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昭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昭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昭雄與李雅玲為鄰居關係,渠等因塑膠袋(內有保特瓶、便當盒等物)吊掛在水龍頭問題而發生糾紛,詎蔡昭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5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雅玲,致李雅玲受有左手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李雅鈴於同日15時49分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昭雄否認證人張博雄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博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0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昭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是他先前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塑膠袋(內有保特瓶、便當

盒等物)吊掛在水龍頭問題而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證人張博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1頁),復有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113-12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左手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1-9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造成一節,參以證人張博雄於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外面吵架的聲音才出去,他們因為塑膠袋掛在水龍頭的事發生糾紛,二人惡言相向,告訴人就有揮動塑膠袋,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拳打腳踢告訴人,被告先以右手打告訴人左手,再以右腳踢告訴人左腳,當場我就有看到告訴人左手和左大腿受傷,我和告訴人是朋友,在一起滿多年了,我平常與告訴人即有往來,我在4月5日前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陸金鳳於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被告家正對面,他們當天發生爭執時,我在我家2樓,我在2樓窗口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就下去1樓,看到他們愈吵愈烈,被告用腳踹告訴人左大腿,我才衝過去,我把告訴人拉走後,告訴人有掀開裙子給我看左大腿受傷位置,已經瘀青一塊了,就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5:48:39的時候,當天晚上我有去問告訴人狀況,我印象中她有給我看她的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為了塑膠袋的事理論,被告有動手打我,當時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是用腳還是用手打我,我的大腿和手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審酌證人張博雄、陸金鳳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所述可以勾稽,復與告訴人當日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且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證人張博雄、陸金鳳確有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介入其中,衝突之後告訴人確有將裙子掀開讓證人陸金鳳查看之情,是其等既在場所見,且證詞具體明確,復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應可採信。又觀諸告訴人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5日15時49分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急診科掛號,自訴內容為剛鄰居拿異物毆打等語,且告訴人經診斷為左手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1-99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後,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左手、左側腕部、左大腿、左膝,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博雄、陸金鳳所述之被告毆打位置可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左手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亦與被告歐打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是先前的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

云,然參以告訴人距本案發生時間1個月內之門診就醫紀錄,僅有1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等情,有門診就醫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經本院調取上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110年3月5日就診自訴為三天前被塑膠地板割傷右手第二指,現腫脹無法活動等語,經診斷為右側手部皮膚膿傷,110年3月8日則係自費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7頁),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未見關聯,且承前所述,證人張博雄亦證稱:我平常與告訴人即有往來,我在4月5日前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調取證人陸金鳳住處騎樓柱外監視器畫面,並稱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遭掉包云云。惟本院已於111年3月31日審判期日撥放檔名「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並確認此與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期日勘驗之檔名、內容均相符,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一致,然被告仍堅稱二者並非同一影像,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就本案被告傷害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本院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

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子女尚就讀大學一年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及挫傷、左膝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