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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111年度訴字第689號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為清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5052號、第1505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為清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罪,共壹佰參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阜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旺公司)部分:陳為清為阜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商請徐堂輝(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均負責阜旺公司業務及財務與發票取得、開立,為從事業務之人,徐堂輝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2人竟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為清明知阜旺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與徐堂輝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稅期(每2月為1期),以阜旺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然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於上開各稅期,申報之虛銷金額均大於虛進金額,故均未實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陳為清明知阜旺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徐堂輝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阜旺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統整,並據此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之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二、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部分:陳為清為柏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商請翁靈佑、吳宇紘(原名吳俊德)、薛文彬、王立戟(原名王立志)、徐堂輝、李振文(下稱翁靈佑等6人,翁靈佑、吳宇紘、薛文彬、王立戟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第698號判決有罪確定;徐堂輝、李振文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序自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7月2日、101年7月3日至103年4月7日、103年4月8日至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20日至今,接續分別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均負責柏翔公司業務及財務與發票取得、開立,為從事業務之人,翁靈佑等6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陳為清竟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於翁靈佑等6人各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各與其等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為清明知柏翔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竟與翁靈佑等6人於各自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四所示各稅期,以柏翔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復於如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其餘部分則因各營業人於上開各稅期,申報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故未實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陳為清明知柏翔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翁靈佑等6人於各自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柏翔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統整,並據此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如附表五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之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部分:陳為清為北葉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商請蔡尚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號案審理中)自98年12月9日起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均負責北葉興公司業務及財務與發票取得、開立,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尚興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2人竟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為清明知北葉興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竟與蔡尚興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六所示各稅期,以北葉興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六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復於如附表六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如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其餘部分則因各營業人於上開各稅期,申報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故未實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陳為清明知北葉興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蔡尚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七編號1、編號4部分,則同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北葉興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統整,並據此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如附表七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之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而於附表七編號1、編號4所示稅期各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43萬9,086元、2,463元。

四、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部分:陳為清為聯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商請蕭啟義(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有罪確定)自99年10月22日起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均負責聯聚公司業務及財務與發票取得、開立,為從事業務之人,蕭啟義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2人竟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為清明知聯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八所示營業人,竟與蕭啟義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八所示各稅期,以聯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八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八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八所示營業人復於如附表八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如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其餘部分則因各營業人於上開各稅期,申報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故未實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陳為清明知聯聚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九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蕭啟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聚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九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統整,並據此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如附表九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之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五、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七卷第148頁、院九卷第14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一),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七卷第145至149頁、院九卷第180頁),並有如本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

2.稅捐稽徵法部分: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⑵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⑶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是於新法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將之納入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範對象,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3.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5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刑法第215條則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均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三(一)、四(一)部分(即銷項發票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三(一)、四(一

)部分,均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部分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徐堂輝間;就犯罪事實二(一

)與翁靈佑等6人於各自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就犯罪事實三(一)與蔡尚興間;就犯罪事實四(一)與蕭啟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阜旺公司、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及聯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徐堂輝、翁靈佑等6人、蔡尚興、蕭啟義共同實行上開犯罪,是被告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審酌被告為上開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犯罪情節與具特定身分者無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附表六編號1

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

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不同申報期間,以阜旺公司、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及聯聚公司等不同公司名義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於附表八編號25①部分,以聯聚公司名

義於104年2月間開立票號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予以起訴,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要與其附表八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三(二)、四(二)部分(即進項發票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三(二)、四(二

)部分,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附表七編號1、編號4部分,被告乃為北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應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七編號1、編號4部分論以逃漏稅捐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九卷第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徐堂輝間;就犯罪事實二(二

)與翁靈佑等6人於各自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就犯罪事實三(二)與蔡尚興間;就犯罪事實四(二)與蕭啟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間接正犯。⑶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於附表七編號1、編號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於不同申報期間,以阜旺公司、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及聯聚公司等不同公司名義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於附表九編號25⑤部分,以景鴻有限公

司於104年2月間所開立票號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之犯行予以起訴,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要與其附表九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阜旺公司、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及聯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明知上開公司與附表二至九所示各營業人間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並造成北葉興公司於附表七編號1、編號4稅期逃漏稅額,或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擾亂稅務作業,並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稽徵公正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且各期虛進、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均非屬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適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附表二至九所示各稅期被告開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所列銷售額總計之高低、附表七編號1、4逃漏稅額之多寡,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九卷第17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方得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是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各家公司間互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各公司於各稅期虛開進銷項金額大致相近,以免繳納過度稅捐為其犯罪計畫,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阜旺公司、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及聯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本件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三(一)、四(一)所示時地,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徐堂輝;就犯罪事實二(一)與翁靈佑等6人於各自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就犯罪事實三(一)與蔡尚興;就犯罪事實四(一)與蕭啟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阜旺公司、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及聯聚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除外)、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除外)、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除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二、四、

六、八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二、四、六、八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前)。

2.被告明知北葉興公司並未與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洲公司)實際交易,竟與蔡尚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峻洲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票號NG00000000/金額1,950元」、「票號NG00000000/金額4,565元」、「票號NG00000000/金額4,655元」、「票號NG00000000/金額392元」、「票號NG00000000/金額5,9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北葉興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將上開5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統整,並據此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102年7月至8月稅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之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1部分:被告固有以阜旺公司、柏翔公司、北葉興公司及聯聚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四、六、八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四、六、八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之事。然附表二、

四、六、八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各營業人,於涉案期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除上開「除外」之各編號外,其餘經按期核算尚無逃漏營業稅,並未造成營業稅逃漏之結果等情,有本判決附件證據清單「壹-二-編號5至16」所載各國稅局回函及函文所附附件在卷可憑,上開部分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2部分:峻洲公司固有於102年8月間,開立銷售對象為北葉興公司之上開5張不實統一發票之事,然該不實發票5張並未經北葉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用以扣抵稅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86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北葉興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國稅十卷第63至85頁、他六卷第7至41頁),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即附表七編號8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鄭博仁、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證據清單(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一:卷宗簡稱對照表(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二:阜旺公司銷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三:阜旺公司進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四:柏翔公司銷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五:柏翔公司進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六:北葉興公司銷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七:北葉興公司進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八:聯聚公司銷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附表九:聯聚公司進項憑證(詳本判決所附電子檔)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