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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9號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冠澤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17091號),本院合併審判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戊○○、黃○○並收取所示之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8月3日6時50分許,在丁○○當時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之證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㈡經查,證人即購毒者戊○○、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729號(下稱第729號案件)院卷第65頁、第136頁,110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第780號案件)院卷第43頁、第88頁】,而證人戊○○及黃○○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2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購毒者於偵查之證述: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戊○○、黃○○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

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該等證詞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第729號案件院卷第65頁、第136頁,第780號案件院卷第43頁、第8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無可採。

三、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第729號案件院卷第65頁、第136頁,第780號案件院卷第43頁、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9日11時19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戊○○供匯款之用之事實,亦坦承有於110年3月28日13時33分許至16時之間不詳時間先與黃○○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會合後,再由黃○○開車搭載被告一同到高雄市○○路與○○路口取得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年5月19日我沒有跟戊○○見面,我手邊沒有毒品,也沒有準備任何東西要給戊○○,當時我要詐騙戊○○所以才拍郵局帳號給他,我有叫他給我3,000元,但後來戊○○也沒有匯款給我,我沒有收到起訴書說的3,000元毒品價金;110年3月28日那時候是黃○○先去○○路找我,他跟我說他想要吃毒品,我說我身上沒有,但我認識一個綽號「○○」的朋友有在吃藥,我才帶黃○○一起去○○路,後來是「○○」賣毒品給黃○○,我自己沒有給黃○○任何東西,黃○○也沒有給我錢,毒品價金2,500元他是直接給「○○」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戊○○及黃○○的案件中均無營利意圖,被告之情形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戊○○,另於110年3月28日13時33分許至16時許之間不詳時間先與黃○○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會合後,再由黃○○開車搭載被告一同到高雄市○○路與○○路口取得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第729號案件警卷第4頁,院卷第55頁、第133頁、第307頁;第780號案件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院卷第36至37頁、第87至88頁、第151頁),核與證人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第729號案件偵卷第42頁,院卷第140頁、第149頁;第780號案件偵卷第10頁,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20頁),並有被告分別與戊○○、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帳號之照片等在卷足憑(第729號案件警卷第53至57頁;第780號案件偵卷第13至21頁);嗣員警於110年8月3日6時50分許,前往被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等節,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參(第780號案件警卷第31至45頁、第65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㈠販賣毒品予戊○○部分(即附表編號1):

1.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9日我在高雄市○○區的住處被警方搜索,後來警方看到我手機內跟被告的訊息,員警就我問我是不是有跟被告買毒品,訊息的時間是109年5月19日,那天大概中午的時候,被告到我家3樓樓梯間販賣半錢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金我只先給了2,000元,還欠他1,000元,所以被告就提供他的郵局簿子要我匯錢過去給他,但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到現在都還沒匯;被告那天是用袋子包著給我,我確定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石頭也不是冰糖,我施用跟被告買的毒品之後跟平常我吃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並沒有什麼不同,被告也沒有說這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別的東西;我跟被告之間曾有別的交易,但被告傳郵局帳號叫我匯錢的這次,被告並沒有騙我,他確實有給我毒品,只是因為我還欠他錢,所以他一直叫我匯錢給他而已等語(第729號案件偵卷第41至43頁,院卷第137至157頁)。

2.參照戊○○手機內於109年5月19日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被告詢問戊○○「今天就工作一天還是半天」、「是做怎樣的工程」,其後使用該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電話共3通予戊○○,又傳送「好了沒」、「人家一直催」等語並再度撥打電話1通後,被告即傳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戊○○,其後又各有一通被告撥打給戊○○及戊○○撥打予被告之電話等情,有被告與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第729號案件警卷第53至55頁),前開對話內容均與戊○○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其中「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一天」代表拿一錢重或1,000元之毒品,「半天」則代表半錢重或500元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729號案件警卷第4頁,院卷第54至55頁),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第729號案件偵卷第42頁,院卷第140頁、第148頁)。是戊○○之證述內容均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足堪採憑。

3.反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於110年1月19日同一次警詢時先稱:我跟戊○○的對話訊息當中,「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一天」及「半天」分別代表毒品一錢及半錢,但是因為時間久了,傳送訊息那天亦即109年5月19日我有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已經忘記了,而訊息中我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號給戊○○是叫他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我,之後我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都沒有匯給我,我也忘記我當時有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嗣又改稱:我們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但我販賣給戊○○的不是真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超商買的冰糖,因為我身上缺錢,所以我就以冰糖假裝是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以賺取金錢云云(第729號案件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我跟戊○○吵架,他知道我後面常常去騙人家錢,人家不甘心就咬我,而我騙戊○○很多次,讓戊○○提供多次毒品給我施用,可能他因此心生不滿,就咬我販毒,109年5月19日那次我知道戊○○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講「半天」、「一天」可能是指數量,反正我想要騙錢,就先跟他說好,我打算用冰糖騙他,但冰糖還沒有到他的手,他就把錢給我了,警察說這算販賣,但其實我是騙戊○○我有毒品,碰面後戊○○有拿3,000元給我,但我沒有給他毒品,也沒有給他任何東西云云(第729號案件院卷第51至53頁);嗣經提示被告與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被告後,被告改稱:這些訊息當中「今天就工作一天還是半天」、「是做怎樣的工程」是我講的,關於「一天」、「半天」的意思應該是看他要「一錢」或是「半錢」云云,後又改稱:我不知道「一天」、「半天」指的是「一錢」、「半錢」或是「1千」、「5百」,我現在不確定當時的意思是怎樣,反正我就是要騙他錢云云(第729號案件院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稱:當天我沒有跟戊○○見面,我只是有拍帳號給戊○○,他後來也沒有匯款給我,我沒有拿到起訴書說的3,000元,準備程序記載戊○○有給我錢是我講錯意思了,我的意思是我叫戊○○給我3,000元可是我沒有拿到云云(第729號案件院卷第133至135頁)。

4.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初始完全沒有提及其根本無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以及其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予戊○○只是為了要騙取被告金錢等情,反稱提供帳戶是因為要求戊○○先匯款後伊才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只是已經忘記對話訊息之該日到底有無交付毒品給戊○○云云,然於同份筆錄中又改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戊○○,其係以冰糖假裝毒品云云,被告於同一次警詢過程中突然從販賣毒品與否之討論轉稱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辯解前後不一且大相逕庭,其所為之供述已有可疑之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延續警詢後段所稱欲以冰糖騙取戊○○給付毒品價金之說法,然表示是戊○○先跟伊提到「半天」、「一天」等暗語,並表示前開暗語可能是指數量,且表示對話訊息當日其與戊○○有碰面並收到戊○○給付之3,000元,但伊沒有給戊○○任何東西,無論是冰糖或毒品云云;嗣經提示被告與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後,被告發現「今天就工作一天還是半天」、「是做怎樣的工程」等暗語係其所發訊息,旋即改稱:我不知道「一天」、「半天」指的是「一錢」、「半錢」或是「1千」、「5百」,我現在不確定當時的意思是怎樣,反正我就是要騙他錢云云,後於審判程序又改稱當天並未與戊○○見面、亦未取得戊○○給付之3,000元云云。綜觀被告前開辯解,其對於109年5月19日究竟有無與戊○○碰面、被告有無交付物品給戊○○、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或冰糖、被告有無收到戊○○給付之3,000元等節,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同一份筆錄中即有多處矛盾,益見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戊○○證述其施用自被告購得之毒品後並未特別感覺與先前施用經驗有何不同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僅交付冰糖而非毒品給戊○○、未與戊○○見面亦未收到戊○○給付之毒品價金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5.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販賣毒品予黃○○部分(即附表編號2):

1.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跟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的一間全聯等,他到了之後就坐上我跟我朋友的車,他叫我載他到○○、○○路口。到達後,他下車跟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回來,我就跟被告在車旁進行交易,我以2,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錢是直接給被告,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下車拿毒品的對象;被告在 ○○、○○路口下車跟朋友拿毒品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今天到場作證的甲○○,我也完全不認識這位甲○○先生,當時被告只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沒有說他朋友的綽號或名字,也沒有說他自己也要拿、或者要我們兩人一起出錢拿,被告也沒說他幫我拿毒品所以要跟我要一點毒品或報酬這樣的話,也沒說因為這次我跟他買毒品所以他可以從他朋友那裡得到什麼報酬;後來我有吃跟被告買的這包毒品,施用的感覺跟我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不同等語(第780號案件偵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10至124頁、第130頁);又被告所稱本次與黃○○交易之毒品上游亦即綽號「○○」之甲○○於本院證述:不認識我的人會叫我「○○」,我跟被告見過一面,但是不熟,我沒有跟被告去過○○路及○○路口,被告也沒有跟我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毒品交易,他需要毒品的時候不曾找我或我的朋友拿,我也不曾介紹被告去跟我的朋友買毒品,而且110年3月28日我在監所,今天在監所要被提來作證的時候,被告還把我擋住要我等一下幫他解套、要我說我們兩個是毒友,但我跟他完全不熟,我為什麼要說我跟他認識?為什麼要說我賣他藥?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想法,反正我覺得很無奈等語(第780號案件院卷第126至131頁)。依據黃○○及甲○○之證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被告乘坐黃○○之車前往○○路及○○路口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後,由被告自己下車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黃○○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給被告,亦係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予黃○○,整個交易過程黃○○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游或任何其他第三人有直接接觸與聯繫,而綽號「○○」之甲○○更與被告本次犯行毫無關聯,且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為真品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黃○○說我們相約在○○路上全聯碰面,之後開車搭載我至○○、○○路口,我下車跟人拿東西,我回來之後就在車旁進行交易的這個過程沒錯,我的確是去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自己獨吞,我當時因為缺錢,而且毒品我自己都吃不夠了,所以我就打算拿假的東西給他,我上車時就已經將假毒品準備好了,就是用夾鏈袋裝著白色石頭,看起來就會很像毒品,且我用夾鏈袋多層包裝,所以他看不出來,我拿到黃○○給我的錢之後我就走了云云(第780號案件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警詢跟偵訊的時候我搞錯日期,拿白色石頭假裝毒品的是另外一次,110年3月28日這天我確實有帶黃○○去找毒品上游,黃○○也有拿到真的毒品,那時候我自己也想吃毒品,我就帶黃○○一起去找「○○」,「○○」除了拿毒品給黃○○以外也有拿一小包給我,但那是我之前跟「○○」交易的時候有不足量,他說要補給我的云云(第780號案件院卷第35至40頁),而於審判期日被告初始陳稱:黃○○的部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黃○○的2,500元也不是付給我,他是給我一個叫「○○」還是「○○」的朋友,那天在○○路有太多人了,「○○」就是今天有聲請傳喚的甲○○,他是我的毒友,110年3月28日那天我就是帶黃○○去找甲○○云云(第780號案件院卷第87至88頁),然於證人甲○○作證否認提供被告毒品後,被告旋即改稱:甲○○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是他有一個朋友,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或綽號了云云(第780號案件院卷第130頁)。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更隨著證人出庭作證而翻異前詞,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以

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分別向戊○○、黃○○販賣價值為3,000元及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戊○○、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被告雖否認本案兩次販毒犯行,然考量被告與購毒者戊○○、黃○○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可能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度簡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3年,嗣後緩刑遭撤銷)、106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第729號院卷第311頁,第780號院卷第173頁),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不適用任何減輕事由: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2月2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6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第729號院卷第87頁,第780號院卷第59至63頁),故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及施行日期均同於前揭新舊法比較部分之論述)或現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就被訴犯行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亦屬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第729號二件及第780號案件院卷審理筆錄)、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以示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8月3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第780號案件警卷第69至71頁),並據被告坦承不諱(第780號案件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編號2);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然戊○○迄今僅給付2,000元,尚積欠被告1,000元,業經戊○○證述明確(第729號案件偵卷第42頁,院卷第153至154頁),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收訖價金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盧葆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丁○○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犯罪方式 (含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主 文 交易地點 1 戊○○ 109年5月19日中午 丁○○於109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戊○○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雙方談妥後,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元之半錢(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戊○○,並先收取價金2,000元,丁○○於同日11時1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系爭中華郵政帳號之金融卡照片予戊○○要求給付剩餘款項,然戊○○迄今尚積欠價金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樓梯間 2 黃○○ 110年3月28日13時33分許至16時之間不詳時間 黃○○於110年3月28日1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丁○○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先至高雄市○○區○○路上會合,黃○○開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丁○○下車後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予黃○○,並收取價金2,5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及○○路口

裁判日期:2022-06-27