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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宗宸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宗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10),無罪。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政(2次)、蘇凱民(1次)及邱致豪(2次)既遂。嗣經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蔣宗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蔣宗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蔣宗宸109年8月20日偵訊程序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偵訊時,聽聞檢察

官表示「我要聽我想聽的話,聽不懂,我就把你收押」等語。是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係遭檢察官以脅迫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本院針對被告該次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為:

⑴檢察官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關於筆錄記載之內容及要旨

,均與勘驗結果相符,並無違背被告偵查庭所述內容之真意,並於程序伊始告知被告相關權利及已選任吳宗諺律師全程協助等旨。另依勘驗內容及錄音錄影畫面所示,檢察官提問係基於警方所移送相關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書物證而為,過程中固有對被告當下之供詞於客觀上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之處提出質疑,藉此確認被告供述以及答辯方向,然整體以觀,檢察官訊問語氣並無大聲喝斥或咆哮之情,有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一卷第339頁至第357頁)。

⑵且被告於該次偵訊程序全程有辯護人陪同,就檢察官訊問共

計12次之犯行,僅坦承其中5次,否認犯行部分尚多於坦承部分,過程中亦多所申辯,均經訊問筆錄予以登載。而坦承與否認犯罪之順序,亦非前半部全盤否認,經檢察官出言何等言詞後,後半部始均坦承,而係按檢察官提問之次序,各有自白犯行與否認犯罪,並均被告清楚敘明坦承及否認之理由。於偵訊程序最後,陪同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就陳義政、蘇凱民、邱致豪販賣部分均已坦承,「張升升」部分主張合資,此部分有待傳訊「張升升」來了解等語,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憑(訴一卷第356頁)。是該次偵查程序中,具法律專業之被告辯護人,亦應和被告該次偵查中之答辯內容,並未爭執程序不合法或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

⑶另依錄音錄影畫面所示,檢察官曾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許嚴

智」昨晚經收押禁見,被告表示:剛才才知道等語。檢察官繼而詢問:所以昨晚員警並未告訴你嗎?被告回以:沒有。檢察官再告以:可見員警昨晚沒有威脅你,沒有拿你毒品共犯被收押,對你非法取供等情,被告旋答覆:沒有等語。(訴一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是檢察官係向被告確認警方是否曾以毒品共犯或上游經收押脅迫被告,經被告回答並無此等情況,顯與被告上開稱檢察官恫稱要將其收押之詞,迥然有別。

⑷再依錄音錄影畫面所示,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程序,為使被告

確實了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情形,有向被告告知:你現所陳述之上游「許嚴智」,早已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跟拍而查悉。若仍希望符合減刑要件,就請供出偵查機關現仍不知道之情節,或就過往說謊部分,老實陳述、據實陳述。以免其日後又以「自己吸毒頭在痛」,或「檢察官說要收押我」,或「檢察官打斷我、曲解我的意思」等理由,於法院審理中主張筆錄記載不符等語(訴一卷第340頁至第347頁)。是檢察官顯然未以被告首揭所述情詞脅迫被告,反而係請其據實陳述,以免日後於法院又突然以被威脅收押等說詞,主張筆錄記載不符其真意。

⑸綜上,被告於偵訊過程並未遭受檢察官威逼等不正訊問,檢

察官顯未以被告前開所指情詞,不法取得自白。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

㈡證人邱致豪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證人邱致豪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陳述,固據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邱致豪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完全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5所載交易毒品之情(訴二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詳盡、明確陳述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事,有不相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邱致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乃於案發不久後之109年8月19日所為,記憶理當較已事隔2年餘之本院審理時深刻,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改變證詞,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可信性殊值存疑。衡酌其警詢時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邱致豪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7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遭員警盤查,員警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自行交出相關毒品,被告當時欠缺搜索之認識,為求盡快離開盤查現場,只好交出2包安非他命並提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警方勘查採證。然卷內均未見109年8月4日被告同意搜索之書面,是該次搜索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屬於違背法定程序且情節重大,警方於主觀意圖上明知違法仍為之,當時亦無緊急或非不得已之情形,故該等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一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之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逮捕人犯附帶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且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⒊本件新興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並坐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逗留片刻後,欲返回住處,即上前出示警員證件對其實施盤查,過程中被告左手始終插在口袋且神色緊張,經員警實施拍摸後,被告自行由左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警方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經逮捕後、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後,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並供承其今日係在白色自用小客車上向綽號「嗨森」之人交易安非他命等語,復經員警詢問是否同意警方檢視手機LINE通信紀錄並進行擷錄,經被告表示同意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4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足稽(聲搜卷第9頁、第170頁至第174頁)。

⒋另警方於109年8月4日前即已掌握被告販毒跡證(詳後述㈣論

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能力部分),於109年8月4日進行跟監,察覺疑似毒品交易而上前執行盤查勤務時,又發覺被告左手擺放位置怪異及神色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逮捕及搜索,尚於法無違。而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檢視行動電話並擷錄,衡以當時所偵辦者係綽號「嗨森」之人之販毒案件,被告僅係以購毒者之證人身分製作筆錄,又能因供出毒品上手獲得刑之寬免,當無拒絕同意之理由或必要,是其此部分之同意,與常情尚屬無違。且被告過往已多次涉犯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非首次經歷警偵程序,而已有數次應訊經驗,更無輕易簽名同意之理。末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已有選任辯護人)亦從未爭執其於109年8月4日扣得之毒品或行動電話截圖,係出於非自願係同意搜索而得,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突生此一主張,動機實值存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7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

票(辯護人刑事準備狀誤載為檢察官開立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就核發主體及案號均有誤載,均予更正),係檢察官依據源自109年8月4日被告遭前述非法搜索取得之2包安非他命及對話紀錄聲請而得之搜索票。然該搜索票依據之證據既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依搜索票取得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之後續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訴一卷第183頁、第189頁)。

⒉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係

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且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於適用上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檢附之偵查報

告等資料,警方於前開109年8月4日對被告實施盤查、逮捕前,早已於109年7月2日、7月9日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義政、蘇凱民到案說明及採尿,而分別經陳義政、蘇凱民於109年7月2日、7月9日指證渠等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並經陳義政提供其與被告過往數次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7頁)。陳義政、蘇凱民前開經採尿液經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2日、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07頁、第131頁)。

⒋員警因已掌握被告相關販賣毒品跡證,於109年7月15日前往

被告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宅大廈查訪,確認被告之現住處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聲搜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109年7月21日更已曾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僅因搜索票所定之執行期間(109年7月22日至24日),被告均在臺北,致無從於期間內執行搜索。警方另於後續查訪期間發現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狀,綜合前開事證,再於109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獲准,於109年8月19日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故警方於109年8月4日盤查被告前,已掌握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跡證,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此由搜索票聲請書之記載均可清楚見得。

⒌此外,警方於109年8月4日盤查、逮捕後所為之搜索行為,均

屬合法,業如前述;於109年8月19日所為搜索,更係本於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依據之事證,係多位購毒者之指證及多次查訪、跟監之結果,顯非僅基於109年8月4日所取得之證據。是辯護人所述本次搜索票係衍生自109年8月4日之證據,而全應依毒樹果實理論排除,顯對卷內客觀事證有所誤會,難以採取。從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㈤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陳義政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凱民警詢時、證人張力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宗宸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辯稱:這兩次我都沒有跟陳義政見面等語;編號3部分辯稱:當天有跟蘇凱民見面,但我沒有交付毒品,也沒有收錢。見面的原因是我跟蘇凱民合資,我先拿錢給蘇凱民,蘇凱民去找上游,但我拿到毒品後,發現重量不夠,又把安非他命退給蘇凱民,想要把現金換回來,結果蘇凱民也沒有退錢給我等語;編號4、5部分辯稱:這兩次我有與邱致豪見面,但並未交付毒品給他,是他要還我錢等語。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此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拿安非他命

給陳義政,他是來跟我拿威而鋼,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買威而鋼的錢。他來我住處偷過安非他命,平常很愛找我買安非他命,但我不賣他,因為他很多小動作,常騙我說他已經匯款,強制要我給他安非他命,但我堅持不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同日相隔數小時之偵訊程序先稱:我跟陳義政是合資購買,他出3,000元,我出3,000元等語(訴一卷第342頁【本次偵訊筆錄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而經製作該次偵訊程序之逐字譯文,故引用本院勘驗筆錄頁數】),後又改口自白:我承認這次陳義政是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訴一卷第3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請陳義政幫我買毒品,但他的藥頭被抓了,沒有辦法給我毒品,我給的錢也在藥頭身上,所以錢也沒辦法還我等語(訴一卷第154頁至155頁)。綜觀被告歷次否認犯行之辯解,情節互異,同日相隔數小時之警詢及偵訊程序,甚且互相矛盾,所辯情節可信性已值存疑。

⒉參以證人陳義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6月22日11時20分

許,有跟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樓上11樓的逃生梯交易,我是先匯完錢才去跟他拿毒品,之前幾次也都是這種交易模式。被告LINE中給我匯款帳號,我匯過去6,000元是要購買毒品。我有沒有跟被告拿過威而鋼或生精片,自己也忘了,可能有,但那個不是重點,因為6,000元不會是威而鋼,威而鋼至多200至300元。我沒有去過被告家偷安非他命,我雖然知道他住哪個大樓,但確切是幾樓、幾戶我並不清楚。被告也不曾拿錢給我,請我跟其他藥頭拿毒品,我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跟其他藥頭買毒品。我跟被告接觸就是為了要跟他買毒品,不會因為其他事情見面。我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訴一卷第446頁至第456頁)。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陳義政109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證人陳義政於該日10時40分許,陸續致電被告2次,通話時間各約1分2秒、14秒。通話完畢後,被告隨即於10時41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予證人陳義政,證人陳義政於10時43分許回以「ok」。被告再於10時51分許傳訊告知「改11:20」,證人陳義政隨即回覆「ok」。被告於11時15分許傳訊表示「我到了」。陳義政於11時16分許,回覆「先去領錢」後,11時18分許傳送其於同日11時17分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成功截圖(警一卷第101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109年6月22日11時18分許,有來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0元入戶之交易紀錄,則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頁、第14頁)。

⒋證人陳義政上開證述,與被告偵查中曾為之自白、卷附LINE

對話紀錄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書物證互相符合,自屬信而有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與陳義政見面等語,然檢視其與證人陳義政之LINE對話紀錄,曾於當日10時51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證人陳義政見面時間改為11時20分,更曾於同日11時15分許傳訊告知證人陳義政其已抵達,證人陳義政並旋即前往領錢及轉帳匯款,所辯情詞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反覆,相互歧異,且既稱證人陳義政會搞小動作騙取其毒品或直接至家中竊取毒品,理當對證人陳義政有所提防,為何又會與證人陳義政合資或交付現金請其協助購買毒品,所辯情節均悖於常情,難以自圓其說,實難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則與既存事證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此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辯稱:109年6月25日中午

我有跟陳義政在古德曼見面,他那時候拿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但當日16時許,我並未去高雄市○○區○○路00號的貝可妃烘焙坊,所以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LINE對話紀錄「你怎麼拿6000而已」,是我跟他要威而鋼的錢,「你每次這樣少,我不想出了」是指我不想出威而鋼給陳義政的意思。「不到一錢?你用多少」,是陳義政幫我拿安非他命,結果拿不到一錢,所以我問他用了多少。「五百你自己留著找別人拿」,是陳義政說他給我不到1錢,要貼500元給我,「3克是要賣什麼意思的?要騙也拿好一點理由」,是陳義政少給我0.75公克等語(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日相隔數小時之偵訊程序先辯稱:我跟陳義政是合資購買,他出3,000元,我出3,000元等語(訴一卷第342頁);經檢察官告知LINE對話內容並無所述合資情事後,又改稱:這次是請陳義政幫我調安非他命等語(訴一卷第343頁);旋又改口自白:

我承認這次陳義政是跟我買安非他命,6月22日、6月25日這兩次真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訴一卷第3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沒有跟陳義政見面等語(訴一卷第155頁)。被告於警詢或偵訊程序,答辯內容一日數變,同日內就同一客觀社會事實,竟可出現至少4種版本之說詞,與常情有違,已可見其臨訟矯飾之情。

⒉參以證人陳義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6月25日的LINE

對話,因為有說到重量,一定是在講毒品,這應該很淺顯易見吧,當天我跟被告買完並拿到毒品後,才有這段LINE對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有用匯款,也會用現金支付。LINE對話「你怎麼拿6000而已」、「你每次這樣少,我不想出了」、「五百你自己留著找別人拿」、「3克是要賣什麼意思的?要騙也拿好一點理由」,是原本跟被告拿6,500元,但我當下只有6,000元,所以只給了6,000元,還欠他500元,當天我拿完後,有跟被告反應怎麼只有3公克,我是跟他買一錢3.75公克等語(訴一卷第449頁至第456頁)。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陳義政於109年6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證人陳義政於16時27分許傳送6秒語音訊息後,被告於16時27分、29分許,陸續傳送「你怎麼拿6000而已」、「你每次這樣少,我不想出了」等語。證人陳義政於16時32分許傳送6秒語音訊息,被告於16時33分許回以「不方便」、「接電話」,證人陳義政另於16時33分至34分許傳送長度1秒至8秒不等之語言訊息共6則。被告則於18時23分許回覆「不到一錢?你用多少」,證人陳義政旋即回覆「3克」,被告立刻回應「你想太多了」、「不可能的」、「這招太爛了」、「五百你自己留著找別人拿」、「3克是要賣什麼意思的?要騙也拿好一點理由」、「不要不懂裝懂,要騙你乾脆說那包半錢,沒人在3克裝的」等語(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與證人陳義政上開證述

及LINE對話內容相吻合,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嗣後辯稱:未與陳義政見面云云,然其同時辯稱LINE對話內容是自己向陳義政抱怨給的毒品重量不足1錢云云,言下之意似又指當日曾見面,惟證人陳義政始為販毒者云云,答辯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且先稱對話中之「6,000元」是在講威而鋼的錢,又稱不久後提及之「3克」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對話,被告自行詮釋之LINE對話語境脈絡顯然過於跳躍,並不合理。實則由LINE對話中被告傳送之「你怎麼拿6000而已」、「你每次這樣少,我不想出了」、「五百你自己留著找別人拿」、「3克是要賣什麼意思的?」等語,其以發話者之立場,出言再這樣自己就不想「出(貨)」了、自己這樣是要「賣」什麼,表彰自己為出貨、販賣一方;而由被告叫證人陳義政「500自己留著找別人拿」,則可見證人陳義政的角色為交付金錢並欲購毒之人;後續對話內容並見被告自居經驗豐富之人,指責證人陳義政「不懂裝懂」等情,亦可佐證人陳義政證稱:對話內容是向被告購買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發覺重量不足1錢,向被告反應,反遭被告斥責以為可藉此騙取更多毒品或無須繳付尚積欠之500元等情,較為合理。

⒌另就此部分購毒價金交付與否之認定,據證人陳義政證稱已

交付購毒價金6,000元等語。該證述內容可信度固然極高,然因其已不復記憶此部分究係以轉帳或現金之方式給付,卷內又無相關匯款紀錄或交付現金之影像畫面可憑,是依既存事證雖足堪認定被告與證人陳義政已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並已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義政等事實,然就是否收取6,000元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之購毒價金。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此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先辯稱:蘇凱民是陳義政

介紹我認識的,他曾經偷過我的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是他要跟我買威而鋼6,000元等語(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蘇凱民之警詢筆錄後,改稱:我跟蘇凱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他出資3,500元,我出資3,000元,我們合資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我拿他的安非他命去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給他,並且跟他收取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同日偵查中自白:蘇凱民和陳義政是男女朋友,蘇凱民叫陳義政跟我聯絡,我7月1日有賣安非他命給蘇凱民等語(訴一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當日有和蘇凱民碰面,是他拿價值6,000元的毒品給我。我曾拿12,000元給蘇凱民要買毒品,但蘇凱民藥頭被抓,所以先還我6,000,這次再拿6,000元的毒品給我,要抵扣我之錢給他的錢等語(訴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我當天跟蘇凱民見面,是因為我跟蘇凱民合資,我和蘇凱民各出16,000元,我先把錢交給蘇凱民,由蘇凱民去找上游買,但我拿到毒品後,發現重量不夠,所以7月1日那天我去把安非他命退給蘇凱民,想把錢要回來,結果蘇凱民也沒給我等語(訴二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被告原辯稱與證人蘇凱民間是威而鋼交易,後又改稱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各次所述之合資金額均不同,價差更高達一萬多元,且就證人蘇凱民之上游,時而供稱已被抓致無從販售毒品予蘇凱民,時而供稱已賣給蘇凱民,惟重量不足。否認犯行所為之各次辯解,顛三倒四,顯屬臨訟胡謅之詞。

⒉參以證人蘇凱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間我在新田路

做美髮,老闆綽號「小潘」,LINE對話中「SnSn」是我,「潘」是我老闆,我和「小潘」向LINE暱稱「藏愛」的人購買安非他命,對話中我都稱「藏愛」為「阿北」,因為他老老的,叫他「藏愛」感覺很奇怪,對話中的「阿北」跟「藏愛」是同一人。我警詢時所述情節都屬實(該次警詢曾指認「藏愛」即本案被告)。我跟陳義政的對話內容,是說跟「藏愛」約在新光路21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要去交易安非他命,對話中「你有裝小潘的嗎?」是因為「小潘」跟我合資要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當時「藏愛」一次給我兩袋安非他命,我就把比較輕的那袋給「小潘」。當日「藏愛」跟我收取現金後,跟我說安非他命他用衛生紙包著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的地上,叫我自己去撿。新光路21號大樓監視器109年7月1日19時10分許錄影畫面中,摸頭這個人就是我,陳義政當天用LINE跟我對話,叫我下去交易後,我就下樓了。我有當場交付6,000元或6,500元給「藏愛」,再從地面撿起用衛生紙包著的毒品。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威而鋼,也沒有跟他合資,更無被告所述當天是我拿價值6,000元的毒品給他等語(訴一卷第458頁至第471頁)。證人陳義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藏愛」是透過蘇凱民認識的,蘇凱民自己應該也有跟「藏愛」買過毒品,我們所稱的「藏愛」就是在庭的被告,對話中的「阿北」也是指在庭被告等語(訴一卷第473頁)。

⒊觀諸證人蘇凱民與陳義政109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蘇凱民於18時34分許傳訊「你密」,證人陳義政18時36分許回問「阿北嗎」,證人蘇凱民回覆「嗯」,證人陳義政告知「約七點」,證人蘇凱民18時37分許回「那你跟潘說一下」,證人陳義政於18時38分、39分許,陸續告知「有了」、「阿伯約七點喔」,證人蘇凱民旋即回以「嗯嗯」,證人陳義政於18時46分許傳送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末端有被告傳訊予陳義政告知「改7:10」),證人蘇凱民於18時48分許回覆證人陳義政「好」、「那我下去」,證人陳義政於19時4分許告知「下去」、「現在」,證人蘇凱民於19時4分、5分許傳訊「嗯」、「6500?」、「還6」,證人陳義政於19時6分先回覆「我沒問不然先6000」,19時7分再回覆「對6000」等語(警一卷第103頁)。而證人蘇凱民於109年7月1日19時9分47秒許走出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再於同日19時10分26秒許進入上址大樓,中間僅相隔約40秒,有上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互相勾稽,並與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相合,足證本次犯行係由證人陳義政居中與被告敲定交易之價金、時間及地點後,證人蘇凱民再依證人陳義政轉告之時間及金額,下樓前往交易。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所述情節與證人蘇凱民、

陳義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足認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嗣後雖辯稱:係與蘇凱民合資云云,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蘇凱民此次交易,均係透過證人陳義政居中聯繫,證人陳義政先向被告確認交易價額、時間及地點後,再通知證人蘇凱民下樓前去交易,全未見被告與證人蘇凱民商討合資之事,此等互動模式顯為被告單方販賣毒品予欲購毒之證人蘇凱民。再者,就所辯合資之金額,計有3,000元、12,000元、16,000元不等之版本,各次不同,差額亦巨,與LINE對話中證人蘇凱民準備下樓交付之6,000元,亦均不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陳義政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會嫌棄、指責證人陳義政購買毒品價金過低,再買這麼少就不想出貨等語,則被告對於毒品交易價金當屬錙銖必較之人,對所稱合資金額前後竟出現多種說詞,且就合資之情節、證人蘇凱民上游之狀況、證人蘇凱民是否已取得毒品等節,歷次陳述亦有差異,益徵實際上根本未曾有合資之事,此等辯解純屬被告臨訟隨機杜撰之詞,並均經證人蘇凱民否認合資,堪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⒌而就本次購毒價金之認定,證人蘇凱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

次購毒價金係6,000元或6,500元等語,參酌其與證人陳義政之LINE對話紀錄,於下樓交易前,經證人陳義政轉達之價金為6,000元一情,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次交付多於此金額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次購毒價金為6,000元。

㈣附表一編號4、5部分⒈此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先辯稱:有與邱致豪見面

,他還我1,500元等語(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同日相隔數小時之偵訊程序供承:7月7日、7月28日這兩次是我賣給邱致豪的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是否這兩次是跟邱致豪合資?被告供承:不是,這兩次是我賣給他的等語(訴一卷第3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跟邱致豪見面,但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是要還我錢等語(訴一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訴二卷第211頁)。

⒉參以證人邱致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有施用毒品,最後一

次施用的毒品就是跟臉書暱稱「宗宸」的人購買。我跟他是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的,都是用Messenger傳送訊息或撥電話聯繫。第一次跟他購買是109年7月7日11時30分許,我從岡山坐捷運到中央公園後,出捷運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大樓旁交易,當天我拿1,500元給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記得他是用衛生紙包裝安非他命。Messenger對話中被告說「你故意用市內電話聯絡事情要害死我嗎?」,是因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他叫我不要用市內電話,因為他害怕他的電話被監聽。我第二次跟他購買一樣是用Messenger聯絡,於109年7月28日15時56分許,到捷運中央公園站後,去第一次跟他交易的地點進行交易。當天我一樣跟他說要跟他買1,500元的量,所以我就拿1,500元給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他都是用衛生紙包裝安非他命。「還他1,500元」的意思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不是真的要還他錢等語(警一卷第162頁至第166頁)。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邱致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⑴被告於7月6

日12時28分許傳訊「我管你手機怎麼樣,你故意用市內電話聯絡事情要害死我嗎?所以朋友只有用這方式,而且好幾次了,我不做了,所以今後找別人」。證人邱致豪於7月7日6時27分許回「對不起ㄚ!不會在(再)有下次了!別生氣好嗎!」。被告於7月7日10時11分回「沒事」,證人邱致豪旋即傳訊詢問「我中午那邊過去找你」、「可以嗎?」。被告回以「嗯」。⑵證人邱致豪於7月28日15時56分稍前某時,傳訊「我現在去找你方便嗎?」,被告回「嗯」,證人邱致豪再傳訊「我拿一千五百還你」,被告答「嗯」等語(警一卷第164頁)。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證人邱致豪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且證人邱致豪證述被告與其相約在古德曼大樓附近交易,及以衛生紙包裹毒品之習慣,亦與其他購毒者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情節相類,足認證人邱致豪警詢所為證述,信而有徵,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⒌至證人邱致豪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翻異過往警詢證述內

容,改稱:我跟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的,我做模板,他是上包。當天去古德曼咖啡廳和被告見面,是要還他錢,家中小朋友需要錢,所以跟他借。我以前有施用二級毒品,但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警局會這麼說是因為當天真的很晚了,警察一直跟我說你趕快咬被告,咬了我就放你回去等語。經查:

⑴證人邱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施用毒品

之習慣等情,均改變說詞。惟其為否認曾與被告有任何毒品交易,辯稱久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顯與卷附所示證人邱致豪採驗尿液經檢出極高數值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證不符(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而已足見證人邱致豪避重就輕之情。

⑵檢視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9年8月19日20時21分至21時9

分許,時間雖在晚間,但與證人邱致豪言談間所稱「真的相當晚」云云,顯有落差。再觀諸該份警詢筆錄經員警於一開始詢問證人邱致豪「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於法定夜間時間20時21分執行夜間訊問?」,經證人邱致豪表示「清楚」、「同意」。最後並經警方詢問「你是否知道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會有法律上的罪責?」,答以「我知道」,經警方再詢問確認「上記調查筆錄內容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警方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不法取供?」,分別經證人邱致豪答以「是」、「沒有」。最後員警並詢問「警方製作筆錄有無全程錄音錄影?」、「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補充?」,經證人邱致豪回答「有」、「實在。我已經供出上游,拜託檢座可以讓我緩刑,我不會再碰毒品了」等語(警一卷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警方均依相關製作筆錄之規範詢問證人邱致豪,取得其同意進行夜間詢問,最後再次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時,均經證人邱致豪表示肯認,而向其確認是否有誣陷他人、是否遭不法取供等節,則均經證人邱致豪表示沒有,全無證人邱致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求其咬出被告」等情,是證人邱致豪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採信。

⑶審酌證人邱致豪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見面純係償還借款之

說詞,大可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為之,何需多次、大老遠實際見面?遑論雙方之溝通方式需特別捨棄市話,並採用較為隱蔽、難以監聽之通訊軟體進行?足徵二人所商談者,並非單純借款事誼。且證人邱致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完全未簽立借據、未計算利息、被告也未曾向其討錢等情(訴二卷第123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邱致豪之交誼及一般借貸慣習,亦有違常情,無從採信。

⑷末以證人邱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對話中指責其用市內

電話聯絡要害死自己一節,完全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只是一再表示:自己也莫名其妙,不知道自己說錯什麼話云云(訴二卷第124頁)。然此與Messenger對話中證人邱致豪因會意而隨即致歉並允諾下次不會再犯等情,顯然不符。是證人邱致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警詢所述相悖,並明顯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全不足採。

㈤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並數次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並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指責證人陳義政向其購買6,000元毒品,購毒價金過低,之後再這樣就不賣了等情,足見其對販售毒品實屬在商言商之人,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5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事實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尚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嗨森」之許嚴智,然許嚴智嗣經起訴販售予被告之3次犯行,尚無從認定足與本案各次犯行勾稽(訴二卷第73頁至第89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曾向被告告知:被告上游是許嚴智一事,檢方早已命員警跟拍得悉,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可憑,且昨晚業經緝獲,並非由被告所供出,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109年8月20日偵訊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訴一卷第345頁至第347頁),是本案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狡辯,訴訟程序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對所為有絲毫反省,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訴二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為陳義政(2次)、蘇凱民(1次)及邱致豪(2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二卷第2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中,被告所收取之販賣毒品對價,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價金,卷內除購毒者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1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6月28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

啡廳外,販賣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予綽號「高緯」之成年男子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109年8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街00號,販賣價值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㈢109年8月7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

間,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㈣109年8月11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

間,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㈤109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

間,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㈥109年8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

間,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㈦109年8月18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

間,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義政、張力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分別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我不認識「高緯」,也未曾跟他見面交易;編號5至10部分,其中有一次我車禍,所以沒跟張力升見面,但我忘記是哪一天。其他次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張力升見面,但並未拿毒品給他,他主要是跟我拿生精片等語。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㈠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全然依憑證人陳義政之證述,惟

證人陳義政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我幫我朋友「高緯」和「藏愛」聯繫,約在古德曼咖啡廳外,但當天實際交易情況我並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9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高緯」說我是向「藏愛」購買安非他命,他們自己再聯絡的等語(偵一卷第49頁)。姑不論證人陳義政就「高緯」和「藏愛」之聯繫方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未全然一致,依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高緯」和「藏愛」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見面並交易毒品。

㈡參以證人陳義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緯」和被告間的聯

繫是透過我,他們彼此並無對方的聯繫方式,但實際上「高緯」有沒有跟被告買到毒品、買到多少毒品,我不清楚等語(訴一卷第451頁至第452頁)。是依證人陳義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縱有協助居中聯繫,但被告與「高緯」間是否曾見面交易,其並不知情,實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緯」。公訴意旨其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驗鑑定書,亦均無從與本次犯行勾稽。本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更從未傳喚「高緯」到案,於起訴書中並僅以綽號代稱,不知真實姓名,無從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究明真相之機會,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本次犯罪蒐證資料足資補強。則對於被告是否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指時、地與「高緯」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已否見面進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購毒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從為佐,而不足以作為證人陳義政證詞之補強證據,不得率予認定被告觸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0部分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示犯行,係以證人張力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張力升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固均證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109年2月22日之偵訊程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經檢察官詢問LINE被告「三張」是何意時,先稱:向被告買威而鋼,不是安非他命等語。經檢察官以其警詢時之說法向其確認時,先證稱:這種對話,有時候是買安非他命,有時候又不是等語;後又改稱:是安非他命等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部分,則證稱:買安非他命等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先證稱:有時候是買威而鋼等語,旋又改稱:都是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證人張力升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之各罪,除前後未盡一致,且多曾表示未能確定該等對話所指涉之交易內容為何。

㈡證人張力升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有跟被

告交易安非他命,也有交易威而鋼、生精片,LINE對話紀錄中的「一張」、「三張」,我真的忘記了,已經不太確定是拿安非他命或生精片,有幾次確實是拿生精片,有時候就只是打招呼而已。我地檢署的筆錄改來改去,可能是因為當時忘記或不確定吧等語(訴二卷第98頁至第104頁)。於審判長向其確認「一張」、「三張」是否是毒品相關的對話時,又證稱:是打招呼,我跟被告認識就是用LINE有沒有、有沒有,這樣打招呼等語(訴二卷第105頁),並繼而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這個人,我來做證人,變成我每個月都要跟他聯絡一次,是法院讓我跟被告變成朋友,他是陌生人。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不會每個月跟他聯絡感情,結果到現在我跟他變朋友。因為這件事情,我跟他有個爭執的時期,就是我不認識這個人,跑來法院作證,我就覺得我吃虧,我就打電話給他,我說我不是你的朋友,我怎麼變證人,我就和他聯絡到現在。我說我不認識被告,我為什麼要跟你熟,到現在打算每個月跟你熟一次好了,就每個月跟他聯絡,一張、兩張、三張。我拿錢砸他,他拿威而鋼在丟我,他拿威而鋼羞辱我,我拿一張、兩張在羞辱他。我對他就砸錢,我那時看不起他,現在把他當朋友等語(訴二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9頁)。

㈢觀諸證人張力升歷次證述,其就同一次LINE對話內容即有多

種不同之解讀,時而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而係購買生精片等壯陽藥,時而又單純打招呼,缺乏前後一致、穩定可信之證述情節。且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認識被告之過程、方式,諸如證稱因為來法院作證才認識被告、作證後才每個月跟被告聯絡等節,亦可見時序、邏輯混亂之處,而已難以此等多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於109年8月4日、7日、10日、14日、18日,證人張力升曾傳送「三張」、「一張」等訊息,此等暗語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確非罕見,然仍須視具體個案,判斷該等暗語互核勾稽卷附其他事證後,是否已足堪認定係屬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本案證人張力升已多次證述「三張」、「一張」亦可能係與被告交易壯陽藥,且現在已無從鑑別哪幾次是購買毒品或壯陽藥,自無從徒憑該等LINE對話紀錄,逕予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㈣證人張力升於109年8月19日經採集之尿液,固測得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9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警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然互核採尿時間及現行驗尿足以回溯之最長時間,此部分證據能否佐憑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之販毒行為,本非無疑。且證人張力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施用毒品也會自己在網路上找不特定的買家購買,毒品來源不只被告一人等語(訴二卷第116頁),尚無從以其尿液檢驗報告,逕予論斷即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力升施用。公訴意旨其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均無從逕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犯行勾稽。考量販賣毒品罪均為一罪一罰,由法院對於公訴意旨所具體特定之犯罪行為予以審理,本件依既存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力升,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案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業如前述。惟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販賣毒品方式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11樓逃生梯 陳義政 蔣宗宸於109年6月22日10時40分許,所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陳義政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蔣宗宸即傳送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義政匯款,經陳義政於同日11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蔣宗宸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傳送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截圖予蔣宗宸。蔣宗宸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予陳義政既遂。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25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貝可妃烘焙坊外 陳義政 蔣宗宸於109年6月25日15時49分許,所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陳義政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蔣宗宸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政既遂。陳義政於同日16時至18時許間,向蔣宗宸反應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不足約定之3.75公克,重量僅約3公克,而未給付購毒價金。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7月1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蘇凱民 蔣宗宸於109年7月1日18時36分許,所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陳義政來電(陳義政男友蘇凱民及暱稱「小潘」之蘇凱民美妝店老闆,欲合資向蔣宗宸購買毒品,由陳義政代為居中聯繫),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之合意後。蔣宗宸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取蘇凱民交付之現金6,000元後,指示蘇凱民自行前去超商門口撿起用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3.75公克)而既遂。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9年7月7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旁 邱致豪 蔣宗宸於109年7月7日10時11分許,所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經邱致豪傳送購毒邀約之訊息,即應允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取邱致豪交付之1,500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致豪既遂。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9年7月28日15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旁 邱致豪 蔣宗宸於109年7月28日15時56分稍前某時,所持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經邱致豪傳送購毒邀約之訊息,即應允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取邱致豪交付之1,500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致豪既遂。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扣案物品 數量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14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14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4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卷 偵緝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 偵緝二卷 7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卷 聲搜卷 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卷(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卷(卷二) 訴二卷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