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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芳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偵字第6391號、110年偵字第9246號、110年偵字第1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吉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開庭調查事證,或逕依書面意見予以裁定,且除因檢察官聲請不合法而得逕予駁回外,法院均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得任意裁量不予其意見陳述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吉芳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詳本院卷37至51、67頁)。

三、茲因被告黃吉芳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詳卷附111年2月15日審理單)。辯護人及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具狀略以:被告迄今充分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且近期國內外疫情嚴重,出境除有染疫風險,返國後尚須隔離檢疫,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衡情被告於近期並無出境、出海之計畫,似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鈞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亦願尊重鈞院之裁定結果。但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日後若突有返回印尼之必要,被告再具狀向鈞院聲請等語(詳111年2月15日刑事陳報狀)。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吉芳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本案其前往機場接機時就知道所載送之人並非合法的勞工,事後也確實有載送渠等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工作,並有收到部分款項(院卷39至43頁)。參酌現有卷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印尼華僑,先前又經常出境,足見其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相較於一般人,被告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本案已定期於111年4月21日審理,被告亦稱近期無出境出海之必要(詳前揭陳報狀)。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前揭陳報狀雖略以:近期國內外疫情嚴重,被告無出境、出海之計畫,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然陳報狀之意旨亦明示「被告日後若突有返回印尼之必要,被告再具狀向鈞院聲請」等語。為此,本院未併就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准駁之裁定。若日後辯護人及被告另行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再審酌所提之事證理由,兼衡本案審理進度,依法另為准駁或變更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