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芳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偵字第6391號、110年偵字第9246號、110年偵字第1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吉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吉芳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院一卷37至51、67頁)。暨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書面意見後,於111年2月16日裁定,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院一卷405、417頁)。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上午開庭詢問意見。辯護人及被告均稱:被告近期內沒有要出境,同意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院二卷169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本案其前往機場接機時就知道所載送之人並非合法的勞工,事後也確實有載送渠等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工作,並有收到部分款項(院一卷39至43頁)。參酌現有卷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印尼華僑,先前又經常出境,足見其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相較於一般人,被告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本案已定期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審理,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繼續限制出境(如前述) 。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