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6990 號、第19741 號、第20267 號、第24748 號、第24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崇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吳崇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11月23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涉嫌販毒次數高達7 次,先前又有遭通緝之事實,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及滅證可能性均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沒有錢可供交保等語(本院卷第31頁),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復稱:對於本件是否延長羈押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考量被告所涉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