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來財上列被告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來財為告訴人許蘇玉英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9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