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宏亮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宏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宏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就起訴事實均已自白,惟審酌其前經本院2次拘提到案,皆未依本院命令遵期報到或到庭,更擅自遷離限制住居處,經本院再次拘提、通緝後方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通緝稿、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屢屢規避本案之訴訟程序;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或限制住居處,多次更換住居所等節綜合判斷,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無其他新事由,可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是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考量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審判程序已調查證據完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審判程序仍未終結,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