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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2號聲 請 人 黃○○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被告林○○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226號、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予黃○○。

理 由

一、聲請人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現已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警方因被告林○○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暨同案被告即聲請人(被告之妻)涉嫌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對聲請人發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1889號處分書可查。又上開扣押物經送鑑識並未發現有關被告林○○相關事證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鑑識光碟在卷可佐,足認並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非屬得沒收之物,即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