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聲 請 人 翁于婷兼 被 告 林政龍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法院判決在案,聲請人翁于婷、林政龍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臺、掃頻器1台及隨身碟1支,經判決指明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之關連性,並無扣押之必要,且對於聲請人經營事業影響甚鉅,故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政龍等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被告鄭常嘉、張芳溢、郭閔豪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被告林政龍負責指揮被告郭閔豪改裝船艙及監控走私漁船之蹤跡,業據本案查明如上,則上開扣案物是否與被告郭閔豪等人走私犯行有關,以及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仍待二審法院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上開監視器(主機)2臺、掃頻器1台及隨身碟1支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