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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永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和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與陳美惠相識20餘年,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因陳美惠之友人姜麗美有資金需求,央請陳美惠代其尋找金主借貸。經陳美惠向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放款條件為月息10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後經陳美惠與被告協商後利息降為5分,因被告與實際借款人姜麗美並不相識,遂由被告提供本票於票載發票日由陳美惠陸續簽立本票,其中65萬元借款部分,簽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45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因被告知悉陳美惠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是陳美惠之女張淳媺所有,足供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美惠,於票載發票日,在原先由陳美惠簽名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1、2)上,未經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再偽簽張淳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發票人欄位後方,以供擔保本票債權。之後於上開借款每月到期日,再由被告持空白本票,在陳美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依被告指示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3、4、5、6之利息本票,並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美惠,未經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填寫陳美惠及張淳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被告,之後被告於108年4月間持向本院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於陳美惠向其借款時,要求陳美惠提供連帶保證人,陳美惠與張淳媺為母女關係,陳美惠自行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張淳媺」署名、印文,被告無從得悉陳美惠所為是否經張淳媺授權或同意,並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四、經查:

㈠、證人姜麗美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即陳美惠涉犯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和陳美惠認識多年,曾向陳美惠借錢,由陳美惠匯款給我,借款對象都是陳美惠,只是聽陳美惠說是她幫我跟被告借,我未與被告接觸,無從查證陳美惠所述是否屬實,我借錢都有開本票給陳美惠等語(調院卷第152 頁至第172 頁)。參以張淳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所載:陳美惠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將65萬元分別出借予陳美惠,再由陳美惠匯借給李佳樺(即姜麗美之女,調院卷第155頁),陳美惠從中賺取利息價差,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調他卷第28頁)。足認本案係由陳美惠向被告借款,待取得被告出借之款項後,嗣以被告出借之款項貸與姜麗美,是「被告與陳美惠」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獨立於「陳美惠與姜麗美」間之借貸關係,而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是陳美惠向我借款,我沒看過也不認識姜麗美,不可能匯款給她,當初因為陳美惠信用不好,是陳美惠出示她女兒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表示張淳媺願意擔保,我才同意借款,若無張淳媺擔保,我不會借錢給陳美惠等語(調院卷第201-204頁)。參以被告於該案刑事案件告發狀,確曾檢附所有權人為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調他卷第9頁)一情,被告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述:前述刑事告發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美惠持正本供其影印留存,證明張淳媺名下有不動產,並以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本票取信於被告,作為陳美惠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憑。由此觀之,自難排除陳美惠於被告要求提供擔保時,為取信於被告,而主動於系爭本票偽造張淳媺署名、印文而偽造系爭本票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陳美惠向其借款時,曾要求陳美惠之女張淳媺擔保一節,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因為我相信陳美惠,所以陳美惠在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時,疏未直接向張淳媺求證是否同意等語(院卷第186-187頁)。衡諸陳美惠與張淳媺為母女關係,參以陳美惠向被告借款時,尚能提出前述所有權人為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自難排除被告基於陳美惠與張淳媺之特殊關係,及陳美惠能提出所有權人為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節,誤信陳美惠係經張淳媺同意後,於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縱認被告於陳美惠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直接與張淳媺確認是否同意陳美惠於系爭本票製作其署名、印文,而於對保過程中有所疏失,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有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㈣、證人陳美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是被告叫我簽張淳媺的名字,我有說張淳媺在美國,簽他的名字有何用,被告當時說只是讓他多一個保障而已,跟張淳媺沒有關係,我才會簽張淳媺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73頁)。然陳美惠於貸放款項予姜麗美時,亦曾要求姜麗美簽立本票,業據證人姜麗美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調院卷第161-162頁)。是由陳美惠本有使用本票之經驗,當知本票於票據流通交易市場所具有之法律效果,及於本票上簽名所表彰之法律意義,自無僅因被告對其聲稱於系爭本票簽張淳媺的名字跟張淳媺沒有關係等語,即於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之可能。由此觀之,證人陳美惠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理相違,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誠屬可疑,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錦雀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借錢給別人,都會要求別人多簽一個配偶或子女的名字,說這樣加強保障,我在80年間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也叫我簽我老公的名字等語(調院卷第177-178頁);然其於同日復證述:當時我是代替我老公借錢,實際借款人是我老公,我老公也同意我簽他的名字等語(調院卷第183-184頁)。是由證人黃錦雀證述內容,雖指出被告借款予他人時,習慣要求提供借款人之家人作為擔保,惟由黃錦雀向被告借款時,其於擔保用之本票上簽其配偶姓名之行為係經其配偶同意一節以觀,自難憑此遽論被告於借款時,有教唆借款人偽造本票之習慣,更遑論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至證人(即曾任陳美惠住處大樓管理員之)陳騰標於偵訊中證述:印象中被告曾來陳美惠住處管理室找陳美惠,陳美惠經我通報後下樓,被告好像有拿一張票給陳美惠簽名還是寫什麼,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內容,只知道後來他們有爭執等語(偵卷第82頁),其就被告是否於斯時持本票要求陳美惠簽名一節無法明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前往陳美惠住處找陳美惠,並曾與陳美惠發生爭執,尚不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未能對此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利息計算式(告訴人陳美惠之供述) 1 106年11月2日 057952 陳美惠 張淳媺 20萬元 106年12月2日 2 106年12月2日 057955 陳美惠 張淳媺 45萬元 107年2月2日 3 107年1月2日 364292 陳美惠 張淳媺 8萬7500元 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日到期:45萬借款*利息5分(2萬2500)*3期+20萬借款*利息5分*2期(借款時已預扣1期1萬=8萬7500 4 107年3月2日 117245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2500元 107年4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5 107年4月2日 117244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2500元 107年5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6 107年5月2日 364298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9000元 107年7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加收(利息3萬2500之利息*2分利=6500)=3萬9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