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進
許志男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被 告 陳同榮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25號、110 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同榮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男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共二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國進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同榮、許志男與狄金台(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在機場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利用非本國籍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狄金台將兩本偽造之大陸籍護照(護照上所貼照片係許志男、陳同榮之照片)交付予陳同榮、許志男,兩人隨即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從桃園機場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 班機至中國大陸廣州白雲機場入境。隔日(3日)兩人在廣州白雲機場,從某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飛往加拿大之某航空公司不詳航班登機證後,依指示在機場內某處與兩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甲男、乙男)交換取得對方飛往泰國曼谷某航空公司不詳航班之登機證,而以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甲男、乙男前往加拿大。事成後兩人各獲取狄金台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
二、呂國進與許志男、狄金台共同基於在機場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利用非本國籍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男告知呂國進如何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事宜後,兩人就與狄金台相約於108 年6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餐廳見面,雙方議定以5 萬元之報酬招募呂國進前往大陸地區幫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外國,許志男並於呂國進出發前1 日給付報酬1萬元予呂國進。呂國進應允後,便於108年6月6日從桃園機場搭乘廈門航空MF-888班機入境中國大陸廈門機場,經與身分不詳名為「豚骨」之大陸地區人民聯絡後,在廈門機場先取得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班機登記證,並依「豚骨」指示,在廈門機場某處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丙男)交換登機證(及貼有呂國進照片之丙男大陸籍護照),而以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丙男前往加拿大。呂國進於入境澳門時,因持丙男之護照及登機證為澳門移民局官員察覺而遭留置;而丙男於入境加拿大時,亦因冒用呂國進護照遭查獲。及至同年6月9日,呂國進始為澳門移民局遣送回國。隔日呂國進便與許志男聯絡,許志男告知因本次偷渡事宜遭查獲,僅再給付呂國進酬金2萬元。
三、呂國進於取得上述2 萬元酬金後,因金額不足繳納易科罰金,許志男獲悉上情後,就向呂國進表明狄金台有在收購護照,可以協助呂國進將護照賣給狄金台,呂國進應允後,兩人就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對面公園,經由許志男,以5,000元 之對價,將呂國進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賣給狄金台,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適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都已經被告陳同榮、許志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無誤,互核其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二人搭乘相同班機查詢名單、入出境紀錄表(警卷第33頁起)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呂國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而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也都坦白承認,但辯稱:因呂國進缺錢繳納罰金,向我詢問有何賺錢管道,我才介紹狄金台跟他認識,讓他們互加為微信好友,之後他們就自行聯絡,我對於他們兩人討論到大陸協助交換登機證及聽誰指示等情並不清楚;另外我也只是向呂國進告知狄金台有在買賣護照之事,並媒介他們兩人買賣護照而已,應該都只是構成幫助犯而已等語。經查:
㈡被告許志男對上述犯罪事實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呂
國進所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又有被告呂國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警卷第15頁、偵卷第69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警卷第19頁起)在卷為憑,上述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志男雖以上述情詞辯解,但查:被告許志男在介紹狄
金台跟呂國進認識之前,已經向呂國進詳述如何到大陸地區以交換登機證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國外,就可獲取報酬等情節;而呂國進出發前及返國後,也都是經由被告許志男將酬金交付予呂國進(此情已經被告二人供述屬實),則被告許志男事先既已知情狄金台以上述方式幫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並將此情告知呂國進,且於介紹狄金台與呂國進見面時,狄金台亦僅是向呂國進表明「到大陸後聽指令就對了」(此為被告許志男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4頁),雖然被告許志男對於呂國進進出大陸,及在大陸廈門機場如何依指示交換登機證等事宜並未參與,但是被告許志男上述作為,除了居間介紹外,過程中又告知呂國進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且代為交付酬金,足見被告許志男與呂國進、狄金台對上述幫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犯行,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並不單純只是被告許志男所稱幫助或媒介而已;至於上述買賣呂國進護照一事,被告許志男既已實際經手收受護照及交付價金等行為,顯然已參與買賣護照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許志男辯稱僅成立幫助犯而已,顯不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同榮、許志男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二人與狄金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狄金台共同在機場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所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人雖有二人,然其三人係基於一個計畫一次運送二名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呂國進、許志男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二人與狄金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核被告呂國進、許志男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被告二人與狄金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志男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呂國進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同榮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近利,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加拿大,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呂國進因缺錢繳納罰金,竟透過被告許志男低價將護照賣給狄金台,所為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上述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及被告三人各次犯行獲取酬金多寡,並兼衡被告三人之前之素行、每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志男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考量被告許志男之兩次犯行前後僅有8 個月,行為模式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同榮、許志男於此次犯行中各獲取酬金5 萬元,已經被告2人陳明,此酬金乃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2 人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呂國進於此次犯行中有獲取酬金3 萬元,已經被告陳明,此酬金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志男雖經本院認定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許志男有何獲利,所以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呂國進於此次犯行中有獲取酬金5,000 元,已經被告陳明,此酬金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志男雖也是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但因無證據證明許志男有何獲利,所以也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呂國進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