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秀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莊秀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娥取得告訴人張珮甄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9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約定清償日為101年10月9日之同額借據各1張後,明知告訴人係因其所經營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間有信保基金貸款,且信保基金即將於101年9月29日進行換單作業,但告訴人自身無足夠現金可償還1,000萬元貸款,始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作為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即下開⑥之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僅同意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
448、6467建號房屋(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及10樓之2)2筆設定抵押權,惟雙方並未達成任何流抵約定,告訴人亦未同意得以上開房地為預告登記,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⑻流抵契約」欄蓋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印章,另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蓋其先前因替告訴人辦理其他事務而取得、尚未返還之告訴人印鑑章蓋印於其上,用以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上開房地設有流抵約定,並同意限制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再於101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高雄○○○○○○○○○於101年3月21日核給告訴人之戶印證字第2600號印鑑證明、上開偽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1年8月15日為形式審查後,在初審意見欄手寫註記「有流抵約定」,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限制、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下開⑤之事實)。被告復於101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及「(16)簽章」欄、登記清冊之「申請人簽章」欄等處,盜用告訴人前開印鑑章並蓋印後,於同日14時許,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立同意書人為被告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7日核給被告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等文件,向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申辦理塗銷前揭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塗銷上開房地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俾便被告辦理後續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下開⑦之事實)。嗣告訴人於101年10月初接獲臺銀東港分行通知,因換單未成功,須開始償還1,000萬元之本息,告訴人始知上情;復於104年8月24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方知被告有偽造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公訴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間之關係:
㈠被告被訴盜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①「預告登記同意書」、②「
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及③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出售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48、6467、6415、6416建號房屋4筆(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10樓之2、33號2樓、33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即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於101年8月28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之意旨中,有關被告⑤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偽造之「流抵約定契約」、⑥詐欺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暨⑦偽造「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後,持前開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等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均判處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後,諭知撤銷原判決,除仍論被告上開③之部分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④、⑦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論處罪刑外,其餘被告被訴①、②(含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之⑤),因檢察官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至上開併辦之⑥則認非為原起訴範圍,且未經認定被告涉有該犯行,而敘明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被告及檢察官再就另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更一審判決)後,諭知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無罪,並將上開⑥(即有關詐欺得利部分)、⑤即101年8月14日之「流抵約定契約」及⑦即101年8月28日之「塗銷預告登記」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被告及檢察官復就另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將另案更一審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審理。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另案更一審判決退回併辦後,即由該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起訴至本院而以本案審理中(即上開⑤至⑦,⑥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更二審
判決)因認被告有關⑤「流抵約定契約」部分,已於另案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中提及,而認其審理範圍包含原起訴之上開①至④,及認定成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⑦部分,暨上開⑤部分之事實在內;至上開⑥既未在另案起訴事實欄或待證事實欄載及,亦未具前述起訴不可分之情形,而未併予審理(見訴卷第106至108頁)。
㈣被告復就另案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判決(見訴卷第181至19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㈤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即⑤、⑦部分)與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5號之判決範圍重複,且經該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並已判決確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即⑤、⑦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