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青山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林憶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青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青山與杜聖貴前因債務及土地糾紛已生嫌隙,杜聖貴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至潘青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18號住處前,欲商討抽水馬達維修事宜之際,潘青山因對杜聖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址大門前以右手出拳毆打杜聖貴之右臉頰(無證據證明有成傷),復接續上開犯意,持其整理花園植物所用不詳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1支,向杜聖貴揮擊,杜聖貴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耙子劃到右手前臂,因而受有右手前臂15×5公分範圍之擦傷,嗣杜聖貴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聖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青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2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杜聖貴發生爭執,並有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復持其整理花園植物所用不詳長條金屬棒向告訴人方向揮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打告訴人,我只是要撥開他的手機,他很厲害突然把手放下來,我的手才會揮到他的臉,他的臉也沒有受傷,至於我揮鐵棍是朝著地上揮,也是打到地上,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鐵棍的上方沒有什麼耙子,那是黑色膠帶、整理九重葛用的,告訴人的傷都是他假造的,他就是靠這種方式賺錢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7、69頁、第54至55頁、第3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並有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99頁、第155至161頁、第333、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意、犯行,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因為維修抽水馬達之事宜,去找被告討論如何解決,被告開門出來後就一直罵我,我叫他不要再罵了、我要錄音了,結果他就突然一拳往我下巴打過來,接著就拿一把長柄的器械由上往下朝我揮砍,我雖然閃得快,但有伸右手去擋一下,手臂才會遭到劃傷,被告朝我下巴揮拳確實有打中下巴,之後有腫起來,我當下也有暈眩的感覺,但是去驗傷時因為下巴傷勢不明顯,所以醫師僅就較明顯之右手臂傷痕開立診斷書,右手的部分是被劃傷當下就有流血,然醫師說無法判斷是何種物品造成的傷痕,所以如果有破皮就記載擦傷,診斷證明記載的範圍,就是指那個範圍整個都有破皮。我當下因事發突然無法辨識被告究竟持何器械攻擊我,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以及我的傷口呈現鋸齒狀,我才會認為是類似鐮刀的器械,我直到在法庭上看到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他揮動之鐵棍前方裝的是類似彎曲的耙子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89至292頁、第294至303頁)。
2、另經本院勘驗員警調取之鄰居監視器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家門口監視器畫面,均可見告訴人至被告家門前找被告,被告自家中走出後,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卻突然以右手朝告訴人右臉及右頸之下巴位置攻擊1拳,被告復持1支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之物品朝告訴人揮去,告訴人雖立即閃躲,但確有伸出右手阻擋,右手前臂位置與鐵製耙子尖端極為接近、疑似有碰觸,畫面中清晰可見該金屬棒前段為彎曲之3齒鐵製耙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99頁、第333、335頁),佐諸告訴人於同日至杏和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為右手前臂擦傷15×5公分、右臉及頸部無傷勢,有該院110年12月4日回函及告訴人就診病歷、傷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該院回函誤載為「左手」),以醫師繪製之傷勢位置,確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右手前臂與鐵製耙子尖端疑似有碰觸之位置相符;傷勢照片中告訴人右手之傷勢,亦呈數條長條狀之平行傷痕,同與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所持金屬棒前段為彎曲之3齒鐵製耙子乙節相合,足徵告訴人所證上情確非虛構。至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右下巴部分,因醫師無法判定是否確有成傷,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杏和醫院前揭回函可徵,此部分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並未成傷。故被告於未遭告訴人攻擊之情形下,先出拳擊中告訴人右下巴但未成傷後,又持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1支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雖順利閃躲,但以右手阻擋之際,右手前臂仍遭鐵製耙子尖端劃傷,而受有右手前臂15×5公分範圍擦傷之傷勢,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
3、起訴意旨雖認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被告徒手攻擊下巴時所致,然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業經公訴檢察官在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314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輔佐人林憶鈴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吳銀福,然輔佐人已陳明待證事實僅為告訴人欺人太甚,吳銀福並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73頁),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即顯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犯意與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至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之土地及債務等糾紛置辯,然此等糾紛無論是否屬實及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均與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出拳毆打及持長條金屬棒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揮擊的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告訴人不滿便任意出拳毆打,更持長條金屬棒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用手段堪稱危險,幸因告訴人順利閃躲未造成嚴重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造成之傷勢亦非極輕微。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不斷指責告訴人傷勢造假、欲藉此訛詐,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及彌補損失之誠意,應併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04至305頁、第317至318頁),據為量刑之依據。又有詐欺、違反票據法、侵占、竊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自106年起就診時即有情緒不穩問題,之後陸續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憂鬱或暴躁症狀,近1年以來又有記憶減退,偶有無法控制行為之現象,臆診為失智症前期症狀,有被告在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10年12月28日回函、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3至280頁),堪認被告因應刺激之能力確實較弱,雖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仍應納入量刑因子一併審酌,暨被告未受教育,目前無業、靠津貼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1支,與扣案之長條金屬棒明顯不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稽,是否確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已非全無疑問。縱令扣案金屬棒確為犯罪工具,但審諸金屬棒及鐵製耙子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鐵製耙子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該鐵製耙子更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