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聲 請 人 鄭季樺送達代收人 呂坤宗上列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法院判決在案,聲請人鄭季樺所有之手機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1張及現金新臺幣22萬6,000元,經判決指明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之關連性,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常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被告鄭常嘉、張芳溢、郭閔豪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被告鄭常嘉支付本件走私漁船之租賃費用及印尼籍漁工之居住費用,均是由聲請人鄭季樺所支付,亦據證人即聲請人鄭季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上開扣案物是否與被告鄭常嘉走私犯行有關,是否具備刑法上重要性而應予宣告沒收,以及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仍待二審法院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上開手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及現金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