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清德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 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清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蘇清德經其子蘇振男同意,以蘇振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詎其為向劉文川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經蘇振男同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吉林路口之青草茶店,於空白本票(票號:WG0000000)上,填具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3日,及於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蘇振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暨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發票人為蘇振男之本票(簡稱:A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後,隨即將該紙偽造之本票、蘇振男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強制險保險證影本一併交予劉文川,用以擔保借款。致劉文川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萬元現金予蘇清德。嗣因蘇清德未依約還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先依劉文川聲請,以107年司票字435號裁定劉文川所持A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再因蘇振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以107年潮簡字547號判決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劉文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蘇清德,就證人劉文川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訴字卷10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振男於110年3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訴字卷101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川、證人蘇振男證述在卷。並有A本票影本、蘇振男行照、身分證影本,及屏東地院107年潮簡字547號民事判決、107年司票字435號民事裁定可佐(訴字卷59、71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潮簡字第54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次借款被告詐得現金20萬元,然告訴人僅交付9萬元予被告。暨依現有事證,難逕認於本案提告之前,被告已全額清償本次借款之金額(均詳後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A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係以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暨將第一項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無庸比較新舊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加重詐欺罪、竊盜等法定刑甚多。況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為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偽造之本票僅1張且金額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持續依約履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訴字卷131、162頁)。相較於偽造大量票據、否認犯罪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已給付部分款項(詳附表三),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素行(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前科表),尚非品行惡劣之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訴字卷131頁)。為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附表一所示事項,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即A本票),為被告偽造蘇振男署押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開本票遭偽造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蘇振男」簽名1枚及指印3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迄未全部返還或賠償,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如前述)。況且本院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已以履行調解給付義務為緩刑之條件。若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清德偽造面額20萬元之A本票,及持該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出借現金20萬元(含事實欄所示之9萬元)予被告,而認被告就其中之11萬元(20萬元減9萬元),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本次借款,被告行使偽造之A本票,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0萬元,係以A本票影本及告訴人之證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先後三次向告訴人借款,月息十分,借款時均先預扣利息,及開立雙倍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第一次借13萬元實拿11萬7千元,第2次借7萬元。本案為第三次,借10萬元先扣月息一萬元,實際拿到9萬元等語(他字卷43、60頁,訴字卷97頁)。暨稱:我已匯款25萬615元到劉文川的郵局帳戶,及曾先後4次當面交付現金共9萬7000元予劉文川,所以我應該已還清欠款等語(他字卷59、63、66頁)。
五、經查:
㈠、就被告向告訴人借還款之過程,證人劉文川證稱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第一次向我借13萬元,每月還我1至2萬元。
第二次在105年6月1日向我借3萬元,之後於105年10月27日又以他兩位女友的名義向我各借6萬元。這四筆借款,他開4張本票給我。13萬元借款有約定月息1萬元,其餘借款沒有算利息。本案之20萬元本票,為另外的借款,與上開3次借款無關等語(他字卷105、10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先略稱:當天他開面額20萬元的A本票給我,是跟我借款10萬元,我實際上給他9萬元,因為要預扣利息1萬元,這筆錢沒還,之前他就欠我2、30萬元等語(訴字卷98頁)。嗣又改稱:
這次被告開車到十全路向我借貸,當下我拿9萬元給他,但因為他之前就有欠我錢,所以才開20萬元本票,預扣的1萬元有包括之前的債務,並非全為本次借款所預扣的月息等語(詳訴字卷155、156、159頁)。
㈡、為此,就「借款次數、歷次借款金額、是否已全額清償,是否按借款金額之兩倍開立本票」等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雖有歧異。然就「本次借款,被告雖開立面額20萬元之A本票,但告訴人僅實際交付9萬元予被告」,渠等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酌以本案告訴狀所載「要借款20萬元,並簽發本票同面額2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他字卷5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本案20萬元本票,為另外的借款,與上開3次借款無關」(如前述)。應認告訴人嗣所改稱「因被告之前欠我錢,才開20萬元本票(註:即指票面溢額之11萬元,係用以擔保先前之欠款)」,不足採信,暨堪認被告所稱「A本票之面額20萬元,係按本次借款金額10萬元的雙倍而開立」等情為真。
㈣、被告曾匯款25萬600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雖有相關交易明細可佐(詳附表四)。然就渠等間約定之借款總額,不論係被告所述之30萬元(13+7+10),或係劉文川所述之38萬元(13+3+6+6+10),均逾前揭匯款金額。況且渠等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致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次借款後已依約全額清償本次借款,併此敘明。
六、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持其所偽造面額20萬元之A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然告訴人預扣月息後僅實際交付9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詐得11萬元(20萬減9萬)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9萬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就本院111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所示債務,應按時如數給付予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人劉文川(詳附表三)。附表二: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署押 證 據 WG0000000 105年10月13日 貳拾萬元 蘇振男 ⑴發票人欄:蘇振男署押1枚 、捺指印1枚。 ⑵金額欄:捺指印2枚。 訴字卷69頁。附表三: 一、本院111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院卷131、132頁): ㈠、聲請人劉文川。 ㈡、相對人蘇清德。 二、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迄於宣判前,被告(即相對人)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即聲請人)4萬元: 1、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 2、111年3月10日匯款1萬元至劉文川之帳戶(訴字卷17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表四: 日 期 匯款金額 證 物 及 說 明 1 105年9月29日 3萬元 ⑴、證物: ①、被告書立之郵局匯款金額(他字卷66頁)。 ②、被告郵局存摺影本(他字卷65頁)。 ③、中華郵政,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自105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 清單(他字卷67至75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儲字第&ZZZZ;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9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⑵、說明: ①、左揭編號2:被告書立之匯款金額雖為1萬751 5元,但比對前揭⑴之④明細,其中15元為手續費。 ②、左揭編號16、17:雖已逾前揭⑴之③④交易明細之日期,惟依偵卷65頁存摺影本,確有此二筆匯款。 2 105年9月30日 1萬7千5百元 3 105年11月16日 2萬元 4 105年11月19日 4千元 5 105年11月26日 9千元 6 105年12月19日 1萬2千元 7 105年12月21日 1萬2千元 8 105年12月30日 9千9百元 9 106年1月20日 3萬元 106年2月14日 2萬9千元 106年3月16日 1萬元 106年6月12日 9千5百元 106年6月17日 1萬元 106年6月20日 1萬1千8百元 106年6月27日 2萬1千3百元 106年8月5日 9千元 106年8月8日 5千6百元 備註:上開編號1至17,被告之還款金額,合計25萬6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