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鴻能義務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鴻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同法條則規定為30年,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案實體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詳如後述,是本案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無割裂適用之情形)。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
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9年6月21日,由此起算20年,加上先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際上有行使追訴權之偵查期間即89年12月28日受理申告開始偵查至90年3月1日簽請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歷2月4日。嗣經屏東地院於109年5月20日退併辦,同檢察署即於109年6月1日再分案偵辦實施偵查而行使追訴權,並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是本案被告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自得依法追訴。
二、本案尚未曾經判決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一罪關係,是本案已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於85年12月間至86年10月間,因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即89年6月間,與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2年8月之久,顯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緊接之時間內為之。是被告本案與其前案並無構成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之情形,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本案並未曾經判決確定,本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因於89年6月15日,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受劉增錥委託辦理土地變更共有登記之業務,而持有劉增錥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份及印鑑章1枚。詎藍鴻能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8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國立中山大學」游泳池,向劉森川稱:劉增錥欲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並為取信劉森川,而於89年6月19日在上開事務所,以劉增錥之名義與劉森川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持之向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劉森川。上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藍鴻能即於89年6月21日在上開事務所,於票號043326號之本票上出票人欄位偽簽「劉增錥」之簽名1枚,並盜用「劉增錥」之印鑑章蓋印印文1枚,及填載發票日為89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本票1紙,隨後在劉森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將該本票交付劉森川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劉森川遂信以為真,而同意如數貸與款項,並開立同額之支票給藍鴻能兌領款項。嗣因劉增錥遭劉森川催討借款,並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始悉上情(藍鴻能上開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增錥、劉森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門牌查詢結果、高雄市大寮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及支票、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罰效果並無變動,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分。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為圖不法利益,乃利用從事代書工作之便,而為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僅嚴重違背客戶對其之信任,更因此取得為數非少之犯罪所得。尤有甚者,被告並非單一、偶然為之,其在本案之前,即已有多次類似犯行;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即不知行蹤,歷經將近20年方到案,期間不僅對被害人不聞不問,而毫無與被害人處理之意,到案迄今已2年亦全然未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具體作為,可見其始終均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如無物,是其本案之犯罪情狀顯無有可憫恕之處,遑論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年滿53歲,從事代書工作,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劉增錥所有之印鑑章之機會,以劉增錥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劉森川借款,並因此取得於89年間堪認數額非小之100萬元,是其所為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而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而未飾詞狡辯,惟其係在前案之偵查期間又再犯本案,並隨即逃匿,經另案長期通緝,所涉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始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追訴權亦即將罹於時效前緝獲到案,且迄今均未有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積極意願,亦無任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已如前述,可見其並無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真心,亦未有澈底悛悔、反省之誠意。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僅因其於審判中認罪,即認為良好。另被告現年雖已74歲,惟其行為時正值中壯之年,迄至現在方受審判乃因其自身長年逃匿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從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㈡被告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取得10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迄今均尚未返還劉森川,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㈢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理由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就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5年、3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本案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終了日分別為89年6月19日、同年月21日,而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受理申告開始偵查,並於90年3月1日簽請移送併案屏東地院審理。因被告於89年1月18日即遭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屏東地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時效停止進行,迄109年3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述通緝期間已超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其超過部分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應繼續進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應再加計前述之停止期間2年6月,合計12年6月。惟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嗣經屏東地院於109年5月20日退併辦,檢察官始於109年6月1日再分案偵辦實施偵查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顯均已罹於前述之追訴權時效。此部分原應均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以「劉增錥」名義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發票日:89年6 月21日;票號:043326 ) 1 張(含偽造之「劉增錥」署名1 枚,盜用印章蓋印之「劉增錥」印文1 枚)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