刑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使用司法程序之正當權益。且依被告自承其決定是否對執票人提告之依據,係以執票人有無跳過主要債務人直接對其請求票款為斷,益見被告有以濫行誣告他人犯罪,作為逃避自身應負民事責任之高度傾向,被告不惜先占用大量司法資源誣告他人犯罪,排擠司法資源之有效、妥善運用,謊言遭揭穿後又再以虛假之證據影響法院對誣告事實之認定,徒增法院調查負荷,並藉此混淆視聽以逃避責任,所為不僅破壞民事法律秩序,更已實際造成誣告A案一審誤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而判決無罪之結果,嚴重戕害司法之公信力,加劇法益之侵害,惡性更為重大,於本案又故計重施,顯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壹、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簡稱乙本票民事案件) ││ 一、卷宗代碼 ││ 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二,稱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二。 ││ ㈡、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稱乙本票民事案件二審卷。 ││貳、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偽造文書案件(簡稱偽造文書A案) ││ 一、卷宗代碼 ││ ㈠、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稱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 ││ ㈡、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稱偽造文書A案偵卷。 ││參、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偽造文書案件(簡稱偽造文書B案) ││一、卷宗代碼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稱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卷,稱偽造文書B案偵卷。 ││肆、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偽造文書案件(簡稱偽造文書C案) ││一、卷宗代碼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78號卷,稱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稱偽造文書C案偵卷。 ││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誣告案件(簡稱誣告A案) ││一、卷宗代碼 ││㈠、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313號卷,稱誣告A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稱誣告A案偵卷。 ││㈢、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卷,稱誣告A案本院審訴卷。 ││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稱誣告A案一審卷一至三。 ││㈤、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卷,稱誣告A案二審卷。 ││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誣告案件(簡稱本案) ││㈠、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37號卷,稱本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5號卷,稱本案偵卷。 ││㈢、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卷,稱本院審訴卷。 ││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稱本院卷一至二。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