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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芳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1號、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詳訴一卷37至5

1、67頁)。嗣經訊問後,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訴字437號裁定,甲○○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詳訴一卷405頁)。暨於111年9月19日以110年訴字437號裁定,甲○○自111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詳訴二卷189頁)。

二、按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雖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私行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㈡、然本院審理後業於112年1月18日判決,認被告甲○○僅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暨諭知「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酌以本案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名及法定刑,均輕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又本院判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品性尚屬良好。並因本案而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羈押(詳訴二卷331至333頁前科表),當知警惕。兼衡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已在台灣結婚生子多年,及於97年3月17日取得我國籍(詳訴二卷329頁戶籍資料)。況且本案於移審當日,被告係繳納保證金15萬元(訴一卷77頁)後才停止羈押等一切情狀,認無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