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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乃云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乃云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乃云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我國口罩供不應求並限制出口,雖明知自己並無取得醫療口罩販售他人之管道,亦無販售醫療口罩給他人之真意,竟與年籍不詳之人(簡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58.com」網站,刊登內容略為「我老公是埃及人,朋友在埃及的口罩工廠上班,目前有大量醫療三層口罩現貨,如果有需要請加微信:『eva0102cute』」之販售醫療口罩的不實訊息。適因詹瑋伶為協助疫情嚴重之香港地區友人,而上網尋覓可供出口醫療口罩至香港地區的賣家,及見到上開訊息。詹瑋伶即於109年2月17日加入張乃云之微信帳號後,與張乃云聯繫購買醫療口罩之事。張乃云為取得詹瑋伶信任,積極與詹瑋伶聯繫,並向詹瑋伶謊稱其本人正在國外,暨佯稱有大量醫療口罩可供購買等語,致詹瑋伶陷於錯誤,誤認張乃云確實有數百萬個醫療口罩可販售。詹瑋伶並向張乃云再三確認該口罩係三層醫療用規格,若非醫療口罩,即無購買意願之重要交易點。經張乃云明確表示係醫療口罩後,詹瑋伶即於同年月18日向張乃云購買大量醫療口罩,並經由A分2批送貨至香港。嗣於同年月21日,張乃云表示5萬個醫療口罩加上運費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即將寄出,並請詹瑋伶先匯部分款項。詹瑋伶即於同年月21日匯款32萬5000元、同年月26日轉帳共計17萬5000元、同年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張乃云申設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11○○○號帳戶(帳號涉隱私,詳卷,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然同年3月6日醫療口罩運至香港,詹瑋伶之友人發現該等口罩均非醫療口罩,僅為一般防塵口罩,且係中國製造。經詹瑋伶詢問張乃云並要求退貨,張乃云則拒不退還貨款,並於通訊軟體上封鎖詹瑋伶,詹瑋伶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瑋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乃云(簡稱:被告),就證人詹瑋伶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38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及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瑋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386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440頁),及經證人詹瑋伶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網站張貼之訊息、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幣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口罩影片光碟、告訴人收到之口罩包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被告之臺灣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匯綜合存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可佐。又:㈠、被告之夫並非外國人,其於網路所登「我老公是埃及人」訊息,顯與實情不合。而且被告於109年2月間係在台灣並未出國,業經被告自承(訴字卷323頁)。然109年2月17日告訴人與被告最初聯絡當日,被告即謊稱其在國外(附表編號1),嗣於聯繫過程,及於告訴人初次匯款當日,告訴人約被告見面,被告仍謊稱人在國外而推辭見面(附表編號3、4)。直到告訴人即將匯出餘款前的1、2日,被告仍以才剛從國外搭機返台等語,欺暪告訴人(附表編號8至10),致告訴人因而誤認被告確能取得合格的醫療口罩,並因被告藉辭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無法藉當面深談以確認交易真實性因而持續匯款,益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無訛。㈡、酌以本件口罩運送起迄地點均在國外,過程中被告並有出示諸多國外文件予告訴人觀看,衡情應非被告一人得單獨完成。而且告訴人所匯之65萬元,被告確將部分款項匯交其他人,被告僅自留約7萬元(詳附表編號4、6、9,訴字卷432頁)等情,應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A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否認犯罪,耗費相當之偵審司法資源,然於111年9月21日審理期日最後陳述時已改稱坦承犯行,及於111年10月4日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已簽立和解書,被告並將全部和解金額75萬元實際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就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審訴字卷89頁和解書,訴字卷302頁告訴人筆錄),被告犯後終知悔悟及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有可取及得宥恕之處,量刑雖仍應與自始坦承之情形有所區別,但確應低於完全否認及全未賠償之情形。兼衡除了本案以外,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另案(詳前科表),品性尚屬良好。及本案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被告實際分擔之工作。暨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㈠、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刑紀錄及偵審中另案,品性尚屬良好,已如前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給付7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對如何判決沒意見等情(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但檢察官所舉證據明確,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直至審理期日最後陳述才改稱坦承犯行,實際上已耗費相當之偵審司法資源;況且本案罪責非輕,本院認不宜無條件緩刑。兼衡被告表示願意以給付國庫10萬元為緩刑條件(訴字卷440頁審理筆錄、111年10月4日書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

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主文所附緩刑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實際給付75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本判決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日 期 本案之相關事實與行為 證據出處及本院認定 1 109年2月17日 ⑴、告訴人加被告微信及聯繫。 ⑵、下午4至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①、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你有電話嗎,我晚點跟你聯繫嗎」、「你可以提供口罩商品資訊跟埃及工廠資訊給我嗎謝謝」。 ②、被告回訊息予告訴人:「我不在台灣,過幾天回去,我先把一些口罩資料給你」。 ⓵、證據:偵二卷325、 326頁。 ⓶、告訴人要求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謊稱其在國外(line)。 2 109年2月18日 ⑴、詹瑋伶傳訊息,向被告購買口罩。 ⑵、詹瑋伶傳訊息:「有機會見面認識一下」。 ⓵、證據:審訴字卷104 、108頁。 3 109年2月21日 ⑴、上午12時59分許,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表示:5萬個口罩,貨款加運費共65萬元。要求告訴人先匯錢,並稱我後天就會飛回台灣。 ⑵、上午1時11分至13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 ①、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公司禮拜一要出差去高雄,我來看能不能跟一下」。 ②、被告傳訊息予告訴人:「歡迎」、「不對」、「我週一的飛機到高雄好像晚了」。 ③、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你週一晚上到呀」、「我看看跟你講,好像是當天來回」。 ④、被告傳訊息予告訴人:「要轉兩次」,「轉到懷疑人生」。 ⓵、證據:審訴卷136、 137頁對話紀錄。 ⓶、告訴人約被告在高雄 市見面,被告即謊稱 其在國外,無法見面 。 4 109年2月21日 ⑴、告訴人匯32萬5千元至被告台銀帳戶。 ⑵、被告匯4900美元給國外(折合新台幣148960 元)。 ⓵、偵二卷77頁歷史明細 ⓵、偵二卷153頁歷史明 細。 5 109年2月23日 ⑴、上午1時20分,被告傳訊予告訴人:「明天我中午的飛機,明天應該沒狀況就幫你把貨發出去,我週一下午以後才到,如果沒延誤的話..轉機很長延誤,我到時再把出貨單給你!」。 ⑵、下午2時0分,被告傳訊予告訴人:「已經確定今天出了」、「所以麻煩妳週一儘早匯款給我,我請我朋先代墊」「我等等要到機場了」。 ⓵、證據:偵二卷387頁 ⓶、被告持續謊稱「其人 在國外」。 6 109年2月24日 ⑴、被告交給皮特30萬元。(皮特於本院證稱:我收到30萬元,加上被告匯給我1萬5千元) ⓵、訴字卷303至309、 318頁皮特筆錄及勘 驗筆錄。 7 109年2月24日 ⑴、下午4時5分、10分,告訴人傳訊予被告:「真的非常抱歉,我剛剛在高雄工廠開會,耽誤了時間沒有匯款」、「我會去臺灣銀行ATM無摺存款,轉給妳,抱歉」、「您到的時侯給我一個電話看怎樣比較好操作!真的抱歉一時忙耽誤了。錢我放在身上了!」 ⑵、下午11時57分,告訴人傳訊予被告:「到了跟我說」、「 謝謝你」。 ⓵、證據:偵二卷391頁 。 8 109年2月25日 ⑴、上午12時28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①、被告傳訊予告訴人:「我到了、、我手機沒電、、我現在在電話聯絡那裡、你等一下」。 ②、告訴人回訊予被告:「我要跟你說聲抱歉,今天沒能來的及匯款,對不起,答應你的了」。 ⑵、下午11時51分到59分,告訴人與被告對話: ①、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你怎麼會跑去埃及工作呀,你多久去一次」。 ②、被告傳訊息予告訴人:「我這次才第一次去」「也是剛好過去看看」「沒想到剛好碰到這個」。 ③、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妳本業做什麼的」。 ④、被告傳訊息予告訴人:「我之前是老師」。 ⑤、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原來,我之前是看到58上面,寫老公是埃及人,有口罩才找到你」。 ⑥、被告傳訊息予告訴人:「那是我朋友」、「我知道啊」、「我朋友他男友哪裡人」「喔不是我」。 ⓵、證據:偵二卷389頁 ,審訴字202、203 頁。 ⓶、被告持續向告訴人謊 稱,其剛搭機從國外 返抵台灣。 9 109年2月26日 ⑴、告訴人匯17萬5千給被告。 ⑵、被告匯3500美元給國外(折合新台幣103250元)。 ⓵、偵二卷77、153頁歷 史明細。 ②、偵一卷11頁轉帳單。 10 109年2月27日 告訴人匯15萬元給被告 ⓵、偵二卷77頁歷史明細 ②、偵一卷11頁轉帳單 11 109年3月6日 第一批口罩4萬5千片送交香港告訴人友人(註:之後第二批為 9500片) ⓵、偵一卷2、19頁告訴 人筆錄及告訴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