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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駿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沒收。

事 實

一、李駿凱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店內,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吳癸賢」署名1枚及偽捺指印5枚,並填載吳癸賢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吳癸賢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於同年月某日向不知情之郭忠憲佯稱係其同事吳癸賢要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吳癸賢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交予郭忠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郭忠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108年6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李駿凱指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郭忠憲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發票名義人吳癸賢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李駿凱僅清償60,500元後未再還款,郭忠憲於109年11月9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民事裁定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吳癸賢,吳癸賢收受裁定正本後察覺有異,經向本院聲請閱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癸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駿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癸賢、證人即被害人郭忠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影本、吳癸賢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9481號函檢附【李駿凱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查報新址併聲請公示送達狀、吳癸賢戶籍謄本、民事聲請閲卷狀【聲請人吳癸賢】、郭忠憲與李駿凱Line對話截圖、郭忠憲存摺明細、郭忠憲與李駿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1、43、53至55、57至

59、61至62、63至71、79至90頁,司票卷第7至10、12、13至14、19、2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倍數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郭忠憲行使偽造本票1紙,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郭忠憲借得款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本票上偽造「吳癸賢」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考量本案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偽造之本票僅1張,所借得之款項亦非過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竟以前揭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供作借款之擔保,致被害人郭忠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受有1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癸賢及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自行與被害人郭忠憲以22萬6,500元、與告訴人吳癸賢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如期分期履行中,業經告訴人吳癸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郭忠憲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已賠償郭忠憲之金額達12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加計被告先前還款之60,500元後,合計為18萬5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癸賢、被害人郭忠憲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吳癸賢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無須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借款16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賠償,且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沒收範圍 CH197576 (起訴書誤載為1975) 16 萬5,000元 108年6月25 日 吳癸賢 偽造本票1紙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錄卷宗標目:

1.【他卷】雄檢109年年度他字第9025號 2.【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995號 3.【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9399號 4.【司票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 5.【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