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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定偉

楊宗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定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宗儒無罪。

事 實

一、董定偉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孝順街口,欲以倒車之方式進入由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下稱本案改善工程)所占用之九如二路工區內。董定偉本應注意於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後方人車避讓,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工區,於倒車至九如二路57號便道前方工區時,適有行人徐海榮經由上開便道進入工區內朝西觀望,旋遭董定偉駕駛之上開車輛之營業半拖車後車斗撞擊頭部,致徐海榮往前趴倒後,再遭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董定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同日12時16分許,自行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俟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海榮之女徐薇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董定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董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董定偉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相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275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被告楊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指揮之義交黃敏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相卷第127頁),並有被告董定偉駕駛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2月23日之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400200 號鑑定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2月28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實地勘察資料照片2 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至第59頁;相卷第131 頁至第144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偵一卷第43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215 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

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定偉於案發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對於駕車上路應遵守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同上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董定偉竟疏未注意,於倒車進入工區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致後車斗撞擊被害人倒地及車輛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堪認被告董定偉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董定偉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董定偉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董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董定偉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董定偉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董定偉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警卷第2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證人即警員辛思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民眾打110報案,值班就派我們去現場,我不知道是誰打110報案,我到現場時,現場很多人,我問車子是誰開的,被告董定偉從旁邊過來,工人就指著被告董定偉說「是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故證人即警員辛思旻到場時,雖依據現場工人之指證而已知悉被告董定偉為本案肇事之人,然被告董定偉已先撥打110並向110之值班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部分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證人辛思旻之證述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定偉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並無人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行人避讓,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董定偉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審酌被告董定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時間雖為工區中午休息時間,然施工中區域總有危險性,縱使未進行施作,仍可能有機具或車輛移動,被害人利用便道進入施工區仍應注意往來施工車輛、機具,並避免逗留。復兼衡被告董定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監護兩名子女、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宗儒係園泰營造公司所承攬本案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緣園泰營造公司為降低施工期間之交通衝擊,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訂有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定通過。被告楊宗儒本應注意對上開計畫範圍內道路所設置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便道前,依上開計畫書,設置警告、禁制及施工指示標誌,並安排交管人員管制工區,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便道前設置相關標誌,亦未安排交管人員,嗣被告董定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倒車至前揭便道前方工區處時,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徐海榮,致被害人徐海榮因而死亡(被告董定偉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楊宗儒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宗儒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定偉、楊宗儒之供述、告訴人徐薇鈞、證人郭麗華、黃敏峰、耿煒莉、楊憲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2月23日之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400200 號鑑定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2月28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實地勘察資料照片2 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34張、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 年3 月4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31436000 號函暨所附之「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109 年11月17日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3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32313000 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宗儒固坦承為本案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只有交管人員仍在現場,且現場大樓騎樓柱子上面有貼非工區人員請勿進入、機械施工請勿進入等警語,施作時有開協調會,開會決定設置便道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楊宗儒辯護稱:本案便道係按照會議記錄結論所設置,目的是為了供當地居民、商家方便使用,附近騎樓柱子上都有貼警告通知,本案工區路段有配置兩個義交為交通管制人員,且案發時為中午休息時間,被告楊宗儒不需要留守現場,故被告楊宗儒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因被告董定偉駕駛之曳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導致死亡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有罪部分。

㈡本案改善工程係由園泰營造公司承攬辦理,由被告楊宗儒擔

任現場工地主任,園泰營造公司並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經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定之情,業據被告楊宗儒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計畫名稱: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206 頁)。而施工區域靠近騎樓之人行道因施工而為碎石狀態,在騎樓與工區之間有設置三角錐以橫桿相連之圍籬,防止騎樓之人、車進入工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52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有鋪設鐵板作為便道,可供行人及機車透過該鐵板穿越工區出入九如二路及騎樓之間,此鐵板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09 年7 月9 日召開「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標)、(第二標)第24次進度管控會議」,於會議中達成結論「避免民眾因出入需求擅自闖入工區造成危險,請施工廠商視工序安排儘量放置鐵板供住戶出入或營業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9年7 月17日高市○○○道○○00000000000 號函暨109 年7月9日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6 頁),足見該便道係按此會議記錄之結論所設置。且於案發當日,自監視器畫面亦可見有行人牽著腳踏車及機車行經該便道、經過工區而出入九如二路之騎樓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95 頁至199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照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在「路口相關管制措施」部分規

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為維持車輛、行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減少因施工所造成交通及環境之衝擊影響,於施工區附近將適當設置必須之警告、禁制及施工指示標誌,以導引人、車依標誌規定行進,並派專人協助引導及指揮,以維護施工期間交通順暢及安全(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而本案發生事故之高雄市○○區○○○路00號係介於孝順街以及山東街之間,此有Google地圖資料1 紙以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S1

8 (山東街至孝順街南側)死傷事故檢討報告之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77頁至第78頁)。案發當天此段工區在孝順街及山東街入口皆有義交管制,義交為陳偉迪、黃敏峰二人,此有高雄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三民二中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11月協勤費申請表暨簽到簿影本1 份以及同上死傷事故檢討報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再核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現場工區於當日案發前,確實有義交黃敏峰及陳偉迪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用紅旗在工區內來回走動之情形,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66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堪認本案確實已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設置義交即專人在場指揮交通。再者,本案在九如二路及孝順街口確實設置大型之工程名稱、工程概要等內容之看板,並在九如二路57號之附近騎樓處張貼施工通知,提醒行人此處施工,施工期間封閉機慢車道及人行道等應注意之情,有現場照片、施工通知單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7頁)。是本案既已符合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設置施工通知、警告等相關標誌,並安排專人指揮交通,即無起訴書所指之疏未注意而未設置標誌或未安排交管人員之情。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楊宗儒對於現場管理有督導責任,且現場便道並未設置適當警示標語及專人管理云云。然:

⒈本案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僅需在路口派專人協助導引人

、車依標誌規定行進,以及於施工區附近設置必須之警告等標誌以導引人、車行進,且本案確實已按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上述規定在孝順街、山東街路口設置義交作為交通指揮之專人,並在騎樓張貼適當之警告標誌,則現場車輛進出工區之指揮工作即應由義交負責,被告楊宗儒係工地主任,並非指揮交通之專責人員,且當天兩位義交確實在場執行任務,被告楊宗儒並無隨時在場監督義交如何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否則即無設置專人指揮交通之必要。再者,按照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本案工程施工機具、材料及廢土等之車輛係利用現場所設置之工區進出口進出工區,禁止施工車輛於路邊或車道上停等,並於進出時派員指揮交通,以維該鄰近道路之交通安全與順暢,此有該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 頁)。而本案係因被告董定偉於中午休息時間駕駛曳引車欲進入工區待命,孝順街之義交人員未經通報即打開圍籬讓車輛進入,而車輛司機未待義交人員引導,即倒車至九如二路57號前之情,此有同上死傷事故檢討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董定偉之車輛當時應係欲避免停留在車道上影響交通,故雖係工區中午休息時間仍倒車進入工區內。又證人黃敏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指揮倒車的義交,我在靠近曳引車駕駛座的位置指揮交通,我的視線被曳引車車身遮擋,只有注意車道這一側,沒有辦法發現人行道那一側等語(見警卷第23頁)。再對照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董定偉駕駛之曳引車在倒車進入工區內時,其車輛後方之工區內未見任何義交或指揮交通之人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

互核上開證人黃敏峰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確實有義交在場,惟義交係站立於路口處指揮交通、未於被告董定偉駕駛車輛倒車時在車輛後方指引,而被告楊宗儒就此義交實際執行上之狀況並無隨時在場監督之義務。

⒉至於證人郭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我們大樓

出入的地方有無張貼告示或看板標語,沒注意騎樓上有無張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 頁),然證人郭麗華亦證稱:我不知道57號騎樓前鋪設鐵板的用途,我沒有從那邊進出,我都是走騎樓往左右兩邊走到山東街或孝順街。我沒有看到有行人或機車經由施工地方、經過這個鐵板進來騎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則自證人郭麗華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此便道之實際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且亦從未使用該便道進出,則其確實可能未曾注意便道附近騎樓處有張貼警告通知,自不得以其證述認定該便道周圍並未張貼施工通知。

㈤至於營造業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係適用於勞動場所內雇主與作業人員間之規範,課予雇主義務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予勞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或是促進工程施工品質為目的,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營造業法第1 條之規定可證。而本案被害人係路過之民眾,並非工區之施作人員因執行工作而導致死亡之情形,即無從以該等規範作為認定被告楊宗儒有無疏失之標準,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工區既已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要求,在該

段工區之孝順街、山東街路口處配置義交在場指揮交通,並於本案便道設置之騎樓處張貼施工通知,以及在九如二路、孝順街口設置大型工程概要等內容之看板,則本案工區之相關交通維持設置皆已符合要求,被告楊宗儒對本案發生即無疏未注意之情形,對於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無過失。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宗儒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疏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宗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楊宗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