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33、2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林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10月29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4日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錢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考量被告所涉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