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秀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另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非因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生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損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
二、本案公訴意旨(即下開⑤至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現上訴至最高法院)間之關係:
㈠被告莊秀娥被訴盜用告訴人張珮甄印章並偽造①「預告登記同
意書」、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地政事務辦理預告登記及③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出售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48、64
67、6415、6416建號房屋4筆(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10樓之2、33號2樓、33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即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之意旨中,有關被告⑤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偽造之「流抵約定契約」、⑥詐欺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暨⑦偽造「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後,持前開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等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均判處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後,諭知撤銷原判決,除仍論被告上開③之部分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④、⑦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論處罪刑外,其餘被告被訴①、②(含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之⑤),因檢察官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至上開併辦之⑥則認非為原起訴範圍,且未經認定被告涉有該犯行,而敘明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被告及檢察官再就另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字一第45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更一審判決)後,諭知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無罪,並將上開⑥(即有關詐欺得利部分)、⑤即101年8月14日之「流抵約定契約」及⑦即101年8月28日之「塗銷預告登記」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被告及檢察官復就另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將另案更一審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審理。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另案更一審判決退回併辦後,即由該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起訴至本院而以本案審理中(即上開⑤至⑦)。
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更二審
判決)因認被告有關⑤「流抵約定契約」部分,已於另案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中提及,而認其審理範圍包含原起訴之上開①至④,及認定成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⑦部分,暨上開⑤部分之事實在內;至上開⑥既未在另案起訴事實欄或待證事實欄載及,亦未具前述起訴不可分之情形,而未併予審理(見訴卷第106至108頁)。
㈣被告復就另案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本院自111
年11月起迄今,多次函詢最高法院該案件之審理進度,均獲回覆「現分案審理中」,有最高法院之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5、141、147頁)。
㈤綜上,本案公訴意旨⑤及⑦部分,與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號之判決範圍重複,且因該判決認定被告所犯⑤及⑦部分有罪,是若該判決確定,則⑤及⑦部分即有罪確定,本案就⑤及⑦部分即不得再為實質審理、判決。故本案審理範圍是否包含⑤及⑦部分,顯然應以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是否確定為斷,而該判決既尚未確定,則為避免違法裁判,自不宜貿然進行本案。據此,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確定之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