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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4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豪前與賴俊憲交往時,因賴俊憲將劉俊豪之臉部資料列為賴俊憲手機之解鎖方式之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10月9日止,接續利用賴俊憲在其身邊之際,擅自拿取而盜用賴俊憲之iPHONE 11手機,並於利用臉部解鎖後,操作該手機登入賴俊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復發送帳戶所有人賴俊憲同意轉帳之電子紀錄,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賴俊憲同意轉帳,而依其操作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賴俊憲名下帳戶轉帳至劉俊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取得賴俊憲之上開款項(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均未據賴俊憲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背面影本、賴俊憲之郵局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憲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1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儲字第1100244335號函暨所附台灣行動支付APP轉帳交易程序、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1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害人賴俊憲雖將被告之臉部資料設為其手機解鎖之方

式之一,惟此不當然代表被告即可隨時、任意使用賴俊憲之手機,遑論以賴俊憲之帳號操作APP進行銀行轉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惟檢察官業已於審判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並經本院踐行法條變更及權利告知之程序)。至被告發送同意轉帳等電子紀錄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於密接之時空關係下,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斷,並論以一罪。

㈢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蒞庭執行公訴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予以調查、認定。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賴俊憲交往,竟利用賴俊憲將其臉部資料設為手機解鎖方式之機會,未經賴俊憲的同意,即盜用賴俊憲之手機,並擅自操作該手機進行銀行轉帳,取得合計13,400元之不法利益後花用殆盡,且迄今均尚未返還或賠償賴俊憲,足見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屬薄弱,客觀上亦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復於審判中表達與賴俊憲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意願,僅因無法與賴俊憲取得聯繫,最終不能達成和解,堪認其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曾分別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107年度簡字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可見其並非素無前科之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均尚未返還賴俊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日期 轉出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7日 賴俊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800元 2 109年9月29日 賴俊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00元 3 109年10月8日 賴俊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700元 4 109年10月8日 賴俊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00元 5 109年10月9日 賴俊憲中華郵政帳戶 5,300元 6 109年10月9日 賴俊憲中華郵政帳戶 2,000元 總計13,4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