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霖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印章壹顆及偽造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詠霖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擔任「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江翠水岸重劃會)之理事長,屬從事業務及為上開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處分江翠水岸重劃會抵費地需經江翠水岸重劃會理事會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江翠水岸重劃會授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嗣於100年7月19日向陳○○、陳○○佯稱其已取得江翠水岸重劃會理事會授權,有權處分江翠水岸重劃會抵費地云云,而以江翠水岸重劃會之名義,與陳○○、陳○○簽訂抵費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系爭印章之印文3枚,及在公證書上蓋用系爭印章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共4枚,以表示江翠水岸重劃會同意出售抵費地予陳○○、陳○○而偽造系爭契約書,復將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持之予陳○○、陳○○辦理公證而行使之,致陳○○、陳○○均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代價,購買江翠水岸重劃會大漢橋以西第二個街廓內,臨環河道路之抵費地,並陸續於100年至104年間,以債務抵銷及匯款至鄭詠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鄭詠霖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方式,共支付9,000萬元價款予鄭詠霖(匯款部分共6,000萬元,歷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江翠水岸重劃會、陳○○、陳○○。嗣因陳○○、陳○○向江翠水岸重劃會請求返還上開價金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陳○○及江翠水岸重劃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鄭詠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74至289頁,院卷二第264至31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辯稱:我是請市地重劃會負責的小姐刻系爭印章,但不是因為系爭契約書才特別去刻章,而是刻完後本來就放在重劃會,作為行政庶務的便章,簽系爭契約書時我就從助理那邊拿這副章去使用;我有20%抵費地的股份,我是把我持有的部分出售給陳○○、陳○○,重劃會理事會成員事前不知道這件事,但依照實務上運作,重劃會股東會各自找金主來投資或是出售土地權利,所以我認為系爭土地買賣不需要經過理事會成員同意,我有權處分江翠水岸重劃會抵費地,並在系爭契約書、公證書上用印,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他一卷第529頁,院卷一第269至270頁,院卷二第6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江翠水岸重劃會原始投資者之一,被告出資金額高達1億9千多萬,被告預期重劃完成後,可以取得抵費地,所以跟陳○○、陳○○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用重劃會的名義跟陳○○、陳○○簽約,是因為本案前被告與陳○○、陳○○之父親陳○○合作過高雄市38期的試辦自地重劃會,當時在跟陳○○簽抵費地買賣契約時,也是以重劃會的名義,後來那個案子有順利完成。這次新北的重劃案,雖然被告是賣自己的抵費地,但他還是依循前例用重劃會的名義簽約,這個在法律的簽約作業上當然是個很明顯的瑕疵,但這是因為被告不懂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在民法上是屬於不同的人格,他認為他有賣20%抵費地的權利,而他之前跟陳○○簽38期重劃地合作案時,也是用重劃會的名義簽約,他就按照前例簽約,沒有注意到相關的法律規定。再者,雖然當時被告與陳○○、陳○○是以重劃會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但是契約兩造都知道是買被告個人的抵費地等語(院卷一第270頁,院卷二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擔任江翠水
岸重劃會之理事長,未經江翠水岸重劃會理事會之授權,於100年7月19日向陳○○、陳○○稱其有權處分江翠水岸重劃會抵費地,並在系爭契約書蓋用系爭印章之印文3枚及公證書上蓋用系爭印章之印文1枚,而後將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持之予陳○○、陳○○辦理公證而行使之,陳○○、陳○○遂同意以1億元購買江翠水岸重劃會大漢橋以西第二個街廓內,臨環河道路之抵費地,並陸續於100年至104年間,以債務抵銷及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公司土銀帳戶之方式,共給付9,000萬元土地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一卷第527至529頁、第680頁,院卷一第61頁、第269頁、第290至291頁,院卷二第63頁),核與陳○○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他一卷第461至469頁,他三卷第251至25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他一卷第99至109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5月21日新北地劃字第1080920473號函及其附件(他一卷第245至355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及○○開發公司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第236至249頁、第251至25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系爭印章並用印於系爭契約書及公
證書後交予陳○○及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契約書部分)及偽造印文(公證書部分)之故意:
⒈證人即時任江翠水岸重劃會副總幹事吳○○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江翠水岸重劃會擔任副總幹事,負責對地主溝通以及對主管機關的行政作業,重劃會的大小章共有兩副,一副放在管錢的財務那邊,另一副放在對外行政行文的行政人員林○○那邊,印章印文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平常對主管機關發文或一般行政流程的蓋章程序是由理事會授權,由我簽名後蓋章,理事長不可以自己拿章來蓋,我沒有看過印文為「C區」的大小章,那不是我們重劃會任何大小章等語(他一卷第205至207頁);證人即江翠水岸重劃會承辦人員林○○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擔任重劃會理事長的期間,我在該重劃會任職,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重劃過程的行政作業,工作內容包含管理重劃會的大小印章,重劃會就只有一個大章、一個小章,我任職期間只有看過印文是「C單元」的印章,並沒有印文是「C區」的印章,重劃會的大小章是重劃會成立後刻印並交給我的,對外文件必須經過主管亦即吳○○協理同意才能用印,任何人都不能私下刻章、也不能私下用重劃會名義對外簽訂契約或用印,雖然被告會直接命令我去做一些行政事務,但用印都必須經過吳協理同意,在我印象中被告不曾請我刻印章等語(院卷二第219至226頁)。觀諸吳○○、林○○前揭證詞,針對江翠水岸重劃會對外行文大小章之印文均為「C單元」、並無印文為「C區」之系爭印章乙節,均證述一致,林○○更證稱被告不曾委請伊刻印系爭印章等語。從而,系爭印章確非江翠水岸重劃會之印章,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此部分先稱:系爭印章是我自己去印章店刻的等語(
他一卷第529頁),後稱:系爭印章我是跟小姐拿其中一組比較不重要的章等語(他一卷第681頁),嗣又改稱:系爭印章我是請重劃會負責的小姐刻章,當時我是重劃會的理事長,重劃會的章只要有需要,一般我會交代公司的小姐去刻,系爭印章是屬於一般文書的收發章等語(院卷一第269頁,院卷二第6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交代公司行政事務的小姐去刻一些收發文用或與地主間契約所需的便章,不只有本件有爭執的這一副,還有其他印章也是被告請小姐去刻的,被告不是為了要與陳○○、陳○○簽系爭契約書而刻,而是刻完後本來就放在重劃會作為行政庶務的用章,只是在簽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才從重劃會助理那邊拿這副章去使用等語(院卷二第63頁)。惟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卸任江翠水岸重劃會之理事長,卻於104年12月15日與陳○○、陳○○簽立之契約書上(內容為雙方確認尚有1,000萬元尾款未給付)仍持系爭印章蓋印(他一卷第137頁),益證系爭印章為被告個人之物,被告始能於卸任江翠水岸重劃會之理事長後仍繼續持用;又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於江翠水岸重劃會正式全名為「C單元」,然系爭印章卻為「C區」之原因,被告支吾其詞,推稱:因為交代小姐,就沒有注意到全名云云(院卷二第64至65頁),其雖稱江翠水岸重劃會應該有其他文件蓋印系爭印章之印文(院卷二第65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始終無法提出,更何況被告前揭所辯與林○○之證述相佐,難認可採。是以,系爭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而非重劃會之工作人員刻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被告明知其未取得江翠水岸重劃會之授權,偽刻
系爭印章並蓋印於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並將前開文件交予陳○○、陳○○辦理公證而行使之,顯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契約書部分)及偽造印文(公證書部分)之犯意甚明。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清楚自然人與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不同,不知道不可以用重劃會之名義簽約,故不具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院卷二第64頁)。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為○○大學○○系畢業,曾在○○開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自99年起設立○○開發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業據其自承在卷(他一卷第526頁、第681頁),依據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顯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對於土地開發相關應遵守事項及流程知之甚詳,實難認被告對及本案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可採。
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明知出售標的為江翠水岸重劃會之
土地且未獲重劃會授權,卻對陳○○、陳○○佯稱已獲授權並收取土地價金,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販賣自己的抵費地
,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陳○○、陳○○均知購買抵費地之對象為被告而非重劃會,渠等2人並未陷於錯誤,故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院卷一第339至340頁,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然查:
⑴被告辯稱:我跟陳○○簽約時,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案特區
(C單元)僅成立籌備會,土地應該是屬於參與籌備的所有投資人,我們投資金額預估有16億元,股東再協議分配每人占有多少股份,我最後協議占有20%,我認為我有權將我持有之土地權利先出售給陳○○等語(他一卷第528頁、第680頁),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賴○○簽有合作協議書,賴○○將其所屬股權比例讓出25%給被告,依此換算,被告預期將來重劃完成後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占20%等語,並有被告與賴○○於99年7月1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可佐(院卷一第335頁、第343至349頁)。然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載明被告出售320坪土地予陳○○、陳○○(他一卷第103頁),然被告及賴○○於江翠水岸重劃會土地之持分各為294.91平方公尺及1010.62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5月21日新北地劃字第1080920473號函及其附件可佐(他一卷第278頁、第308頁),將被告之土地持分及賴○○土地持分之25%加總共547.565平方公尺[計算式:294.91+(1010.6225%)=547.565],換算後為16
5.64坪(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可知被告出賣之土地坪數顯然超出其聲稱可預期持有之土地坪數,已難認其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主觀上係出於「出賣自己之物」之意。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跟○○○之間也有合作關係,抵費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及○○○配偶○○○名下,總面積高達800坪等語(院卷二第322頁),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僅與其先前辯稱之說法迥異(即與賴○○合作云云),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⑵辯護人另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載明被告向陳○○之借款可作為陳○○、陳○○購買系爭抵費地之價款,且被告將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陳○○,堪認陳○○、陳○○亦認為渠等2人購買抵費地之對象為被告,而非江翠水岸重劃會等語(院卷一第337至338頁,院卷二第320頁)。然查,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之「出賣人」均載明為江翠水岸重劃會,而被告之身分為出賣人之「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書第4條記載「鄭詠霖為本重劃會理事長,保證確係有權執行重劃會理事長就抵費地之處分所為之合法有效決議,始與甲方簽署本約並辦理公證」等語,有前開文件影本可佐(他一卷第99至109頁),而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000年0月間被告告訴我他是重劃會理事長且取得重劃會授權及理事會通過,並提出偽刻的重劃會大小章證明已獲授權,當時我根本無從比對印章是否為真,我認為被告是重劃會理事長,不可能會拿偽刻的印章與我們簽約,所以我於100年7月19日跟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還特別在契約書中加入第4條令我誤信為真,事後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明確(他一卷第463頁、第467頁、第468頁,他三卷第252至253頁)。是以,陳○○因被告於簽約時向其表明已取得江翠水岸重劃會之授權,且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載明為「江翠水岸重劃會」,並蓋印被告偽刻之系章印章,陳○○、陳○○因而認定購買抵費地之對象為江翠水岸重劃會乙節,堪以認定;至於價款給付方式、被告提供其私人土地供作抵押等情,並不影響買賣契約雙方為何人之認定,蓋契約第三人本即可提供自己之物作為他人買賣之擔保,並不因此使得提供擔保品之人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是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主張本案與被告接洽抵費地買賣契
約相關細節之人實為陳○○,若陳○○得出庭證述當初簽約相關細節,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院卷一第290頁、第339頁,院卷二第322頁)。然查,陳○○證稱本案相關買賣細節都是被告與其接洽,至其父親陳○○之部分,僅於97年間被告向陳○○借款1,700萬元時,被告與陳○○曾見面等語(他一卷第462至46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抵費地買賣與陳○○有關,況縱使被告與陳○○先前曾有買賣土地之成功經驗,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無涉,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節,已詳述如前,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亦有著手之後,
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詳後述),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應全部適用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偽刻之系爭印章蓋印在「公證書」上之「偽造印文」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起訴書漏論之罪名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偽刻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系爭契約書部分)、偽造印文(公證書部分)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系爭印章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陸續以債務抵銷及接收陳○○、陳○○匯款至名下中信帳戶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公司之土銀帳戶等方式,向陳○○、陳○○共詐得9,000萬元價款,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重劃,對於土
地買賣相關應遵守事項知之甚詳,明知出售系爭抵費地應取得重劃會同意卻未為之,向陳○○、陳○○佯稱已取得重劃會授權云云,偽刻系爭印章並用印於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以取信前開2人,致渠等2人陷入錯誤,遭詐騙金額高達9,000萬元,足生損害於遭其偽刻印章之江翠水岸重劃會及陳○○、陳○○,且被告犯後態度反覆,雖稱有和解意願,並經陳○○、陳○○屢次寬延和解期限,卻於屆期後多次藉口推託,於110年2月22日透過辯護人當庭表示近期可籌出7,100萬元賠償陳○○、陳○○等語(本院審訴院卷第77頁)之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0月25日為止,僅曾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有匯款單可佐(本院審訴院卷第239頁),被告耗費司法資源非少,迄今實際付出行動以彌補陳○○、陳○○2人損失之金額與其所詐騙之金額相較甚微,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江翠水岸重劃會透過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院卷一第43頁)、陳○○、陳○○透過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院卷二第322至32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之系爭印章1顆、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之印文3枚及公證書上之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仍均應予宣告沒收;至系爭契約書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陳○○、陳○○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價金未返還陳○○、陳○○,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二第31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陳○○、陳○○匯款予被告鄭詠霖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號碼 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00年7月19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 100年7月19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3 100年10月31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4 100年10月31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5 101年3月19日 陳○○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6 101年3月19日 陳○○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7 101年4月2日 陳○○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8 101年4月2日 陳○○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9 103年6月17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0 103年6月17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1 104年2月12日 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2 104年2月12日 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3 104年6月25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4 104年6月25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5 104年9月17日 陳○○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開發公司之土銀帳戶 16 104年9月17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開發公司之土銀帳戶 17 104年9月23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8 104年9月23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19 104年9月25日 陳○○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0 104年9月25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1 104年10月8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2 104年10月8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3 104年10月30日 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4 104年10月30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5 104年12月15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26 104年12月15日 陳○○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萬元 鄭詠霖之中信帳戶 總計 6,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