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民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胡聖杰

林益聖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暐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兼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3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18號、110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民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聖杰、林益聖、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耀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間、106年9月間起,以租用土地放置機械工具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實際土地管理人劉振明、陳景松承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人為劉振明之孫劉承祐)、2372地號(所有人為陳景松之配偶陳鄭金花)土地(上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泰宏係佑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逸公司)副總經理(

陳泰宏、佑逸公司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併案予以審理),與黃耀民為友人關係,陳泰宏為堆放佑逸公司所收取,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30桶(下稱本案貝克桶,內裝有不明溶液殘渣【下同】),故商請黃耀民提供土地堆放本案貝克桶,黃耀民遂於107年7月某日,提供本案土地,由陳泰宏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司機,將本案貝克桶堆置於本案土地而貯存之。

㈡黃耀民於107年7月間,受不詳之人請託提供土地堆放屬於

事業廢棄物之電線電纜(下稱本案電線電纜),遂於107年7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土地,由不知情之胡聖杰、林益聖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367-ZF號曳引車自臺南市安定區某處,由不知情之顏廷曨駕駛夾子車將本案電線電纜夾取至胡聖杰、林益聖分別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再由胡聖杰、林益聖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將本案電線電纜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貯存之。

㈢嗣於107年1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實施稽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土方、本案電線電纜、灰色粉狀物、廢塑膠、廢橡膠、廢泡棉、廢鐵、泥土之混合廢棄物及本案貝克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黃耀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耀民固坦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就上揭承租本案土地、提供本案土地供堆放本案貝克桶及本案電線電纜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犯行,辯稱:本案貝克桶部分僅是基於友誼關係供證人陳泰宏暫放,證人陳泰宏先前有先載一批走,因為本案土地路有堵住,所以才遺留上開30桶貝克桶;本案電線電纜部分是我要買來剝皮賣錢的,本案電線電纜是有價值之物,我不認為本案貝克桶及電線電纜屬於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貝克桶及電線電纜,均為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且被告黃耀民上揭行為均未收取費用,與一般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人均會向委託人收取費用之常情不符。經查:

㈠被告黃耀民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院一卷第90至96頁),核與證人陳泰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39至48頁,院二卷第73至88頁)、證人陳景松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38頁,他卷第21至25頁,院一卷第161至162、247至284、287頁)、證人劉振明於警詢、偵查及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10頁,他卷第21至24頁、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39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5至90頁,偵一卷第39至48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可先為認定。

㈡本案貝克桶、電線電纜客觀上均屬於事業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無用、不要或丟棄之物。易言之,舉凡客觀上不具效用,或者雖仍具使用或交易價值,然持有者主觀上認無留存必要,擬予廢棄者,均屬廢棄物,而非以物質、物品之種類或名稱作為界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

察大隊技事邵盈傑於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20日我和保七總隊及高雄市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照片卷第5至131頁之現場照片即為我們當天看到的情形,現場沒有看到工人正在處理本案電線電纜,本案電線電纜就是一整堆堆放在一起,也沒有特殊的設施存放上開電線電纜,而是與其他物品混雜在一起,沒有分類,也沒人統一管理,也沒有剝皮機、破碎機等相關處理電線電纜的機器設備,並且放在本案土地較後端之位置;現場全為露天,並無鐵皮屋等設施;後來我們有再去一次,後續再進去的時候後面就已經都長草覆蓋起來了等語(院一卷第247至285頁);證人陳景松亦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土地情形即為現場照片卷第5至131頁所示,先前我告被告黃耀民民事返還土地案,曾進入本案土地,並沒有看到有工人在現場剪電纜線,取出裡面的銅線,現場也沒有鐵皮屋等設施保護、存放上開電線電纜,上開電線電纜是露天放在本案土地吹風淋雨等語(院一卷第270至277頁)。

⒊另觀諸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卷第5至131頁),

現場確有黑色纜線(現場照片卷第5頁下圖)及白色方形桶子(現場照片卷第35頁上圖),黑色纜線部分經被告黃耀民坦承此即為本案電線電纜(院一卷第96頁);白色方形桶子經證人陳泰宏指認即為本案貝克桶(院二卷第79頁),兩者數量均非微,顯屬事業活動所產生,且非員工所生活產出。又自現場照片觀察,本案電線電纜及貝克桶均成堆置放,並無為特別的保存措施,且現場混雜各種不明塑膠、金屬、殘渣、土方等物,顯然並未將現場各類物品予以妥善分類,更有如壓扁後的水桶、彈簧床鐵絲(現場照片卷第27頁)、床墊(現場照片卷第31頁上圖)等顯然為遭人丟棄之物於現場,放置貝克桶處更雜草叢生,部分雜草高度甚至高過單一個貝克桶(現場照片卷第35頁上圖),亦無機具或人力準備或正在處理上開電線電纜及貝克桶,故本案現場照片已可與前開證人邵盈傑及陳景松之證述相互勾稽,現場電線電纜及貝克桶確係處於一雜亂而未經整理之環境之中,衡情若該電線電纜及貝克桶仍為人所需,應不會將上開物品置於前揭環境之中,任由雜草生長、風吹雨淋,且與其他顯為人所丟棄之物品併置一處而未為妥適之整理或存放。

⒋再查證人陳泰宏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將貝克桶載運到

被告黃耀民承租的本案土地上,目的是借放,一開始有兩車過去共放置60桶,沒多久我有把一車載走了,隔了一段時間後,我跟被告黃耀民說我要載其他部分走,他跟我說沒有了,我想說我好像只載一車,我前往本案土地看了一下,可能有草什麼蓋住了,我也看不到,所以我以為我全部載走了等語(院二卷74至7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大約在107年7月份左右,我用公司拖板車載運2趟約60個貝克桶過去放置,差不多過1星期後,我有載運30個回來,再過1星期我又要過去載運現場堆置30個貝克桶回來時,現場堆置東西太多,我無法載運回來,事後我通知被告黃耀民說要載運貝克桶回來,但被告黃耀民說等他現場堆置物品清乾淨後,要再連絡我過去載回來等語(警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39至45頁)。其關於另30桶貝克桶何以未從本案土地運走一事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就此部分質之證人陳泰宏後證以:可能是記錯了等語(院二卷第87頁),則該貝克桶如確為人所需用而屬重要之物,證人陳泰宏當不會就此部分記憶有所出入而說詞反覆,遑論證人陳泰宏自承:

本案貝克桶有一些是全空的,有一些裡面還殘留固化劑,對我們而言已屬價值不高之物(院二卷第82頁),足認該貝克桶已屬被拋棄之物。

⒌綜合上情,本案電線電纜及貝克桶均屬一般人不願再用、擬予廢棄之物,且已被拋棄而均屬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黃耀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貯存屬於廢棄物之本案貝克桶及電線電纜於本案土地,且主觀上明知而有意為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款所謂之「堆置」,即堆積放置之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依同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同條第4款規定,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⒉被告黃耀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積放置本案貝克桶及電線電纜,且卷查被告黃耀民此等行為並未經有關主管機關之許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耀民縱非本案土地所有人,其所為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要件。而被告黃耀民不僅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且為實際管領使用上開土地之人,又於106年9至11月間即租用本案土地至案發時,期間亦非短暫,並自陳因情義相挺,故供證人陳泰宏將本案貝克桶放置於本案土地;本案電線電纜部分,亦係由其親自接洽,由同案被告胡聖杰、林益聖駕駛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後,由其親自開門引領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倒放上開電線電纜(院一卷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對上開行為,主觀上均有故意無訛。

㈣被告黃耀民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貝克桶內含有固化劑、本

案電線電纜內有銅線,均為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云云,惟證人邵盈傑於審理中證稱:關於廢棄物的定義,不是以有價無價來認定,若是產出別人不要的我們認定就是廢棄物,就算本案電線電纜內含有銅,但如果該電線電纜已經是被不要的東西,我們還是會認定是廢棄物等語(院一卷第258頁),足認廢棄物之認定,並非以其有無價值予以認定,而本案貝克桶及電線電纜部分均屬於廢棄物等節,均為前所明確認定,是被告黃耀民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貝克桶及電線電纜非廢棄物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黃耀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耀民就本件行為未收取任何費用,與一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常情不符部分,此節除卷內無證據證明辯護人所辯是否屬實外,是否收取費用,亦與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絕對相關,故被告黃耀民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成理。

㈤綜上,被告黃耀民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耀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黃耀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7年7月間,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行為,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斷。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胡聖杰、林益聖駕駛曳引車

堆置本案電線電纜,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運本案貝克桶,及由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出租土地等,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就本案貝克桶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乃證人陳泰宏與被告黃耀民共同為之,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之人均為被告黃耀民,並依卷內證據,證人陳泰宏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與被告黃耀民有何共同行為並未明確,且證人陳泰宏此部分行為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審理中,其實際分工情形仍尚待釐清,故難認證人陳泰宏就此部分與被告黃耀民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由證人陳泰宏堆放本案貝克桶,並收取本案電線電纜堆放於本案土地,所為已影響本案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且被告黃耀民與證人陳景松有關本案第2372號土地租賃契約明確約定:「禁放有毒廢棄物與從事違法規定」(警卷146頁),被告黃耀民為承租人,明知其與證人陳景松之上開約定,仍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上租賃土地之誠信關係,而本案土地雖已恢復原狀,惟此均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出資所為,非被告黃耀民所為,又證人陳景松證稱:其為處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已花費新臺幣(下同)800餘萬;隔壁地主部分(即證人劉振明方)據我所知更花費高達2000餘萬,這件事讓我感到痛苦等語(院一卷第283至284頁),足認被告黃耀民所為已造成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花費及精神負擔,犯後猶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告黃耀民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其明知不

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而由證人陳泰宏棄置本案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於本案土地上。因認被告黃耀民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民涉有前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犯行,無非以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振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委託書(劉承祐委託證人劉振明處理本案)、證人陳景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切結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109年2月24日督察紀錄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107年12月10日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高雄市環保局檢測報告、高雄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487300號函為主要論據。

㈢查本案貝克桶屬事業廢棄物,並由證人陳泰宏委由被告黃

耀民提供本案土地堆置、貯存等情,為前所明確認定。而本案貝克桶內裝有不明溶液殘渣,由高雄市環保局採集灰色粉粒狀物2組樣品、自貝克桶採集不明液體(液體/0000000-0)及泥狀殘渣(泥狀/0000000-0)各1組樣品,送高雄市環保局及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中貝克桶內裝泥狀殘渣(泥狀/0000000-0)檢驗出PH值為13(法定標準值2.0-12.5),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管制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廢棄物檢測報告2份(警卷第261至266頁)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1號函1份(他卷第71至73頁)在卷足參,固足認本案貝克桶客觀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耀民辯稱:僅知本案貝克桶之外觀,並未察覺有味道,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院一卷第93至94頁);證人陳泰宏亦於審理中證稱:運送本案貝克桶到本案土地時並未告訴被告黃耀民內容物為何等語(院二卷第74頁),足認被告黃耀民並非知悉本案貝克桶內所存何物,加以被告黃耀民始終陳稱自己的職業為司機(警卷第1、9頁,院二卷第133頁),而查無有相關化學、環工背景,加以上開貝克桶內容物之性質係案發後另為鑑驗始能查悉,故難認被告黃耀民於行為時得以明知上開貝克桶內容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對此有預見仍棄置之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黃耀民此部分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耀民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均為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宏公司)雇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被告胡聖杰使用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林益聖使用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胡聖杰、林益聖竟與被告黃耀民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由被告黃耀民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由被告胡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林益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安定區交流道附近某處,載運由郭宏哲委託處理之本案電線電纜至本案土地堆置而貯存、棄置等語。因認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群宏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群宏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聖杰、林益聖、群宏公司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胡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振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委託書(劉承祐委託證人劉振明處理本案)、證人陳景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切結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109年2月24日督察紀錄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107年12月10日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109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1號函、地主陳景松107年7月份自行拍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群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固均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載運本案電線電纜至本案土地堆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不知道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等語;渠等辯護人亦為渠等利益辯護稱:本案電線電纜為有價值之物,難認屬於廢棄物。被告群宏公司則由辯護人及代理人辯護稱:527-GV號及367-ZF號曳引車僅為被告群宏公司之靠行車輛,上開車輛之實際運送行為均不受被告群宏公司之指揮監督,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上揭坦承部分,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7、9至12頁,偵一卷第39至48頁)、證人陳景松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38頁,他卷第21至25頁,院一卷第161至162、247至284、287頁)、證人劉振明於警詢、偵查及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10頁,他卷第21至24頁、第27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另527-GV號及367-ZF號曳引車於案發時間之登記車主均為被告群宏公司等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75、99頁)存卷足考,是上開事實,均可先為認定。

六、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主觀上非明知本案電線電纜為廢棄物,亦難認對該等之物預見為廢棄物並清理而不違背其本意:

㈠查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均供稱:本案係證人顏廷曨及郭宏

哲聯繫渠等有本案電線電纜要載運後,由渠等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安定區某處,由證人顏廷曨開夾子車將本案電線電纜夾至渠等之車輛上,再由渠等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土地上堆放等語(院一卷第96至98頁);被告林益聖並供稱:到本案土地後,有聯絡一位名為「金光」的人,「金光」即為被告黃耀民,是他來開門讓我和被告胡聖杰進入本案土地的等語(院一卷第98頁)。

㈡證人顏廷曨則於審判中證稱:我和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均

認識,被告胡聖杰、林益聖是我任職公司的外包司機,我在公司的工作就是開夾子車,本件即為證人郭宏哲聯繫我,跟我說有朋友要夾東西,但因為證人郭宏哲沒有車子,我即聯繫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問他們有沒有車子可以載運,嗣後我就開夾子車至臺南市安定區某處,將本案電線電纜夾至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之車輛上,貨主及證人郭宏哲都有在現場,我不記得現場是否為空地或有圍牆,本案電線電纜之實際狀況我也已無印象,但如果以正常流程來講,應該要一堆電纜線堆放在那邊,太廣太散我們夾不起來,故依我工作經驗來說,當天本案電線電纜應該也是成堆置放的;證人郭宏哲沒有跟我說本案電線電纜是誰的,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去丟棄或做其他處理,或載運之目的地,證人郭宏哲只是單純叫我去夾貨;費用部分,是本案電線電纜貨主統一給我後,我再給被告胡聖杰、林益聖的;我目前為兆陽進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的公司有夾子車,沒有被告胡聖杰、林益聖駕駛的那種曳引車,一般來說,我們公司接受他人委託去夾東西的時候,不會過問貨是誰的、是誰接走、接走後會去哪裡等問題,也不會想到夾了後對方會不會亂丟的問題等語(院二卷第43至61頁)。

㈢證人郭宏哲則於審判中證稱:認識被告胡聖杰、林益聖,

均是因為本件叫車夾電纜線的事認識。本件乃一位姓蘇的先生請我幫他叫車載貨,我都叫他叔叔,該蘇先生跟我說要載的是電線,並跟我說要載去高雄但沒有說要載給誰,並說會親自跟被告胡聖杰、林益聖聯繫載運目的地,但不知道為什麼蘇先生要把貨載去高雄,我就聯繫證人顏廷曨,證人顏廷曨再聯繫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到臺南市安定區某處,由證人顏廷曨開夾子車夾取本案電線電纜至被告胡聖杰、林益聖的車上,我還有蘇先生都有現場;我記得夾取的現場有不高的圍籬、沒有大門,現場電線電纜的情形是整堆堆放在那裡;費用部分是蘇先生統一拿給證人顏廷矓後,再由證人顏廷曨分配給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不認識被告黃耀民等語(院二卷第61至72頁)。

㈣同案被告黃耀民則於審判中供稱:我的綽號為「金光」,

我有於旨揭時地讓被告胡聖杰、林益聖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放本案電線電纜,但實際上我不認識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二人,當時是一位叫「阿庭」之人問我要不要收購電線電纜,我說好後,「阿庭」就跟我說會有兩位司機開車進來,司機到本案土地後,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就去親自開門讓司機進來等語(院一卷第92至96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黃耀民、胡聖杰、林益聖之供

述,可知本件確為被告胡聖杰、林益聖至臺南市安定區某處載運本案電線電纜至本案土地堆放,然本案電線電纜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實際堆放情形,依上開證人所陳僅得認定為成堆置放,堆放之環境亦僅能從證人郭宏哲所述得出為一有低矮圍牆但無門扇之處,除此之外,對於本案電線電纜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實際放置狀況,卷內均無證據以明實情;又雖本案土地環境呈現雜亂而未經整理,且充斥各種雜物,為前所明確認定,而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亦固係實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電線電纜之人,然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並非如被告黃耀民般屬該土地之實際管領人,而渠等進入本案土地之停留時間、至本案土地之次數、對於該土地之實際情形能否確切察覺均難從卷證得知;並從證人顏廷曨上開證述可知,司機載運是類物品時,亦通常不會對為何載送、運送物品用途、運送物品最終處置為何加以過問,故難單從被告胡聖杰、林益聖載運上開電線電纜,並有進入本案土地等事實,遽認渠等認知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或對該等之物預見為廢棄物並清理而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電線電纜為有價值之物,因而非廢棄物等節為無理由(詳上述),惟既難認定被告胡聖杰、林益聖有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責相繩。

七、又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367-ZF號曳引車,均為靠行於群宏公司之車輛,有被告群宏公司與證人呂清祥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車號:000-00)(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及被告群宏公司與被告胡聖杰於108年9月14日簽訂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車號:000-00)(警卷第79至80頁)可稽,且查被告黃耀民係與一名「阿庭」之人聯繫載運本案電線電纜,而非與群宏公司相關人員聯繫,已據其供承如上,證人顏廷曨並證稱:本件找被告胡聖杰、林益聖算是基於私人情誼,而非透過群宏公司,主要聯繫對象亦是被告林益聖等語(院二卷第57頁),是被告胡聖杰、林益聖於本件是否受群宏公司指揮監督,應有疑義,且被告胡聖杰、林益聖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聖杰、林益聖為被告群宏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群宏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部分,亦失所附麗,難以就此部分對群宏公司科以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刑。

八、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胡聖杰、林益聖及群宏公司涉有所指罪嫌之確信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渠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得上訴附表:

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0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稽查照片4張(警卷第239至243頁)

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受稽查人:胡聖杰、林益聖)(院一卷第35頁)

3.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督察照片12張(受督察人:黃耀民)(警卷第233至238頁)

4.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4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受督察人:胡聖杰)(警卷第269至273頁)

5.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5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受督察人:林益聖)(警卷第287至291頁)

6.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7日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受督察人:佑逸公司,代表人:吳名振)(警卷第293至297頁)

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照片12張(警卷第19至21頁)

8.107年1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05至312頁)

9.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01176021號函暨107年12月20日現場督察照片12張、督察照片檔案光碟1片(院一卷第157頁、第173至174頁、院一卷末證物袋)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文書科110年12月22日橋院嬌文字第110101

4656號函暨107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28張、影像光碟1片(院一卷第155頁、現場照片卷第5至131頁、院一卷末證物袋)

11.保七總隊108年5月15日偵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乙案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65至67頁)

12.調查官108年7月24日勘查報告1份、勘查照片4張(偵二卷第75頁)

13.107年1月17日至11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他卷第53至56頁)

14.房屋租賃契約2份(租賃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警卷第117至128頁)

15.土地租賃契約1份(租賃標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警卷第143至146頁)

16.林園區潭頭段第2371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115頁)

17.林園區潭頭段第2372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141頁)

18.林園區潭頭段第2371、2372號土地所有權部及地籍圖各1份(

警卷第254至256頁)

19.林園區潭頭段第2372號地號土地空照圖2張(警卷第267頁)

20.107年5月3日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1份(租賃標示:高雄市

○○區○○段○0000號土地)(警卷第129頁)

21.被告黃耀民107年5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1份(承租標示:高雄

市○○區○○段○0000號土地)(他卷第29頁)

22.地主陳鄭金花寄予被告黃耀民之存證信函1份(警卷第252頁

23.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他卷第28頁)

24.證人陳景松陳情之說明函文1份(警卷第245頁)

25.證人陳鄭金花109年4月28日提出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陳述

書1份、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他卷第81至86頁)

26.地主陳景松107年7月份拍攝之車號000-00傾倒廢棄物現場蒐

證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4頁)

2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23日保七

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7661號函暨地主陳景松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院一卷第159頁、第163至171頁)

28.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9日檢測報告2份(警卷第25

7至259頁)

29.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廢棄物檢測報告2份

(警卷第261至266頁)

30.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2月26日簽文1份(警卷第23

1至232頁)

3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

487300號函1份(他卷第67至69頁)

3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

768000號函1份(他卷第75至77頁)

33.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

768001號函1份(他卷第71至73頁)

34.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

334600號函1份(他卷第79至80頁)

35.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2

61100號函1份(偵一卷第59至61頁)

36.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

5416800號函1份(偵一卷第69至70頁)

37.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

047300號函1份(偵一卷第89至92頁)

38.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

047400號函1份(偵一卷第85至88頁)

39.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

9993700號函1份(院一卷第33頁)

40.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

8965400號函1份(院一卷第63至64頁)

4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

1396800號函1份(院一卷第147至148頁)

4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

1396900號函1份(院一卷第149至150頁)

43.佑逸公司105年3月2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卷第101

至102頁)

44.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471700號函

1份(警卷第103至104頁)

45.證人陳泰宏提出之國精化學研發中心CLSM測試報告1份(偵一

卷第101至123頁)

46.證人陳泰宏提出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營建科技

中心材料實驗室109年8月28日CLSM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6份、試驗照片8張(偵一卷第131至156頁)

47.被告林益聖、胡聖杰提出其載運及放置電線電纜之處所照片8

張(審訴卷第119至125頁)

48.被告林益聖、胡聖杰提出之現場廢棄物清理照片4張(院一卷

第119至121頁)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