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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睿義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被 告 施李美津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林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5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睿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李美津無罪。

事 實

一、施李美津與施睿義為母子;林金菊與林佳宏為母子,兩家為鄰居且相處不睦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施睿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林佳宏,致林佳宏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臉、左側胸口、左手第2指及左足背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佳宏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施睿義、徒手毆打施李美津,致施睿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所戴眼鏡損壞;施李美津受有背部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睿義、施李美津、林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施睿義、林佳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2

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睿義部分:

訊據被告施睿義雖坦承有與被告林佳宏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打到林佳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林佳宏及林金菊於上揭時、地,因

細故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施睿義所坦認(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施李美津、林佳宏及證人林金菊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23、27-28頁),復有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林佳宏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臉、左側胸口、左手第2指及左足背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林佳宏上開傷勢係被告施睿義造成一節,參以被告林

佳宏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走過去要理論,我媽媽林金菊要把我拉走,施睿義握拳打我媽媽胸部及頭部,我上前理論,施睿義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56頁);證人林金菊於偵查時證稱:施睿義先動手打林佳宏,施睿義用雙手打林佳宏頭部、臉頰、手臂等語(見警卷第26、28頁),復觀諸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檔案【2020_0703_183156_121】1.(2020/07/03 18:31:58):施睿義一手拿電話、一手持手機拍攝,施李美津站在施睿義前方;林佳宏由畫面右下角出現,手持手機拍攝向施睿義走去;雙方互相拿手機拍攝對方。2.(2020/07/03 18:32:31):施睿義對著林佳宏吹哨子(驅趕貌),林佳宏對著施睿義拍攝,施李美津阻攔施睿義靠近林佳宏。施睿義:(吹哨子)林佳宏:可憐喔吹不出來喔...笑死人了,好好笑喔...施睿義:(吹哨子)林佳宏,有這個被告,不要再鬧人了,有這個被告林佳宏,有這個被告...3.(2020/07/03 18:32:51):林佳宏往施睿義處靠近,施睿義亦同時靠近林佳宏,兩人相互叫囂。林佳宏:繼續講繼續講...施睿義:嘿啦,怎樣啦...施李美津:不要這樣啦...4.(2020/07/03 18:32:56):施睿義向林佳宏大聲吹哨子,施李美津阻攔並要施睿義不要這樣,畫面可見施李美津手拿扇子揮動。林佳宏見施睿義靠近大聲吹哨子,向施睿義喊退後,施李美津擋在兩人之間。5.( 2020/07/03 18:33:01):林佳宏大喊「你踩我腳」,施睿義越過施李美津向林佳宏靠近,林佳宏伸左手捶擊施睿義頭部,施睿義亦立刻伸右手捶擊林佳宏,林佳宏伸手阻擋,兩人互毆,施李美津擋在施睿義前,與林佳宏拉扯。(18:33:10~18:35:00林佳宏與施睿義及在場之人不斷爭吵,施李美津將施睿義推向後方住處門口。)。6.(2020/07/03 18:35:03):穿格子上衣婦女,應為林金菊(下稱林金菊)往前欲踩踏施睿義,林佳宏將林金菊往後拉,並且向前揮拳打施睿義,施睿義亦還手毆打林佳宏,兩人不斷互毆,施李美津夾在兩人之間,林金菊欲從後方打施睿義,被林佳宏往後拉,施睿義及施李美津摔倒在地。7.( 2020/07/03 18:35:31):畫面右下角施睿義表示眼鏡遭打掉。8.(2020/07/03 18:35:47):警員到現場處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頁),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施睿義確有以右手捶擊被告林佳宏,並與被告林佳宏互毆之情,此與被告林佳宏、證人林金菊上開證述可以勾稽。復審酌被告林佳宏同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且所受傷勢亦與被告施睿義捶擊,並與被告林佳宏互毆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林佳宏之傷勢確係被告施睿義捶擊,並與被告林佳宏互毆之行為所造成。

⒊綜上所述,被告施睿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佳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佳宏雖坦承有與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林佳宏有揮拳,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有摔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揮拳有沒有打到他們,而且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施睿義、施李美津是自己跌倒的,不是我推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林佳宏及林金菊於上揭時、地,因

細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林佳宏有揮拳,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有摔倒等情,為被告林佳宏所坦認(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42、56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6-7頁),復有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施睿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施李美津受有背部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上開傷勢係被告林佳宏造成一節,

參以被告施睿義於偵查時證稱:林佳宏推我,我媽媽施李美津站在我後方,我們一起倒地受傷,在我倒地時,林佳宏又以右拳打我右額頭,我眼鏡也毀損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施李美津於偵查時證稱:林佳宏徒手推倒我和我兒子施睿義,導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同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020_0703_183201_205】1.(2020/07/03 18:33:11):施睿義與林佳宏互相叫囂,施睿義大聲吹哨子,施李美津阻攔施睿義。2.(2020/07/03 18:33:14) :林佳宏大喊「你踩我腳」,隨後聽到施李美津哀號聲音,鏡頭劇烈晃動,施李美津大喊「打人喔」。3.(2020/07/03 18:34:48):施睿義大喊「打人喔、打人喔、你打我」,施李美津將施睿義往後推,阻止其與林佳宏靠近。4.(2020/07/03 18:35:10):施睿義與林佳宏持續叫囂,18:19畫面劇烈晃動,施李美津大聲哀號,由畫面可見施睿義與林佳宏兩人拉扯扭打。5.(2020/07/03 18:35:27):施李美津摔倒在地。6.(2020/07/03 18:

36:00):警員到場等情,有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林佳宏確有以左手捶擊被告施睿義,與被告施睿義互毆,對被告施睿義揮拳,與被告施李美津拉扯,並與被告施睿義拉扯扭打之舉,而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隨後亦有跌倒在地之情,此與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上開證述可以勾稽。復審酌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同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且所受傷勢亦與被告林佳宏以左手捶擊被告施睿義,與被告施睿義互毆,對被告施睿義揮拳,與被告施李美津拉扯,並與被告施睿義拉扯扭打,及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跌倒在地後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之傷勢確係被告林佳宏上開行為所造成。至被告林佳宏辯稱: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是自己跌倒,並非我推他們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跌倒在地係緊鄰於被告林佳宏與被告施睿義拉扯扭打之後,且被告施李美津原站立於被告林佳宏及被告施睿義之間,於被告林佳宏與被告施睿義拉扯扭打時,亦均緊鄰被告林佳宏、施睿義,而被告林佳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與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在近距離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時,足以令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並造成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林佳宏此部分辯解自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另就被告施睿義眼鏡損壞部分,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

被告施睿義跌倒在地後,隨即聽到被告施睿義表示其眼鏡遭打掉等情,另由本院110年11月22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被告施睿義於被告施李美津摔倒後將其拉起,並撿起掉落地上之眼鏡,亦有表示眼鏡壞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

50、54頁),足認被告施睿義眼鏡確有因前揭被告林佳宏拉扯扭打之行為而掉落地面,堪信被告施睿義之眼鏡確有因被告林佳宏上開行為損壞。

⒋至被告林佳宏雖辯稱:係出於防衛始揮拳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本件既係被告林佳宏與被告施睿義互毆,因雙方均非單純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及行為,因此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雙方均應擔負傷害罪責。再者,被告林佳宏除阻擋被告施睿義揮拳外,尚有主動揮拳出擊被告施睿義,並以徒手之方式與被告施睿義互毆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林佳宏之揮拳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為之,被告林佳宏辯稱係正當防衛,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佳宏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林佳宏前揭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林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施睿義、林佳宏發生爭執後,相互揮拳、互毆等行為,致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林佳宏手有上開傷勢,並致被告施睿義眼鏡損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佳宏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睿義、林佳宏僅因細故

,即以前開方式互為傷害行為,危害他人身體法益,並造成被告施睿義眼鏡損壞,2人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施睿義、林佳宏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睿義、林佳宏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施睿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佳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被告施睿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所戴眼鏡損壞;被告施李美津受有背部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林佳宏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臉、左側胸口、左手第2指及左足背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92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施睿義犯傷害罪部分),因與本件109年度偵字第1755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號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施睿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被告林佳宏,致被告林佳宏手機按鍵、玻璃損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金菊,致林金菊受有頭頂鈍挫傷併腦震盪、前胸、背部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睿義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施睿義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並未出手攻擊林佳宏、林金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佳宏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手機按鍵壞掉,銀幕也裂開

等語(見警卷第22頁),然承前所述,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林佳宏手機有遭被告施睿義揮打,或手機掉落之情形,亦未有任何與手機損壞相關之畫面或聲音,自難僅以被告林佳宏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施睿義確有造成被告林佳宏手機損壞之情事。再者,被告林佳宏雖有提出照片作為其手機損壞之佐證,然此亦僅得證明其手機有照片上所示損壞之情形,未能證明此確為被告施睿義與被告林佳宏發生上開衝突時所致,亦即無從認定被告林佳宏手機損壞之原因是否確與被告施睿義有所關聯,自難遽為被告施睿義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林金菊於偵查時雖證稱:施睿義用雙手捶打我的頭、身

體、胸部、背部,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8頁);被告林佳宏於偵查時雖亦證稱:施睿義徒手握拳打我媽媽林金菊胸部及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1頁),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證人林金菊於109年7月3日受有頭頂鈍挫傷併腦震盪、前胸、背部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然被告施睿義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證人林金菊之犯行,且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亦均未見有何被告施睿義出手攻擊證人林金菊之情事,衡諸證人林金菊、被告林佳宏與被告施睿義間就本案衝突之發生即為對立之雙方,存有利害衝突,在無現場錄影畫面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以證人林金菊、被告林佳宏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驟認證人林金菊所受之頭頂鈍挫傷併腦震盪、前胸、背部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確為被告施睿義所造成。

三、綜上,就被告施睿義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施睿義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此部分與被告施睿義前開事實欄一經論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李美津與被告施睿義為母子;林金菊與被告林佳宏為母子,兩家為鄰居且相處不睦而有嫌隙。雙方於109年7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施李美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佳宏,致被告林佳宏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臉、左側胸口、左手第2指及左足背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李美津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李美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宏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金菊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佳宏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施李美津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金菊於偵查時雖證稱:施李美津有打我兒子林佳宏,

還有用腳踩我兒子等語(見警卷第26、28頁);被告林佳宏於偵查時雖證稱:施李美津用腳踩我左腳,後來我施睿義打我媽媽,我上前理論,施睿義揮拳打我,施李美津也跟著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1頁),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林佳宏於109年7月3日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臉、左側胸口、左手第2指及左足背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然被告施李美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證人林金菊之犯行,又衡諸證人林金菊、被告林佳宏與被告施睿義、施李美津間就本案衝突之發生即為對立之雙方,存有利害衝突,自難僅以證人林金菊、被告林佳宏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驟認林佳宏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臉、左側胸口、左手第2指及左足背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確為被告施李美津所造成。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均見被告施李美津於衝突之際阻攔被告施睿義,並將被告施睿義往後推,阻止被告施睿義靠近被告林佳宏,亦阻擋於被告施睿義及被告林佳宏之間,而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83219】(00:00:39),林佳宏要求施睿義退後,施李美津擋在兩人之間阻攔施睿義(此時施李美津右腳似乎踩到林佳宏),隨後可聽見林佳宏大聲說「你踩我腳」等情,然綜觀上情,可認被告施李美津於衝突之際係為阻擋被告施睿義及被告林佳宏間之衝突,而置身於二人之間,縱於衝突之際,被告施李美津有踩踏被告林佳宏之情,而有造成被告林佳宏受傷之情事,仍難認被告施李美津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即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該罪責對被告施李美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施李美津犯此部分傷害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施李美津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0年度偵字第7192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就被告施李美津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