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佑被 告 洪明昇被 告 蕭振智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振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佑、洪明昇為父子,其等與蕭振智前有工程糾紛,洪明昇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某薑母鴨店內用餐時,巧遇蕭振智,雙方發生口角,洪明昇遂聯絡其子洪嘉佑到場,洪嘉佑到場後,見蕭振智站在天祥一路126 號某眼鏡行前,洪明昇、洪嘉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洪嘉佑先徒手抓住蕭振智衣領壓在牆上,洪明昇則在旁出拳毆打蕭振智頭部,蕭振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洪嘉佑臉部,致洪嘉佑受有前額頭部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洪嘉佑見蕭振智還手,即出手毆打蕭振智並將蕭振智壓制在地,洪明昇則以徒手毆打、踢踹蕭振智頭部之方式,與洪嘉佑一同毆打蕭振智,蕭振智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肘挫傷、頸部與後背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佑、蕭振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481 號〈下稱訴字卷〉第157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及事實欄一所載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均辯稱:本件事情起因是被告蕭振智於薑母鴨店言語挑釁後,我們要找他理論,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發生衝突云云。被告蕭振智則辯稱:當天我是因為遭到被告洪嘉佑、洪明昇攻擊才出拳保護自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蕭振智當天遭到被告洪嘉佑、洪明昇2 人壓制及毆打,為了脫身,才出拳回擊被告洪嘉佑臉部,但隨後仍遭被告洪嘉佑壓制在地,過程中被告洪明昇則不斷徒手毆打、踢踹被告蕭振智,被告蕭振智當時確遭現時不法侵害,所為反擊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且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云云為被告洪明昇辯護。經查:
㈠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口角紛爭及
徒手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供述明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6 、11-14 、20-22 頁、高雄地檢署
110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55-58頁、訴字卷第37頁),並有被告洪嘉佑指認蕭振智之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洪明昇指認蕭振智之相片影像資料、被告蕭振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洪嘉佑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被告蕭振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勒脖網路資料、傷勢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 、17、33、35、37-51 頁、偵卷第57、61-91 頁、訴字卷第37、39-45 、53-62 頁)等在卷可稽,又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蕭振智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秘錄器等檔案,結果略以:
⒈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110.01.12 鼎中、天祥監視器、秘
錄器影像」公文封內光碟1 片,檔案名稱「0000000 現場監視影像」檔案時間:5分00秒勘驗時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10 年1 月12日19時56分00
秒至20時00分59秒勘驗背景:畫面翻拍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19:56:16│深色上衣男子(即蕭振智)走在畫面左上方騎樓處,││ │一紅色上衣男子(即洪嘉佑)自畫面右側路口快步朝││ │蕭振智走近(如圖1),蕭振智轉頭,洪嘉佑上前抓 ││ │住蕭振智衣服(如圖2),蕭振智抵抗,雙方拉扯, ││ │一身穿褐色上衣男子(即洪明昇)走進騎樓,洪嘉佑││ │將蕭振智推往左側、壓於店家牆面,洪明昇亦上前靠││ │近兩人並以手指向蕭振智,三人發生爭執(如圖3) │├─────┼───────────────────────┤│19:56:25│洪明昇以左手揮向蕭振智臉頰處(如圖4),蕭振智 ││ │以右手拍打洪嘉佑頭部(如圖5) │├─────┼───────────────────────┤│19:56:28│洪嘉佑拉扯蕭振智移動至騎樓機車停放處,洪嘉佑多││ │次出手毆打蕭振智,洪明昇亦上前並有以左手揮擊蕭││ │振智之動作(如圖6) │├─────┼───────────────────────┤│19:56:32│洪嘉佑從蕭振智身後方抱住蕭振智,蕭振智試圖掙脫││ │,兩人向前倒地(如圖7) │├─────┼───────────────────────┤│19:56:40│蕭振智往畫面右方機車停放處移動,遭洪嘉佑壓制使││ │其無法起身(如圖8),洪明昇上前以腳踹蕭振智頭 ││ │部(如圖9) │├─────┼───────────────────────┤│19:57:10│洪明昇再朝蕭振智揮拳攻擊(如圖10) │├─────┼───────────────────────┤│19:57:30│洪嘉佑以手臂勒住蕭振智脖子,使蕭振智跪於地上無││ │法起身(如圖11) │├─────┼───────────────────────┤│19:58:16│蕭振智倒坐於地上(如圖12),一黑衣女子上前勸架││ │,洪嘉佑持續勒住蕭振智脖子 │├─────┼───────────────────────┤│19:58:30│洪明昇再以腳踹蕭振智(如圖13),蕭振智伸手抵抗│├─────┼───────────────────────┤│19:58:40│洪嘉佑連續多次出手攻擊蕭振智(如圖14),後以勒││ │住蕭振智脖子上拉方式,使蕭振智翻身倒臥於地(如││ │圖15),再持續將蕭振智壓制於地上 │├─────┼───────────────────────┤│20:00:45│員警抵達現場時,洪嘉佑尚未鬆手(如圖16) │└─────┴───────────────────────┘
⒉勘驗標的: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光碟1 片,
檔 名:「被告行兇影片1 」、「被告告行兇影片2 」勘驗內容:
①檔 名:被告行兇影片1
檔案時間:39秒┌─────┬───────────────────────┐│畫面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00:00 │洪嘉佑自蕭振智身後抓住蕭振智,連續毆打蕭振智多││ │下(圖1) │├─────┼───────────────────────┤│00:07至 │洪嘉佑勒住蕭振智脖子往上拉後使蕭振智翻身倒臥於││00:39 │地(圖2),並罵幹你娘,路人勸阻無效,洪嘉佑持 ││ │續將蕭振智壓制在地 │└─────┴───────────────────────┘
②檔 名:被告行兇影片2
檔案時間:53秒┌─────┬───────────────────────┐│畫面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00:00 │洪嘉佑持續勒住蕭振智脖子,將蕭振智壓制於地上(││ │圖3),並對其怒罵(內容聽不清楚) │├─────┼───────────────────────┤│00:45 │員警抵達現場,洪嘉佑尚未鬆手(圖4) │└─────┴───────────────────────┘
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39-45、53-62 頁),自上情交互觀之,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與被告蕭振智彼此互為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所謂「傷害」係指行為人不法破壞他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
態,以使之發不良變化,而異於原有之正常狀態而言。行為人如主觀有上開認識,即該當於傷害之故意。而在質地堅硬之路面上,用力拉扯、摔倒他人,以及以拳、腿攻擊他人頭部,將使他人因拉扯及倒地而受有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之不良變化,為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知悉。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均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此節當有認識。則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上開徒手攻擊他人行為之行為,應有傷害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均供稱:案發當天被告洪明昇在薑母鴨店遇到被告蕭振智,被告蕭振智辱罵被告洪明昇,後來又在眼鏡行外面遇到被告蕭振智,雙方又起衝突,才有本案傷害行為等語(警卷第3-6 、11-14 頁、偵卷第17、18、55-58 頁)。被告蕭振智亦供稱:我當時在薑母鴨店辱罵被告洪明昇「你們一家子都很惡質、垃圾」,後來在眼鏡行外面遇到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被告洪嘉佑把我壓在牆上,被告洪明昇朝我揮了1 拳,我才還手揮了1 拳,後續渠等又徒手毆打、壓制我等語(警卷第20-22 、26、27頁),互核上情,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與被告蕭振智3 人當時因被告蕭振智出言辱罵被告洪明昇而有糾紛,進而於案發地點眼鏡行外鬥毆,被告洪嘉佑甫見被告蕭振智隨即衝上前去拉住被告蕭振智,並將其壓在牆上,被告洪明昇旋即出拳攻擊被告蕭振智,以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出手傷害被告之際,被告蕭振智對其2 人有何現實不法侵害,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蕭振智先在薑母鴨店辱罵被告洪明昇,又進而與被告洪嘉佑互毆,實難認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與被告蕭振智主觀上有何防衛意思,而與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辯稱渠等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及被告蕭振智辯護
人各自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及被告蕭振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徒手毆打、拉扯、壓制之手法傷害被告蕭振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
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互為上開傷害犯行,致被告即告訴人洪嘉佑、蕭振智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渠等為正當防衛,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未能實際填補被告即告訴人洪嘉佑、蕭振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0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訴字卷第
65、127-135 頁);惟念及被告即告訴人洪嘉佑、蕭振智所受傷勢,並非過重,被告洪嘉佑、洪明昇、蕭振智各自犯罪支配角色,被告洪嘉佑並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洪嘉佑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被告洪明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程為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罹患直腸癌、三高之健康情形;被告蕭振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為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訴字卷第166 、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