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瑋

張家羽胡睿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6599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與丁○○為夫妻,因庚○○需錢孔急,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丁○○佯裝單身女子,出面設局引誘男子交往並帶返家中或其他處所,待男子欲與丁○○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庚○○及時出面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輔以言詞或暴力威嚇使對方男子同意給付金錢以擺平糾紛等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取得金錢花用。謀議既定,丁○○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甲○○,2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約見面後,丁○○即將甲○○帶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所,並以不詳方式通知庚○○在外等候,嗣甲○○受丁○○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脫去衣物之際,庚○○隨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事,並向甲○○恫稱:「是不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找兄弟來處理」、「不要有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之證件,以前述加惡害於身體、自由、名譽等之言語或舉動,致使甲○○心生畏懼,同意以金錢和解,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庚○○,由庚○○持往高雄市○○區○○路之新富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9,000元,得手後始將提款卡及證件等歸還甲○○並令其離去。嗣經甲○○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庚○○與丁○○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物花用,由丁○○於同年月21日上午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戊○○,2人於同日10時許相約見面後,丁○○即將戊○○帶往高雄市○○區○○○街○○○號4樓401室住處(起訴書誤載○○○區○○路○○巷○弄○號,應予更正),並以不詳方式通知庚○○在外等候,嗣戊○○受丁○○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躺在床上之際,庚○○隨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事後,即徒手毆打戊○○頭部、踢踹其大腿,並恫嚇戊○○若敢亂來就讓其身敗名裂等語,復以手機拍攝戊○○之證件,以前述加惡害於身體、自由、名譽等之言語或舉動,致使戊○○心生畏懼,同意以金錢和解,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但經丁○○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後,發現帳戶內餘額僅9百餘元,庚○○改以要求戊○○典當其機車變現,並向戊○○恫稱:「如果不要,等我朋友過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了」一語,戊○○乃同意典當機車。庚○○又以電話聯繫丙○○到場助陣,丙○○到場後雖不知庚○○、丁○○欲以前述仙人跳手法恐嚇得財之詳細犯罪計畫,但已明知戊○○並無義務給付任何財物予庚○○或丁○○,且戊○○已因遭庚○○毆打而心生畏懼,仍意圖為庚○○不法之所有,與庚○○、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戊○○前已遭庚○○毆打及言詞威嚇而心生畏懼之既成條件,由丙○○徒手毆打戊○○巴掌數下後,丙○○先詢問庚○○「他身上都沒有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一語,丙○○與庚○○便將戊○○帶下樓,庚○○並指導戊○○至當鋪後應如何向店員陳述方不至露出馬腳,丙○○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再由庚○○騎乘戊○○之機車,附載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長興當鋪,由戊○○以其機車典當30,000元,扣除利息及倉棧費後,實拿27,750元,戊○○將此現金全數交予庚○○,3人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交付本人財物之行為。詎庚○○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滿足,又與丁○○、丙○○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戊○○載返上址,並共同謀議以讓戊○○申辦手機再持往變賣之方式得款花用,戊○○因前已心生畏懼,乃不敢抗拒而同意以學生方案分期付款方式申辦IPhone手機1支,並提供其學籍、選課等資料予庚○○,丙○○便於同日15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與庚○○、丁○○會合,4人以丁○○、丙○○各自騎乘1部機車,庚○○則騎乘機車附載戊○○之方式,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上之傑瑞通訊行,由戊○○完成申辦取得手機,並將手機交予丁○○後,庚○○始令其離去,後由庚○○將該手機另行變賣得款32,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戊○○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庚○○、丁○○之手機電磁紀錄各1份。

三、案經甲○○、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丁○○、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偵訊〔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4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0至50頁、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2頁〕之證述、證人即長興當鋪負責人陳谷城、店員陳志勇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4至76頁、第78至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之帳戶交易明細、庚○○提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甲○○與丁○○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之機車當票、戊○○之選課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39頁、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82至86頁、第89頁、第99至100頁、第10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固僅載明「庚○○以拳頭毆打戊○○」等語,但庚○○於警詢時即已坦承除徒手毆打外,尚有踢踹戊○○之大腿,並恫稱「若敢亂來就讓你身敗名裂」(見警二卷第2、4頁),與戊○○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39頁),復有戊○○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見警二卷第69頁),當可採信,此部分應予補充。又庚○○變賣戊○○新申辦手機所得金額若干,庚○○於警詢時先供稱:變賣所得35,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印象中只有賣到3萬2至3萬3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卷內既無庚○○實際變賣所得之其他佐證,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庚○○變賣所得僅32,000元。至戊○○典當機車之30,000元,雖於扣除利息及倉棧費後,僅實拿27,750元,業據庚○○、陳谷城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79頁),然庚○○既係以前述恐嚇手法使戊○○同意以其機車典當,典當之數額即屬直接因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不因有無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而有異,是該預扣之利息及倉棧費,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仍應認定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事實欄二合計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使他人生畏懼或恐怖心,因而交付財物。但所施加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尚未達於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而惡害告知之方法,不以明示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不以為惡害告知時之語氣或口氣是否使用威脅之口吻、大聲咆哮等為唯一判斷依據。查庚○○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未對甲○○施加強暴、脅迫,但丁○○已佯裝為單身女子,庚○○更於甲○○脫去衣物之際突然衝入屋內,向甲○○恫稱:「是不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找兄弟來處理」、「不要有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之證件,此等言語、舉動配合現場情境,已足使甲○○產生如不用錢解決此事,其身體、自由或名譽恐將受害之畏怖心,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影響意思決定自由,甲○○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和解,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使庚○○順利得財,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相符。而事實欄二部分,庚○○及丙○○雖分別對戊○○施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行為及惡害告知,但該行為之威嚇程度,客觀上顯未達足以壓抑戊○○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戊○○僅因遭受前述威嚇心生畏懼,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和解,並配合典當機車、申辦手機,被告3人所為僅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所有參與之正犯均清楚知悉各項犯罪計畫之細節,或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具體縝密之規劃、分工為必要,凡基於達成特定犯罪目的,而共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共犯間對於犯罪計畫、過程或細節,甚至犯罪之原因等在認知有所出入,只要該出入未達於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已屬難以預見之程度者,即不影響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就意思聯絡所及之範圍共同負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庚○○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均知悉甚詳,業據丁○○於警詢、本院(見警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1、474頁)及庚○○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41、474頁)供述綦詳,固無疑問。而丙○○於本院雖供稱:我不知道庚○○和丁○○在仙人跳,我只以為是丁○○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74頁),與庚○○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474頁),但丙○○於本院亦供稱:我第1次到達現場並打完戊○○巴掌後,我有問庚○○「他身上都沒有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這句話,我的意思就是要戊○○拿錢出來,庚○○也有告訴我我到場前他已經揍過戊○○,戊○○的表情看起來就是很害怕的樣子,我當時雖然不知道庚○○和丁○○在仙人跳,但我也知道庚○○很缺錢,及戊○○並無義務給付庚○○或丁○○款項,我只是為了幫庚○○向戊○○敲一筆錢,才用上述方式要求戊○○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474頁)。可見縱令丙○○並不知悉庚○○與丁○○之仙人跳犯罪計畫,但丙○○既已清楚知悉戊○○並無義務給付庚○○或丁○○款項,仍為幫庚○○向戊○○敲一筆錢,而為上述行為分擔,最終使庚○○順利得財,綜觀整體犯罪經過,丙○○顯可預見庚○○與丁○○係以仙人跳之犯罪手法恐嚇得財,並無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難以預見之情事,丙○○仍應就恐嚇取財之整體犯行共同負責,不因其不知恐嚇取財之原因或完整犯罪計畫而有異。且丙○○雖未參與其到場前庚○○恐嚇戊○○部分之犯行,但其到場後既已知悉庚○○已毆打過戊○○,仍與庚○○共同要求戊○○典當機車及申辦手機,顯有利用戊○○已受強暴而心生畏懼之既成條件,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後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與庚○○、丁○○就先前恐嚇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對丙○○應負責任範圍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者。查戊○○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租屋處囚禁並恐嚇、毆打我的時間大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然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打算反抗或逃走乙節,則答稱: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庚○○又有刺青,我也怕他身上還有刀或槍,可能是幫派的人,且庚○○除了打我外,還把我的證件都倒出來,所以他知道我家的資訊,我也怕他恐嚇或傷害我家人,所以我都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9、42頁),則庚○○除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思,對戊○○施加強暴及惡害告知外,似未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足以壓抑戊○○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將戊○○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支配之下,阻止戊○○離去達一定之時間,究竟戊○○係因庚○○或丙○○另有言詞或舉止阻止戊○○任意離去,因而壓抑其行動自由使之不敢反抗;抑或戊○○受上開恐嚇行為後,出於自身之擔心害怕而不敢任意離去?已有未明。且本院既認定庚○○、丙○○僅以前述短暫之毆打或言語恐嚇戊○○,並未導致戊○○受有嚴重傷勢,庚○○復均係以獨自騎乘機車搭載戊○○之方式前往當鋪及通訊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丙○○或丁○○有以人數優勢或在旁緊密看守等方式,防免戊○○中途逃離,其等所為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以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檢察官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41頁)。卷內既乏確實的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戊○○意思及行動自由之行為,即難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二所載毆打戊○○之強暴行為,使之行交出提款卡、典當機車、提供學籍資料、選課證明並申辦手機等無義務之事,均屬恐嚇之部分行為;於恐嚇之施強暴過程中,造成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亦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強制罪與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傷害行為為強暴行為所吸收,應另論以強制罪嫌,並與恐嚇取財罪嫌想像競合等語,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起訴書所載強制行為均已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中(見本院卷第441頁),當毋庸再論以強制罪。而庚○○就事實欄一所載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庚○○、丙○○就事實欄二所載毆打、言語威嚇及要求戊○○先後交出提款卡、典當機車及申辦手機等數個舉動,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所為,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丁○○、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載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但既均屬財產犯罪,已可見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況丁○○另曾於108年11月間,與被告庚○○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處罪刑確定(丁○○部分預計於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同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犯罪手法更與本案如出一轍,該案刑罰雖未及於本案行為前執行完畢,但顯見丁○○一再以相同手法恐嚇得財,未因遭前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庚○○貪圖一己私利,主導規劃事實欄一、二所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被告丁○○清楚知悉此犯罪計畫、被告丙○○則可預見事實欄二之犯罪手法,卻仍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分擔,侵害甲○○、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分別得款79,000元與62,000元,更造成戊○○於遭受強暴過程中受有傷勢,並因此背負機車典當及申辦手機債務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更非可取。且3人各自分擔之行為雖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然庚○○居於主謀地位,並親自參與犯罪之實施,更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主觀惡性及參與程度最高,罪責重於丁○○及丙○○;丙○○則非主導犯罪之進行,僅扮演與庚○○協力對戊○○施加心理壓力之角色,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較低,主觀惡性應輕於庚○○及丁○○,事實欄二之罪責為3人中最輕。又庚○○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竊盜及恐嚇取財前科;丙○○則有加工自殺及妨害性自主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非甚佳。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丙○○更已實際賠償戊○○9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庚○○、丁○○亦均分別與甲○○、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第509至510頁),堪認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將來如依期履行,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庚○○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買賣、月收入約5萬餘元、無父母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丁○○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紋身師、月收入約7萬元、無父母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丙○○為高中肄業,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祖父母(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庚○○、丁○○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所犯之罪質亦相同,但被害人並不相同,更造成甲○○、戊○○受有財產損害,戊○○身心亦受有損害(見警二卷第70至73頁),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庚○○、丁○○更於本案發生前,即曾以相近手法向他人恐嚇得財,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2人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手法犯罪,顯見有以此等手法獲取金錢花用之高度傾向,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其2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效益等,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丙○○前雖曾因加工自殺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緩刑之要件。審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微,並未造成巨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更已支付90,000元之賠償金予戊○○,獲得戊○○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丙○○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對戊○○所造成之損失,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丙○○所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丙○○於緩刑期內不得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列情事,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事實欄一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79,000元均由庚○○實際取得花用,業據被告庚○○、丁○○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1頁),應認丁○○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庚○○、丁○○固與甲○○達成分期賠償100,000元之和解協議,惟係自111年7月起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其2人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41頁),即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甲○○,仍應於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庚○○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第1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62,000元同由庚○○實際取得花用,丁○○與丙○○均未分到贓款,亦據被告3人分別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9、31頁、本院卷第116、441頁),而丙○○雖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但其已於110年12月16日當庭給付90,000元賠償金予戊○○,同有上揭和解筆錄可憑,丙○○實際賠償予戊○○之金額,既已高於庚○○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62,000元,犯罪所得即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戊○○,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依上開判決意旨,雖庚○○與戊○○達成之和解條件,係於111年12月30日前賠償10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亦尚未給付而仍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保護既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即不應再對庚○○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仍不影響庚○○、丁○○應依上開和解條件賠償予戊○○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庚○○、丁○○手機電磁紀錄各1份,無證據證明與其2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