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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瑛芷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瑛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瑛芷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於臉書上見應徵工作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為「陳佩琪(陳婧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陳佩琪(陳婧華)」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可獲得該筆提領金額之4 %為報酬,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關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辦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辦多個帳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供「陳佩琪(陳婧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馬金耀、朱淑華、徐鑫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被告之帳戶。嗣於10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儒day 」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依「奕儒day 」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欲領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由告訴人朱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惟因其神情有異,經該銀行行員報警,經警到場檢視被告與「奕儒day 」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淑華、馬金耀、徐鑫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朱淑華、馬金耀、徐鑫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招募手工的訊息,才會和「陳佩琪(陳婧華)」聯絡,「陳佩琪(陳婧華)」跟我說手工的工作沒了,剩下MAX 幣的工作,因為我沒有接觸過這個領域,我有詢問他是否合法,他跟我說是合法的,且他已經做了

1 年多,他有要求我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件給他,說是怕我把錢領走要有保障,也有提到節稅相關問題,因為我對這些不了解,就沒有多問,但他有說是因為流動太大,才會招募我們,「奕儒day 」是「陳佩琪(陳婧華)」所謂的專員,「奕儒day 」也有跟我說過這是合法的,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於臉書上見應徵工作廣告,因而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為「陳佩琪(陳婧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陳佩琪(陳婧華)」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可獲得該筆提領金額之4 %為報酬,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提供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供「陳佩琪(陳婧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馬金耀、朱淑華、徐鑫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之帳戶。嗣於10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儒day 」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依「奕儒day 」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欲領取其中國信託帳戶內由告訴人朱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惟因其神情有異,經該銀行行員報警,經警到場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7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宗第12-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宗第84-8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03 號卷宗第16頁、本院卷第51-53 頁),並有告訴人馬金耀、朱淑華、徐鑫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3、67-6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宗第52-54 頁),復有被告與暱稱「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 」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朱淑華、馬金耀、徐鑫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 、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宗第74頁;本院卷第137 、143、149-2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憑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觀諸被告與暱稱「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 」之對話,可見被告確有詢問「陳佩琪(陳婧華)」是否在臉書上發布手工工作,於「陳佩琪(陳婧華)」告知有以現金兌換虛擬貨幣MAX 幣之相關工作,需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被告亦有詢問「陳佩琪(陳婧華)」此是否合法,並於「陳佩琪(陳婧華)」要求將其存摺、身分證件等物拍照並傳送時,亦有詢問為何需有如此程序,並詢問「陳佩琪(陳婧華)」從事此工作之年資,嗣後亦反覆確認工作之合法性,經「陳佩琪(陳婧華)」告知公司專員將聯絡被告,並安排工作,嗣由「奕儒day 」與被告聯繫,該人告知被告相關工作細節,包含接收貨款入帳通知、依教學取款、與公司人員結帳等,被告復再度向「奕儒day 」確認此工作之合法性,「奕儒day 」告知被告可由奇摩網站查詢

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被告亦稱已有查閱過等情,有被告與暱稱「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 」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1 、154-159 、162 、166-167 、182-183 頁,詳細內容節錄如附表二),上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因對方自稱有以現金兌換虛擬貨幣MAX 幣之相關工作,因資金流動很大需要配合存款帳戶等情相符,且被告亦有向對方反覆確認此工作之合法性及詢問對方從事此工作之年資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徵得上開工作後,於109 年1 月6日依「奕儒day 」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北高雄分行欲領取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報警,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復傳訊息告知「陳佩琪(陳婧華)」其被警員跟,警員告知有洗錢可能,此為當初被告害怕的地方,所以才一直詢問是否合法,且被告亦有告知「陳佩琪(陳婧華)」其向警員表示已有同仁從事此工作1 年多了,但警員不相信,說他是被騙、被利用,並希望「陳佩琪(陳婧華)」盡快到警局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9 頁,詳細內容節錄如附表三),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有於遭查獲後仍向「陳佩琪(陳婧華)」告知其無法拿出證明,希望「陳佩琪(陳婧華)」盡快到警局解釋之理?顯見被告於應徵、取款當時,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聯繫、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現金兌換虛擬貨幣MAX 幣之相關工作徵才為由,誘騙其等提供帳戶、提款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高職畢業至今都是從事按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知被告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提款手法,非當然知悉;再者,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取信被告,致其認為該公司係屬合法,則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㈣再者,被告於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綜上,可認被告實因求職而受騙,致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有提領款項之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予他人,並有提領款項之舉,惟其主觀上實因求職而受騙,自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續字169 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1 │朱淑華│109 年1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 │被告中國│15萬元 ││ │ │月6日上 │以LINE與朱淑華通│月6日上 │信託帳戶│ ││ │ │午9 時53│話,佯稱其為朱淑│午10時14│ │ ││ │ │分許 │華之姪女欲借款,│分許 │ │ ││ │ │ │致朱淑華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於右列匯款│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2 │馬金耀│109 年1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 │被告中國│10萬2,000 ││ │ │月6日上 │以電話及LINE與馬│月6日上 │信託帳戶│元 ││ │ │午10時許│金耀通話,佯稱其│午11時許│ │ ││ │ │ │為馬金耀之親戚「│ │ │ ││ │ │ │阿真」欲向馬金耀│ │ │ ││ │ │ │借款,致馬金耀陷│ │ │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 │ │列匯款時間,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3 │徐鑫梅│109 年1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 │被告郵局│45萬元 ││ │ │月3日晚 │打電話向徐鑫梅佯│月6日上 │帳戶 │ ││ │ │上8 時31│稱為其鄰居欲借款│午11時20│ │ ││ │ │分許 │,致徐鑫梅陷於錯│分許 │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匯│ │ │ ││ │ │ │款時間,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附表二:(被告與「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 」之LINE對話紀錄)┌───┬───────────────────────┐│發話人│發話內容 │├───┼───────────────────────┤│被告 │請問是在臉書說有手工可以做的嗎 │├───┼───────────────────────┤│陳佩琪│請問現在幾歲? │├───┼───────────────────────┤│被告 │30出頭 │├───┼───────────────────────┤│陳佩琪│那現在是住哪裡,有在做正職? │├───┼───────────────────────┤│被告 │高雄 │├───┼───────────────────────┤│陳佩琪│先跟你簡單說明唷:這裡是MAX 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 │服務,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 │,現對全臺招募合作:工作性質:這裡跟你說明我們││ │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 │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是不需要你出資的 │├───┼───────────────────────┤│陳佩琪│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 │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需要寄出││ │)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 │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 │0000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薪水是現領的) │├───┼───────────────────────┤│被告 │有正職但也是兼職 │├───┼───────────────────────┤│陳佩琪│那你有意向做嗎? │├───┼───────────────────────┤│被告 │要拉下線嗎 │├───┼───────────────────────┤│陳佩琪│這樣跟你說明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是等同性質的││ │一種虛擬貨幣,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司││ │投資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兌換││ │(帳戶不需要寄出) │├───┼───────────────────────┤│陳佩琪│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 │除你的4%佣金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其餘的錢交││ │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 │├───┼───────────────────────┤│被告 │這合發安全嗎 │├───┼───────────────────────┤│陳佩琪│你放心,我們公司平台是正規的,不會做違法的 │├───┼───────────────────────┤│被告 │帳戶需要裡面是空的嗎 │├───┼───────────────────────┤│陳佩琪│都可以 │├───┼───────────────────────┤│陳佩琪│那你要配合幾個帳戶? │├───┼───────────────────────┤│被告 │真的不會被查出問題嗎 │├───┼───────────────────────┤│陳佩琪│你放心 │├───┼───────────────────────┤│陳佩琪│麻煩你的簿子、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給我,確認身分而││ │已(不需要寄出的)你放心,你的個人資料是有保障││ │的,我們公司不會洩漏的,還有你的地址,電話號碼││ │line的ID發給我(配合操作時方便更快聯繫您) │├───┼───────────────────────┤│陳佩琪│你有網路銀行嗎?用網銀查詢餘額,截圖傳給我一下│├───┼───────────────────────┤│陳佩琪│麻煩你把印章(是開戶辦理時使用的那個印章)存款││ │提款卡證件放一起拍照傳給我 │├───┼───────────────────────┤│陳佩琪│到時我們工作專員會加你的(line)你要留意陌生簡││ │訊,具體的他會跟你講,麻煩你儘量及時回復,積極││ │配合,開始配合之後進帳多少薪水拍存簿告訴我就可││ │以了 │├───┼───────────────────────┤│被告 │為了什麼要這麼麻煩呀 │├───┼───────────────────────┤│陳佩琪│我們公司的錢是要放在你的帳戶的,你轉走了或者掛││ │失了,我們找誰呢?所以需要身分認證呦,這樣對雙││ │方都有保障 │├───┼───────────────────────┤│陳佩琪│因為到帳金額會有超出ATM 提領限額的情況,就會需││ │要去臨櫃作提領 │├───┼───────────────────────┤│陳佩琪│不好意思,公司規定的,麻煩你了 │├───┼───────────────────────┤│被告 │那可以用轉的給專員嗎,提出來不是很麻煩危險 │├───┼───────────────────────┤│陳佩琪│不會,你放心,專員會跟你聯繫,他安排 │├───┼───────────────────────┤│被告 │好,這確定不用拉下線嗎 │├───┼───────────────────────┤│陳佩琪│不用 │├───┼───────────────────────┤│陳佩琪│我用另一個賴加你,你看一下,這個我出去外面有網││ │路,比較方便聯繫 │├───┼───────────────────────┤│被告 │想問一下這個工作你做很久了嗎 │├───┼───────────────────────┤│陳佩琪│一年多了 │├───┼───────────────────────┤│被告 │穩定安全嗎 │├───┼───────────────────────┤│陳佩琪│你放心 │├───┼───────────────────────┤│陳婧華│這兩個賴都可以聯繫 │├───┼───────────────────────┤│被告 │問一下,像我們這樣算是和法嗎 │├───┼───────────────────────┤│陳婧華│合法的,你放心 │├───┼───────────────────────┤│被告 │想說一比錢放近帳戶,然後又提領出去,會不會有問││ │題 │├───┼───────────────────────┤│陳婧華│不會有問題的,我配合5個帳戶一年多了 │├───┼───────────────────────┤│陳婧華│我們公司是正規的,不會做違法的 │├───┼───────────────────────┤│被告 │了解,那就好 │├───┼───────────────────────┤│奕儒 │接收通知貨款入帳,然後出門按教學取款,約定你所││day │在位置附近地點,領完資金跟公司人員面洽進行結帳│├───┼───────────────────────┤│被告 │只是安全嗎 │├───┼───────────────────────┤│奕儒 │當然,沛琪你可以奇摩查看看我們MAX 數位資產交易││day │所 │├───┼───────────────────────┤│被告 │有大約看了一下 │├───┼───────────────────────┤│奕儒 │所以? ││day │ │├───┼───────────────────────┤│被告 │所以放心呀,只是我們這樣一比錢近我們的戶頭在領││ │出來不會怎樣嗎 │├───┼───────────────────────┤│被告 │算合法嗎 │├───┼───────────────────────┤│被告 │怕不ok │├───┼───────────────────────┤│奕儒 │不會的,目前都有長期再做,我本人也是從新人做起││day │ │└───┴───────────────────────┘附表三:(被告與「陳佩琪(陳婧華)」之LINE對話紀錄)┌───┬───────────────────────┐│發話人│發話內容 │├───┼───────────────────────┤│被告 │我被警員跟 │├───┼───────────────────────┤│陳婧華│怎麼了 │├───┼───────────────────────┤│被告 │說怕是 │├───┼───────────────────────┤│被告 │人頭洗錢 │├───┼───────────────────────┤│被告 │這就是我怕的地方 │├───┼───────────────────────┤│陳婧華│不會,你放心 │├───┼───────────────────────┤│被告 │我現在被警察跟 │├───┼───────────────────────┤│陳婧華│怎麼報警了,我都不知道 │├───┼───────────────────────┤│被告 │不是我報的我自己都嚇到 │├───┼───────────────────────┤│陳婧華│好吧,沒事吧 │├───┼───────────────────────┤│被告 │你方便講電話嗎 │├───┼───────────────────────┤│陳婧華│現在不方便 │├───┼───────────────────────┤│被告 │有被抓來警局,說要做比錄,說什麼現行犯 │├───┼───────────────────────┤│陳婧華│不會吧 │├───┼───────────────────────┤│被告 │真的呀,而且沒人可以做解釋呀 │├───┼───────────────────────┤│陳婧華│做什麼比錄 │├───┼───────────────────────┤│被告 │說我們是車手詐騙的 │├───┼───────────────────────┤│陳婧華│不會,明天我過去找你,你地址給我,我過去解釋,││ │我們不是詐騙車手,你放心 │├───┼───────────────────────┤│被告 │喔!高雄市○○區○○路○○○號 │├───┼───────────────────────┤│陳婧華│明天我過去解釋 │├───┼───────────────────────┤│被告 │來不急吧,晚點筆路做好,還要送地檢 │├───┼───────────────────────┤│被告 │這就是為了什麼,我一只問你安全嗎,有為法嗎 │├───┼───────────────────────┤│陳婧華│不違反 │├───┼───────────────────────┤│被告 │但沒人可以證明呀 │├───┼───────────────────────┤│陳婧華│我可以 │├───┼───────────────────────┤│被告 │可要今天呀 │├───┼───────────────────────┤│陳婧華│我現在走不開,抱歉,兩個小孩子 │├───┼───────────────────────┤│被告 │晚一點呢 │├───┼───────────────────────┤│陳婧華│我要孩子睡著了,可以,我晚點聯繫你 │├───┼───────────────────────┤│被告 │好 │├───┼───────────────────────┤│被告 │而且我還早,有跟他們說,可是我們有人做1 年多了││ │,他們不信,說是騙我的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