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璇被 告 黃吉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陳信宏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送 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6390號、110年度偵字第6391號、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某時許,接獲A女(姓名年籍不詳)電話通知,即請無犯意聯絡之甲男(丙○○之未成年至親,90年生,年籍詳卷),從嘉義縣駕駛AWT-0716號自小客車載其抵達高雄小港機場,迎接均無在台工作許可,仍同乘飛機(TR-894航班)飛抵小港機場入境之印尼國人K3、K4、K5(詳附表一)後,再駕車搭載K3、K4、K5,一同返回丙○○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簡稱:民雄大崎村800號)透天厝2樓之房間暫時居住約2日。之後,丙○○即接續媒介K3,先非法至高雄市某處,為不詳年籍之人B種植哈密瓜;之後續至嘉義縣某處,為不詳年籍之人C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後再續至南投縣某處,為不詳年籍之人D種植花藝;之後又續至高雄市某處,為不詳年籍之人E種植哈密瓜,丙○○則從中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K3各次非法工作之時地、實領薪資,及丙○○抽取之金額,詳附表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被告丙○○)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共同被告丙○○、丁○○、戊○○於偵警訊時具結及未具結之陳述,及證人K3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28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K3警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惟本判決就被告丙○○有罪部分,並未引用K3未經具結之陳述,核先敘明。
㈢、被告丙○○110年3月26日之偵訊筆錄,辯護人具狀主張有錄音與筆錄所載不符之情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丁○○當庭勘驗核對錄音結果,詳如111年7月21日、同年9月16日筆錄。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K3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證可佐。又K3雖係非法來台工作,但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誘騙K3入境工作」及「以拘禁、監控、利用K3難以求助之困境,為K3尋求雇主」之情形(詳後揭貳所述)。為此,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K3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非法為他人工作,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丙○○媒介K3工作部分,認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之罪,雖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媒介K3非法為附表二所示數位雇主工作,時間緊接,應論以持續一罪。
四、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及媒介非法工作之外勞人數與雇主之人數,暨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暨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品性尚屬良好。並因本案而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羈押(詳前科表),當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媒介K3非法工作所收取之費用4萬5000元(詳附表二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丙○○之姐姐)、戊○○(丙○○前夫,108年12月26日結婚,111年11月25日離婚)、甲男,暨年籍不詳綽號「妹妹」、「PANDU」之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1、於107年8月22日至108年4月9日間某不詳時間,先由該集團之人在印尼覓得K3,向K3佯稱可媒介來臺境內合法工作,實則是欲使K3在臺非法居留、工作,K3因家境貧困而陷於錯誤並答允。PANDU、妹妹等人,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22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1072200號函(簡稱:屏東縣政府函),暨該函附件五之「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簡稱:經營者保證函),將上載之船員姓名偽造為K3、K4、K5、K6(詳附表一),佯裝渠等4人申請來臺並擔任順滿發2號漁船之船員,復持之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K3、K4、K5之簽證,致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人員不察,而核發短期船員停留14日之簽證。K3、K4、K5遂於108年4月9日搭乘同班機(TR-894航班)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K3、K4、K5入境當日,被告丙○○、甲男即自嘉義駕駛AWT-0716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將K3、K4、K5載到民雄大崎村14甲800號,並將該處上鎖,而剝奪K3、K4、K5之行動自由。再由丙○○、丁○○共同監控看管,以免逃脫,而於該處居住約1至3日。
2、因而認定被告丙○○係與丁○○、戊○○、甲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亦即不宜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㈢、檢察官認被告丙○○夥與丁○○、戊○○、甲男共犯前揭犯行,係以K3證述、筆記、附表三所示物證為據。
㈣、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辯稱:前揭函文非其偽造,亦未拘禁控管K3等人行動自由等語。
㈤、經查,被告丙○○並未夥同丁○○、戊○○、甲男佯騙K3來台工作;亦未共同偽造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及經營者保證函,暨未共同將K3非法拘禁於民雄大崎村800號(詳如後揭貳所述)。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丙○○是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應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被告戊○○共同被訴部分: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丙○○,及甲男、妹妹(綽號)、PANDU,共組人口販運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1、2所示行為:
1、107年至108年間某日,由集團成員在印尼向家貧之K3佯稱可媒介其來臺合法工作,致K3誤信而應允,暨由PANDU、妹妹偽造屏東縣政府函及經營者保證函後申請入境,致外交部駐印尼辦事處未查而核發船員停留簽證,K3、K4、K5即於108年4月9日搭機抵達小港機場入境。並由丙○○、甲男駕車至小港機場,將K3、K4、K5載到民雄大崎村800號後,將該處上鎖,並由丙○○、丁○○監控看管,而剝奪K3、K4、K5行動自由約1至3日(詳前揭「壹之六㈠」公訴意旨所載被訴事實)。
2、在民雄大崎村800號居住約1至3日後,丙○○即利用K3、K4、K5無法在臺長期居留合法工作,且身處異鄉孤立無援因而難以求助之困境,開始尋求各地有人力需求之雇主。K3因而遭丙○○、戊○○一同派遣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工作。丙○○則從中抽取高額交通費用及仲介費用(工作時地及內容、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使K3僅能獲得與勞動付出顯不相當之微薄報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3、起訴法條:被告丁○○、戊○○均係1行為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法第32條第2項圖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註:甲男另案偵辦)。
㈡、被告戊○○單獨被訴部分:
1、K3在經歷附表二所示勞力剝削及前往臺中市某處擔任鐵工(非丙○○等人媒介)後,於109年4月28日,又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前往戊○○經營之永奇牧場(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私行拘禁、以拘禁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利用K3無法在臺長期居留、合法工作,且身處異鄉孤立無援因而難以求助之困境,將K3留在永奇牧場從事畜牧業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5時至20時、22時、0時不等,未提供休假日,並限制K3不得私自離開永奇牧場,以此方式剝奪K3行動自由及進行勞力剝削。直至109年5月18日,K3在永奇牧場遭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查獲為非法在臺居留工作之移工,戊○○均未給付薪資予K3,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2、起訴法條:被告戊○○係1行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拘禁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應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丙○○、丁○○、戊○○陳述、K3指訴,及附表三所示物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之犯行,辯稱:前揭函文非渠等偽造,亦未拘禁控管K3等人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為丁○○之妹,及為甲男之至親。又被告丙○○與戊○○於108年12月26日結婚,而於111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業經被告丙○○、丁○○、戊○○、甲男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K3因家貧而在印尼經人仲介,與K4、K5持偽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及經營者保證函,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聲請來台擔任漁船船員獲准後,於前揭時地搭機入境台灣,即由被告丙○○及甲男駕車到小港機場,將渠等接到民雄大崎村800號居住約2日等情,業經K3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證可佐。酌以被告丙○○、甲男均稱確有駕車將K3、K4、K5接到民雄大崎村800號居住:暨證人己○○證稱略以:該址有2棟透天厝,我與賴聰永各1棟,丙○○曾向我承租2樓的1間房間,我有看到丙○○帶3位男外勞到該址等語(詳訴一卷441、442、4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K3、K4、K5入境當日,先到民雄大崎村800號透天厝2樓房間暫時居住約2日。之後,K3先到高雄市某處種植哈密瓜(雇主B),再到嘉義縣某處從事太陽能板工程(雇主C),接著再至南投縣某處種植花藝(雇主D),之後又回到高雄市某處種植哈密瓜(另一雇主E)。接著由另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簡稱:乙男)媒介,而至台中某處工地綁鋼筋(雇主F),之後再由乙男於109年4月28日將K3從台中帶回嘉義,在被告戊○○經營之永奇牧場工作(雇主:戊○○),直到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K3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㈣、公訴意旨雖依K3所述將其所從事工作之工時、薪資與佣金,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認為被告丙○○抽取高額佣金,K3則僅獲不相當之微薄報酬。酌以K3從事附表二工作之日薪雖為800元,及稱乙男說在永奇牧場工作之日薪為900元(他字卷79頁);縱使加計K3未額外支付住宿費用之利益,仍明顯低於「108年至109年9月6日間」之基本工資「2萬3800元(月薪),158元(時薪)」,確難認K3已獲合理薪資。但K3在永奇牧場工作數日即為警查獲,因此難認被告戊○○於雇用K3時已無支薪之真意,併此敘明。
六、次查:
㈠、公訴意旨雖略以:集團成員向K3佯稱可媒介來臺合法工作,而以偽造屏東縣政府函及經營者保證函申請入境之方式,使K3在臺非法工作。暨認被告丙○○、丁○○、戊○○、甲男就上開過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然起訴事實並未敘明「邀約K3來台工作」及「以偽造之屏東縣政府等函文申辦入境簽證」的過程中,被告丙○○、丁○○、戊○○、甲男究竟曾分擔何種工作。亦未指明可佐證渠等4人知悉、共謀或參與此部分行為之客觀證據。
㈡、酌以部分國家之人民因台灣之薪資較高,而自願合法或非法來台工作,其中非法外籍勞工之人數不少,且入境方式不一(例如:假藉觀光入境、獲准入境工作後逃逸另謀他職),未必均係藉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入境等情,為迭經新聞報導之日常訊息。故縱知K3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仍不能臆認必定知道K3是以偽造文書方式入境。何況,K3入境後,被告丙○○既曾告知K3要小心不要亂跑,以免被警查獲(詳後述),則K3當知其未獲許可在台工作,然K3卻仍續依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嗣於K3為警查獲非法在台工作後,經警詢問「有沒有想過拿著護照向警方自首」?證人K3回覆稱:我沒有想過要自首,我欠很多錢,我想留在台灣工作還印尼銀行錢(他卷50頁),暨於偵訊時K3仍證稱:如果可以,我想留在台灣工作等語(他卷101頁)。足見K3有高度意願在台工作,至於是否合法則似非其考量之重點。因此尚難僅依緝獲之外籍勞工K3曾稱其在印尼受騙誤以為得合法來台工作;及被告丙○○、甲男駕車到機場接K3等人前往大崎村800號暫住;暨渠等4人具親屬關係,就逕認被告丙○○等4人知悉或共犯「佯騙K3來台」及「以偽造之文書申辦入境許可」之犯行。
㈢、況且,K3雖係以偽造文書佯裝受雇擔任漁工之方式申請入境。然衡諸K3證述略以:我不知道我持什簽證來台,我在印尼時,印尼仲介就告訴我,來台灣是要去農場工作。我在印尼時,有1名印尼仲介來招募我,問我要不要到台灣工作。是印尼仲介跟我收辦理文件的金額,頭期款我拿給仲介,仲介拿護照及簽證給我,我付尾款給她,沒有台灣人與我接觸(他卷44、45、50頁)。我與K4、K5到高雄機場時,有1位婦人拿1張紙,叫我們3個人跟他走,帶我們到海關那邊,後來是丙○○及甲男開車來載我們3人(他字卷93頁)等語。
㈣、依前揭K3證述,足見在印尼邀K3來台及向其收費之人,為印尼人,並非被告丙○○、丁○○、戊○○、甲男。而且K3入境前,仲介已明確告知來台後是到農場工作,並非擔任漁工。K3入境後最初接觸之人,又為不詳姓名之婦人,並經該婦人帶路後才與被告丙○○、甲男會合。因此被告丙○○、甲男是否為印尼仲介在台灣之直接聯繫對象,亦非無疑,而難逕認印尼仲介有告知被告實情。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等人曾分得K3在印尼所繳費用。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丙○○等4人知悉及共犯「佯騙K3來台」及「偽造文書申辦入境許可」之過程,暨尚難遽科渠等4人以偽造公文書之重責。
七、再查:
㈠、公訴意旨雖又略以:被告丙○○、丁○○、戊○○、甲男,共同將K3、K4、K5拘禁監管於民雄大崎村800號透天厝約2日,之後共同利用K3無法在臺長期居留合法工作且身處異鄉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困境,為其尋求雇主,使K3僅獲得顯不相當之微薄報酬(詳前揭公訴意旨)。然綜觀K3之歷次筆錄,均未證稱甲男、戊○○一同住○○○○○村000號透天厝。而且K3更明確證稱:我只看過甲男1次,就是入境時在機場看過甲男,我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甲男等語(移民署卷186頁)。因此被告丙○○究竟有無夥同被告戊○○、甲男在該址限制K3等外籍勞工之自由,原本就非無疑。
㈡、又:
1、證人K3證稱略以:我來台在機場時,阿芳說要申辦東西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但2日後要離開民雄大崎村時,她就把護照還我了,之後護照就一直在我身上,阿芳沒有再拿走等語(他卷50、76頁)。及證稱略以:在瓜田工作時阿芳有給我1張SIM卡(他卷95頁)。在作太陽能板工程時,阿芳賣我一台2手手機,後來手機壞了,我在岡山種哈密瓜時,阿芳跟我收6千元,幫我買一台OPPO新手機,當時我拿手機跟外界聯絡(他卷49頁)等語,暨證稱:我有時會請阿芳幫我寄錢回印尼,寄到我妹妹的帳戶由我妹妹去領。阿芳會拍收據給我,表示已幫我寄回印尼,我會跟家人確認,最近1次請阿芳寄錢,是在岡山工作的時候等語(他卷81頁)。即入境後直到為警查獲時止,K3長期自行保管及持有護照、手機、金錢。亦得自行決定金錢用途,甚至得隨時使用手機聯繫在印尼之家人。因此,尚難逕認K3有「孤立無援而難以求助」或「人身自由遭監控」之情形。
2、再酌以K3證稱略以:我住在高雄某處宿舍期間,可以自由進出,該宿舍離種香瓜處約1小時車程(他卷76頁)。岡山種哈密瓜時,我住在宿舍,可以自由進出,但阿芳警告我們,如果出門被抓,不能講出工作的地方,不然會害到一起在那邊工作的其他7、8位印尼人(他卷78頁)。種哈密瓜時,我可以自由進出宿舍(他卷96頁)。在嘉義做太陽能板時,是住在太陽能老闆的家,我可以自由進出(他卷96頁)。在南投種花時,我也可以自由進出,但因為是住在山上,所以我沒有走遠(他卷77頁)。第2次種瓜後,由另1位哥哥安排,從高雄載我到台中去綁鐵時,也可自由進出工地宿舍,宿舍沒有門(他卷79、98、99頁)等語。即已明示其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工作時,得隨意自由行動,並未遭到拘束及控管。
3、至於住○於○○○○村000號透天厝之2日期間,證人K3雖證稱:民雄大崎村800號是3層樓透天厝,除了我與K4、K5,還有3、4位女生,丙○○、丁○○也住在那裏,我在那裏住了兩夜(他卷93頁)。但經檢察官詢以:這兩天你可否自由進出?K3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來了之後就在2樓,我從來沒有向丙○○或丁○○說過我要出去。樓下大門是有鎖起來沒錯,但我沒有想過要出去,這2天我都在樓上休息等語(他卷94頁)。即未外出之緣由,單純係因「K3沒有外出之意願」,而實際上K3也沒有感受及確知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或監控。
4、至於K3雖曾證稱:被告丙○○(阿芳)、戊○○均曾出言警告,暨證稱:109年4月28日我開始到永奇牧場工作,到5月18日被查獲,約2週,在農場內可以自由活動,但農場對面連結的鐵門有門禁管制,沒辦法到外面去等語(他卷79頁)。然為了維護安全,公司及住家多會管制鐵門,故難遽認關閉鐵門是為了限制K3的自由。況且,再細究K3所證稱:阿芳每次載我去給新老闆前,會警告我不能亂跑,如果亂跑被抓,也不可以帶警察來找他(他字卷48頁)。我沒有向阿芳要求過想外出透氣,阿芳只有說若我買東西,他可以代替我買(他卷49頁)。阿芳沒有提供藥劑控制我(他卷50頁)等語。暨於經警詢問「在永奇牧場有無遭被告恐嚇」?證人K3僅證稱:被告戊○○常跟我說如果我不認真工作,要把我送回印尼等語(他字卷49頁),足見被告丙○○係擔心K3為警查獲,而被告戊○○則係要求K3要盡心工作。
㈢、綜上所述,K3長期於附表二地點及台中工作之期間,均得自由行動,被告丙○○並任由K3長期自行保管護照、金錢、手機。從而,K3短期居住○○○○村000號及在永奇牧場工作時,被告丙○○、戊○○等人應該均無刻意限制K3自由之必要與可能。
因此,不論是在永奇牧場或在其他地點,均難認定K3有「孤立無援而難以求助」或「人身自由遭監控」之情形。
八、又查:
㈠、K3經被告丙○○媒介,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非法工作及抽取佣金等情,固經K3及被告丙○○一致陳明。然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實際媒介工作的過程,被告丁○○究竟有何行為及分工。因此就媒介K3從事附表二工作所犯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之罪,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須同負該罪刑責。
㈡、至於被告戊○○雖曾開車載丙○○、K3到工作處,然而108年間戊○○、丙○○為即將結婚之男女朋友。日常生活難免會一起進出,因此縱使被告戊○○曾順道開車載丙○○及K3外出,因為其本人並未實際抽取或分享佣金,亦非實際媒合K3與雇主之人,就媒介K3從事附表二工作部分所犯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之罪,被告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須同負罪責。
九、至於被告戊○○雖非法雇用K3於永奇牧場工作,但既未拘禁掌控限制K3自由,且K3並非「孤立無援而難以求助」之情形。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應該只涉行政罰鍰。而不該當同法第64條2項之罪責。
十、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丁○○、戊○○是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丁○○、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王啟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代稱 國籍 真實姓名 起訴書編號 入境日期 出 境 日 期 1 K3 印尼 KARSIDAH KH109003 108年4月9日 2 K4 印尼 WARTONI KH109004 108年4月9日 均於108年7月5日經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2日遣送出境。 3 K5 印尼 RASIDI KH109005 108年4月9日 4 k6 印尼 WAHYU INDRIAWAN 無 無入境紀錄
附表二: 時間 地 點 工 作 工 時 約定薪資(新臺幣) 丙○○抽取之費用(新臺幣) K3實領薪資(新臺幣) 接送者 1 108年4至5月間,約1個月 高雄市某處 種植哈密瓜 5時至18時,午休1小時,除下雨外,每日均需工作 每日800元 仲介費6000元 交通費4000元 8000元 丙○○ 戊○○ 2 同年5至6月間,約1個月 嘉義縣某處 太陽能工程 6時至18時,除下雨外,每日均需工作 每日800元 仲介費6000元 交通費4000元 8000元 丙○○ 戊○○ 3 同年7至11月間,約5個月 南投縣某處 種植花藝 6時至18時、19時,每日均需工作 每日800元 仲介費6000元 交通費9000元 4萬9500元 丙○○ 戊○○ 4 同年11月至109年1、2月間,約3個月 高雄市某處(與編號1不同處所) 種植哈密瓜 6時至18時,除下雨外,每日均需工作 每日800元 仲介費6000元 交通費4000元 2萬8000元 丙○○ 總計 4萬5000元 9萬3500元附表三 名稱 備 註 1 真正及偽造之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22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1072200號函暨該函附件五之「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K3、K4、K5之簽證各1份 2 K3、K4、K5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3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號) 4 證人K3手寫筆記及翻譯譯文 5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0號搜索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6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被告丙○○、丁○○遭扣押之筆記本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